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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关于司法调解制度与人权保障的思考

理论研究:

关于司法调解制度与人权保障的思考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物质生活不断丰富,与此同时,大量现代、后现代的思潮也随之涌入,社会主体的认知方式和价值标准发生了巨大的改变,致使社会主体日益陷入了经验化、个别化、世俗化的泥潭。

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司法调解制度作为重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吸收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是符合马克思主义人权主体观的新制度;不仅迎合了时代发展的要求,更是为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发生在20世纪70年代末的改革开放对我国这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而言,是一场整个社会彻底的自上而下的历史大变革,给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隐含在这些表象之下的却是人们认知方式和社会结构的巨大变革,社会分层固化、利益诉求多元,导致日益增多的社会失范现象。

而司法制度是解决纠纷、实现行为人利益需求最重要也是最后的一道防线,故在此种历史背景下,司法体制改革显得尤为重要。

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在西方现代性冲击之下,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呈现出规范化、程序化、专业化的趋势。

作为我国庭审方式之一的司法调解随即被认为是与法治现代化进程相悖的,相应地法院调解结案率大幅度回落。

“尽管20世纪90年代以后调解率的下降作为全国法院的共同趋势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这种所谓的‘衰落’仍然隐含着许多非常复杂的因素,以至于很难断言这是否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衰落。

……因此,法院客观上并没有抛弃调解,在一定条件下,会很自然而且驾轻就熟地重新发现调解的功能和价值。

”司法调解制度虽阶段性地被误认为是与法治现代化进程相悖的制度,却从未退出过司法体系内部,这促使我们不得不反思该制度何以屹立不倒?

在实践的过程中是否真正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除化解社会矛盾这一功能性目的之外是否有其他存在意义?

以牺牲程序性价值为代价所换取的回报为何种?

这其中存在一系列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一、历史与重构:

司法调解制度的历史变迁

若试图将上述问题解释清楚,当务之急是界定司法调解制度的内涵及外延,厘清该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

如此才能清晰探讨司法调解制度何以有如此长久的生命力,该制度是否体现人权精神,是否切实保障人权。

(一)司法调解制度的概念界定

许多学者将司法调解与法院调解混同,但本文所研究的司法调解在适用范围和实践方式方面与法院调解具有重要区别。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了法院可以进行诉前调解,在实践方式方面也进行了系统规定。

司法调解的适用范围远远小于法院调解,司法调解仅仅适用于司法程序中,即适用于立案至结案的过程中;其实践方式上较法院调解则更为单一,按照司法程序进行,不可与行政部门、民间组织等非诉讼调解组织协作。

司法调解的启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密不可分,是以当事人前往法院提交诉讼文书为前提的,介于法官的被动性、消极性要求,是否启动司法程序完全是由当事人决定的。

同时,“法院调解与诉讼调解本身是不同等的概念。

诉讼调解是与诉讼外调解相对应的,它反映调解在程序方面的特征……而法院调解是与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民间调解相对应的,它反映的是调解主体方面的特征。

”综上,司法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中,由作为中立第三人的审判人员主持、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的庭审方式。

目前,我国学者对司法调解的研究视角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一是将司法调解视为一种工具或功能主义的产物,将司法调解制度置于实证主义的立场上去考察,重点研究司法调解对快速解决社会纠纷、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及时有效地实现个案正义、稳固社会秩序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二是以司法调解符合我国传统观念的视角来研究司法调解制度,在文化、观念的意义上去寻求司法调解产生的合法性依据;三是将司法调解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司法调解制度的研究视角,重点研究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交涉;四是以关系/事件的视角去研究司法调解与权力支配的关系,将其与乡村社会秩序、地方性知识相联系,剥开意思自治的伪装,阐释了法官策略、地方性知识、政治权力相互影响、勾连的关系。

(二)司法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

通说认为,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司法制度得以创立,故本文研究对象的时间维度设定在建国之后。

中国共产党在建设革命根据地时期,将马锡五审判方式在陕甘宁边区推广开来,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不仅为当地民众解决了矛盾纠纷,更为中国共产党收获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

故在新中国成立之后调解制度被司法体系保留下来,并为社会主义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五十年代,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发展很快、很顺利,作用也十分显著,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在判决之前都首先进行调解,调解结案的比例,在整个结案的比例中是比较高的。

”可见,在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司法调解制度充当着我国社会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

