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docx
《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docx(1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1).
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2013年1月31日)
国民计划和经济发展部根据外国投资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经联邦政府内阁的同意颁布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名称和释义
第一条本法称为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指所包含的词语应与外国投资法所包含的词语释义相同,此外下述词语的含意如释义:
第一款部指国民计划和经济发展部。
第二款委员会办公室指承担和执行缅甸国家投资委员会办公事务的指导投资和公司的司、局。
第三款司(局)长指投资和公司指导司(局)的司(局)长。
第四款表指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格式。
第五款图表指本实施细则所示表格。
第六款BOT指项目建设、运营和在合同期满时项目建设者将项目移交给有关方。
第七款BTO指项目建设、竣工时建设者将项目移交给有关方和项目运营。
第八款基本物资指土地、建筑、运载工具和与项目有关的投资物资。
本词语还包括股份和承诺协议之外与此相同的协议文件。
第二章
有关经济项目
第三条委员会要经联邦政府内阁同意发布命令确定与外国投资法相关的经济项目。
在确定是时下述各项为基础:
第一款能够为国民增加就业机会使用劳力的项目;
第二款能够提高产品价值的生产项目;
第三款投资额巨大的项目;
第四款应用高科技的项目;
第五款国民能廉价食、用的生产和服务项目;
第六款有助于国民提高生活水平的项目。
第四条委员会在确定经济项目时要分别确定不允许在国内投资的项目,只有与国民合作才批准的项目,以及只根据单独制定的情况才予批准的投资项目,并呈报联邦政府内阁批准。
第五条在得到联邦政府内阁批准后,委员会要颁布“不允许在国内投资的项目,只有与国民合作才批准投资的项目,以及只根据单独制定的情况才予批准的投资项目”的命令。
第六条委员会可经联邦政府内阁同意适时修改颁布为国家和人民利益确定的项目。
第七条国民从事的生产项目和服务项目如图表一做出规定。
第八条国民从事的农业和速生、慢生种植业项目如图表二做出规定。
第九条国民从事的养殖业项目如图表三做出规定。
第十条国民从事的海洋捕捞业项目如图表四做出规定。
第十一条经济发展部可经联邦政府内阁的同意对实施细则第七、八、九、十条规定的项目适时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经联邦政府内阁批准,委员会可在缅甸与其他国家交界的距边境线10英里内规定(设立)包括工业区、种、养殖区、旅游区、贸易区在内的集中实施、服务项目的区域。
第十三条委员会在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经济区时,无论是根据联邦政府内阁的指示,或相关省、邦政府、自治省、自治区领导机构的建议,或相关省、邦政府、自治省、自治区领导机构同意投资者或投资建设者的建议,均需呈报联邦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外国投资者如提出开发建设受限制的或被禁止的投资项目的提案,为了国家和国民、特别是少数民族的利益,委员会需以下述各项为基础进行审查:
第一款相关地区当地群众或社会团体对所申请的投资(项目)的态度;
第二款相关地区领导机构对所申请的投资(项目)的态度;
第三款将实施项目的内比都委员会,或相关省、邦政府的态度。
第十五条委员会对符合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申请要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呈报联邦政府内阁批准。
第十六条在得到联邦政府内阁同意后,委员会要就外国投资事项向项目主持者或投资者出具批准令。
第三章
投资方式
第十七条可按下述某种方式进行投资:
第一款除依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委员会出具批准令规定的项目外,外国人可以百分之百资金投资其他项目。
第二款如外国人与国民、或相关政府部门、组织组成合资合作企业,外国投资和国民投资的比例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署合同实施。
第三款在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某项规定加以实施时,要采用包括BOT、BTO方式在内的政府与私人合作的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提出投资提案时,申请成立或登记外国公司需按现行的公司法同时向投资和公司指导司(局)递交申请。
第十九条委员会接受提案并出具批准令时,投资和公司指导司(局)要同时出具准予外国公司成立或登记的批准书。
项目主持人或投资人为投资项目更加顺利而申请提前批准成立或登记外国公司时,如有充分的理由,司(局)长可提前出
