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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期末笔记整理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Introduction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

(二)国际法的定义

4、邵津《国际法》:

或称国际公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二、国际法的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二)国际法主体必备的的条件

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2、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3、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三)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1、国家(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2、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组织

3、国际组织

三、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2、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间的协议来实现的。

3、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

4、国际法的强制主要靠自己,无司法机关。

第二节国际法的渊源、编纂

(二)国际法渊源的种类

1、国际条约(国际法的基本渊源)

含义:

国际法主体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标准而确立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

2、国际习惯(ageneralpractice)

1)含义:

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而产生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是国家间的默示协议。

三、近代国际法

(一)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1648--1914)

1、结束三十年(1618-1648)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召开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定

1)三十年战争

2)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2、1625年格老秀斯的经典《战争与和平法》的发表

格老秀斯(1583-1645)荷兰人,国际法之父

四、现代国际法

(一)现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

前期(1919--1945)

后期(1945——)

第四节国际法的效力根据TheBasisofInternationalLaw

一、含义:

国际法何以对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具有拘束力。

二、理论分歧

6、通说:

(意志协调说)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的协调意志---求同存异基础上的协调。

理由:

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不可能只代表一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因为不同的政治、社会制度的统治阶级不可能有共同的意志,而只能是各国的协调意志。

第五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一)一元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

1、国内法优先说(佐恩,考夫曼,耶利内克)

弊端:

忽略了国际法的约束力

2、国际法优先说(凯尔逊)

弊端:

与国际现实情况不太一致)

(二)二元论

(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特里佩尔奥本海)

弊端:

将国际法与国内法完全对立。

(三)我国学者的观点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存在区别,也存在联系,他们之间相辅相成。

1、区别

主体、调整对象、法律渊源、效力根据、实施

2、联系

1)在国际层面

2)在国内层面

第六节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强行性原则。

特点:

1、具有普遍适用性

2、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四、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主权平等)

1、主权的概念和特征

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

对内具有最高权,对外具有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

其特征:

1)固有性、2)相对性3)总是与独立联系在一起

2、主权平等

3、关于主权问题的两个基本命题

主权与国际法的关系

主权的消亡只能是主权者自己

(二)互不侵犯原则(主权原则的引申和保障)

1、含义

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违反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使用武力、威胁或其他方法侵犯别国的主权,不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核心是禁止侵略。

主要内容

禁止使用武力进行实际侵略。

禁止以武力相威胁,作武力准备和战争宣传。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以其他方式破坏民族独立。

2、侵略的定义(452页)

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略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与本《定义》所宣誓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

有关侵略的具体规定

3、武力的合法行使

1)单独或集体自卫

2)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行动

3)在外国统治下的民族和人民为争取民族独立而进行的武装斗争

(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1、干涉的形式:

武装干涉;经济干涉;外交干涉;不干涉的干涉

2、干涉构成的条件:

具有胁迫的手段;被干预国从事的行为具有真正同意的欠缺。

3、不构成干涉的行为

(1)对威胁和破坏和平以及侵略行为所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2)国家通过国际组织对某一国破坏国际和平行为通过的协议或采取的其他措施。

(3)对一个粗暴的践踏国际准则,国际义务的国家采取的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行为。

(4)对侵略国采取的限制行为。

(5)两个国家处理某项事务,但这项事务涉及第三国的利益,第三国提出的抗议不构成干涉。

4、干涉理论

1)传统国际法关于干涉的理论:

依据权利的干涉,人道主义的干涉

2)新干涉主义:

一个国家内部“压迫”造成的“人道主义问题”足以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别国或国家集团有权以武力进行干涉。

(四)平等互利原则

1、基本含义:

平等、互利

2、有关国家平等的国际习惯

(五)和平共处原则

1、基本含义:

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上,应彼此尊重对方现有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及其他任何方法改变对方的社会经济制度,根据国际法的要求,实行广泛的合作,发展友好关系,和睦相处。