且在国家政策方面,司法调解制度被提升到重要位置,1950年召开的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必须始终重视调解工作,诉讼中的调解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1964年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强调了民事审判工作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

建国之初的司法调解制度很难将其与政治功能分离开来,就“十六字方针”来说,以“依靠群众”为首要条件是切实考虑到纠纷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利益需求,但最终落实到“调解为主”则显然有违背当事人程序选择自由权之嫌,法官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此种政策易于导致单一强调司法调解的社会效果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自由权。

此种状况在改革开放之后得到改善,伴随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司法调解制度在添加新理念的前提下变得日益完善,具体而言,司法调解制度改革可分为两个阶段:

一是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的转变。

改革开放初期,司法体制改革并未如经济体制改革那样如火如荼地进行,其时司法调解仍然作为我国民事审判的主要庭审方式,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中,再次强调了“十六字方针”。

但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丰富,司法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许多障碍和质疑,于是1982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取消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政策,取而代之的是“着重调解”的原则,即《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

”“着重调解”似乎在话语上较“调解为主”没有彻底扼杀当事人就有关庭审方式的自主选择权,但二者的实质区别仍难以辨别。

且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轻判决、重调解的现象,导致片面追求调解率、强迫调解、司法腐败等问题。

二是从“自愿、合法调解”到“司法调解复兴与重构”的转变。

由于西方现代性话语的侵入,加之国内学者对司法调解的一片反对之声,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彻底的改变了“着重调解”的原则,确定了“自愿、合法调解”,即《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自愿、合法调解”较“着重调解”更强调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庭审方式自主选择权。

司法调解模式也由法官的职权主义模式转换为当事人的合意模式,法律规定上的转变并未能及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

根据从《中国法律年间》和《中国统计年鉴》的统计数据,民事、经济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从1989年的69%和76%,到2001年则滑落为36.7%和30.4%,至于九十年代司法调解制度为何如此低迷,在此不作赘述。

进入新世纪之后,司法改革遭遇阻力,社会纠纷日益增多、社会矛盾凸显;加之政治权力推行和谐社会的理念,司法调解制度恰与之相契合,终使得司法调解制度于2002年之后又重新回到司法体制的关注之中。

同时,伴随着美国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运动的高涨,我国学界对司法调解制度再次产生了兴趣。

(三)理论分析工具

本文旨在探讨当代中国司法调解制度能否切实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并对该制度的正当性依据进行反思。

“在给人下个定义之前,我们能具有人权思想吗?

”我们在反思当代司法调解制度是否保障人权的前提是我们得弄清楚“何为人权”,而努力建构人权理论内涵的前提是反思“何以为人”。

可以说主体观是人权理论产生的根基及基础性条件,它决定了人权理论所包含的具体内涵及实现方式。

“自18世纪以来,整个世界都是围绕着‘人’这种价值观而进行演变的。

从此以后,形而上学的人开始登上历史舞台,成为世界的中心,并开启了一个人类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时代——现代。

而所谓现代,依照从笛卡尔到康德到海德格尔的哲学传统,就是世界被主体化的时代。

”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离不开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而马克思主义的人权主体观解决了“何以为人”的历史问题,进而确定人权的内涵,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提供了指导理念。

故而本文研究当代司法调解制度的人权保障选取了马克思主义人权主体观为视角,借助该理论分析工具,试图将司法调解制度中的人权保障意蕴阐释清楚。

二、先验主体与经验主体:

马克思主义人权主体观对二者的融合

(一)马克思对启蒙价值定向的扬弃

马克思在其早期著作《论犹太人问题》中批驳了布鲁诺•鲍威尔将政治自由划归为宗教自由的观点,他认为犹太人在获得政治自由之后,仍然可以拥有其宗教信仰,并获得了一般性权利,即人权。

“不同于公民权的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就是说,无非是利己的人的权利、同其他人并同共同体分离开来的人的权利。

”马克思犀利地指出了因近代西方政治解放而取得的人权,如自由、财产、平等、安全,均具有局限性和内在矛盾性。

“可见,任何一种所谓的人权都没有超出作为于自身、退居于自己的私人利益和自己的私人任意,与共同体分开来的个体的人。

在这些权利中,人绝对不是类存在物,相反,类生活本身,即社会,显示为诸个体的外部框架,显示为他们原来的独立性的限制。

把他们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自然的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的财产和他们的利己的人身保护。

