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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容摘要

本文着重通过对我国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在具体落实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及其相应改进措施做了初步探讨,从而进一步了解这几项基本原则的含义及立法精神。

关键词: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原则

 

一、引言

物权法是确立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关系的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将《中华人民国物权法》列入立法规划,开始草拟。

如制定完善的、科学的物权法,涉及到诸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中一个主要的问题是如认识和确立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因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物权制度的物权立法指导思想和适用物权规的根本准则,是将各种具体物权关系凝聚成为有机整体的核心和灵魂。

以下,我们将讨论物权法的四个原则。

二、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的涵

《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4条规定:

“、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些规定确立了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指无论是、集体还是个人,他们所享有的物权在物权法上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

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如果放弃平等保护原则,就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脱离了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所说的平等保护是指实质的平等。

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例如,对不同的财产在遭受损害时要提供同样的救济,这确实是体现了实质平等的含义。

但是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也体现了形式平等,比如,确认物权主体地位的平等就是体现了形式上的平等,因此平等保护是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结合。

 

三、物权法定原则

  关于物权的创设,有两种做法:

一是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容,不允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

现代各国民法,大都采法定主义而排斥放任主义。

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

“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

物权法定原则是在罗马法时就已经确定的原则。

在罗马法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有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抵押权以及质权等。

这些权利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具有排他的、绝对的等强有力的效力。

这些权利的类型及取得式都由法律作了明确规定,非以法定式取得这些权利的,法律不予保护。

〔1〕以后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地区的物权法都对此加以继受。

至于为什么各国立法例均毫无例外地接受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根据学者的归纳,大致有以下几个面的原因:

(1)整理旧物权类型的需要。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是资本主义民法首先在近代完全确立的,当时针对十分复杂的封建土地关系,为避免允种种繁杂的权利的登记而造成的混乱结果,使权利体系得以简明化,民法上需要对物权(主要是土地权利)的类型及容作出明确规定。

这样规定的更深层次上的意旨在于一面限制所有权的效力,不赋予所有权人任意设定他物权的权限,另一面限制过多繁杂的权利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束缚,从而赋予所有权以独占性、完全性;

(2)物尽其用的考虑。

物权与社会经济有密切的联系,如果允任意创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设定种种的限制和负担,会影响对物的利用。

以法律明确物权的种类和容,尽量将切合现实的物权形式纳入物权法,建立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关系发展需要的权利种类简明、效力明确的物权关系,有助于物尽其用;(3)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

物权具有排他性,通常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应力求透明。

如果允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不仅易于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且还给物权的公示增加了困难,因为法律不可能对每一种当事人所创设的物权都提供一种相对应的公示法。

在物权的种类和容法定化以后,便于物权的公示,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和便捷。

〔2〕当然,各国立法例在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上,其依据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如“在立法理由采用上,法国倾向于不得违背公序,着重保护近代物权不受侵害;而德国则注重于保护交易安全”。

〔3〕

由于我国民法承认物权的对世效力,亦有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益及保障交易便捷和安全,并有整理我国现有物权类型的需要。

因此,在我国物权法上承认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当无疑义。

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

(1)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

例如设定担保物权,虽然世界各国有关担保物权的类型很多,但在我国就只能依《担保法》及其他法律设定其认可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形式;

(2)物权的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容不同的物权。

例如,创设不移转占有的质权,即使名为质权,但由于与质权的法律规定的容不同,故也是不允的。

当事人如果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其行为一般无效。

但法律也可以用明文规定的形式承认其一部分的效力。

如规定典权的期限不能超过30年,但当事人关于典期的约定超过30年时,并非典权无效,可将典期缩短为30年。

法律还可以对物权的容规定一定的围,当事人可以在这个围自由选择。

例如地役权的容当事人就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容选择其中的一种或数种设定。

基于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及容应由法律创设。

这里所产生的疑问是,创设物权的法律渊源是什么?

物权可否依习惯而创设?

