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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学术不端问题内部治理机制研究

摘要

针对学术不端这一全球性问题,德国高校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学术不端内部治理机制,包括具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基于学术机构自治的监察体系以及从“非正式”到“正式”的分阶段、精细化调查处理程序。

我国学术不端治理可借鉴德国经验,进一步完善学术不端宏观治理体系;健全高校学术不端监察机构,有效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治理理念,同时规范高校学术不端的调查处理程序,凸显以当事人权益保障为核心的价值取向;在学术不端处理决定的纠纷解决上,可考虑引入司法机制。

关键词

学术不端;内部治理机制;德国;监察专员

■■■ 

  近年来,随着论文抄袭、数据造假等行为的频繁曝光,国家先后发文规范学术不端行为,继教育部2016年发布《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学术不端治理问题已经成为我国高等教育发展不可回避的焦点问题之一。

完善学术不端治理体系、加强构建高校内部治理机制,尤其是学术不端的预防和调查处理机制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鉴于学术不端治理是全球高校面临的共性问题,作为现代大学制度发源地的德国高校已建立了以内部治理机制为基础的学术不端治理体系。

该机制基于学术团体自治,以预防学术不端为首要目标,通过精细化的调查处理程序,既合理高效地应对了学术不端问题,又充分发挥了高校在学术不端治理上的积极作用。

基于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本研究从学术不端宏观治理体系、高校学术不端治理的具体制度构建和学术不端处理决定的纠纷解决三个方面借鉴德国经验,为我国学术不端治理工作提出相应建议。

一、学术不端的界定

  概念界定是建立学术不端治理机制的首要问题。

依据我国《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学术不端是指“高等学校及其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

《学术出版规范期刊学术不端行为界定》则明确界定了剽窃、伪造、篡改、不当署名、一稿多投、重复发表等术语的内涵,并列举了学术期刊论文作者、审稿专家、编辑者可能涉及的相关行为。

  与我国近年来方对学术不端界定达成制度性共识不同,德国科学基金会(DFG)早在1998年已发布《确保良好科研实践行为的建议》(2013年再版)并正式界定学术不端;德国高校校长联席会(HRK)于1998年也发布《高校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建议》,进一步细化学术不端的认定,开始统一使用“wissenschaftlichesFehlverhalten”一词(译为“学术不端”)。

二者共同构成德国界定学术不端的规范基础。

德国学术不端界定包括核心内涵、严重学术不端行为和负有连带责任的不端行为三个层面。

  第一,学术不端的核心内涵。

学术不端是指“在与科学明显相关的活动中,有意识地或因失职而做出错误陈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破坏他人科学活动”,但同时也强调“是否属于学术不端行为须由每个案例的具体情况而定”。

该内涵界定明确了学术不端的核心类别而并没有限制对其外延的理解,强调了一般特征与个案判断原则。

第二,严重学术不端行为的判断。

有五类行为构成严重学术不端行为。

(见表1)五类行为涉及两个维度。

一个维度是“自身行为出错”,包括学术论文写作规范中的错误,如错误填写所引作品的出版社信息;科研活动中的不规范操作,如未保存或删除原始数据。

另一个维度是“侵犯他人权利”,如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破坏他人研究活动等。

值得注意的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学术不端行为强调抄袭(Plagiat)和剽窃(Ideendiebstahl)的区别,前者指使用他人观点,但不标明出处;后者特别指利用“评审者便利”挪用他人研究方法和观点,尤其在他人作品尚未出版时。

  第三,负有连带责任的学术不端行为。

学术不端行为不仅涉及行为者本人,而且主动参与者、未能尽到监督义务的相关方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的学术不端行为有四类,即主动参与他人学术不端行为、隐瞒他人造假行为、造假出版物的合著者和对监督义务的疏忽。

  德国各高校制定了《确保良好科学实践行为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将德国科学基金会和高校校长联席会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定义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如莱比锡大学《规程》第2章第4条规定,除“操纵数据”外,“操纵图表”亦属于学术不端行为,此外还包括“声称自己的论文通过了专家审核”,“同意出版他人作品但并未对其进行审核”。