”为了打破市民社会的成员身份与政治国家的公民身份的二元分立,就必须不间断地批判和革命。

最终实现“现实的人把抽象的公民复归于自身,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体劳动、自己个体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

”马克思研究的关注点不是独立的个体,而是纷繁复杂的社会,他批判近代笛卡尔的“我思”主体,将其扩展为通过群体理性来实现实践目标,并努力寻求将主体性与社会性划归为同一纬度。

但若沿着主体的社会性思索下去,可能会造成社会性对主体性的侵吞,强调主体的社会维度,可能生成千篇一律的人,这些“社会人”可能被现代社会的各种制度、文化、技术等完全渗透,他们依据其他人对自己的期望来塑造自身,完全失去了浪漫主义所主张的与众不同的品性。

马克思并未主张以社会性取代主体性,他认同启蒙主体观所强调的理性力量,并赞同理性力量为主体目标的设定和实现所发挥的工具性、基础性功能。

“马克思在批判近代我思主体时并没有走到彻底否定启蒙、以社会性否定主体性的地步,相反,他比几乎仅仅坚持个人自主性这一启蒙理想的阿多诺更多地坚持着启蒙的种种理想目标。

”因此,主体性和社会性的力量博弈显得非常微妙。

同时,由近代主体观念所衍生的一系列价值目标系统也影响着马克思,例如基于理性精神而发生的自主性、自由意志、平等、正义等等,但马克思将社会性维度加之于启蒙主体观,也就意味着对其价值目标定向进行了改造。

他将从近代理性主体观念中汲取的占有、统治客观世界的思想,同表现主义所倡导的由本性所表现出的内在自我相互融合。

“马克思汲取的表现主义的如下观念:

那就是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统一,每个人不尽相同的内在本性的实现,以及通过创造一个第二人造世界—它与艺术创作密切相关—来改造第二自然世界和第一人工世界(工业化世界)等等。

在这里,来源于启蒙理性的激进自由与表现主义的和谐统一、内在本性实现等观念统一起来,被黑格尔、马克思以至于整个(德国)现代思想看作是必须完成的历史任务。

”可见,马克思所追求的自由、充分的自我意识与社会的和谐统一,对当下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确保人自身、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前提下,不忘自己的个性,追求自己的人生理想,努力实现自己的生命价值。

(二)先验主体与经验主体的融合

“至19世纪,虽然理性主义已经登峰造极,尤其是在经济危机的压力之下,理性社会的神话已经打破。

叔本华第一个提出人的本质不在于理性,因为理性不过是意欲的工具,人之所以为人乃是由于他的意欲、情感、本能与直觉,而这同样是世界的本质。

理性主义的堕落与非理性主义的兴起成为19世纪以来西方哲学的显著特色之一,这就是现代西方哲学的本体论转向。

”启蒙主体所倡导的理性主义可能导致主体的二元分立,即理智与情感的对立、自然与自由的对立等等,而启蒙主体出于焦虑及恐惧而爆发的破坏性是无法估量的。

故“后现代主义哲学认为启蒙以来的近代西方哲学是建立在一些虚构的概念之上的,诸如主体、自我意识、理性、真理等等,都是启蒙哲学的意识形态。

后现代主义质疑这些现代性的哲学话语,追问他们的合法性,最终解构了自我、理性、正义等宏大叙事。

在这种意义上的后现代主义,在哲学系谱上大致包括了由语言学家索绪尔开始的法国结构主义和后结构主义、由海德格尔开始的德国的存在主义和哲学解释学(伽达默尔)以及流行于英美的分析哲学和实用主义哲学(包括维特根特根斯坦和罗蒂)这样几条线索。

”后现代主义对启蒙推崇的理性主义和个人主义进行了无情的批驳。

“自由主义的人权属于抽象普遍的人,然而在实践中,人权促使了资本主义中非常具体的人以及自私、贪婪的人的利益。

从这个角度看,马克思的人权批判具有全面性和彻底性。

”不同于后现代的批判,马克思是站在实践的维度、以利益为视角,着力于呈现出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对理性主义主体观进行批判,从而阐明主体的社会性根基。

