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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

篇一: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与免责事由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与免责事由

人寿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

3、被保险人自杀,但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后被保险人自杀除

外;

4、被保险人酗酒、殴斗、吸毒;

5、被保险人驾驶无证或法律禁止的交通工具及无照或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患爱滋病及其并发症;

7、战争、军事行动、内乱或武装暴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健康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患病或怀孕;

2、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企图自杀而造成的疾病及因此致残、致死的,法律另有规

定除外;

3、被保险人因故意堕胎所导致的疾病、残废、流产、死亡的。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http:

//

1、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2、暴动、内乱、叛乱或任何战争行为;

3、任何犯罪行为或拒捕;

4、怀孕、流产或分娩;

5、精神病、酒精中毒、吸食毒品、无照或酒后驾驶;

6、非以治疗手术(意外伤害所导致的除外);

7、一般牙齿治疗手术(意外伤害所导致的除外);

8、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患病或伤害中;

9、后天免疫不全症候群疾病(AIDS)。

法定免责事由

法定免责事由是指《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具体涉及以下五方面:

1、违反告知义务

因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业务得以解除保险合同而责任免除。

保险法第16条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

保险费。

2、保险欺诈

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http:

//

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诈得以解除保险合同而责任免除。

保险法第27条

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见下述)另有规定外,

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

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3、故意行为

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费,保险人应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

益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4、自杀行为

保险法第65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

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5、犯罪行为

保险法第66条明文规定: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http:

//

篇二: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相对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任意性,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

根据合同法一般原理,保险合同的解除可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及协议解除。

因为协议解除是双方法律行为,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即可解除合同,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一、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在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而言,法定解除条件主要表现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些法定解除事由并不能适用于保险人。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条文并没有使用“法律另有规定”的表述,而是明确为“本法另有规定”。

也就是说,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所确定的各种情形。

包括《合同法》在内的其他法律规定,不能直接作为保险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依据。

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是由保险法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

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都作出明文规定。

归纳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有以下几类:

1、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

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一,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这条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因为保险代理人本可以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

如保险公司应当知道保险车辆实际用于营运,仍以非营运车辆承保的;保险营销员对于在医院住院期间的投保人签署投保单,却在健康询问中否认患有疾病的。

若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在承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告知却依然承保的,保险公司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第二,解除权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在现实中,保险公司特别是寿险公司,可能已经知道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存在,但为收取续期保险费,并不行使解除权,而是保持沉默,等到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后,立即提出告知义务者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从而拒绝给付保险金。

如此以来,投保人的

利益则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保险人则永久性地掌握着解除权,这明显有损于公平原则。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此进行了完善。

明确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否则权利消灭;同时该权利的行使只能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行使,超过2年的解除权自动消灭。

这样的规定,可对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解除权、滥用解除权进行有效的规制。

2、因欺诈保险金而解除。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一般统称为欺诈性索赔,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索赔阶段的欺诈行为。

保险承保的风险为不确定的危险,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不确定的危险的范畴,违背了“保险事故为偶然事故”之保险法则,是保险法所极力防范的道德危险。

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等的主观故意明显,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并使得保险人在订约时所估算的危险与所收保险费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遭到破坏,因此保险人应享有法定解除权。

同样,谎称发成保险事故的行为,也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严重违反,应当赋予保险人法定解除权。

需要提出的是,在欺诈性索赔中有一个例外,即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

根据死亡率计算的保险费率已经包含自杀的因素,即使对被保险人自杀给予理赔也不会造成保险人的损失。

而且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一律不给付保险金,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的目的与保护被保险人家属相违背。

基于上述理由,自杀不予理赔之规则已有所松动或限制。

我国《保险法》也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2年内自杀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仅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但在2年后的自杀,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3、因年龄申报不实而解除(保险法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保险人确定可否承保的重要依据,也是决定保险费率的重要因素。

年龄越大,被保险人死亡的概率越大,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越大;年龄越小,死亡的概率越小,领取年金的时间越长。

因此,年龄的如实告知是人寿保险中告知义务的重要内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实际上这也是一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

但是对于此种不实告知,我国保险对其处理有别于一般的其它事项的处理。

换句话说,若因年龄申报不实,因首

先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的特别规定,不管是投保人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一点与《保险法》十六条规定的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同。

我国保险法对人身合同的解除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

首先,即使投保人故意为不实告知,但只要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保险人就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其次,解除合同的条件主要基于合同中对年龄范围的约定。

在人身保险中,生命周期表是保险人开发保险产品非常的重要的依据,在合同中约定的年龄范围也是保险人可以承保的底线,超过这个年龄围投保,就造成保险费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之间的对价失衡。

最后,此类合同解除权与未如实告知的其他情形一样,受《保险法》第十六条六款规定的解除期限及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限制。

4、因复效期失败而解除(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由于人寿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多是长期合同,投保人可能会因种种原因没有按照约定期限,甚至在六十日的宽限期内仍未支付保险费。

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往往已经持续了一定期间,投保人已缴纳了一定的保险费,如果不给投保人任何挽回的余地,对投保人来说不够公平。

于是便有了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因投保人迟延履行保险费给付义务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同意后,保险合同效力得以恢复的条款。

人寿保险之目的不完全是为风险防范,还有储蓄、投资的目的,且人寿保险的合同期限都比较长,因此,法律对此类合同的解除权的规定比起一般合同来说要更慎重。

二年时间再加上六十天的宽限期,也应该充分考虑到了投保人的利益。

在上述期间投保人若仍然不交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也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

