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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

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

(1971年)

第一章 序言

  第一条 冲突法规则的原因

  世界由拥有领土的国家组成,其法律制度彼此独立,相互差异。

事件和交易的发生,问题的产生,可能与一个以上的国家具有重要联系,因而需要有一整套特别的规则和方法加以调整和确定。

  第二条 冲突法的主旨

  冲突法是各国法律的一部分,它确定对有关事件可能与一个以上的国家具有重要联系这一事实赋予何种效力。

  第三条 “州”的定义

  在本冲突法重述中,“州”一词指具有独立法律体系的区域。

  第四条 法律的定义

  1.在本冲突法重述中,州的“本地法”,指除该州冲突法规则以外的、该州法院用以解决所受理的争议的一整套标准、原则和规则。

  2.在本冲突法重述中,州的“法律”指该州的本地法及该州的冲突法规则。

  第五条 国际私法之性质及发展

  国际私法规则,特别是法律选择规则,大部分为判例法,因此之故,与其他普通法规则相同,均不断接受考验,此种规则之发展与考验过程中,所需要考虑的,不仅是相关实体法规则中特殊政策,同时包括涉及多数法域事件之一般政策。

  第六条 法律选择的原则

  1.法院,除受宪法约束外,应遵循本州关于法律选择的立法规定。

  2.在无此种规定时,与适用于选择法律的规则有关的因素包括:

  

(1)州际及国际体制的需要;

  

(2)法院地的相关政策;

  (3)其他利害关系州的相关政策以及在决定特定问题时这些州的有关利益;

  (4)对正当期望的保护;

  (5)特定领域法律所依据的政策;

  (6)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以及

  (7)将予适用的法律易于确定和适用。

  第七条 识别

  1.本冲突法重述中,识别问题涉及对法律概念和术语的分类和解释。

  2.对冲突法概念和术语的分类和解释,除第八条的规定外,依法院地法。

  3.对本地法概念和术语的分类和解释依支配有关问题的法律。

  第八条 另一州法律选择规则的可适用性(反致)

  1.除第2款、第3款的规定外,在本州的法律选择规则指明应适用另一州的“法律”时,法院适用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2.如特定法律选择规则的目的在于使法院就案件事实得出的结果与另一州法院审理该案时得出的结果相一致,则法院可适用该另一州的法律选择规则,但须考虑实际可行性。

  3.如法院地州与特定问题或当事人无实质联系,而各利害关系州的法院会一致选择某个适用于该问题的本地法规则时,法院通常将适用该规则。

  第九条 法律选择的限制

  法院在决定特定问题时,可不适用本州的本地法。

除非就本州和其他州与有关的人、物或事件的联系而言,适用该法是合理的。

  第十条 州际和国际冲突法

  本冲突法重述中的规则适用于涉及美国一州或多州因素的案件,并基本上适用于涉及一个或多个外国因素的案件。

但是,在特定的国家案件中,可能有些因素要求其结果区别于在州际案件中会得出的结果。

第二章 住所

第一节 住所之意义及一般要件

  第十一条 住所

  

(1)住所是一个地方,通常即为一个人之家,由于住所与一个人之一致性,国际私法规则有时赋予其决定之重要性。

  

(2)每一个人在任何时间都有一个住所,至少就同一目的言,没有人在同一时间有两个以上的住所。

  第十二条 家之定义

  家是一个人居住之处所,其为一个人之家庭,社会及民事生活之中心。

  第十三条 住所——依据何种法律确定

  法院在适用自己的冲突法规则时,依自己的标准确定住所。

第二节 住所之取得及变更

  第十四条 原始住所

  

(1)原始住所是指一个人出生时的住所。

  

(2)婚生子女出生时之住所,即为其父该时之住所,但受到第22条所述有关父母离婚或分居之限制。

假定该子女非其父之婚生子女,或于其父死亡后出生,则该子女住所即为其母该时之住所。

  第十五条 选择住所

  

(1)选择住所可以由一个在法律上有能力改变住所者所取得。

  

