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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是指生产、使用、贮存和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

等产生电离辐射的活动;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职业活动中,受到超过或可能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照射的人员。

存在使劳动者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照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职业照射的职业分类见附件一。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和存在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

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健康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从业条件

1

第五条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2)具备放射卫生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

(3)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由所在单位负责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天。

第七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3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应少于2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

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九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单位

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用人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概况及时记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条

从事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

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相应的职业健康标准。

第十一条

存在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

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放射防护措

施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

2

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时,应当包括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的内容。

第三章

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

第十三条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航空空勤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应当按照宇宙辐射控制标准的

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受到超过或可能超过豁免水平氡照射的用人

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具备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工作场所空气的辐

射监测,根据工作场所监测的结果和受照时间、地点的资料估算劳动者个人剂量,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有条件的单位应安排劳动者接受个人剂量监测。

第十五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常规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

(2)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3)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1)常规监测结果;

(2)达到或超过有关记录水平的剂量和放射性核素摄入量的资料;

(3)应急或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放射性核素摄入量记录、调查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将个人监测结果及时抄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2)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3

(三)进入核设施、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八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个人剂量监测资质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进行审定。

第十九条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收取个人剂量计后1个监测周期内送

达被监测者所在单位;

(二)发现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个人剂量达到或超过调查水平时,及时通

知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要求其查明原因,必要时通告卫生监督部门,并配合卫生监督部门现场调查工作场所的剂量;

(3)每年9月31日前将本年度监测的个人剂量数据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4)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比对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国家统计报表格式,将辖区范围

内的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二十一条卫生部认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全国放射性职业受照

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的汇总和分析,建立并管理全国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个

人剂量监测数据库,为开展放射工作的用人单位、存在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和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提供个人剂量监测数据服务。

4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

职业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经职业健康检查属于职业禁忌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

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

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对参加应急处理或受到事故照射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用人单

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体检表分别按照本办法的附件二和附件三执行。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用人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来自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

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并按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7日内,

5

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

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三十条

对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安排其参与事先计划的职业照

射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三十一条

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

健康档案。

职业健康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1)职业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2)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3)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三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档案。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三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的费用,由

其所在的放射工作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航空空勤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工作过程中受到超过或可能超过豁免水平氡照射的劳动者的

职业健康监护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和相关的职业健康监护技

术规范执行,职业健康检查中应注意对肺癌的筛查,职业健康档案应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

6

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调离

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三个月;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

假2~4周。

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可由所在用人单位安排健康疗养。

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

内用人单位的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2)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放射防护措施和放射工作人员证、人员培训、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制度落实情况;

(3)其他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时,应当出示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

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

举报。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7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放射工作用人单位或存在使劳动者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

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

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或停业整顿,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培训或未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

(2)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3)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有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4)拒绝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资料和健康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放射工作用人单位或存在使劳动者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

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职业接触存在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工作的;

(2)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职业接触存在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工作的;

(3)安排怀孕的劳动者参加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安排哺乳期的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4)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职业接触存在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工作的。

(5)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

8

(6)对因职业健康调离职业接触存在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工作岗位、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7)伪造、涂改培训、个人剂量、健康检查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性职

业受照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资质认证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2)未按本办法报告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检查资料的;

(3)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

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X年XX月XX日起施行。

1997年6月5日卫

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9

附件一:

职业照射的职业分类及其代号

照射源

职业分类及其代号

1核燃料循环

铀矿开采1A

铀矿水冶1B

铀的浓缩和转化1C

燃料制造1D

反应堆运行1E

燃料后处理1F

核燃料循环研究1G

2医学应用

诊断放射学2A

牙科放射学2B

核医学2C

放射治疗2D

介入放射学2E

其它2F

3工业应用

工业辐照3A

工业探伤3B

发光涂料工业3C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3D

测井3E

加速器运行3F

其它3G

4天然源

民用航空4A

煤矿开采4B

其它矿藏开采4C

石油和天然气工业4D

矿物和矿石处理4E

其它4F

5国防活动

核舰艇及支持设备5A

其它防卫活动5B

6其它

教育6A

兽医学6B

科学研究6C

其它6D

*下列情况下天然源照射所引起的劳动者的职业照射,如果未被排除或有关实践或源未被豁免,则应执行本办法对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的要求:

