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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自制提纲

行政复议法自制提纲

参考书目:

《行政复议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2011再版]

第1章行政复议法概述

第一节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

1、概念:

行政相对人不符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具体

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

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复议与诉讼的简单区分:

相同→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不同→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理解(受案范围)

复议为行政机关主持;诉讼为司法机关主持

复议解决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诉讼只对合法性进行审查

特征:

1)复议依申请(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进行)

2)复议以行政争议为标的,以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主要的审查对象,同时

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诉讼法中的相关复议,因其对象并非具体行政行

为而不为行政复议)

3)复议是居中裁决的法律机制,一般为上级对下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重新的评

议与决断

4)复议力求彻底解决行政争议,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行政

诉讼法修改后,对于明显不当以及数额相关问题,法院可以决定变更)

5)复议依书面审理为主要审理方式(行政诉讼中一审必须公开审理,二审原则公

开)

6)复议是法定程序活动,力求公平便捷地解决争议,一般不具有终局性(相较于

诉讼的严格程序,复议要求应当便利当事人;相较于普通行政行为,复议要求

程序上要更为规范)

[行政执法问题:

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运用到行政管理中的实践,其是最典型的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与行政(准)司法、行政立法的关系;德国称之为行政处分]

行政裁决: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权解决一定范围内的民事争议(其对象是民事争议,如

土地权属纠纷等等,并非针对行政争议)

行政信访:

不能通过法定陈需解决的问题(党内机关设置信访部门;受理的范围更大,

各种不服的情形;但并非规范行为)

申诉(广义):

包括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访等,即请求作出行政行为的原机关(可

先进行)重新(基于宪法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处理(为善意救济),

特定范围内的申诉(如学校向教育行政部门,公务员向人事监察部门)

2、分类

申请人能否进行选择:

选择复议(并不一定申请,可以直接诉讼);复议前置

复议决定的效力:

终局复议(不可再诉);非终局复议

复议机关:

原机关复议(国务院部门、省级政府);上级机关复议(大多数)

复议次数:

一级(大多数);二级(对复议之复议,法律规定)

有无涉外复议:

涉外;非涉外

[关于行政与司法争论:

最高法→复议维持,复议机关、原机关均为被告(保护相对人权益实现救济)

国务院→改变或维持,复议机关不为被告(裁判者本身不为被告)]

3、性质:

1)行政复议是具有一定司法性质的行政行为

其本身为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借鉴司法程序公正性价值来进行的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只能一定程度上的司法化,而不能足够司法化;

2)具有监督性,行政系统内的层级监督,但与一般层级监督方式不同

直接隶属关系、业务关系;

行政上下级服从上级,复议的启动依申请,而一般层级监督可依职权;

范围上,复议解决合法性合理性问题,而一般层级监督无限制;

程序上,复议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而一般层级监督五无要求;

3)具有救济性,是公民权利的救济方式,是行政救济体系中的组成部分

方式:

申诉控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

4)是行政纠纷的解决机制,违法责任的追究机制(解决问题+追究责任)

5)具有职权性与程序性

比一般的行政行为程序性高;

复议机关法定,并非任何机关均可担任;

复议活动在其职权范围之中;

4、行政复议的功能:

Ⅰ理论界分为一般功能与特殊功能(基于制度本身的定位)

一般功能:

保障人民之权益;监督行政之运作;维持社会之秩序

特殊功能:

确保行政权之合理行使(行政诉讼多数审合法性,并无此项)

减轻法院之诉讼负担(通过复议解决行政争议而不再走诉讼途径)

满足人民之多元选择(诉讼仅为解决途径之一,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Ⅱ国家意志,即立法定位

解决行政争议之功能(希望其发挥其准司法功能)

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撤销、改变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法治化)

维护稳定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比较而言,公权力与私权利争

执更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此即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同)

5、行政复议的产生基础

6、独立存在之必要性

1)对行政行为,不可仅仅依靠司法的控制与监督

诉讼必然是有力的,但不可仅仅依靠其来实现;

权力分工;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实际地位不平等;

专业、效率的行政行为需要自有的纠纷解决机制;

2)行政复议存在于行政诉讼之前,可减轻法院负担

3)行政复议自身具有优势(诉讼固然有明显的公正优势,但程序严苛,时效不统一)