(2)除行为能力外,选择住所之取得需要

  (a)第16条所规定之居住之事实,以及

  (b)第18条所规定之心愿。

  (3)于某特定地方居住之事实,必须与必要的心愿相符合。

假定有该种情形出现,同时又有必要的行为能力,则发生住所之变更。

  第十六条 居住事实之要件

  在某一地方设定一个选择住所,一个人必须在该地有居住之事实;但在某特定居住地方建立一个家,并非取得该一住所必要。

  第十七条 强制下之居住事实

  一个人在身体或法律强制下在某地居住之事实,不能设定选择住所。

  第十八条 意愿之要件

  要在某地设定选择住所,一个人必须有意使该地至少在该时成为其家。

  第十九条 住所之继续

  住所一经设定就继续存在,一直到被住所取代为之。

  第二十条 有两个居住地方者之住所

  当一个有能力设定选择住所者有一个以上之居住地方时,其住所在最初居住之地方,除非第二个居住地方是其主要的家。

第三节 已婚妇女、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一条 妻之住所

  对已婚者和未婚者取得选择住所适用同样的规则。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之住所

  

(1)未成年人以其同住之父或母之住所为住所。

  

(2)未成年人不与其父或母同住时,则适用特别规则以决定其住所。

  第二十三条 精神耗弱者之住所

  

(1)精神耗弱者可以设定一个选择住所,如果他具有充分的精神能力去选择一个家。

  

(2)欠缺必要精神能力者,适用特别规则以决定其住所。

第三章 司法管辖权

一、对人的司法管辖权

(一)总则

  第二十四条 对人司法管辖权所依据的原则

  1.如果一人与一州之间的联系使该州能够合理地对该人行使司法管辖权,该州即有权对其行使管辖。

  2.何种联系可据以对人行使司法管辖权,由第二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通知及申辩机会

  除非一州采用合理方式将诉讼通知送达某人,并给予其合理的申辩机会,否则该州不可对其行使司法管辖权,即使该人处于该州的司法管辖之下亦同。

  第二十六条 管辖权的延续

  如果一州对诉讼当事人一方已有司法管辖权,则该管辖权将在由原始诉因而生之一切后续程序中继续有效。

在诉讼程序的每一新步骤开始时,应使当事人得到合理的通知和合理的申辩机会。

(二)对自然人的司法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对自然人司法管辖的依据

  1.一州有权以下述一项或数项为依据,对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

  

(1)所在

  

(2)住所

  (3)居所

  (4)国籍或公民籍

  (5)同意

  (6)在诉讼中出庭

  (7)在该州营业

  (8)在该州完成的行为

  (9)于他处完成的行为在该州造成影响

  (10)对州内物的所有、使用或占有

  (11)其他使该州能够合理行使司法管辖权的联系。

  2.上述各项,在何种情况下和在何种限度内足以构成对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由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出现

  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出现的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该自然人与该州的联系微弱,以致行使这种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第二十九条 住所

  一州有权对住所位于该州的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该自然人与该州的联系非常微弱,以致行使这种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第三十条 居所

  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居住的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该自然人与该州的联系极弱,以致行使这种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第三十一条 国籍或公民籍

  一州有权对作为该州国民或公民的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除非由于该自然人与该州联系的性质,行使这种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第三十二条 同意

  一州有权对同意受其司法管辖的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三十三条 作为被告出庭

  一州有权对作为被告出庭的自然人,就与诉讼有关的请求行使管辖权,如该请求是作为诉讼标的之交易所引起或该请求可同时与该诉讼得到公正解决。

  第三十四条 作为原告出庭

  一州有权对在该州提起诉讼的自然人就与诉讼有关的请求,行使司法管辖权,如果该请求是由作为诉讼的交易所引起或该请求可同时与该诉讼得到公正解决。

  第三十五条 在州内营业

  1.一州有权对在该州营业的自然人,就产生于该营业活动的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2.一州有权对曾在该州营业但于诉讼提起时已停止营业的自然人,就产生于该营业活动的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3.一州有权对在该州营业的自然人,就并非产生于该州内营业活动的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只要该营业活动相当持续和重要,以致该州行使这种管辖权是合理的。

  第三十六条 在州内完成的行为

  1.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完成或导致完成某行为的自然人,就产生于该行为的任何侵权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2.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完成或导致完成某行为的自然人,就产生于该行为的任何非侵权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由于该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自然人与该州及其他州联系的性质,这种管辖权的行使是不合理的。

  第三十七条 于他处完成的行为在州内造成影响

  一州有权对于在他处完成行为而在该州造成影响的自然人,就产生于该影响的任何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由于该影响的性质,以及该自然人与该州联系的性质,行使这种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第三十八条 对州内有形物的所有、使用或占有

