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4211394 上传时间:2022-11-28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9.4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docx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docx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

  许光耀王巍

  摘要: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准,属于社会法。

首先,可以从西方法律思想的视角认知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其次,可以从法律理性的视角审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征;再次,可以从毗邻学科的视角探索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内涵。

社会本位是经济法的根本性质,也是经济法区别于传统的民商法和行政法的根本标志。

经济法只有坚持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才能完成时代赋予它的历史使命。

  “本位”是一种工具性的分析方法,或者称之为研究范式。

就其核心内涵而言,无非是指“中心”,当然还包括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等派生性内涵。

人们常说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意即以权利或义务为中心,以权利或义务为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构筑法规范体系。

以主体价值的选择为标准,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本位-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

国家利用法实现其政治统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秩序,这种以“国家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国家本位”的;主张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认为法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个体自由的秩序,这种以“个人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个人本位”的;追求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注重社会整体发展的均衡,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这种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社会本位”的。

社会本位假定人作为社会成员彼此之间是联系(连带)的,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

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应运而生的。

它是社会价值的体现,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效率、公平、正义,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并超越统治阶级的“国家利益”,而关注真正的社会利益,其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

  一、从西方法律思想的视角认知法的社会本位理念

  1755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Morelly)在《自然法典》的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列出了“分配法或经济法”的十二条内容。

1843年,另一位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泰奥多尔·德萨米又在《公有法典》的第三章,以“分配法和经济法”为标题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思想。

尽管空想社会主义是在“不成熟的资本主义生产状况、不成熟的阶级状况下,产生的一种不成熟的理论”,但是,“在空想社会主义的法律思想里,甚至包涵了极为丰富的经济法律观点”。

我们认为,摩莱里和德萨米的“经济法”理想里已经闪现出“社会本位”的火花。

例如,摩莱里的“分配法或经济法”第十条:

“每个城市、每个省份的剩余物品运往缺乏这类物品的地区,或者储存起来以备将来需要。

”德萨米在“分配法和经济法”中指出:

“每个公社至少每年一次将其全部收获、工艺产品等的报表送交中央产业管理局。

”前者显示了物资调剂和物资储备的思想,后者则透露出产业管理和宏观调控的思想。

总之,《自然法典》和《公有法典》都隐约地表现出对社会经济进行平衡协调和对社会利益给予统筹兼顾的“社会本位”理念。

摩莱里和德萨米对经济法实是冥会暗通,在很大程度上把握了经济法的本质。

  1865年,法国著名经济学家和政治家蒲鲁东(P.J.Proudhon)在其著作《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中提出,法律应当通过普遍和解来解决社会生活矛盾,为此需要改组社会,由“经济法”来构成新社会组织的基础。

因为公法会造成政府过多地限制经济自由,私法则无法影响经济活动的整个结构,必须将社会组织建立在“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之上。

在此蒲鲁东精辟地论证了“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即“经济法”是和解社会矛盾的产物,是改组社会组织的基准,是为克服公法(政治法)和私法(民法)的缺陷应运而生的。

可见,一百多年前蒲鲁东就对经济法的性质作出了精准的定位,这种极富前瞻性的预见确实难能可贵。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功利主义的创始人、分析法学的先驱边沁(JeremyBentham)认为,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这是一种抽象的、宽泛的“社会本位”思想,模糊地把政府职责与社会幸福联系在了一起。

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来,社会法学兴起,他们强调社会、社会连带(合作)、社会整体利益;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相当一部分法学家强调义务,倾向于社会本位。

社会法学的出现是20世纪西方法学领域最重大的事件和最突出的成就。

其中,利益法学提出,必须把法律规范看成是价值判断,亦即“这样一种看法:

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中的一方利益应当优先于另一方利益,或者该冲突双方的利益都应当服从第三方的利益或整个社会的利益。

”这是从利益冲突的角度反映出“社会本位”的法律价值理念。

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已经触及到了“社会本位”的精髓-社会整体利益优先。

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创始人莱翁·狄骥(LeonDuguit)认为,国家没有主权,而只有实现社会连带关系的义务;个人也没有权利,而只有服从社会连带关系的义务。