在“破坏他人科研活动”部分,除“蓄意”外,还强调了因“失职”而造成的破坏;同时“轻率地”或“不正当地”贬损他人科学声誉也属于“破坏他人科研活动”,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连带责任”部分,第2章第5条也同样细致地定义了“参与行为”,既包括蓄意的情况,也包括失职的情况;在“监督义务”部分,该条款还特别指出,“在获取学术资质的培养框架中,高校老师对其学生和博士生未尽辅导义务”亦属于学术不端行为。

  对比来看,我国和德国均对学术不端有明确定义,且在内涵上强调学术诚信的重要性,同时详细列举了学术不端行为的种类。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还从程度上区分了“严重学术不端行为”和“连带学术不端行为”;除“蓄意”外,还将因“失职”和“轻率”而破坏他人科研活动的行为纳入学术不端的范畴。

由此可见,德国学术不端的界定在明确核心内涵的基础上提供了具有扩展性的外延,这既反映了学术不端行为界定的复杂性,也为基于具体情况的个案判断提供了审慎的裁量空间。

  尽管在制度上有明确界定,但在实践中判断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仍有难度甚至争议,这在德国涉及早期标准的自然科学论文、联合署名和学术规范冲突方面体现尤为明显。

首先,符合早期标准的自然科学论文,其信度测量按照当今标准判断很难达标(如鉴于有限的研究条件,当年的研究无法重复成本过高的实验),因此能否采用当今质量标准评判过去的论文存在争议。

其次,与当下流行的多位作者联合署名有关,尤其是为发表便利而请知名教授署名的行为。

科学标准需要清楚地知道谁是知识生产者,因此联合署名行为也可能涉及学术不端。

第三,涉及不同国家在全球化知识生产中对学术规范理解的冲突。

不同国家论文写作的引用方式以及对如何引用参考文献的理解存在差别,不同出版机构的规定也尚未统一,这一结构性问题增加了界定学术不端的难度。

因此,未来有必要进一步讨论“学术不端”的界定。

二、德国学术不端治理体系

在对学术不端的界定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德国建立了完善的学术不端治理体系。

(见图1)德国整个学术不端治理体系都根植于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的“科学自由”与“研究自由”以及由此引申出的“学术团体自治”。

以国家机关为界限,德国学术不端治理机制可分为内部和外部治理机制,其中内部治理机制对预防、认定和处理学术不端发挥重要作用,对我国具有更大的借鉴意义,是研究重点所在。

  外部治理机制主体是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其依据是德国基本法体系下的州宪法和州高等教育法,部分州还依据了与公务员惩戒相关的纪律法案以及高校教师公务员入编年龄限制法,这构成了内部治理机制的基础。

当被检举人不满内部治理机制的处理结果时,通常可向当地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内部治理机制主体是联邦层面的德国科学基金会、高校校长联合会以及各州高校和科研院所。

内部治理机制又分为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以德国科学基金会为中心的“学术团体自治”,类似于“行业自治”,即所谓“行有行规”。

德国科学基金会是德国科学进行“自我管理”(Selbstverwaltung)的总部,属于私法调整的注册协会,其经费来源包括联邦(68%)、各州(31%)以及欧盟和其他私营机构拨款;其成员为大学、校外科研机构以及各科学协会。

德国科学基金会的主要任务是促进德国科学研究事业的发展,其制定的《确保良好科学实践行为备忘录》和《确保良好科学实践行为的程序指南》成为其成员治理学术不端的主要依据。

德国学术团体自治体系中的另一重要机构是由各州大学自愿组成的联合会,即德国高校校长联席会,其下设基金会的资金来源包括各州、联邦教育科技部、私立高校的拨款以及第三方经费;德国高校校长联席会主要任务是在公共领域代表高校发声,为高校和科研体系提供建议。

德国高校校长联席会制定的《高校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建议》也是德国学术团体、特别是各高校学术不端治理的重要依据。