虽然马克思强调主体的经验性,同时他并未否认主体的神圣性维度,“在否认黑格尔国家和(人的)神圣一致的行为中,马克思保留了人的神性。

马克思并没有问,神性对人是否可能的问题,他只是否认超越人的神圣中介者的观念。

人必须成为自己的中介者,或者是自己崇拜的对象。

”只看到马克思人权主体观中主体的社会性维度是对马克思的误读,若一味的追求物质生产则会陷入酒囊饭袋式的虚无,这并非是马克思所倡导的。

后现代的批判可能导致主体的虚无主义,而马克思的人权主体观必将是经验主体,但同时拥有神圣超验的维度,只有将二者结合,才能实现人的真正自由。

三、时代与创新:

作为第四代人权的和谐权在司法调解制度中的凸显

马克思主义人权主体观强调关怀人的社会维度与价值维度,体现的是一种和谐观,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视域下,司法调解制度保障了当事人的自由、正义,同时为当事人节约了诉讼成本,有利于实现社会成员的安定团结。

可以说是将当事人的价值维度与社会维度统一的制度保障,体现了马克思主义人权主体观,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了制度保障。

(一)和谐权与人权

“作为现代法律之核心概念,‘权利(Right)’并非本土资源,而是舶来品,是近代中西碰撞中,中华文化对西方文明的一种接纳。

”作为舶来品的“权利”话语却实实在在影响着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各个领域。

2004年我国“人权入宪”,同时与中国共产党的“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相契合的“保障人权”的立法宗旨,也在接下来一系列的立法活动中贯彻下来。

例如,2005、2007和2008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相继修改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律师法》和《残疾人保障法》。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导致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需求复杂化,相应地,反映在社会领域中,出现了社会阶层固化、社会矛盾凸显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针对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存在的矛盾,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中国共产党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作出了全面的部署,并发表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具体的内容要求。

“和谐”一词可以说是现代性话语与传统理念相契合的产物,也是东西方文明共同追求的理想状态。

古今中外,无数仁人志士对和谐状态进行着坚持不懈的追求,例如古希腊人对自然与城邦政治完美统一的追求,中国古代的“天人合一”思想,即是“中国古代文化精华之所在,渗透于中华民族文化与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中国文化的标志,特别是其所包含的生态智慧具有极为重要的当代价值,理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与正确评价。

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全球化语境下的一种中华民族文化身份的认同。

”等等。

马克思主义人权主体观将先验主体与经验主体合二为一,不将二者偏废其一乃是和谐的体现。

2005年,徐显明先生在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上作了《人权与人类和谐》的发言,首次提出了和谐权这一概念。

徐先生认为和谐权是超越了自由权本位的人权、生存权本位的人权和发展权本位的人权的第四代人权。

和谐权在吸收了西方长期人权斗争的优秀成果的基础上,深入发展了人权的内涵,在强调个人主体自由、平等等启蒙主体观的同时,考虑到个人主体所具有的社会性维度,将主体性和社会性完美结合,以实现人自身、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和谐权为结构主义同建构主义搭起了桥梁,打破了其二元分立的局面,正是马克思主义人权主体观所追求的完美境界。

(二)和谐社会视野下,司法调解制度对人权的制度保障

1.司法调解制度为当事人自由权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

“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人们坚持不懈地斗争,为之奋斗的精神源泉乃是对全人类自由的渴望。

此乃是马克思主义人权主体观中对主体神圣维度的吸收。

当下我国司法调解制度以“自愿、合法”为宗旨,在整个司法调解的程序中都始终贯彻该原则,对当事人的自由权保护也体现在整个司法调解的全过程中,具体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司法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其启动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即当事人拥有程序选择权。

我国自古以来就存在调解制度,并作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对社会稳定祥和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当下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诉求多样、各种矛盾激化,故纠纷解决机制越来越多样化、灵活化。

除了调解制度外,还有法院的审判制度、仲裁制度等等,况且司法调解乃是调解制度中的一支,作为程序启动的主体——当事人,基于各方面考虑,有权自主选择解决纠纷机制的类型,可见以司法调解制度作为其解决纠纷的机制完全是当事人发挥自由选择权的结果。

其次,司法调解程序的进行需要依靠当事人自主自愿的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是否将己启动的司法调解程序继续推动下去,显然是充分考虑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若调解达不成共识则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保护当事人终止司法调解程序的自由权。

最后,通过司法调解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调解协议的内容完全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自愿达成的,人民法院完全处于中立的角色,不得强迫和干涉调解协议。

2.司法调解制度有助于提高案件执行的效率,降低了恢复或补偿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成本