这是从国家、个人和社会的关系来认识“社会本位”的,其重要意义在于把社会置于国家和个人之上,提出基于社会连带关系的社会最高准则-“客观法”,高于由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实在法”的作用在于表示或实施“客观法”,而且必须服从“客观法”。

  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人物罗斯科·庞德(RoscoePound)以“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或者说社会控制论作为其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把利益分为三类:

个人利益(包括在个人生活中并从个人的角度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公共利益(包括在政治生活中并从政治生活的角度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和社会利益(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并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

他强调,在三类利益中社会利益是最重要的利益,并指出对利益进行分类是为了有效的利用法律保护社会利益,首先利用法律确认社会利益的范围,可称之为立法保护;然后再寻找保护的方法,可视为司法保护。

同时,他为了说明法律的目的和作用,把法律的发展划分为五个阶段-原始法阶段、严格法阶段、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法律的成熟阶段、法律的社会化阶段,并指出从19世纪末以来,法律从抽象的平等过渡到根据个人负担能力而调整负担,法律的重点从个人利益转向社会利益,法律的目的是以最少的阻碍和浪费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要求。

另外,他还在1959年出版的《法理学》一书中补充了第六个阶段-世界法阶段,即“一个世界范围的法律秩序”(一种新的万民法,旨在发展人类的合作本性,控制侵略本性)。

也许,这种“世界法”的性质就是“社会本位”的必然趋势-“人类本位”吧。

庞德的社会法学思想是“社会本位”法律理念发展的里程碑,这既符合了“法社会化的时代潮流”,又极大地推动了社会法的理论和实践。

他创立的社会学法学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几乎成为了美国法庭上的官方学说,时至今日,仍然是在美国占支配地位的法学流派之一。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指出,法律试图通过把秩序与规则性引入私人交往和政府机构运作之中的方式,在两种社会生活的极端形式(无政府状态与专制政体)之间维持一种折衷或平衡。

似乎也没有一个社会能够消除公共利益的理念,因为它植根于人性的共有成分之中。

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

我们应当坚持认为,社会取向如果要在裁判法律问题方面起到一种适当尺度的作用,就应当是一种强有力的和占支配地位的趋势。

博登海默从秩序和正义的高度,把社会正义视为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一种追求平等与自由的均衡,并且预见到“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

现代经济法不正是法律基于社会正义的改进和变化而进行改革的产物吗?

目的法学派的创始人耶林也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律的创造者,是法律的唯一根源,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社会利益的目的而产生。

而美国20世纪初期现实主义法学家卡多佐则认为,法律的最终起因是社会福利。

总而言之,他们的法律思想都极大地丰富了社会本位的理念,既影响了西方法律思想的走势,也为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做了充分的思想准备。

  二、从法律理性的视角审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征

  如果说国外“以社会法学派为代表的法哲学群体以‘社会化’为基调对法律进行了新的观察和理解,突破了近代社会传统的法观念的局限,扩展了法律理论和实践的范围,为现代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必须的新的法观念。

”那么如今国内法学界则对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征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并初步达成共识。

  法理学家认为:

“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不仅造成了公法与私法的复合领域,而且开拓了既非公法又非私法的新领域。

例如,经济法即是民法与行政法相结合的产物。

按照传统的法律观点,现代经济法既不归属于公法,也不归属于私法。

事实上,经济法既不以国家利益为本位,也不以个人或者个体利益为本位,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即社会福利本位。

法的这种变化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相适应的。

因为无论是传统的公法或是传统的私法都已经无法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私法的作用已经无法满足控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要求,而公法的过多运用则会影响市场竞争主体的自由和平等,只有将两者的特殊作用结合在一起产生一种新的法律部门,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社会日益发展的需要。

现代法律是‘交往’的,权利义务的配置来源于参加者的‘交往’。

随着社会公共关系的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式也就日益突出,成为人们共同关注的问题。