  内部治理机制第二个层面是以学术团体为基础的机构自治,高校自治是其主要内容。

高校依据德国科学基金会和高校校长联席会的建议制定了各自的《确保良好科研实践行为规程》,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高校学术不端内部治理机制。

学术团体自治和高校机构自治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和相互监督,共同构成了德国学术不端的内部治理机制。

三、德国高校学术不端内部治理机制

  作为德国学术不端内部治理机制的重要层面,高校内部治理机制不限于学术不端的调查处理,还有学术不端的预防机制,且后者构成学术不端治理的首要目标。

(一)学术不端的预防

  按照德国科学基金会的建议,各高校主要从五个方面制定具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第一,确立“良好科学实践行为”(GuteWissenschaftlichePraxis)的基本原则。

各高校应将此原则明确写入其《确保良好科学实践行为规程》中,包括按照科学规律工作、记录结果、对所有结论进行自我怀疑、尊重同伴、竞争对手以及前人贡献。

这一定义既与各国科学研究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即“对自己和对别人诚实”,又适用于所有科学职业的基本伦理规范,如严格遵守科学活动中的相关程序。

  第二,完善内部交流机制,注重事中监督。

学术组织负责人有义务倡导和开展学术不端预防工作,并在科研活动中作出表率。

鉴于大型科研项目往往由团队分工完成,不同成员对科研成果的贡献不同,为预防学术生产过程中的剽窃行为,德国科学基金会建议科研项目内不同分工的成员应公开汇报阶段性成果,如定期举办研讨会。

这有利于实现对学术生产行为的相互监督,使汇报者对其研究内容负责。

  第三,加强对科研后备力量(包括博士和博士后)的学术规范指导,包括树立对科学工作、他人研究结果以及科研合作的基本伦理态度。

科研后备力量有权要求高校或科研机构为其定期提供科学工作辅导、咨询和支持,比如新成员可要求配备一位资深导师,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还可再增加一名导师(便于调解冲突)。

德国科学基金会还建议博士生和导师达成固定辅导计划,并在其中约定对双方的基本要求。

莱比锡大学在其《规程》第1章第3条第1款中将其进一步细化为师生之间具有约束力的辅导协议(Betreuungsvereinbarung)。

此外,德国高校校长联席会还补充了“提高学术资格论文评审质量”的建议,强调学术规范在评审标准中的重要性,通过以评促建,引导科研后备力量掌握基本学术规范。

  第四,注重规范科研一手数据的保存和使用。

由于一手数据是科学出版物的基础,按照德国科学基金会的建议,应将数据保存于研究者所在机构,且存档期限为十年。

此数据不仅包括自然科学的实验数据和材料样本,还包括社会科学的实证材料(如收集的调查问卷等);如果出于客观原因而无法长期保存数据材料,研究者所在机构可以缩短保存期限并对此说明理由。

同时,也应规范科研一手数据的使用。

科研数据应由数据采集者使用,且数据的合法使用者有权在科研项目框架内决定第三方人员是否有使用权;如果不同机构共同采集数据,应采用合同形式约定数据使用权。

  第五,加强对科研出版程序的管理。

科研出版一直以来都伴随着矛盾和争议。

在德国科学基金会的建议中,一方面要求作者做出书面承诺,核实其论文或著作此前没有全部或部分出版(包括提交至出版机构);另一方面,合著者要对出版物的学术规范负连带责任,同时禁止荣誉署名以及如下情况的作者署名:

①负责经费申请的组织者;②研究材料的提供者;③标准化研究方法的指导者;④数据收集的技术支持者;⑤研究器材的技术支持者;⑥移交数据记录的人员;⑦阅读了原稿但并未参与实质性内容建构的人员;⑧出版机构的领导者。

为避免争议,若参与者过多,应提早对可能出现的争议情况进行约定。

如莱比锡大学《规程》第1章第2条规定,所有参与者应在合作开始前签订关于权益保护期限的协议(最迟应在任一名参与者出于其合理利益需要而明确提出权益保护要求时签订);若作品出版会损害参与者合理利益,则应在适当期限内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出版。

