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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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
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
「摘要」价值判断问题是民法问题的核心。
在价值取向多元的背景下,民法学者如何能够经由理性的讨论,就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寻求相互理解,进而达成价值共识,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论文在简要评析法律论证理论得失的基础上,以我国民法学者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为前提,提出了两项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
即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
论文认为,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唯有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方可达致相互理解,也才有可能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就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形成价值共识。
论文还结合民法学界争论的两个具体价值判断问题展示了实体性论证规则的运用。
「关键词」价值判断,实体性论证规则,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
我们身处的,是一个确定性丧失的时代,也是一个人们转而寻求相互理解并力图达成共识的时代。
——作者题记
问题与方法
民法问题是民法学问题的核心[1],价值判断问题是民法问题的核心.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民法就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
所谓“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首先是指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冲突的利益关系;其次,是指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关系。
作为私法核心的民法,虽不承担着积极推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使命,但仍须发挥消极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即要着力避免民事主体的利益安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民法也需要对这种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
民法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上述冲突的利益关系作出取舍,或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的过程,就是一个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
民法学者在学术实践中关注和讨论的问题大多与此有关。
在价值取向单一的社会,面对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心有灵犀”,极易达成共识。
但在价值取向多元的社会里,讨论者由于社会阅历、教育背景以及个人偏好的不同,而持守不同的价值取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难免“众口难调”,价值判断问题就成了困扰人类智慧的难解之题。
讨论者面对无穷追问,难免流于如下三种命运:
一是无穷地递归,以至于无法确立任何讨论的根基;二是在相互支持的论点之间进行循环论证;三是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断然终止讨论过程,例如通过宗教信条、政治意识形态或其他方式的“教义”来结束论证的链条。
正因如此,分析哲学家干脆否认价值判断问题可以成为理性讨论的对象。
他们认为“只表达价值判断的句子没有陈述任何东西,它们是纯粹的情感表达。
”所以“伦理是不可说的。
伦理是超验的。
”而“对于不可说的东西我们必须保持沉默。
”
问题是,民法作为通过规则治理社会的关键一环,承担着说服民众接受规则治理的使命。
以民法学研究为业的人,也就无法如哲学家般的“超凡脱俗”。
民法学者必须要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回答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价值判断问题,为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提供借鉴。
民法学者如何完成这一近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换言之,民法学者如何能够运用理性来讨论价值判断问题,以避免现实主义法学家罗斯不留情面的嘲讽——“祈求正义就象嘭嘭地敲击桌面一样,是一种试图把自己的要求变成先决条件的情感表达方式。
”?
建立在现代逻辑、语言哲学、语用学和对话理论基础上,并吸收了道德论证理论成果的法律论证理论,尝试着提出了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可行方法:
即讨论者只要遵循特定的论证规则和论证形式,其得出的结论就可以作为符合正确性要求的结论。
换言之,法律论证理论力图通过程序性的技术来为正确性要求提供某种理性的基础。
法律论证理论的代表人物阿列克西就认为,理性不应等同于百分之百的确实性,只要遵守了一定的讨论规则和形式,那么规范性命题就可以按照理性的方式来加以证立,讨论的结论就可以称为理性的结论。
[10]这一思路当然可以用于讨论民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
但法律论证理论能否足以解决前面提出的问题?