”这段话精辟地阐释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质。

沈宗灵教授认为,“在我国体现公私法混合性质的法律主要是通称为经济法这一部门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

张文显教授认为,劳工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公共交通法、经济法等社会立法不断制定出来,“法律的社会化”(socializationoflaw)成为时代的潮流。

毫无疑问,法律是社会的调整器,法律要有效地调整社会必须适应时代精神和社会要求。

当公私法建构的社会基础业已发生巨大变革,而我们依然抱残守阙,固守公私法的二分法标准,不能正视公私法融合的发展态势,显然是无法对现实作出合理解释的。

  目前,国内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本位的认识有所不同。

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适应生产社会化要求而产生。

它是关于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以社会为本位。

”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所强调的,应当是国家对全局经济生活的干预,因此,它体现的是社会本位。

”潘静成和刘文华二位教授认为,“经济法迫于社会化要求,为调和个别主体或私人间的利害冲突,使社会不至毁于一旦而产生,由此决定了其社会本位特性。

”王保树教授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即政府以全社会的名义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时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周林彬教授认为:

“经济法主要调整政府、企业和个人之间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的目标是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和社会良性发展。

”史际春教授认为,“现代经济法为消除无度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公有精神之追求为己任,平衡协调原则作为经济法之社会本位的体现和基本要求,无论在宏观抑或微观领域的调整中均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

”刘瑞复教授认为,“国家获得了‘共同的即社会的机能’。

在形式上,国家的‘社会机能’与‘阶级机能’分离了。

随着经济垄断化的发展,要求立法反映‘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福利’、‘社会经济的健全稳定的发展’、‘社会责任’、‘社会经济秩序’等,并将其强制地规范化。

”杨紫烜教授认为,“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主。

”刘隆亨教授认为,“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处理‘利’的原则是兼顾国家、集体和劳动者个人三者的利益,这是社会主义制度本质和社会主义物质利益规律的反映,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定经济工作方针政策的一个基本出发点,也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但是,比较多的经济法学家认为经济法属于社会法,即以社会为本位的法。

虽然也有一些学者仍旧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但他们并不否认经济法主要是维护和保障社会的共同利益,这实质上是受到了传统公私法划分的思维定式的影响,同时也是我国经济管理和调控“行政化”在经济法领域的缩影。

毕竟我国的市场经济才起步不久,许多经济现象被打上了“转轨”的烙印,我们不能苛求学者们在这样一个不成熟的经济环境下创造出一套成熟的经济法理论。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1964年)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法律行为的条件的解释,必须始终符合国民经济发展中整个社会的利益,符合社会主义组织共同协作的要求”。

《魏玛宪法》强调“经济生活”的社会成分,处于这一宪法传统之上的《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1款和第28条第1款都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社会联邦国家。

依据这一“社会国家原则”,德国的经济行政只能为公共利益、共和国利益服务,必须将其行为放到谋取共同富裕、共同幸福上。

日本的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社会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取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了私法方面的规制。

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

”丹宗昭信、厚谷襄儿认为:

国家“必须用具有社会属性的具体的人的集团(劳动者、中小企业、消费者等)来代替现代私法上抽象的‘人’,以这种具体的人作为法律主体,构成保护这些法律主体的实在法”、“这些法律在修正私法这一点上与私法不同,并且和传统公法(即国家对私人)的两面构造也不同,在采取了公私法混合形态这一点上,也不属于公法,可以说形成了第三个法律领域。

当今这种法律领域被称之为社会法。

”另外,丹宗昭信和伊从宽在其最新著作《经济法总论》中详细地论述了“经济法的社会法的性格”。

德国的拉德布鲁赫、法国的阿莱克西·雅克曼等人,则以实在法严格划分法律部门为背景,借助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演变入手,指出传统私法的不足以及经济法产生及存在的合理性,认为从市民法到经济法,是法律随时代变迁而变迁的历史轨迹;经济法为现代法,是对传统民商法的补充与修正;传统私法的不足及社会化,是经济法的法文化基础;民商法以个人为本位,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