具准予成立或登记的临时批准令。
但提前出具准予成立或登记的临时批准令不应被认为是出具投资批准令。
第二十条外国人如与国民合作开展受限制或被禁止的项目,外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总投资的80%。
委员会可在联邦政府内阁同意下对此项规定适时发布命令做出修改。
第二十一条合同规定的期限未结束前因得到停止项目令而清帐结算,或因项目结束而清帐结算,需提前获得委员会的批准,并遵从执行现行公司法令条例。
第四章
组建委员会和举行会议
第二十二条委员会成员数应为奇数。
第二十三条委员会成员的任职年限不得超过三年。
但如因工作内行和其他需要,联邦政府内阁可给予某位成员以多于三年的任期。
第二十四条委员会的某位成员因某种原因在三年期限未满时不能继续任职,补其空缺的成员的任期仅为去职成员的剩余任期。
第二十五条每月至少要举行两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开会时委员会主席要担任会议主席。
如主席不能与会,副主席要担任会议主席,或主席、副主席均不能与会时,需秘书长或某个成员担任会议主席。
第二十七条有50%及以上的成员与会,会议才有效。
第二十八条委员会要根据与会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决定。
未出席会议的成员无权反对、否定和修改与会成员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必要时,委员会可邀请相关部委、联邦部长或副部长、专家和其他需要的人士参加会议。
第三十条委员会要允许主持投资者、或投资和拟帮助他们的人士与会作出说明和参与讨论。
第五章
申请许可令
第三十一条投资者或主持者向委员会提交申请时要填写包含以下各项内容的申请格式
(1)并由主持者亲自签字:
第一款投资者或主持者姓名、国籍证明、住址、项目所在地、依法确实实施的项目、确实实施管理的总部所在地、建立经济组织所在地、项目种类;
第二款如系合资合作需要投资,拟参与合资合作项目者的第一款所述有关各项内容;
第三款与第一款或第二款相关的证据;
第四款投资者、或主持者、或参与(合资合作)者的与项目和资金有关的证据;
第五款需投资的生产性项目或服务性项目的相关证据;
第六款投资期,建设期;
第七款国内需投资的地区;
第八款生产、销售拟使用的技术和方式;
第九款需使用的能源种类和数量;
第十款建设期内项目需使用的主要机械设备、器材、原材料和类似物资的数量及价值;
第十一款所需的地域和面积;
第十二款项目每年生产的产量预估、或实施服务的预估数额和价值;
第十三款执行项目每年所需外汇和估计可能得到的外汇;
第十四款每年在国内、外预计销售的数额,预估价值和时限;
第十五款(是否划算的)经济评估;
第十六款按照需遵从的现行法律规定撰写的保护环境和社会的计划安排;
第十七款在国内投资的拟采取的组织形式;
第十八款如需组建合资企业,需(填写)合资企业协议草案、股东投入的资金比例和数额,利润分成比例和股东的责任权益;
第十九款如需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要(填写)合同草案、组建记录和章程草案,公司的获准注册资金、股份种类、股东拟投入的股份数额;
第二十款拟投资组织的管理者的姓名、国籍、住址和职务;
第二十一款拟投资的组织的总投资、国内和国外拟投入的资金比例和将汇入缅甸的外国投资的总价值、不同种类的价值和拟汇入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要将与国民或政府部门、组织签署的租地合同草案及与合作企业或双方拟签署合同实施的项目有关的合同草案同申请一起提交。
第三十三条对投资额巨大的项目和需按环境和林业部所规定的对环境和社会影响进行评估的项目,在提交申请时要同时提交对环境和社会影响的评估。
第三十四条提交提案时,如系涉及自然资源的投资和与国有经济项目法相关的投资,需经相关联邦部(委)向委员会办公室呈递。
第三十五条与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无关的投资项目,投资者或主持者可直接呈报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收到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呈报的建议书后,委员会要审查所需(填写的)内容是否完整。
如完整要接受提案。
如不完整要对投资者或主持者作出解释说明,让他们重新修订补充后再呈报。
第三十七条为了对完整的建议书按照不同领域进行审查,委员会要组织下述部门高管参加的提案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一款投资和公司指导司(局);
第二款关税司;
第三款国内税务司;
第四款劳工司;
第五款电力部的相关司局;
第六款城市、农村与住宅发展司;
第七款工业监管和检查司;
第八款贸易指导司;
第九款计划审查和发展报告司;
第十款环境保护司。
第三十八条在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初审时,必要时要根据项目的原本情况邀请政府部门、组织的专家参加(审议)。
第三十九条(投资和公司指导司)司长要作为提案审查小组的领导担负起责任。
第四十条提案审查小组需每七天举行一次会议,对开会之前收到的建议书加以审查后,对应接受的提案呈报委员会,以依法继续批准程序。