  1.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内拥有、使用或占有不动产的自然人,就该自然人拥有、使用或占有该物时产生于它的任何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2.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内拥有、使用或占有动产的自然人,就该物位于该州内并为该自然人拥有、使用或占有时产生于它的任何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但该动产的性质以及自然人与该州联系的性质,使这种管辖权的行使为不合理时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其他联系

  除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外,在其他情况下,一州只要因其与某自然人之间的联系,对该人行使管辖权是合理的,也有权对该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

  第四十条 合伙及其他非法人团体

  1.如果合伙或其他非法人团体可在一州内以合伙或共有人的名义成为被告,且该州在同样情况下可以依据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个人行使司法管辖权,则该州有权对该合伙或团体行使司法管辖。

  2.一项不利于合伙或团体的有效判决,如对其债务责任是有拘束力的,则应涉及该合伙或团体在每一州中的财产。

(三)对公司的司法管辖权

  第四十一条 本州公司

  一州有权对本州公司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四十二条 对外州公司的司法管辖权所依据的原则

  1.如果一州因其与外州公司的联系而能够合理地对该公司行使司法管辖权,则该州有权对其行使司法管辖权。

  2.据以对外州公司行使司法管辖权的联系,由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二条确定。

  第四十三条 外州公司——同意

  一州有权对同意受其司法管辖的外州公司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四十四条 外州公司——指定代理人

  一州有权对该州内授权代理人或政府官员接受对其诉讼之传票的外州公司,就授权该代理人或官员接受传票方面所涉及的一切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四十五条 外州公司——作为被告出庭

  一州有权对作为被告出庭的外州公司,就与诉讼有关的请求行使管辖权,如果该请求是由作为诉讼标的的交易所引起或该请求可同时与该诉讼得到公正解决。

  第四十六条 外州公司——作为原告出庭

  一州有权对在该州提起诉讼的外州公司,就与诉讼有关的请求行使管辖权,如果该请求是由作为诉讼标的之交易所引起或该请求可同时与该诉讼得到公正解决。

  第四十七条 外州公司——在州内营业

  1.一州有权对在该州营业的外州公司,就产生于该营业活动的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2.一州有权对在该州营业的外州公司,就并非产生于该营业活动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只要该营业活动相当持续和重要,致使该州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合理的。

  第四十八条 外州公司——停止营业

  一州有权对曾在该州营业但于诉讼提起时已停止营业的外州公司,就产生于该营业活动的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四十九条 外州公司——在州内完成的行为

  1.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完成或导致完成某行为的外州公司,就产生于该行为的任何侵权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2.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完成或导致完成某行为的外州公司,就产生于该行为的任何非侵权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因该行为的性质以及该公司与该州联系的性质,行使司法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第五十条 外州公司——于他处完成的行为在州内造成影响

  一州有权对于在他处完成行为而在本州造成影响的外州公司,就此种影响所引起的任何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除非因此种影响的性质以及本州与该公司法联系的性质,行使司法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第五十一条 外州公司——对州内有形物的所有、使用或占有

  1.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内拥有、使用或占有不动产的外州公司,就该公司拥有、使用或占有该物时从中产生的任何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2.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内拥有、使用或占有不动产的外州公司,就该物位于该州内并为该公司拥有、使用或占有时从中产生的任何诉因行使司法管辖权。

除非因该动产的性质以及该公司与该州联系的性质,行使司法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第五十二条 外州公司——其他联系

  除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在其他情况下,一州只要因其与某外州公司的联系,对该公司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合理的,则也有权对该外州公司行使司法管辖权。

(四)影响在外州的行为或物的对人司法管辖权

  第五十三条 将在另一州执行判决

  一州有权对受其司法管辖者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命令后者在另一州内作为或不作为。

  第五十四条 命令在另一州起诉或应诉

  一州有权对受其司法管辖者在另一州法院或其他政府机关起诉或出庭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五十五条 影响另一州内物的判决

  一州有权对受其司法管辖者在该州内的行为或不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即使其判决的执行可能影响到另一州内的物。

二、对物的司法管辖权

(一)对物司法管辖权的基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物司法管辖权所依据的原则

  1.一州因其与某物的联系而能够合理地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该物中的权益时,该州即有权行使这种管辖权。

  2.据以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某物权益的联系,由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八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 通知及申辩机会

  除非一州以合理方式将诉讼通知送达在某物中享有的权益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并且给予他们合理的申辩机会,否则该州不得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对该物的权益。