答案是否定的。
正如德国法律诠释学的代表人物考夫曼针对法律论证理论所提出的批评那样,法律论证理论在哲学立场上几乎全以分析哲学为背景,分析哲学的缺陷自然也就成为了法律论证理论的缺陷,因此该理论只能以语义学的规则来讨论价值判断问题。
[11]这一批评确属的论。
尽管阿列克西并未忽视讨论者的“先入之见”,而是一再强调“法律论证理论是在一系列受限的条件下进行的。
在这一点上,特别应当指出它须受制定法的约束,它必须尊重判例,它受制于由制度化推动的法学所阐释的教义学,以及它必须受诉讼制度的限制。
”[12]“谈话者最初既定的规范性确信、愿望、需求解释以及经验性信息构成了论证的出发点。
”[13]但他却基于这样的理由,即“截然不同的规范性确信、愿望和需求解释均有可能作为出发点”[14],从而放弃了对于讨论者“先入之见”的必要分析和考察。
恰是这一点,使得法律论证理论无法圆满回答本文提出的问题。
[15]因为确定讨论者在进入论证程序时共同的“先入之见”——即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对于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至为重要。
离开了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民法学者就无以达成相互理解,也更谈不上在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上形成共识。
我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也为这一论断提供了支持。
实际上,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总是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下展开的,而非“无底棋盘上的游戏”。
民法学者总可以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中寻找到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作为共同的“先入之见”,供作其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学术平台。
这一点,在民法学者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表现地尤为明显。
从解释论角度出发进行的讨论,须以现行的实定法为背景展开,讨论者必须尊重立法者体现在实定法中的价值取向。
即使针对某项法律规范涉及的具体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可能会就立法者究竟在该法律规范中表达了何种价值取向产生争议,但他们至少可以在法律认可的基本原则的层面上达成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以此作为进一步讨论的平台。
[16]如果民法学者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因无须考虑立法者业已在实定法中表达的价值取向,表面上看,在讨论者之间似乎无法形成价值共识。
但学术实践的经验却告诉我们,讨论者总可以在某个抽象的层面上达成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
我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就证明了这一点:
即使是从立法论角度出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也总可以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层面上形成价值共识。
这其实就印证了罗尔斯极具洞见的一席话“当人们对具有较低普遍性认识的原则失去共识时,抽象化就是一种继续公共讨论的方式。
我们应当认识到,冲突愈深,抽象化的层次就应当愈高;我们必须通过提升抽象化的层次,来获得一种对于冲突根源的清晰而完整的认识。
”[17]以该认识为前提,民法学者运用理性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可行途径,可以在最低限度上表述为:
以讨论者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共识为前提,确立相应的实体性论证规则,经由理性的讨论,寻求相互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尽量就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达成新的价值共识。
本文就力图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提出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并阐明与其相对应的论证负担规则。
这里所谓实体性论证规则,不同于法律论证理论中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而是以民法学者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为内容的论证规则。
笔者深信,讨论者若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18],必会达致相互理解,进而为形成新的价值共识开辟可能。
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
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第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有关。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
在民法诸基本原则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
离开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民法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19],也就无从谈及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准则,即立法者和裁判者对于民事主体应平等对待。
这是分配正义的要求,因为正义一词的核心语义是公平,即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同时,“政治立法者所通过的规范、法官所承认的法律,是通过这样一个事实来证明其合理性的:
法律的承受者是被当作一个法律主体共同体的自由和平等的成员来对待的,简言之:
在保护权利主体人格完整性的同时,对他们加以平等对待。
”[20]
如前所述,民法作为一种组织社会的工具,是通过对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实现自身调控社会关系的功能。
而在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语境中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一种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因此要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
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
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
[21]
近代民法[22]相对重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因此平等原则主要体现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即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人”的抽象的人格平等。
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切自然人,无论国籍、年龄、性别、职业;一切经济组织,无论中小企业还是大企业,都是民法上的“人”,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
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劳动者、雇主、消费者、经营者等具体类型,也都在民法上被抽象为“人”,同样具有民法上平等的人格。
[23]正是借助这一点,民事立法实现了从身份立法到行为立法的转变。
即从按社会成员的不同身份赋予不同权利的立法,转变为不问社会成员的身份如何,对同样行为赋予同样法律效果的立法。
[24]也正是借助这一点,民法才可以通过成文法的方式,采用高度精粹、技术性的语言,抽离于各种社会的生活条件和世界观,显示出了惊人的超越体制特质。
[25]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近代民法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作出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上。
这两个基本判断,是近代民法制度、理论的基石。
第一个基本判断,是平等性。
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
这些主体,在经济实力上相差无几,一般不具有显着的优越地位。
因此立法者对当时的社会生活作出了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的基本判断。
第二个基本判断,是互换性。
所谓互换性,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
这样,即使平等性的基本判断存有不足,也会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
[26]在这种意义上,互换性从属于平等性。
正是这两项基本判断,为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也为近代民法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提供了正当性。
当然,近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也非常有限地包括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主要体现为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区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并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等。
现代民法与近代民法不同。
现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在侧重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同时,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受到了挑战,出现了某些社会群体之间的分化和对立:
其一是企业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其二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劳动者和消费者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
[27]面对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也受到了挑战。
仅仅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单纯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已经无法在特定的领域内维持社会的和平。
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日渐受到重视。
具体表现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