的确,民商法是以“经济人”亦称“理性人”为基本假设的。

利己性和有限理性是“经济人”行为的两个基本特征,其中利己性是“经济人”的灵魂。

“经济人”的人性缺陷不可避免地导致市场经济产生种种市场失灵,因此国家愈来愈多地利用手中的权力调整经济,以弥补市场作用之不足。

这正是经济法产生的初衷,也从一个方面说明了经济法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面对日益加快的社会化进程,传统法律部门民法和行政法也在力求适应并作出变革,但由于它们固有的属性使它们并不能完全做到。

民法是个人本位、私权本位、自我救济和意思自治的法;行政法是调整公共行政管理关系、以政府为本位、实现国家利益和规范公共行政管理行为的法。

民法所信奉的“个体权利本位”思想常常孤立地片面强调社会个体的意志和权利,而忽视甚至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往往片面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和自由,而忽视其为国家、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将权利与义务割裂开来。

所以,民法无法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综合、系统的调整。

行政法所信奉的“行政权力本位”就是以国家行政机关的意志为主导,并通过行政管理体制和上下隶属关系,形成的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调节机制。

这在行政领域是绝对必须确立和实行的,在经济领域也是不可或缺的,但完全用它作指导调节社会经济,则常常会造成违背经济规律,影响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等不良后果。

因此,行政法也无法达到保障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目的。

  总之,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形成社会利益。

私法与公法的相互交错,出现了作为第三法域的中间领域、兼具私法和公法因素的社会法。

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立足于整体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协调发展。

它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根本使命,体现了对我们共同生活的社会的终极关怀。

在经济法的眼中,公权力的行使只有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才是必要的、可行的;私权利的行使,只有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才是自由的。

传统私法所标榜的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在经济法面前得到了修正,竞争法对垄断契约的禁止是典型例证;传统公法中至高无上的国家权力,在经济法看来,仅仅是服务社会的工具而已。

可以说,经济法在某种程度上使传统的公法和私法达到了一种均衡。

  另外,也有人提出民法向社会本位发展的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了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民法思想为之一变,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并对三大原则有所修正,于是形成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

观之将来民法之趋向,惟有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谋求其调和。

由法律制度之进化过程观之,民法系由义务本位进入权利本位,最后进入社会本位。

我国制定民法典应体现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以权利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立法思想。

但是,民商法朝社会本位所做出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保证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它向社会本位的迈进是有一定限度的-对个体私利的关怀并不必然意味着社会公益的成就;对社会公益的消极尊重也不能替代积极推进。

所谓民商法的社会本位,仅仅是对意思表示的外部限制,外在强行性规范的增加以及形式主义的发展。

  就我国现有的法律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明确规定: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制定本法。

”这表明民法以个体为本位,首先保护的是私权利。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也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这说明民法对社会利益的保障是位居其次的,因为个体利益的实现仅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要件,而并未促成社会公共利益的增加。

与此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规定: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该法第五条第1款规定: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六条第1款规定: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该法第三条第1款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第1款规定: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上述三部法律充分说明:

首先,经济法以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为首要价值目标;其次,国家(政府)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为职责;再次,全社会拥有保证前述目标和职责顺利实现的权利。

由此可见,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开始成我国经济立法和司法的基调,尽管这种价值取向无法在我国的经济基本法中得到凸显,但是我们从当前正在起草的《反垄断法》的定位以及社会各界对“王海打假”的反映等各个方面已经看到了这种不可逆转的趋势。

  三、从毗邻学科的视角探索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内涵

  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个时代的特定社会背景是:

受近代启蒙哲学和古典经济学深刻影响的近代法律体系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已经暴露出严重的局限性。

崇尚个人自由的法哲学思想和自由放任的经济学理论是近代民主政治和法律体系的两大理论支柱。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经济法的产生正是对传统法哲学和经济学以及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石上的近代法律体系反思的结果。