7、行政复议的优势与劣势(相较于其他方式,特别是与诉讼的比较)

优势:

经济性(不收取任何费用,申请人成本低;运作成本低,行政机关内部运行)

便利性(程序灵活不同于诉讼;就近管辖有利于当事人)

快捷性(一般一级复议,二级较少;周期短,即办即结)

彻底性(行政诉讼解决并不一定彻底)

劣势:

公正性不足(“自己不为自己的法官”,机关内部解决公正性不足)

正确性不高(存在不公正问题而导致结果的不正确)

有效性不强(未完成解决,又中途进行诉讼)

2、行政复议法

1、概念(进行行政复议活动必须遵守的一套法律规范,行政复议活动的行为准则)

渊源(宪法及组织法、行政复议法、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有权

机关所作解释、国际条约协定)

立法宗旨(防止与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指导原则(由行政复议条例而发展)

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特点,使其不可完全照搬司法程序

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不能让相对人感到不便

强化对复议活动的监督(原条例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行政复议法与原条例相比的创新

突出便民原则(原条例几乎未考虑,照搬司法程序)

明确规定复议不收费

拓宽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特别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附带审查

专有一章规定法律责任,强化对行政复议的监督

3、效力范围(空间、时间、对人、对事)

4、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

1)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申请人之间的救济与被救济关系(找行政机关进行复议就是

为了获取救济)

2)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复议机关监督被申请人)

3)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原行政行为的进行过程中,并不是一种

平等关系,但争议后到达上级机关,此时的行政优位权则不复存在)

3、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发展(走向问题)

1、旧中国时期

北洋政府:

北洋之前,封建社会并无复议制度,其“告状”的形式引起的是行政监察,

其不存在获取权利救济的目的

辛亥革命后,复议制度开始萌芽,《中华民国历时约法》中,人民对官吏可

诉于评政院(类似行政法院)

1914年诉愿条例

南京政府时期:

1930、1945、1937三次公布诉愿法

2、新中国

起源与初步发:

1950s财政检查、税务、海关、治安处罚

停滞阶段:

1960s~1970s十年动乱

恢复与进一步发展:

1980s~1990s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至1990年底,多部法律零散规定

迅速发展与完善:

1989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与实施(对推动行政复议工作具有重大作用,

其涉及行政复议,且明确了两者关系)

1990行政复议条例的制定,94年修改

1999行政复议法;2009根据宪法修正(关于集体土地的征收使用)

3、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的配套制度

2000关于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报告法制办与国统局;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规范法制办;07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06完善复议制度

4、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走向(与行政诉讼的关系问题,复议法修改有限制)

1)司法化:

行政复议制度司法化

对于不中立、不公正,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机关,不再挂钩行政机关(借鉴英美模式)

2)行政模式:

内部监督功能的强化(维持现有方案,具体修改)

3)准司法化:

总体行政性质,但应当借鉴司法

4)对于现有宗旨:

除防止与纠正不当,保护人权保障监督之外,泽佳及时有效解决行政

争议作为行政复议的立法宗旨

第2节域外行政复议制度(大陆模式、英美模式、东亚模式)

*研究方式:

复议制度如何发展;普遍性操作;历史与传统,现实制约

对内的吸收借鉴(经济上应当看齐,政治上有所借鉴)

问题研究(有无必要;证据依据、可借鉴性如何、历史传统)

注意名称问题

1、法国:

行政救济制度

1、内容:

行政诉讼救济(立法重视);行政救济;调解专员救济

2、分类

善意救济:

行政行为相对人向原行政机关申请救济

要求其纠正行政行为的违法与不当;要求原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给予宽容与恩惠;

原行政机关裁决权利很大

层级救济:

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救济

上级对下级的行为可以撤销、变更、废止;

法律上的特别限制,如权力下放时,下级行政机关有权自行解释,仅可按法律规定

的一般方式进行;

权限较善意救济而言较小

3、特征:

1)无论善意或层级救济,当然存在不需要法律作出明默示规定,但法律否决的除外

2)在行政救济选择时,只可选择一项(善意或层级),后不符决定可再起诉

3)审理与裁决方面

无论何种救济,审理权限明显大于行政法院

不受当事人申请范围的限制

必须遵循信赖保护原则,不可因行政救济而使得善意第三人受到影响

程序上并无严格要求,追求结果的正当性

4、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行政法官时期:

职能行政救济,不允许进行行政诉讼,国家元首掌控最后裁决权

部长法官时期:

必须复议前置,只有经过政府裁决才可诉至法院

二元救济:

复议与诉讼,自由选择

5、现代模式:

一般当事人自由选择,例外情况下行政复议前置

复议前置:

行政主体赔偿损失(不包括公共工程致损)

法律特别规定(涉及政府采购、签证、军人、公务员方面)

6、评价:

行政诉讼与行政救济,为法国公民提供了完善的全力保障(两种制度构成权利救

济)

行政救济制度既不统一也不发达,重诉讼,倾救济

7、调解专员制度:

公权力冲突不易解决(宪法法院/调解专员)

特点:

其为独立的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独立行使职权而不受行政系统干涉

其依照自身素质与影响力而作出决定,并无强制力

由部长会议决定调解专员,总统任命

调解专员的活动应在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之前,若已经诉至行政法院,则不

得影响司法的独立性

2、德国

1、形式:

诉愿1950s前;向上级机关提出

声明异议1950s后;相当于法国善意救济,向原行政机关提出

2、受案范围(异议审查)

否定性:

对联邦、州的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异议审查

与诉讼的关系:

撤销与义务之诉,必须先进行复议,其他可进行选择

对抽项行政行为:

原则上不为审理,交由宪法法院进行

3、申请与受理(程序)

申请要求:

1)申请人请求异议审查机关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依法可予以申请异议

审查的事项

2)对申请人,原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人,当然有权申请异议审查;托费行政行

为针对之人,若想成为申请人,必须要有特别法律的明文规定(防止滥用

申请)

3)期限上,申请人异议申请不能超期,一般为一个月,书面告知有权提出异

议审查时开始计算,未告知的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一年内

4)异议审查应有一定的形式,原则为书面申请,书写困难的,亲身到行政机

关申请

5)必须向规定的主管机关提出,要求在为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发出时须载明

主管机关

6)申请异议审查须收费

4、受理:

异议审查申请书不论应向原机关提交或应向上一级机关提交,统一交由原机关进

行转交,在交于原机关时,其有权主动纠正

理解:

对受理机关→受理机关有义务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申请人→提交申请后,原则上不再参与异议审查活动

对原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审查后,原行政行为停止进行(原则上诉讼亦停止)

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因申请而使其权利处于未定状态

异议审查的法律后果:

异议审查→权利状态待定→异议审查结果(非正式诉愿不严格要求)

5、审理:

审理模式为书面审理

审理原则上,涉及自治权,只审理合法性问题而不审理合理性问题;一般情

况下,审查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优先适用行政法院中有关异议审查的规定,行政法院无法规定的,适用行政程序

法(审理依据)

期限要求在三个月内作出

组织形式上,设立法律委员会进行审查,由行政机关具体工作部门进行

6、异议审查的决定

强调法定性,必须说明理由(依据)

必须依法公布

若撤销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应举行听证

可以做出不利于申请人的决定

*欧陆模式的共同特点(行政复议不发达)

行政复议机构与人员一般不分离,复议机构人员亦在行政系统内部

行政复议机构不具有裁决权,最终由行政机关来行使

缺乏统一规范的行政复议程序

行政复议的救济作用不明显,甚至日趋消亡

3、英国:

行政复议的对应概念是行政救济

1、形式:

1)行政当局自己提供的救济(即原级救济,向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

2)行政上诉(即侧级救济,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外的机关提出)

3)行政裁判所救济

*行政裁判所救济

制度:

在资产阶级由自由转垄断的过程中产生,英国无专门行政法院,原则上按照民诉

处理,但因为其专业性,故设立相对应案件性质的行政裁判所,不符裁判的再行

起诉,与行政机关脱钩

性质:

兼具行政与司法性质,行使的是一种准司法权(因司法所具有的裁判性)

特殊情况下,个别行政裁判所被认为是公认的法院,其具有完整的司法性,所以

不可再诉(如劳动争议所作裁判、就业与就业上诉所作裁判等)

特点:

1)受案范围较广(总体上)