  第五十八条 管辖权的延续

  如果一州已取得影响对某物的权益的司法管辖权,则该管辖权将在由原始诉因而生之一切后续程序中继续有效,除非该州放弃或中止其对该物的管辖权,在诉讼程序的每一新步骤开始时,应使当事人能得到合理的通知及合理的申辩机会。

  第五十九条 对土地的司法管辖权

  一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对该州土地的权益,即使享有或主张该土地权益的人不属该州的司法管辖范围。

  第六十条 对动产的司法管辖权

  一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该州内并非处于州际或对外贸易运输过程中的动产中的权益,即使享有或主张该动产权益的人不属该州司法管辖范围。

  第六十一条 对证券的司法管辖权

  一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本州内的证券权益,即使拥有或主张该证券权益的人不属该州的司法管辖范围。

  第六十二条 对证券中体现的动产产权的司法管辖权

  如果依一证券签发时支配其所涉动产的法律,该证券体现该动产的产权,则该证券所在地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该动产中的权益,即使该动产不在该州领土之内。

  第六十三条 对由证券体现的无形物的司法管辖权

  如果体现某无形物的证券位于某州之内,该州即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该无形物中的权益。

  第六十四条 对公司股份的司法管辖权

  1.一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在本州内成立的公司的股份的权益。

  2.一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在本州内的股票的权益。

  3.如果公司成立地州的本地法规定股票体现股份,有权对股票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州,即有权对股份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六十五条 对非由证券体现的无形物的司法管辖权

  如果一州因其与某无形物及其有关当事人的联系,该州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影响该项非由证券体现的无形物的权益是合理的,该州即有权行使这种管辖权。

(二)对以物清偿债权请求的司法管辖权

  第六十六条 以有体物清偿债权请求

  

(1)在一诉讼中,一州有权通过查封、扣押或类似诉讼程序,以控制位于该州的有体物,如果对于某物所有人的请求:

  (a)该法院根据第二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得适当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审理该请求;或

  (b)该诉讼是以执行针对该物所有人的一项判决;或

  (c)该诉讼以协助有关该请求的诉讼程序为目的;或

  (d)管辖权的行使在其他方面均是合理的。

  

(2)当一法院根据

(1)项所述行使管辖权,该物之所有人得出庭对此种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出庭不得视为接受法院的管辖权。

  第六十七条 对动产占有人的扣押令

  一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属某债权之被请求者所有,但由他人占有或控制的动产来满足该项债权请求,只要:

  

(1)该他人属本州司法管辖范围,及

  

(2)将被用来清偿的动产位于本州境内,及

  (3)已满足第66条第1款的要求。

  第六十八条 对主债务之债务人的扣押令

  如果第66条第1款的要求得到满足,一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受其司法管辖的债务人应向该项债权之被请求者履行的义务来满足该项债权请求,即使该项债权之被请求者不属本州司法管辖范围。

三、对身份的管辖权

(一)对身份管辖权的基本规定

  第六十九条 通知及申辩机会

  除非一州以合理方式将诉讼通知送达某人,并给予他以合理的申辩机会,否则该州不得被该人的身份行使司法管辖权。

(二)对离婚的管辖权

  第七十条 配偶双方住所地州的管辖权

  配偶双方的住所均在其境内的州,有权就配偶双方的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七十一条 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州

  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州有权就配偶双方的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七十二条 非配偶任何一方的住所地州

  配偶任何一方在其领土上均无住所的州与配偶一方有联系,如该州基于此种联系解除双方婚姻是合理的,该州即有权对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七十三条 既判力

  援引离婚地州有关既判力的规则,可以阻止受该州司法管辖的配偶一方以及与其有关的人此后间接对该离婚判决提出异议。

  第七十四条 “禁止”否认管辖权

  如果在特定情况下,允许某人对一项外国离婚判决的效力提出异议是不合理的,则应予禁止

(三)对其他婚姻诉讼的管辖权

  第七十五条 司法分居

  1.一州如有管辖权以离婚方式解除一项婚姻,则该州有权就批准司法分居行使司法管辖权。

  2.当配偶双方均受一个州的司法管辖时,该州即有权就批准司法分居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七十六条 无效

  

(1)在一州就以离婚方式解除一项婚姻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或者

  