3、主要内容

(六)民族自决原则

1、概念:

被外国奴役下的民族有权采取国际法规定的合法手段,摆脱殖民统治,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建立民族独立国家并得以发展的权利。

2、自决的本质

自决等于独立(前民族自决权)自决等于自治(后民族自决权)

3、自觉的主体:

一国全部人口的国民

(七)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八)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一节国家的要素和类型StateElementsandTypes

一、国家的概念和要素

(一)国家的概念

国家是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二)国家的要素

1、固定的居民permanentpopulation

2、确定的领土definedterritory

3、政权组织(政府)government

4、主权sovereignty

三、特殊类型

(一)永久中立国(permanentneutralisedstates)

概念:

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国际关系中保持一种中立地位的国家。

条件:

1、自愿、明确宣布奉行中立政策。

2、承担中立义务。

   3、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保证。

战时中立国概念:

一个国家在战争中宣布中立,或国家之间平时缔结的条约规定在缔约一方与第三方发生战争时,应守中立.

战时中立国义务:

1.自我约束的义务:

(展开)

2.防止的义务(展开)

3.容忍的义务(展开)

(二)教皇国(HolySee)

1929年《拉特兰条约》承认梵蒂冈国家

(三)被保护国(protectedstate)

依据条约将本国一部分外交权和防务权交由保护国控制。

第二节、国家的基本权利

二、国家基本权利的内容

(一)独立权(rightofindependence)

国家自主地处理其主权范围内的事物,同时不受外来干涉。

(二)平等权(rightofequality)

每个国家在国际法上都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

(三)自卫权(rightofself-defence)

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有权实施单独的或集体武装自卫以打击侵略者包围国家。

(四)管辖权(rightofjurisdiction)

1、管辖权的概念

国家对其领土及其国民行使主

权的具体体现。

2、管辖权的分类

1)属地管辖权

2)属人管辖权

3)保护性管辖

4)普遍性管辖

三、国家主权豁免

(一)国家豁免的概念

一国本身及其财产依照国家法的规定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

(二)国家的范围

(四)我国的立场

坚持国家豁免原则,但对国家豁免作出某些限制。

1、国家本身或以国家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享有豁免权。

2、国有公司或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应享有豁免权。

案例:

“交易号”(自己看原来笔记)

第三节国家和政府承认

二、对新国家的承认

(一)新国家产生的情势

1、国家独立(independenceofstate)

2、国家合并(mergerofstate)

3、国家分离(separationofstate)

4、国家分立(dissolutionofstate)

(二)国家承认的条件

1、新产生的实体具备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要素(实体要求)

2、新国家必须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产生。

(程序要求)

三、对新政府的承认

(二)政府承认的原则

1、托巴主义

2、艾斯特拉达主义

3、不承认主义(史汀生主义)

4、有效统治原则(通行的原则)

有效统治原则(通行的原则)

一个新政府要获得其他国家的承认,必须在本国领土内建立起对大部分领土和居民的实际控制和有效行使政权并得到了人民的支持与服从,并能代表国家独立的进行对外交往。

四、承认的方式和法律效果

(一)承认的方式(mannersofrecognition)

1、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

2、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3、单独承认和集体承认

(二)承认的效果(effectsofrecognition)

1、为建交奠定基础。

2、被承认国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得到承认国的尊重。

3、承认新政府即意味着对旧政府的承认的撤销。

4、承认有追溯的效果。

五、我国的承认实践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是政府的承认,不是对国家的承认。

2、承认是一种政治法律行为。

3、承认不应有任何附加条件,并提出逆条件承认。

4、坚持不干涉内政,对外国武力扶持的傀儡国家或政权,采取不承认主义。

5、坚持新政府有效统治原则。

6、坚持相互承认

7、要求承认国必须贯彻承认的效果。

第四节国家和政府继承

二、国家继承

(一)国家继承概述

1、国家继承的概念

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国家之间权利义务的转移。

被别国取代的国家称为被继承国,取缔别国的国家称为继承国。

2、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领土变更

3、国家继承的对象:

国家财产、条约、债务、国家档案

(二)条约继承(successiontotreaty)

1、条约继承的两个原则

与国际法主体相关的条约--不继承(人身条约)

处分性条约:

继承(非人身条约)

2、条约继承的有关规定(了解)

国家和并

国家分离或分立

新独立国家:

白板规则(thecleanplaterule)

(三)财产继承(successionofpublicproperty)

1、财产继承:

被继承国对国家财产的权利转移给继承国。

2、财产继承原则

被继承的国家财产要与领土有关联。

1)转属原则。

(与领土有关)

2)实际生存原则

3)公平原则(与领土无关)

(四)债务的继承(successiontopublicdebts)

1、债务的种类

1)按债的使用范围:

国债:

以国家名义所借,用于全国的债务。

地方化债务:

以国家名义所借,用于国家领土某一部分的债务

地方债务:

地方当局用于当地所借债务。

2)按债的性质:

善意之债:

有正当用途的合法之债。

恶意之债:

与国家和人民利益相违背的用途或违背国际法原则而承担的债务。

2、国家债务继承的一般规则

1)恶债不继承

2)只偿还国债、地方化债务

(五)档案的继承

1、国家档案的概念

泛指属于国家所有并由他收藏的记载本国历史及社会情况的一切文件材料。

2、档案继承的具体规定

(1)合并情况

(2)国家分离或分立情况

(3)附属领土独立情况

三、政府继承及其规则

(一)概念

在同一国家继续存在的情况下,由于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代表该国的旧政府被新政府所取代,从而引起的权利和义务的转移。

(二)政府继承的原则

1、一切不平等的掠夺性的条约,以及与新政府所代表的国家利益是根本对立的条约不应继承。

2、恶债不偿原则。

(三)政府继承的内容

1、条约的继承2、财产的继承3、代表权的继承4、债务的继承

案例:

光华寮案湖广铁路债券案

国家继承与政府继承的区别

第五节国家责任

二、国家责任的构成(知道)

(一)主观原因:

该行为按国际法可归因于国家

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有两种情况国家可以不承担责任:

1、叛乱或革命运动机关的行为。

(但是革命成功后,要负责任。

2、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

(但该行为是在国家纵容、唆使下行使的,国家应承担责任。

(二)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国家的不法行为)

1、国际罪行

2、国家侵权行为

1)国家司法机关的国际不法行为——“司法拒绝”

2)国家公务人员的国际不法行为

3)国家对私人或私人团体的国际不法行为没有给予充分注意,或在事后没有给予适当的国内救济或其他失职行为

四、国家责任的免除

(一)同意

(二)自卫

(三)反措施

(四)不可抗力

(五)危难

(六)危急情况

五、国家责任的形式

(一)终止不法行为

(二)赔偿

(三)恢复原状

(四)补偿

(五)赔礼道歉

(六)保证不重犯(针对严重国际不法行为,是预防性的)

(七)国际求偿

(八)限制主权:

国家责任中最严重的一种,适用于国际罪行。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一节国籍

二、国籍的取得

(一)出生取得(原始国籍)

1、血统主义(单系、双系)

2、出生地主义

3、混合制

四、国籍的冲突(抵触)及其解决

(一)概念

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国籍的积极冲突)或者不具有任何国籍(国籍的消极冲突)的法律状态。

积极冲突:

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

具有两个国家的国籍称为双重国籍,具有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为多重国籍。

消极冲突:

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一个国家的国籍,又称无国籍,

(二)原因

(三)影响

(四)解决

五、我国的国籍立法及实践

(二)基本内容

1、在原始国籍赋予上,采取双系血统主义和出出生地主义相结合。

2、在申请加入、退出和恢复国籍问题上的规定

3、结婚的妇女采取国籍独立原则。

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二)对外国人的管辖权

1、外国人受所在国(居留国)的属地管辖

2、受其国籍国的属人管辖——外交保护权

(三)外交保护权

1、外交保护权的概念

一国对其国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违反国际法行为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所实行的保护。

2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

1)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侵害

2)被保护的外国人必须具有保护国的真实国籍

“诺特鲍姆案”

3)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

三、外国人的待遇

(一)国民待遇(NationalTreatment)

1、概念:

国家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

其实质意义有两个方面:

一是外国人享有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

二是外国人不得要求高于本国人的待遇。

2、作用:

保证一国内的内、外国人之间的地位平等。

3、特点:

1)互惠

2)具有一定的范围

(二)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Treatment)

1、概念:

一国(施惠国)给予某外国(受惠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他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2、作用:

保证在内国的各外国人的地位平等。

3、特点:

1)条约义务

2)自动享有

3)运用范围有所规定

4、例外

5、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的区别

第三节庇护和引渡

一、庇护

(一)庇护的概念:

(asylum)

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外国追诉和受到迫害而请求到本国境内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并给予保护。

(二)庇护的对象:

主要是政治犯

其他避难者

二、引渡(extradition)

(一)概念:

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三)引渡的依据、对象

1、依据

国际法:

引渡是条约规定的义务。

国内法:

各国制定的引渡规则

2、对象

被他国指控为犯罪的人,这种人可以是请求国的国民、被请求国的国民,或第三国的国民。

(四)引渡的条件、程序、和效果

1、条件

1)符合相同原则。

(principleofidentity)

2)对所控罪行的惩罚达到一定的严厉程度。

2、程序

1)提出引渡请求

2)被请求国的审查

3)引渡的执行

3、关于引渡的效果

1)罪行特定原则(principleofspecialty)

2)未得到被请求国同意,不得再次将该人犯引渡到第三国

(五)拒绝引渡的理由

1、强制性理由

2、任择性理由

第五章国家领土StateTerritory

第一节领土概述

二、领土的组成部分

(一)领陆—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

(大陆、岛屿)

(二)领水—一国疆界以内的水域和与陆地疆界邻连的一带水域。

(内水+领海)

内陆水:

一国领陆范围内的一切水域。

内海水:

领海基线所包围的向海岸的水域。

(三)领空—领陆和领水以上的空气空间。

(四)地下层(底层领土)—领陆和领水的底土。

第二节领土的取得和变更

二、国际法规定的领土取得的方式

(一)先占

概念:

对无主土地实行最先且有效的占领,从而获得该土地主权的方式。

条件:

1)必须是无主地

2)必须对这块土地能行使有效的占领和管理(持续和平稳地行使国家权力)(18世纪中叶)

时际法的概念:

一项法律事实必须根据与其同时存在的法律,而不是根据有关该事实的争端发生或解决时的法律,来予以判断。

时际法因素:

(权利在时间上的效力分为权利创造和权利的存在两个阶段)

权利的创造必须根据创造该权利时的法律加以判断,若一项权利产生时,符合当时的国际法,就是有效的。

权利的存在必须根据涉及该权利存在的关键时候的法律予以确定。

即按照权利产生时的法律而取得的权利如果要保持,还得符合演进的国际法予以维护,如果不符合演进的国际法,这种权利就会丧失。

(二)时效:

一国对某些他国领土进行安稳的占有后,就取得了该土地法律上的权利方式。

(三)添附:

由于自然力或人工的作用而形成的新的土地,是国家增加原始领土的一种方式。

(四)割让:

领土所有国根据条约将领土转移给其他国家。

分为强制性和非强制性。

(五)征服:

一国以武力占领他国的全部或一部分,并迫使被占领国停止反抗,从而取得该领土主权的方式。

三、国际法规定的领土变更方式

1、全民投票

2、民族自决

第三节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三、国际地役

1)概念:

根据国家间的特殊协定,一国为他国利益而对其部分领土施加限制和提供给他国长期使用。

2)国际地役分类:

积极地役:

一国根据条约允许另一国在自己领土上从事某种活动。

消极地役:

国家承担义务,承诺不在其有关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

第四节国家的边界和边境

一、国家边界

(一)边界的概念和种类

国家边界(stateboundary):

简称国界,习称边界,是分隔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或国家管辖范围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区域的界限。

边界可分为:

陆上边界、水上边界、空中边界、地下边界

(二)边界的形成

1、历史边界:

在长期历史过程中,根据相邻国家的行政管辖范围确定的边界。

这种边界是相邻国家之间的相互默示承认形成的。

2、条约边界:

根据条约划定边界。

3、继承边界:

从原国家领土界限或者从原国家国内行政管辖范围继承而来的边界,主要是指新国家的边界。

(三)边界的划分方法、程序(知道)

方法:

1、地形国界:

又称自然边界,是根据地形的特点和自然形成来划定国界。

2、几何边界:

采用几何的方法划定边界。

3、天文边界:

采用天文定位的方法确定国家的边界。

程序

程序:

1、定界:

有关国家通过谈判,签订专门的边界条约确定国家边界,在条约中规定边界的主要位置和基本走向,并对边界线予以明确地描述。

(母约)

2、标界:

缔约双方代表联合组成的划界委员会进行实地勘察、标明疆界。

3、拟定边界文件:

标界完成后,有关国家拟定边界议定书,并绘制地图,议定书和地图经双方代表签字或政府批准生效后即作为边界条约的附件。

(子约)

三、中国的边界和领土主权问题

钓鱼岛(尖阁列岛)等岛屿问题

第五节南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

(二)南极条约体系

1、概念:

以1959年《南极条约》为核心而发展起来的一个区域国际法律制度,以南极大陆及其沿海以及其中的人类活动作为规范对象。

该体系除《南极条约》外,还包括与《南极条约》相联系却又独立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空间法

二、空间法的渊源

(二)空间论

主张依空间的某种高度来划分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界限。

(五种主要学说)

5、人造卫星最低限度说

现在基本倾向:

以人造卫星运行最低限和航行器飞行最高限,即离地面100公里左右的空间作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界限。

(二)领空主权原则

1919年《关于管理空中航行公约》即《巴黎公约》规定了对其领土上空的完全的排他的主权,但是提出了对民用航空器的无害通过制度。

1944年《芝加哥公约》规定:

一切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有飞越或飞经其领土而不降停或作非商业性降停,但飞经国有权令其降落。

各国对此可保留。

1974年我国政府承认该公约并提出保留。

国家对其领土上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领空主权。

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自保权、管辖权、管理权、支配权

二、国际航空的法律制度

国际航空是指航空器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进行的飞行活动。

(一)航空器的分类及其国籍

国家航空器、民用航空器

航空器在何国登记即取得何国的国籍

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保护

《东京公约》

《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

《海牙公约》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蒙特利尔议定书

《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1991年《蒙特利尔公约》

《关于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

(四)刑事管辖权的确立

1)犯罪地国。

2)航空器登记国。

3)航空器及嫌犯降落地国。

4)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如果没有主要营业地则为永久居住地。

(五)惩治规则:

或起诉或引渡

《海牙公约》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70年签订)(71生效)(80年对中国生效)

1、主要内容:

1)公约对空中劫持罪作下了定义:

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犯罪行为。

2)规定了对空中犯罪有管辖权的国家

3)对引渡问题作了的规定

2、“飞行中”的定义

从装载结束,机舱门关闭开始,直至打开任一机门。

(三)《蒙特利尔公约》

《关于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签订:

71、9、23生效:

73、1、26)

1、其主要内容:

1)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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