(二)学术不端的调查处理

  德国各高校参照德国科学基金会《确保良好科学实践行为备忘录》和《确保良好科学实践行为的程序指南》制定了《确保良好科学实践行为规程》,建立了包括监察、调查与处理的分阶段、精细化程序制度。

  1.监察(Ombudswesen)。

监察是指高校通过设置监察专员(Ombudspersonen),提供与学术不端问题相关的咨询,在保护所有人隐私的前提下受理学术不端举报并开展预调查或调解,在必要时将检举内容移交调查委员会。

  

(1)监察专员的设置。

德国专门针对学术不端问题设置了监察专员,包括地方高校监察专员、跨地区监察专员和联邦层面的德国科学基金会监察专员。

三类监察专员并无权力等级差异,如跨地区监察专员并非“复审机构”(Revisionsinstanz),无法改变地方高校监察专员的决定。

根据德国科学基金会的建议,各高校不仅应在其主页上公布监察专员的信息,还应将相关信息公布在学生的选课列表上。

  

(2)监察专员的任命。

按照德国科学基金会的建议,为避免利益冲突,机构中的领导层(如校长、系主任)不能担任监察专员。

各高校规程进一步细化了监察专员的任命。

例如,科隆大学的监察专员及其常务代表须经校长提议且由拥有终身教职的教授担任。

柏林自由大学的监察专员则由已退休的或积极参与学院工作的高校教师担任。

莱比锡大学组建了监察委员会,包括由校长任命的六名监察专员和两名常务监察代表,其中六名监察专员来自不同学科,包括医学、运动学、文学、化学、物理与地理学。

  (3)监察专员的主要职责。

按照德国科学基金会建议,监察专员有三个主要职责,各高校据此进一步细化了该职责。

首先,提供学术不端问题的相关咨询服务。

如果出现学术不端传闻或非正式举报,监察专员可以独立判断并决定是否开展调查或约谈当事人。

其次,如果有学术不端正式举报,监察专员在完全保密的情况下(包括不能向被举报人所在机构领导报告),受理该举报并展开预调查或调解。

在具体程序上,慕尼黑工业大学《规程》第11条规定,监察专员负责检查举报内容的可信度;如果监察专员认为检举内容不可信,检举人可以在四周内将检举内容具体化。

最后,如果监察专员无法成功调解冲突或根据自身判断认为检举内容可信度较高,则应将检举内容移交所在机构调查委员会;此时,即使检举人主动撤回检举信,监察专员仍可进行移交。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科学基金会特别强调,监察专员可根据事件性质预先将“调解”设定为解决办法。

哈勒-维滕贝格大学《规程》第7条第2款则在此基础上补充了“撤销检举的可能性”,即监察专员应该检查检举信的具体内容、重要程度和动机,考虑是否存在撤销检举的可能性。

  (4)检举人。

德国科学基金会强调保护涉事人员隐私的重要性。

检查尚未完成时,应避免对当事人行为下判断;检举人不应首先向社会大众公开检举内容,而应第一时间联系监察专员。

检举人可以自由选择任一层面监察专员进行书面或口头检举,同时提供相关事实陈述和证据的书面附注。

依据便利性和沟通效率的原则,德国科学基金会建议检举人先联系地方高校监察专员而非跨区域或德国科学基金会的监察专员,且不要同时联系与被检举人相关的多个机构,以防止检举事件堆积。

在检举过程中,尽管允许匿名举报,但匿名检举人须意识到,被检举人所在机构可以拒绝调查匿名检举信。

若要开展具有目的性的调查,从原则上讲,监察专员须知晓检举人姓名。

如被检举人在不知道检举人姓名的情况下无法恰当地进行辩护,监察专员可告知被检举人检举人姓名。

  2.调查(Untersuchung)。

调查是指高校通过设置调查委员会,对监察专员移交的检举内容展开调查并对是否存在学术不端行为做出认定。

  