委员会如批准或否决,均要将批准意见或否决的原因以信函或其他联络方式给予答复。
第四十一条提案审查小组举行会议时可让主持者、或投资者、或投资者授权的人参加。
第六章
建议书的继续处理
第四十二条委员会如接受提案,则委员会办公室要根据不同项目的建设所在地要求内比都委员会、或省、邦政府内阁反馈呈报是否接受批准提案所涉投资的意见,要求环境保护和林业部反馈呈报对最大限度地减少给环境和社会造成损害所采取措施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接到委员会办公室的反馈要求函后,内比都委员会、或省、邦政府内阁需将经审核是否接受批准提案所涉投资的意见,由内比都委员会主席、或相关省、邦总理、或总理授权者亲笔签字,于接到之日起的七天内以某种最快的方式向委员会报回。
第四十四条对最大限度地减少投资给环境和社会造成损害所采取措施的意见,环境保护和林业部要由联邦部长或联邦部长授权者亲笔签字,在接到征询意见函之日起的七天内以最快的联系方式向委员会报回。
第四十五条委员会就与提案有关的项目本身、或应需征求相关联邦部委的意见或建议时,相关联邦部委需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的七日内答复委员会。
未能按此要求做出答复,各联邦部委要组建最低由处长、或一位处级官员牵头的投资审核答复机构。
相关部委要给该机构交待本部门有关投资的政策。
不仅要向委员会提交向该机构授权的情况,而且每当更迭该机构成员时也要告知委员会。
委员会或委员会办公室邀请该机构(成员)参加会议时,可代表相关部委参加会议。
第四十六条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相关意见和审查意见时要将提案提交最近拟举行的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章
审查提案
第四十七条委员会要按下述处理投资提案:
第一款审查提案是否符合外国投资法第四章的基本原则;
第二款为资金信誉应要求提供下述予以审查:
1、银行账单;
2、公司最后审计报告;
3、公司经营状况报告。
第三款以下述各项为基础审查项目是否划算(有效益):
1、预计每年将获得的纯利润;
2、预计每年将投入的外币和每年将使用的外币;
3、收回成本的时间;
4、提供就业机会的情况;
5、国民收入增加的可能;
6、国内、外市场情况;
7、国内消费需求状况。
第四款责成内行人审查技术工艺是否适当;
第五款取得环境保护司对保护环境和社会拟采取措施的意见予以审查;
第六款审查是否对国家和国民负责任,是否是重视社会利益的投资;
第七款审查建议书与现行法律的条款是否相悖。
第八章
出具批准令
第四十八条委员会审查提案后如予以同意应在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的90天内出具批准令表
(2)。
并将批准令抄送与项目相关的联邦部委。
第九章
获得批准令后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主持者或投资者在获得委员会的批准令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或得到延期准许的期限内建成项目。
项目建成后,要在建成之日起的30日内向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条投资者应在项目建成后即开始实施生产或服务。
第五十一条投资项目建设期间,要将自身项目情况报告表(3)每三个月一次以信函或其他某种联系方式不间断地将向委员会呈送。
第五十二条主持者或投资者在项目建设期间如遇到实施细则第121条所述某种情形时,要于遇到情况之时起的24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向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主持者或投资者就项目本身或其他需求向有关联邦部委、政府部门和组织提出执照、或批准令、或登记申请,要按照规定继续处理。
第五十四条主持者或投资者:
第一款要遵从环境保护法做好与自身项目相关的环境保护事项。
第二款要把自身项目建造成对国家和国民有利的负责任的投资项目。
第三款要配合安排有关负责人适时或根据需要对项目进行检查。
第四款在建设自身项目的工厂、建筑和其他事项时,根据不同工作类型,要重视和做到完全达到有关部委规定的标准,与所建设的项目相匹配。
第五款要做好自身项目现场的安全和健康事项方面的安排。
第六款运输、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有毒物品和其他类似物品要遵照相关部委制定的规定、惯例和标准执行。
第七款要保证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标准不损害食用者和使用者。
第五十五条下达找矿许可令不应包括勘测和开采权。
投资者在找矿工作结束时,如欲获得勘测或采矿权,要经矿业部再向委员会申请。
第十章
规定建设期
第五十六条投资者要自获得委员会批准令之日起在规定的建设期内完成自己担负建设的项目。
第五十七条投资者如因某种原因不能完成项目建设,需提前于原规定建设期未结束前至少60天说明造成迟缓的原因和申请延长建设期限。
第五十八条投资者提出延长建设期限时,委员会要予以必要审查后如认为有延长建设期的充分理由,可给予不超过原期限50%的延长期。