对于第一个问题,大陆法系的民法学者普遍认为,创设物权的法律渊源应只限于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

“盖因物权有关人之权利义务甚大,以命令创设,殊不适宜。

”这是因为物权是一类最基本的财产权,有关物权的种类和容的法律规属于基本法律的组成部分,不能由其他的法律形式对此作出规定。

因此,在我国,只能由民法的物权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来规定物权的种类及容。

但是要明确的是,在我国还没有颁布物权法,物权法律制度还不完善的现实条件下,还应当承认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及地法规在确认物权的种类和容面的法律效力,但这只是暂时的、过渡的现象。

至于习惯上的物权是否应当得到承认,这是近代日本等国民法学者有关物权法定主义争论的焦点。

〔4〕由于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容的规定,往往是对现实的财产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习惯)的总结、承认。

这种总结,有可能有疏漏,而这种承认,则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则可能与现实产生差距,甚至是较大的差距。

这样,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习惯创设物权,可以对现实的财产关系予以及时、有效的调整。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

“物权法定主义过于硬化,难以适应现时社会经济之发展,倘于习惯上能有适宜的公示法之新物权之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

同时旧习惯之物权,虽因不合现行法之规定,而被抹煞,但行之自若者,亦非无有,对此种社会事实,若绝对守物权法定主义而不予承认,则法律将不免与社会脱节,若竟视若无睹,不加可否,则又将贻人以掩耳盗铃之讥。

”〔5〕

四、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又称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容相冲突的物权。

这是各国物权法普遍承认的原则,我国物权立法亦应坚持这一原则。

物权法之所以要坚持一物一权原则,其理由在于:

(1)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上看,如果一个标的物上存在多个物权,各个物权人支配的式不同,支配在时间上相冲突,又达不成共识,那么,物权的容就难以实现,物权人的需要不易得到满足,违反物尽其用的原则;

(2)从交易安全角度看,物权客体特定、独立,便于公示,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3)从保护权利面看,一物多权,无法划分每一个权利所作用的相应客体,权利归属不明确,不利于对其保护〔6〕。

在一物一权原则中,所谓的“权”,在罗马法中指的是所有权,但在现代民法中,则是指物权,包括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而所谓的“物”则是指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即只有具备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

那么,什么样的物才称得上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呢?

我们认为,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应当以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及法律观念加以确定。

就是说,只要从法律角度看,于交易中可以被认为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至于该物是否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则无关紧要。

由此,一物一权原则的容实际上就包括两项:

一是一个客体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二是一个客体物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以上容相冲突的他物权,但可以设定容不相冲突的他物权,如顺序抵押等。

基于一物一权原则,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构成部分,因不具有法律上和交易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故不成为物权的客体。

但若物的一部分或构成部分与物发生分离,而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时,则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某些物理上原应为一独立之物,而在法律上可以确定出各个独立部分时,则就各个独立部分可以设定多个物权;某些在物理上原应为多个独立之物,而在法律上将其集合成为一体时,就该集合物可以设定一个物权,前者如土地和建筑物。

土地可以通过确定其座落位置和围,而使其具有法律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这样,各块土地就可以成为不同的土地所有权的客体。

建筑物如果可以形成数个独立使用的空间,则被区分的空间就具有了法律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可以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后者如财团抵押、企业担保,它们就是将一个企业的数个独立之物集合为一体成为一集合物而设定一个担保物权。

有学者认为,上述情况系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

我们认为不然。

因为,无论是将一个独立之物区分为若干个独立部分,还是将若干个独立之物集合成一个物,它们因都具有了法律上和交易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而成为多物或一物。

这里看似“一物多权”或是“多物一权”,而实质上都是“一物一权”。

五、物权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法在一定围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

一面公示是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对外公开“物权的绝对对世效力不仅要求对物权种类进行界定同时也要求物权的具体种类具有可识别性”。

另一面公示不一定是向全社会公开而应当是向一定围的人公开能够使他人知道。

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这就需要建立公示原则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我国《物权法》第6条在法律上第一次确认了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并建立了法定的物权公示制度为统一登记立法确立了立法框架和立法基础。

物权法有关物权公示的制度是我国有关登记的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定的准则和依据。

六、结语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的性质,为明确物权的效力围,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从而发挥物尽其用的效益,保障交易的安全和便捷,物权法应具有物权平等主义、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

这些原则相互联系,各自发挥着独特功能,体现着物权法的最基本的精神。

我国的物权法应自始至终地充分贯彻这五项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罗马〕查士丁尼:

《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48—59页。

〔2〕参见泽鉴:

《民法物权》第1册,三民书局1992年9月版,第36页;椿寿夫:

《民事法学辞典》下卷,有斐阁1960年版,第1750页。

  〔3〕〔4〕段匡:

《德国、法国以及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75、275页。

〔5〕玉波:

《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6页。

〔6〕建远:

《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第28页。

 

科技大学

经济法考试

姓名:

江恒

学号:

201204134035

专业:

自动化

(二)平等保护原则落实中的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虽然说在物权法中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

但是在物权法运行的各个环节仍然

存在多问题需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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