2)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主席必须为法律专业人士,但其他人员必须为某领域内的

专业人士)

3)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广泛使用调解方式

4)具有明显的主导性,尽可能当面审理,案件审理效率高(与适用调解相联系)

5)程序方便可行,明确具体(虽无统一程序,但各所自有单独规则;方便当事人、

就近救济、接待场所、休息场所等均有规定;对相对人的要求予以满足)

6)不想当事人收费,经费费由财保障

7)注重对裁判所制度的宣传

2、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1)一般情况,若该领域设立行政裁判所,原则上采取穷尽救济原则;向法院起诉时,只

能就法律问题,不能再提出事实问题

2)对部长作出的行政行为。

一般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4、美国:

行政复议程序融入行政程序(行政复议对应行政上诉)

1、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行政法成熟原则,即行政行为达到成熟程度(已经复议)才可诉

行政案卷排除规则,即审查行政案卷的事实问题,案卷外的材料不可作为证据

2、受案范围:

理论上不受限制(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现实中涉及社会保障方面的行政争议较多

抽象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可单独复议,其应通过法院违宪审查机制解决

3、行政法官:

依行政程序专门负责行政裁判的官员

1947联邦程序法前→审查官(完全听命与行政首长)

后→听证官(有一定的独立性)

1972→行政法官(地位完全独立,不需服从行政首长决定)

4、形式:

有行政法官主持;对行政法官不服,可向行政首长或代表的专门机构申请

5、程序(三级复议结构)

1)调查程序:

行政人员负责,即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后提出意见解决,不再汇报请示

2)行政法官复议:

对调查不服,行政法官复议

3)行政首长或代表行政首长的专门机构(行政程序救济完结)→向法院提起诉讼

*英美模式的共同特点:

复议机构具有较强的独立性

行政复议制度有较高统一性(美国)

行政复议程序相对简便

复议前置成为普遍性要求

5、东亚模式(主要日本)

1、背景:

战后驻军与管理行为(行政不服审查),通过法律制度进行控制(大陆传统与英美

干涉)

2、范围:

对于所有行政行为,都可提出不服申请,几乎不受限制

自由选择复议或者诉讼

3、种类:

异议申诉?

原机关复议

审查请求?

第一次层级复议,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

再审查请求?

第二次层级复议,仅限于法律特别规定适用

4、教示制度:

行政机关有义务告知申请人如何对不服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

内容:

告知当事人不服申请的对象(向谁提)

主体针对的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较示

告知不服申请的行政行为申诉的期限

提起要件:

原则上书面;符合受案范围;在法定期间内申请

受理:

强调审查机关对符合形式要件的申请必须受理

受理后原则上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方式:

书面审查异议(原则上书面,经请求的可口述)

职权主义,复议机关依职权调取证据(也可依照申请)

申诉人的程序权利(可申请当面口头陈述意见;申诉人对行政机关的答辩书

有权提出反驳;可要求阅览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材料及有关物证;自身可

提供有感案件的证据材料)

5、审查的裁决决定

种类:

不予受理?

对程序不符合要求的

驳回?

对于申诉无道理的

支持?

对申请人的申诉表示肯定与支持(亦称为“容忍”)

形式:

书面;署名盖章;说明理由

效力:

已经生效并且未向法院起诉的,同行政行为一般(样)的效力,而且是一定程度

上的强化

送达生效(送到后则具有公定力,不可整理,若具执行内容,则产生执行力)

*东亚模式共同特点

行政复议机构相对独立(并不是完全独立,内部处理依然存在)

行政复议程序准司法化(大陆模式不强调程序,而英美强调规范程序)

行政复议机构拥有一定程度的裁决权(大陆听从行政首长,英美相当独立,东亚折中,

但仅为一定程度上的独立)

自由选择原则(前置有限制地适用,原则上可自由选择)

六、学习域外制度原因:

复议法修改;试点做法遵照东亚模式

第2章我国行政行政复议制度相关

第1节复议与诉讼的关系

1、联系与区别

1、联系:

1)目的相同(防止纠正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保护相对人权益,监

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2)处理对象相同(即行政争议,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解决纠纷)

3)依申请(由相对人提起,遵循不告不理原则)

4)被申请人为享有职权,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5)三方性(诉讼中的法院、复议中的行政机关,以中立第三方身份进行裁判裁