马克思主义人权主体观是站在主体的社会性维度上对主体先验性进行吸收,自然,物化价值是实现其他更高价值的基础和保障,如同经济发展乃是其他事业发展的基础。

司法调解制度在学理上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体现了马克思主体人权观中关注物化价值的维度,以较低的诉讼成本保障诉讼主体有经济能力来化解社会纠纷,体现了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

司法调解制度简化了诉讼程序,缩短了诉讼周期;调解协议乃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成果,故在执行的过程中,大大减少了阻力,最终有利于尽快恢复或补偿当事人合法权益。

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言:

“调解因为给了当事者拒绝的权利,因此可以不必再通过证据的审查逐一认定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辩论解释上花费时间,也可以不用花钱请律师来处理复杂的程序,当事者能够一下就进入所争议问题的核心,谋求纠纷的圆满解决。

”相较于作为庭审方式之一的司法调解来说,司法审判在程序上、规范性上更加严格,一定意义上司法审判以程序正义确保其判决的权威性。

但这并不能说明司法调解缺乏程序正义性,它虽简化了庭审程序,但进入该程序的决定权、申请法官回避的权利、终止该程序的权利均是由当事人享有的。

相反,司法调解因简化程序而促使诉讼周期缩短,以最小的时间成本和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去换取被侵害权利的恢复,此种庭审方式使得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免于因诉讼周期的拖延而造成的二次侵害。

同时,调解协议较判决书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在执行的过程中受到较少的阻力,免于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缺乏而抗拒执行情况的发生。

司法调解制度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在案情清晰、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中,司法调解制度促使当事人免于诉讼之累。

3.司法调解制度有助于案件实质正义的实现

“正义有着一张普罗秀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极不相同的面貌。

当我们仔细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在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感到迷惑。

”即使司法调解制度如同普罗秀斯的脸,我们也能辨别其中所体现的正义的身影,那乃是人类生生不息、锲而不舍追求的最高价值。

在司法调解的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不断寻求同一的文化生活背景,不是以法律语言作为庭审方式的唯一话语方式,当事人不会因缺乏法律知识而被排除在庭审之外。

司法调解多发生在基层一审法院中,法官与当事人多是身处熟人社会中,其人生经验具有共通性的,因而法官运用自身生活经验进行调解,使得当事人易于接受而最终达成共识。

社会生活日益丰富多样,不同的利益诉求层出不穷,若始终以不变的规则处理万变的社会纠纷似乎显得乏力,况即以一纸文书作为是非曲直的判断可能会违背当事人朴素的正义感,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不仅应解决矛盾纠纷,更应平复当事人的心灵,让当事人从心底接受纠纷解决的结果。

“在很多情况下,与诉讼相比,调解甚至能提供更高素质的公义”,因为这种和谐的争议解决方式“更符合人性的尊严和社会的福祉,更能满足人类的需要和利益”。

彻底遵照程序进行的审判方式,实现了形式正义,以严格的审判程序来确保判决的权威性,但具有强制力的判决书是否真正实现了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是否真正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似乎是值得商榷的,理性、规则对现代社会固然重要,但冷冰冰的陌生人社会也不是我们所追求的。

相较之下,在司法调解过程中,法官在运用法律知识进行居中调解的同时,也借助了自己的人生经验、参考了情理因素和社会公德,更多的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同时为当事人搭建了平等沟通的平台,易于当事人理性交流,达成的合意终成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体现。

可见,司法调解制度有助于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是实现了马克思主义人权主体观中所关注主体的价值维度,实现了主体的先验神圣性。

综上所述,司法调解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的创新之举,究其根源可追溯到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庭调解。

可见,司法调解制度是与古代调解制度截然不同的新制度,虽在具体施行上仍受到一些学者的批判,例如实践中存在强制调解、“和稀泥”式调解、司法腐败等等问题,但其在制度设计上吸收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符合马克思主义人权主体观对主体的关怀。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实践进程中,司法调解制度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对化解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起着重要的实践、政治意义;同时,司法调解在化解纠纷的过程中,安抚了当事人的情绪,保障了其合法权益,有助于纠纷双方在未来生活中和谐共处。

故司法调解制度从根本上保障了纠纷双方的人权,能够切实有效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人权事业的重要制度保障,在今后的改革浪潮中仍会屹立不倒且发挥日益显著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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