(2)如果被诉配偶受一州的司法管辖,而且该州是结婚地州或是根据第二百八十三条,其本地法支配该婚姻有效性的那个州。

  则该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宣布该婚姻自始无效。

  第七十七条 扶养

  1.如果一州对配偶另一方有管辖权,该州即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规定配偶一方由该另一方扶养,或者如果该州对配偶另一方的财产有管辖权,则它在该财产数额内也可以行使这种管辖权。

  2.在对配偶另一方不享有管辖权时,一州不能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免除配偶一方对该另一方可能负有的扶养义务。

(四)收养管辖权

  第七十八条 准予收养的管辖权

  如果

(1)一州是被收养儿童或收养父(母)亲的住所地州,而且

  

(2)收养父(母)亲以及被收养儿童或依法监护该儿童的人均受该州的司法管辖。

  该州即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准予收养。

  第七十九条 人身监护

  一州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决定对儿童的人身监护,如果下列条件之一得到满足:

  (A)该州从诉讼程序开始之日起是该儿童的家庭所在地的州,或在诉讼程序开始之日前六个月内一直是该儿童的家庭所在地的州,而该儿童不在该州是因为监护权的争夺者将其转移或扣留或为其他理由,并且利害关系人一直居住在该州。

  (B)看来没有其他州根据(A)项具有管辖权,而且该州行使管辖权是最有利于该儿童的,因为该儿童和他的父母,或该儿童和至少一个监护权的争夺者,与该州有密切联系,而不仅仅是出现在该州,而是在该州与该儿童的现在或将来的照顾、保护、教育以及人身关系有关的重要证据均可获得。

  (C)该儿童本人出现在该州,而且该儿童被遗弃,或在紧急情况下有必要保护该儿童因为他正在受虐待或有受虐待的威胁;

  (D)看来没有其他州可根据(A)、(B)、(C)行使管辖权,或另一州拒绝行使管辖权,原因是管辖权有争议的该州是决定该儿童监护更为合适的法院,而且该州法院行使管辖权是最有利于该儿童的。

第四章 行使司法管辖权的限制

一、合同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条 当事人之间合同规定的限制

  当事人关于诉讼地点的协议将被赋予效力,除非这样一个协议是不公平或不合理。

二、法院地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一条 特别出庭

  一州对出庭仅为抗辩对其管辖权的自然人将不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八十二条 欺诈或武力

  一州将不行使因欺诈或非法武力而取得的对被告或其财产的司法管辖权。

  第八十三条 豁免与特权

  一州在国际法或司法的需要要求其不行为时,将不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八十四条 不便审理的法院

  如果一州作为某诉讼的审理法院十分不便,它将不行使管辖权。

但原告无法向一个更为合适的法院起诉时除外。

  第八十五条 不能给予适当救济的法院

  如果一州不能提供适当的救济,它将不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八十六条 未决的外州诉讼

  一州可以受理一项诉讼,即使关于同一权利请求的诉讼正在另一州进行亦同。

  第八十七条 侵犯外州土地的诉讼

  一州可以受理因侵犯或损害另一州土地而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八十八条 关于随土地转移的合同的诉讼

  一州将受理关于随外州土地转移的合同的诉讼。

  第八十九条 寻求刑罚的诉讼

  任何有关外州刑罚性诉因的诉讼将不予以受理。

  第九十条 违反公共政策的诉讼

  执行有关外州诉因的诉讼违反法院地强有力的公共政策时,任何此类诉讼将不予以受理。

三、事件发生地州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一条 诉讼的地域限制意图

  即使准据法州规定关于某特定权利请求的诉讼不得在其境外提起,其他州仍可受理该诉讼。

第五章 判决

一、有效性的基本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有效判决的要件

  符合以下要件的,即为有效判决:

  

(1)判决作成地州对案件有管辖权;

  

(2)采取合理的通知方式并给予受影响者以申辩的机会;

  (3)判决是由主管法院作出的;

  (4)符合判决作成地州关于法院有效行使权力的要求。

二、外州判决的承认

  第九十三条 姊妹州和联邦法院判决的承认

  除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在美国的一个州中做成的有效判决在一姊妹州中应得到承认。

  第九十四条 受影响者

  除宪法规定的限制外,谁应受一项有效判决的约束,依该判决作成地州的本地法。

  第九十五条 受影响的问题

  除宪法规定的限制外,一项有效判决所决定的问题范围,依该判决作成地州的本地法。

  第九十六条 关于对人管辖权的既判力

  除宪法规定的限制外,如被告出庭抗辩法院对他的管辖权,而法院驳回该抗辩并作出对他不利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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