经济法产生和形成独立部门法的社会根源在于由生产高度社会化引起的社会经济调节机制和现代国家职能的变化,即国家调节机制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形成和发达。

由此产生对于保障国家调节的法律部门的需要,经济法于是应运而生。

可见,经济法产生的最深刻的经济根源在于生产的高度社会化。

  萨缪尔森(P.Samuelson)指出,“现代的人看来已经不再相信:

‘最好的政府是管理最少的政府’。

”“政府在宪法上的权力被广泛地加以解释,被用来‘维护公共的利益’和‘督察’整个的经济制度”。

哪里有市场失灵,哪里就有政府的潜在作用。

当存在市场失灵(marketfailures)时,政府可能能够纠正市场失灵,并提高经济效率。

亚当·斯密(AdamSmith)用“看不见的手”(invisiblehand)这一比喻来描述自利行为如何给社会带来利益:

“他盘算的是他自己的利益。

在这种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它受到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

……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

”但是,市场作为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方式和一种具体制度安排,只能在其最适宜发挥作用的范围和限度内发挥作用,一旦超越了最适宜发挥作用的范围和限度,市场就会失去效用。

在现实经济社会中,市场无法自动达到帕雷托最优状态,从而产生“市场失灵”,主要表现在八个方面:

(1)市场无法解决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问题;

(2)市场无法解决外部效应问题;(3)市场无法解决公共物品的生产和利用问题;(4)市场无法解决社会分配不公问题;(5)市场无法解决垄断问题;(6)市场无法解决经济波动问题;(7)市场对有益和有害物品的调节无视社会道德;(8)市场中存在着信息的不充分和不对称问题。

  市场失灵是其自身无法纠正和弥补的,于是就不得不借助政府力量予以矫正和弥补。

可见,政府的作用也经历了一个肯定-否定-再肯定的自我扬弃的过程。

管制通常是对经济事件或市场失灵感应的特殊回应。

管制的历史向我们揭示,结构性的经济变化经常相伴着政府干预市场的新形式。

政府对市场配置机制的干预可能会改变商品和服务的生产、消费和分配行为。

尽管对市场参与者行为的监管要支付成本,管制者仍然必须执行政策和强制实施法规。

因而,经济法是克服市场失灵之法。

然而,政府也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因此“政府失灵”同样不可避免,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

(1)政府行为并非永远代表公共利益;

(2)信息不完全和政府能力有限;(3)政府干预市场的成本扩张;(4)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寻租与腐败。

鉴于政府与市场都存在着固有的缺陷,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这两方面的问题,我们就需要在“看不见的手”和“看得见的手”之外寻找“第三只手”-社会,即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建立一种缓冲力量。

当然,这种以社会为本位的“缓冲力量”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

因而,经济法是克服政府失灵之法。

除此而外,经济法还是经济稳定增长之法,这主要体现在宏观调控领域,并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发展经济的一个显著特征,此处就不再赘述。

  目前,国内外的社会学研究者们正在以极大的热情关注“第三部门”这一前沿课题,这不仅显示出他们在重新看待社会转型时期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以及市场本身存在的缺陷及其变化性,而且也体现了他们已逐步将注意力放在了政府体制之外的社会利益空间的扩展。

“第三部门”的发展壮大,说明社会性力量已经成为国家-市场之外的重要发展因素。

另外,二战以后出现了很多非政府组织(社团),使得各国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之唯一代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有学者认为,“具有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的社会团体是一种介于现代国家与市场之间的社会组织形式与调节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政府(国家)与市场两个方面的缺陷,起到政府与市场不能起的作用。

”还有学者提出,“关于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行政法理论将其抽象为行政相对人,民法理论将其定位于社团法人或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其他组织,二者对其调整都存在缺陷。

由于社会团体代表了独立于国家利益、私人利益之外的第三利益-社会利益,由属于第三法域的经济法进行调整优先。

”除此而外,“社会中间层”理论也认为,“政府-中间层-市场”的三层框架,比“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或“政府-市场”)的两层框架能更好地分析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现实问题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数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