为了防止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效力恢复问题的协商久拖不决,避免保险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保险法便规定了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

5、因危险程度的增加而解除(保险法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所谓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保险标的原危险状况在保险期间发生显著的持续增加,该“增加”在缔约时未予估计并作为计算保险费率的基础,继续履行原合同,

对于保险人显失公平。

危险增加可以由以下原因所致: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转让、用途变更、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保险标的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

现行《保险法》的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即采用了“显著增加”的表述。

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仅是轻微的、一般的或不明显的增加,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如果保险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那么这种危险的增加应达到使保险标的不具可保性的程度。

或者虽然具备可保性,但投保人拒绝保险人关于增加保险费的请求。

6、因未尽安全责任而解除(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7、因保险标的部分损失而解除(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且保险人已作赔偿,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共同前提。

只要合同没有约定在部分损失时不得解除,双方均可无条件解除。

二、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

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况及条件。

我国《保险法》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

三、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又称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其本质上指的是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

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未成立,这是合同解除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这是合同解除无溯及力。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溯及力问题进行了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换言之,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应视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而定。

对于保险合同而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主要体现在投保人已经交纳的保险费返还上。

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则保险人应将收受的保险费返还.如果没有溯及力,则保险人无需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亦无需返还保险金。

但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况多种多样,若笼统地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都是有溯及力的或者没有溯及力都是不全面的,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况来具体分析,再依据一定的原则来认定是否有溯及力。

约定解除的溯及力,依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处理。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则应依以下原则进行判断:

在合同的解除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时,应该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地分配风险;

在合同的解除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如欺诈、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应充分照顾到无过错方的利益。

在此原则基础上,再结合以下方面确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1、区分解除事由是故意而为还是过失而为。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条件通常为对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解除事由的发生是投保人故意而为的,该行为往往和欺诈相联系,如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

此时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以示对欺诈者的惩罚,此时解除无溯及力。

若解除事由的发生是投保人过失而为的,如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此时解除有溯及力。

2、区分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还是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

保险合同是一方交付保费一方承担危险的合同,若保险人没有承担危险,则其收取保费就失去了依据。

因此,当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保险费应予返还,即解除具有溯及力,双方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保险人承担了危险,在责任开始至解除时的保费则不必返还,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也就是说,此时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保险人已承担了保险责任的保费不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按不当得利规则返还。

2、区分是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解除还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解除。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如果保险人发现了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并及时地解除了合同,对于投保人而言,损失了部分保费,但有利于投保人在纠正了自己的行为后,尽快找其他保险人又形成新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实现对保险标的的保障。

但在保险实践中,由于大多数的保险合同是不发生保险事故的,所以保险人会尽量促成合同成立并维持合同效力,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去检查是否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如果存在就解除合同,不予赔付。

这虽然符合经济原则,但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却不够公平,也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因此,对在不同时期保险人提出的解除,在合同溯及力上应有所区别。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解除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无需退还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该退还保费。

篇三:

保险法相关试题

第二部分保险法及保险学原理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保险属于强制保险的是()

A.房屋按揭时的房屋保险

B.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C.学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D.保险公司将自己承保的财产保险中的百分之二十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2.甲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乙保险公司向丙保险公司办理20万元的再保险。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发生保险事故后甲可以向丙索赔其应当承担的部分

B.再保险的标的是责任

C.再保险的被保险人是甲

D.再保险的保险金额是80万元

3.下列哪些人员属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

A.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B.本车上的乘客

C.驾驶员

D.行人

4.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为()

A.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时间

B.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时间

C.双方约定的时间

D.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

5.下列不可以成为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是()

A.所有权人

B.承租人

C.经营管理人

D.无偿保管车辆的人

6.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是()

A.交付保险费

B.危险通知

C.出险通知

D.出险施救

7.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为()

A.不足额保险合同

B.足额保险合同

C.超额保险合同

D.无效保险合同

8.下列主体中可以直接指定受益人而无须征得他人同意的是()

A.投保人

整理制作人周维斌61201X年9月

车险医疗核损核赔考试复习参考资料

B.被保险人

C.保险人

D.保险经纪人

9.光大实业公司系中美合资经营企业,该企业的财产保险应当()

A.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B.既可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也可向外国保险公司投保,由企业自主决定

C.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D.由该企业的主管机关决定向境内或境外的保险公司投保

10.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法律或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主体是()

A.投保人

B.被保险人

C.受益人

D.保险人

11.当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

B.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

C.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天通知设保人

D.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12.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

A.该条款未经法院确认不产生效力

B.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C.该条款未经投保人确认不产生效力

D.依保险法规定确认该条款的效力

13.下面是对有关财产保险合同中重复保险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A.重复保险就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B.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C.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重复保险的各个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D.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14.某保险公司依法破产,其破产财产支付下列费用:

(1)所欠税款;

(2)清偿公司债务;

(3)破产费用;(4)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5)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其清偿顺序

为()

A.

(1)

(2)(3)(4)(5)

B.(3)(4)(5)

(1)

(2)

C.(3)(4)(5)

(2)

(1)

D.(3)

(1)(4)(5)

(2)

15.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下列各项说法中不正确的一项是()

A.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

B.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2

整理制作人周维斌6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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