(1)调查委员会的设置。

根据德国科学基金会的程序指南,调查委员会可以临时设立,也可以是常设机构,或两者的混合模式(如设置一名常务主席,在事件发生时临时任命调查委员会成员)。

各高校采用了不同设置方式。

慕尼黑工业大学《规程》第12条规定“临时调查委员会”成员包括被检举人所在学院的2名教授(由系主任任命)、由校学术委员会指派的2名教授、由科研人员大会任命的1名代表、监察专员及其常务代表。

莱比锡大学《规程》第9条则设置了“常设调查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由校长提名并经校学术委员会选举产生,包括主管科研的副校长、德国科学基金会在高校的联络人、3名高校教师(其中1名有能力担任司法职务)、1名科研工作者;当被检举人是高校学生或博士生时,还可以有1名高校学生或博士生作为成员。

监察专员及其常务代表可列席会议并提供咨询。

  

(2)调查程序。

调查委员会开启调查程序的前提有二:

一是监察专员向调查委员会移交检举内容或检举人不满监察专员处理意见并提出上诉;二是正式书面通知被检举人并听取其意见。

德国科学基金会建议将调查程序分为非正式调查和正式调查。

在非正式调查阶段,调查委员核查基本事实,对检举人提出的怀疑内容进行初步判断,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需要开展进一步调查的决定。

德国科学基金会强调,在此阶段须特别保护被检举人合法权益。

若仍无法澄清问题或严重学术不端行为被证实,则启动正式调查程序。

正式调查程序包括调查证据、判断是否存在学术不端行为并建议如何进行下一步程序(包括仲裁调解、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提出惩罚要求等)。

各高校《规程》采用了这一建议。

以莱比锡大学为例(见图2),在非正式调查阶段,调查委员会收到被检举人意见后两周内做出决定:

①如果不能充分证明对被检举人的怀疑,或者假定的学术不端行为完全被澄清,或者学术不端行为并不严重,则中止非正式调查程序;②开启正式调查程序以进一步澄清事件和做出判断。

如果检举人不同意中止调查程序,可于四周内向调查委员会书面或口头陈述反对意见,调查委员会商议后对检举人的反对意见做出决议。

在正式调查程序中,调查委员会成员既调查被检举人的过错情况,又调查是否有减轻其过错的可能性,同时按照自由心证原则判断被检举人是否存在学术不端行为。

若经正式调查无法证实存在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委员会中止调查程序。

若检举人不同意调查委员会中止调查程序,可向该调查委员会提出一次申诉。

若经正式调查程序证实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委员会向校长报告调查结果并提出处理意见。

  3.处理(Sanktion)。

学术不端处理涉及程序和后果。

德国科学基金会在程序指南中仅提及学术不端行为的后果(包括学术后果与法律后果),而并未规定学术不端处理程序。

德国科学基金会认为,“针对已认定的学术不端行为,高校作为雇主制定了一系列措施和后果”,这反映出德国学术不端治理机制中高校自治的理念。

在高校处理程序上,以柏林洪堡大学的《规程》为例。

(见图3)第6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调查委员会依据“是否撤销学位”而有不同的移交流程。

如果调查委员会认定“可撤销学位”,须将事件内容移交被检举人所在学院院长。

院长推动学院相关委员会对移交内容进行审查(依据《柏林州高等教育法》第34条第8款,该委员会为学院博士学位委员会)。

该委员会将审查结果和关于是否撤销学位的意见向校长报告,由校长做出决定。

在其他情况下,由调查委员会完成调查报告,确认是否存在学术不端行为并向校长报告。

校长在做出决定时,须维护科学标准,保护所有直接或间接涉事人员的合法权益,判断事件性质、程度以及惩罚的必要性。

同时,校长还须考虑学术不端行为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包括劳动法法律责任(如警告、正式解聘和即决撤职)、民法法律责任(如执行限制令、撤销版权和民事损害索赔等)以及公务员惩戒法法律责任,并推动相关责任部门和机构采取法律措施。

如果涉嫌犯罪,被检举人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校长还可就其违法行为向当地检察机关报告。

四、结论与启示

  德国学术不端治理机制的根基在于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学术自由,其关键是内部治理机制。