第五十九条除非发生自然灾害、不稳定、冲突、示威、国家紧急状态、武装反抗、暴乱、战争等不可抗力,批准延长建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六十条对石油、天然气和矿业项目探矿勘测、采矿、并能达到有加工和生产获益能力的项目,要按照委员会批准令和签署的协议规定确定建设期。
第六十一条如在原批准期限内、或延长的期限内不能完成项目建设的,委员会可收回给予投资者的批注令。
委员会不需因此原因收回批准令而给投资者支付受损(补偿)金、或赔偿金、或其他某种款项。
第十一章
租赁、抵押、转移股份、移交投资项目
第六十二条在获准的建设期内,投资者在不改变项目种类的的情况下得到有使用、或租赁权者的同意,如需租赁或抵押获准建设投资项目的土地和建筑,则需填写租赁表(4)或抵押表(5)向委员会办公室申报,获准才能实施(租赁或抵押)。
如所涉土地为空地、闲置地和荒地,则要连同联邦政府内阁的批准令一起申报。
第六十三条收到按第六十二条规定格式提交的申报件时,委员会办公室要审查下述各项:
第一款需租赁或抵押的理由是否正确;
第二款是否会因租赁或抵押给国家和国民的利益带来损害;
第三款承租人或接受抵押人有无继续建成项目的能力。
第六十四条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如认为应该批准租赁或抵押,则应提交最近举行的委员会会议,并根据委员会的决定做出批准或否决。
第六十五条如拟将全部股份彻底转移出售给某个外国人或某个国民,要填写转移销售表(6)后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
在提交申请时,转移销售股份者需同时提交已接受过有关销售股份的纳税审查的证据。
如系在空地、闲置地和荒地上的投资,则需同时提交联邦政府内阁的批准令。
第六十六条收到按第六十五条规定格式提交的申报件时,委员会办公室要审查下述各项:
第一款转移销售全部股份的理由是否正确;
第二款是否因转移销售全部股份而可能给国家和国民带来损害;
第三款接受转移和销售股份者有无继续建成项目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如认为应该批准转移销售全部股份,则应提交最近举行的委员会会议,并根据委员会的决定做出批准或否决。
第六十八条得到(转移销售)批准令后,转移销售全部股份者要将自己手中的委员会(项目)批准令送还给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十九条购买全部股份者如系外国人,可向投资和公司指导司(局)按照现行公司法申请成立外国公司或申请登记,如销售股份者同意也可继续使用现公司的名称。
第七十条购买全部股份者如系国民,要依照缅甸国民投资法向委员会申请批准令。
得到委员会的批准后要依照现行公司法在投资和公司指导司登记注册为缅甸国民公司。
第七十一条出具新的(项目)批准令时,原投资者如还有依照外国投资法第二章“税收减免”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享受的减免权,购买(股份)者可以在剩余的年限内继续享受。
如超过了享受减免权的年限,不能因出具新的批准书而再次享受这些权利。
第七十二条如拟将部分股份彻底转移出售给某个外国人或某个国民,要填写转移销售表(7)后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
第七十三条收到按第七十二条规定格式(表7)提交的申报件时,委员会办公室要审查下述各项:
第一款转移销售部分股份的理由是否正确;
第二款是否因转移销售部分股份而可能给国家和国民带来损害;
第三款接受转移和销售不分股份者有无继续建成项目的能力。
第七十四条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如认为应该批准转移销售部分股份,则应提交最近举行的委员会会议,并根据委员会的决定做出批准或否决。
第七十五条得到批准后,要依照现行公司法连同委员会的批准令向投资和公司指导司(局)提交股份转移登记申请。
第七十六条在执行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六十六条和七十三条时,委员会办公室可经委员会同意根据需要组建有相关政府部门、组织的内行人士参加的审查机构。
第十二章
投保事宜
第七十七条获得批准令的经济项目需在国内有经营保险业权的保险企业投保以下险种:
第一款机器设备险;
第二款火险;
第三款水险;
第四款人身伤害险;
第五款自然灾害险;
第六款寿险。
第七十八条要根据项目种类投买某一项现行法律、条例规定、惯例规定的其他险种。
第十三章
录用职员和工人
第七十九条投资者提交建议书时需将熟练工种拟录用的熟练工人、技术人员和职员数量,或非熟练工人的数量一并报上。
第八十条在项目运营获益时,要按照外国投资法第十一章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使用国民熟练工、技术人员和职员。
在录用时,工资不得少于相关法律、实施细则、条例、规定、惯例、命令、公告和指示所规定的标准。
第八十一条投资者在录用职员、工人需符合现行劳工事务法。
第八十二条投资者录用缅甸国民职员、工人,或录用外国职员、工人,要自录用之日起的30日内依照劳动、就业和社会福利部的规定签署录用合同。
第八十三条为提高缅甸职员、工人的技术水平,投资者要将培训员工的年计划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交给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十四条投资者要在委员会支持下,为在按批准令建设的投资项目工作的外国职员、工人依有关外国劳工的法律填写工作许可表(8)向劳动、就业和社会福利部提交申请。