决)

6)适用的原则、程序、受案范围、裁决种类以及执行等等地方存有共同之处(如

不停止执行、举证责任、)

7)救济行为,属于事后监督

8)适用行政法律规范

2、区别:

1)性质(复议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纠错机制,本质为行政活动;诉讼为司

法活动,通过审判权实施的外部监督)

2)审理机关(复议机关为本级政府、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机关;诉讼的

审理机关为人民法院,在其主持下查明案情、解决争议)

3)审查对象的范围(复议审查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且能够附带审查所依据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诉讼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问题,适当性问题一般不予审查)

4)审理方式与制度(故意一般实行书面审查,减负节时,实行一级复议制;诉

讼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原则必须公开,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5)裁判权限(复议因其进行全面审查,可作维持改变撤销等决定;诉讼因其只

审查合法性问题,只可对明显不当或数额争议予以变更)

6)审理依据(复议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

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诉讼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为依据、以规章为参照)

7)适用程序(复议为准司法程序,强调便捷高效;诉讼使用司法程序,注重公

正,兼顾效率,更为严格细密)

2、复议与诉讼的协调处理原则

1、域外:

穷尽救济为原则,复议前置(英美模式)

与行政诉讼类型相联系,撤销与(履行)义务诉讼诉讼必需前置(德国模式)

自由选择(法、日)

共性:

设置标准明确;对公民的权利存有有效救济保障;司法与行政比较优势的发挥;

贯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2、我国:

以自由选择为原则,复议前置为例外(不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选择

先申请复议再提起诉讼;复议前置是因法律法规规定,为先行程序)

以司法最终解决为原则,以复议终局裁决为例外(除特别规定外,可由诉讼解决)

3、我国复议与诉讼制度的衔接

?

、复议前置型(依据:

复议法14、30;诉讼法44第二款)

立法形式:

未定前置,自由选择(排除式)

主要情形:

1)自然资源所有、使用权确权案件

*理解:

当事人只有在行政机关侵犯其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时,行政机关

对争议的确权行为与决定才适用复议前置

对涉及自然资源的所有、使用问题的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以及有关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初始登记问题,不适用复议前

2)纳税争议

*理解:

其指要求纳税的决定、纳税方式变更的决定(纳税本身行为)

税务相关的处罚、税收的保全与强制执行等,不适用复议前置

应当以税务局的要求缴纳税款后才可进行复议

3)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省部级行政机关原级复议案件(国务院部门、省级政府的经

原级复议后再行诉讼)

4)其他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

*复议前置向诉讼的过渡:

1)前置案件直接诉至法院的,不予受理;

2)因复议决定影响其权益,被追加的当事人(并非原行政相对人)可以直接向法院

提起诉讼;

3)原复议未参加,后又未参加,与之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直接起诉

4)复议机关复议期限为两个月,过复议期限或收到复议决定起15天内不服可诉(拒

绝时不必等到受到决定可直接诉)

?

、自由选择原则(依据:

诉讼法44条第一款)

立法形式: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如野生动物保护、反倾销)

法律法规之规定可以起诉,并未规定复议的,视为自由选择(当事人有权选

择并不需要进行规定)

法律法规度申请复议与提起诉讼均作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受

案范围的,自由选择)

处理方式:

1)选择先申请复议:

类似前置,但可以将复议申请撤回(经行政机关同意),向

法院提起诉讼(尊重当事人选择权)

2)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必须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得再申请复议;法院

不受理,可以在想行政机关提请复议(只要在案范

围内)

3)既复议又起诉:

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当事人选择

4)同案相对人部分复议、部分起诉的处理:

先受理的即具有管辖权;

同时受理的,相对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复议机关受理

5)自由选择与复议前置并存:

行政行为分开作出,按各自方式处理(单独可分);

一个行政行为并存两项,复议前置(法律强制性规

定)

?

、强制性选择型:

含义: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诉讼,但一经选择进行复议,不可再

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择一)

立法规定:

省部级的行政行为,原机关先进行复议,再选择进行复议或诉讼;其首次复

议后,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二级复议不可再诉

与自由选择共同的规则:

部分自由选择(申请二级复议前)

?

、行政复议终局型(国家行为)

含义:

当事人对行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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