这一内部治理机制既包括以德国科学基金会为中心的学术团体自治,又包括德国科学基金会和高校校长联合会指引下的高校内部治理机制。

高校内部治理机制不限于学术不端的调查处理,还有学术不端的预防机制,且后者构成学术不端治理的首要目标。

我国可以从三个方面借鉴德国学术不端治理机制。

(一)完善学术不端宏观治理体系

  学术不端的界定是完善学术不端宏观治理体系的起点。

德国界定学术不端采用了精细化分类体系,除了详细列举学术不端行为的种类外,还区分“严重学术不端行为”和“连带学术不端行为”。

我国对学术不端行为的界定及处理机制还在完善过程中,德国的界定方式在确定核心内涵的基础上提供了具有扩展性的外延,为基于具体情况的个案判断提供审慎的裁量空间,这可为我国认定学术不端提供借鉴,有助于建立更加合理规范的处理机制。

  学术不端行为发生的社会因素非常复杂,在我国既与当前以绩效为导向的高校科研评价制度相关,也受到不健全管理机制的影响。

学术不端行为曝光于众时,社会舆论往往关注高校的调查处理结果,极易忽略学术不端治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

德国学术不端治理体系以基本法为保障,既依赖于高等教育系统内国家机关、自治团体各相关主体的协同联动机制,又以高校内部学术不端治理机制为支撑。

我国学术不端治理应以《宪法》第47条“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为基础,以《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在相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充分发挥各专业学会的引领示范作用,联合高校,多方合力,共同制定学术不端指引规程,实现学术治理的协商共治;同时,高校根据指引规程自主制定实施细则,夯实学术不端预防及调查处理机制;必要时还引入司法机制;即最终形成国家、社会(学会)和高校多方合作,学术评价体系科学公正,学术发展制度合理健全的学术不端协同治理体系。

(二)高校学术不端治理的具体制度构建

  我国高校根据指引规程制定的实施细则,至少应当从两个方面构建和完善具体制度。

  

  第一,健全高校学术不端监察机构。

我国高校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学术不端问题的常设机构,相关制度也并不健全。

从德国经验来看,设置监察专员可以较好地实现学术不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治理理念。

我国高校可以充分利用现有以高校学术委员会为基础的相关制度,完善学术道德(或者学风建设)专门委员会,在其中专门设置监察专员。

监察专员作为“守门人”,应当由具有较高威信的教授担任,严格按照规定受理举报,调查学术不端,履行相应职能。

要进一步明确调查过程中对检举人和被检举人隐私的保护,以便保障主动揭发学术不端行为的检举人不会危及自身利益,同时也利于防止被检举人的声誉无端受损。

需要注意的是,要强化现有学术委员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等机构的信息咨询服务职能,以引起高等教育参与者对学术不端问题的重视,充分发挥警示作用,防微杜渐,尽量预防学术不端行为的发生。

  第二,规范高校学术不端调查处理程序。

德国高校在学术不端调查处理过程中设置了严格细致的程序,确保了程序之间的有效无缝衔接,充分凸显了以当事人权益保障为核心的价值取向。

我国高校相关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往往因事件不断发酵而急于平息舆论,极易忽视对相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

建议我国在学术不端调查处理程序上借鉴德国从“非正式”逐步过渡到“正式”的规范化调查路径,严格控制程序的时间和空间要素;一旦认定行为构成学术不端,即应明确归口管理部门,建立清晰的处理流程,并在惩戒措施中规定学术不端行为的学术与法律后果。

这样才能克服调查处理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同时提高学术团体在处理学术不端问题上的公信力。

(三)对学术不端处理决定的纠纷解决

  德国学术不端问题的内部治理机制目前还存在一定的封闭性,在各高校制定的规程中,从非正式调查、正式调查乃至申诉程序基本上都限于同一调查机构,且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地方学术团体的决定,在实践中围绕学术不端处理决定也已经引发了相应纠纷。

结合德国实际情况来看,当被检举人不服高校学术不端处理决定时,通常向当地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我国可在制度设计上引入司法机制,教师不服高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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