要填写国内居住许可表(9),向委员会申请在(缅甸)国内居住证。
第八十五条委员会办公室收到依照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提出的申请后,要请在委员会设立的有关部门联合工作机构的相关部门的代表审查,并出具许可令。
第八十六条投资者要在社会福利机构登记注册,以从与社会福利法相关的工作部门及其关联的工作部门得到缅币或外币,使所有员工能享受到社会福利法赋予的权利。
第八十七条投资者在项目开始建设的15天内在相关社会福利机构登记注册,并将已注册登记的告知函连同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登记证复印件呈报给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十八条投资者要每六个月向委员会提交未拖欠在社会福利机构投入资金的相关社会福利办公室的证明。
第八十九条投资者在协议年限到期、尚未提取应得利益时,要将未拖欠在社会福利机构投入资金的说明连同相关社会福利机构的证明一起呈报。
第九十条对雇主或雇主组织与工人或工人组织之间发生的争端,要依照解决劳工争端法予以解决。
第九十一条对与投资项目和相关外国人入境生活相关事项,要遵照有关移民法、
实施细则、管理、命令、指示函、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税收减免权
第九十二条投资者或主持者为享受外国投资法第十二章第二十七条第2至第十一款赋予的减免税权中的某项、多项或者全部,可填写减免税表(10)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十三条收到投资者或主持者按第九十二条提出的减免税申请,投资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审核批准。
在审核过程中,投资委员会可向投资者或主持者、或相关政府部门、政府组织、或其它相关项目组织索要所需证据、文件进行审查。
第九十四条生产性项目或服务性项目正式运营的时间按下述规定:
第一款出口产品的生产性项目,以装船单、空运单或其它类似的国际通用的证书所标明的日期为准,该日期不得超过建设期结束之日起的180天。
第二款在国内销售产品的生产性项目,以得到第一笔收入为准,该日期不得超过建设期结束之日起的90天。
第三款服务性项目,以项目开业之日为准,该日期不得超过以建设期结束之日起的90天。
第九十五条投资者或主持者要依照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以报告表(11)将服务性项目或服务性项目以获利为目的开始运营的日期报告委员会。
第九十六条委员会在批准减免税时,对主持者或者投资者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可以确定批准其(以获利为目的)开始运营的日期。
在批准时要规定说明减免税的种类和现有的期限,并将批准事项通知主持者或投资者。
第十五章
土地使用权
第九十七条委员会可在联邦内阁的事先同意下,为其给投资者批准的某个经济项目的建设,从有租赁或使用权者手中租赁所需的下述土地:
1、政府有管理权的土地。
2、政府部门、政府组织所有的土地。
3、国民私有的土地。
第九十八条有利用空地、闲置地和荒地经营种植业、养殖业项目和与之相关联的其它经济发展项目的投资者,可按照空地、闲置地和荒地管理法租赁使用所需的土地。
第九十九条对投资者确需的土地的租赁期或使用期,委员会可根据项目种类和投资额从有租赁权或使用权者手中先批准租赁50年。
第一百条根据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批准租给投资者的租赁期限期满后,投资者有继续经营的需求时,如得到有土地租赁权或使用权者的同意,委员会可按照投资额和项目种类一次性批准延长时限10年,共可批准两次。
第一百零一条在空地、闲置地和荒地上进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或与之相关联的其它经济项目投资时,要依照《空地、闲置地和荒地管理法》向空地、闲置地
和荒地中央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执行时,要按照该法规定,并根据种植项目和养殖项目的投资额可先批准租赁或使用30年。
在批准期限期满后,可为有继续经营需求的项目,根据项目种类和投资额,按照《空地、闲置地和荒地管理法》再次予以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投资者可以适当的技术和资金比例与拥有经营权的国民在空地、闲置地和荒地上合作经营种植和养殖项目。
第一百零三条获得空地、闲置地和荒地租赁或使用权者拥有租赁或使用的权利。
要按照《空地、闲置地和荒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缴纳空地、闲置地和荒地保证金。
第一百零四条获得空地、闲置地和荒地租赁权或使用权者只有在获得联邦政府内阁的同意后才能出售、置换、或进行其他变更转移。
第一百零五条投资者如拟按作物的季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