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防监区监区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示范文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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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防监区监区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示范文本
通防监区监区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示范文本
InTheActualWorkProductionManagement,InOrderToEnsureTheSmoothProgressOfTheProcess,AndConsiderTheRelationshipBetweenEachLink,TheSpecificRequirementsOfEachLinkToAchieveRiskControlAndPlanning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通防监区监区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示范文本
使用指引:
此管理制度资料应用在实际工作生产管理中为了保障过程顺利推进,同时考虑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每个环节实现的具体要求而进行的风险控制与规划,并将危害降低到最小,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通防监区长是通防监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
对通防监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通防监区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负责煤矿一线“一通三防”等技术组织、管理工作。
第2条积极配合矿长、总工程师及通防科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及“一通三防”有关规定,搞好本矿的“一通三防”工作。
第3条 组织落实本监区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制定“一通三防”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4条 按时组织监区人员进行学习,开展区队安全教育,提高干警、职工的技术水平。
第5条 对“一通三防”措施设计等方面要严格把关,确保设计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6条 在参与审查的煤矿有关具体安全措施过程中要严格把关。
第7条 积极在煤矿推广“一通三防”新技术,开展“一通三防”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一通三防”工作水平。
第8条 每日对报送矿长签字的各类通防报表进行审阅、把关。
第9条 监督分工范围内的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
第10条 负责安排并及时进行通防设施的施工和维护,保证矿井通防系统的稳定、可靠。
第11条 负责及时按计划安排进行矿井的通风系统调整等工作。
第12条 经常深入现场,组织人员检查通风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第13条 组织对防尘系统、设施进行及时检查、有效维护,确保正常工作。
第14条 组织对灭火系统、设施进行及时检查、有效维护,确保正常工作。
同时要按规定对火区进行定期检查、建立火区管理制度、技术档案。
第15条 制定预防瓦斯积聚的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16条 定期组织开展“一通三防”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煤矿“一通三防”方面存在的隐患,并及时安排整改。
第17条 及时检查煤矿所用的通防仪表、安全监控系统(设备)是否达到规定要求,安全进行检定和标校。
第28条 采取措施保证煤矿测尘、测风、测瓦斯的准确、及时。
第19条 负责煤矿通防质量标准化的检查、评比。
第20条 负责自救器的管理、检查,保证数量充足、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21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22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2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防监区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干警、职工或学员或强令干警、职工或学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挥干警、职工或学员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6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通防监区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的,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7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通防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有效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8条 对煤矿生产一线“一通三防”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9条 煤矿企业在“一通三防”方面因为技术原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通防监区长应负主要责任。
第30条 在煤矿有关“一通三防”措施设计中,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通防监区长负重要责任。
第31条 未组织落实本监区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制定“一通三防”各项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的,通防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未及时安排人员进行通防设施施工和维护,不能够保证矿井通防系统的稳定、可靠,通防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或未及时组织人员检查通风设施、设备,通防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未及时组织人员对防尘系统、设施进行及时检查、有效维护,通防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未及时组织人员对灭火系统、设施进行及时检查、有效维护,通防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6条 未按规定建立火区管理制度、技术档案、及时组织人员对火区进行定期检查的,通防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7条 预防瓦斯积聚措施不力,或未进行有效监督的,通防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 不及时、按计划进行矿井的通风系统调整等工作,通防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通防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0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通防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1条 煤矿所使用的通防仪器仪表、监控系统(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或未按期进行检定和标校的,通防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2条 未对自救器进行有效检查,致使其达不到规定质量要求的,通防监区长负中重要责任。
第43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通防监区长或授意相关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通防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4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通防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5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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