1)劳动者因工作需要或因与其工作直接有关而受到的氡的照射,不管这种照射是高于或低于工作场所中氡持续照射情况补救行动的行动水平;

2)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氡的照射虽不是经常的,但所受照射的大小高于工作场所中氡持续照射情况补救行动的行动水

平;

3)喷气飞机飞行过程中机组人员所受的天然源照射。

10

附件二: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

上岗前检查项目

在岗期间检查项目

离岗前检查项目

应急/事故照射检查项目

1、必检项目

医学史、职业史调查;内科、皮肤科常规检查;眼科检查(色觉、视力、晶体裂隙灯检查、玻璃体、眼底);血常规和白细胞

分类;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检查;外周血淋巴细

胞染色体畸变分析;胸

部X线检查;心电图;腹

部B超。

2、选检项目a)

耳鼻喉科、视野(核电厂

放射工作人员);心理测

试(核电厂操纵员和高级操纵员);甲状腺功能;肺功能(放射性矿山工作人员,接受内照射、需要穿戴呼吸防护装置的人员);

1、必检项目

医学史、职业史调查;内科、皮肤科常规检查;眼科检查(色觉、视力、晶体裂隙灯检查、玻璃体、眼底);血常规和白细胞

分类;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检查;外周血淋巴细

胞微核试验;胸部X线

检查b)

2、选检项目a)

心电图;腹部B超;甲状

腺功能;血清睾丸酮;外

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

变分析;痰细胞学检查和/或肺功能(放射性矿山工作人员,接受内照射、需要穿戴呼吸防护装置的人员);

1、必检项目

医学史、职业史调查;内科、皮肤科常规检查;眼科检查(色觉、视力、晶体裂隙灯检查、玻璃体、眼底);血常规和白细胞

分类;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检查;外周血淋巴细

胞染色体畸变分析;胸

部X线检查;心电图;腹

部B超。

2、选检项目a)

耳鼻喉科、视野(核电厂

放射工作人员);心理测

试(核电厂操纵员和高级操纵员);甲状腺功能;肺功能(放射性矿山工作人员,接受内照射、需要穿戴呼吸防护装置的人员);

1、必检项目

应急/事故照射史、医学史、职业史调查;详细的内科、外科、眼科、皮肤科、神经科检查;血常规

和白细胞分类(连续取样)

;尿常规;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外周

血淋巴细胞微核试验;胸

部X线摄影(在留取细

胞遗传学检查所需血样后);心电图。

2、选检项目a)

根据受照和损伤的具体

情况,参照GB18196—2000、GB/T18199—2000、GBZ112—

2002、GBZ104—

2002、GBZ96—

2002、GBZ/T151—2002、GBZ113—2002GBZ106—2002等有关标准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医学处理。

注:

a)根据职业受照的性质、类型和工作人员健康损害状况选检。

b)胸部X线检查是否需要每年一次,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对于放射工龄长,年龄大的工作人员,应每年拍胸片一次。

对铀矿井下工作人员每半年一次。

对其他工种,负责医学检查医师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间隔时间不宜过长(不长于2~3年)。

本附件适用于放射工作人员和航空空勤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过程中受到超过或可能超过豁免水平氡照射的劳动者的健康检查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执行。

11

附件三:

编号:

类别:

上岗前()在岗期间()

离岗时

()

离岗后()应急照射()事故照射()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

名:

工作单位:

单位电话:

体检单位:

检查日期:

注:

本附件适用于放射工作人员和航空空勤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过程中受到超过或可能超过豁免水平氡照射的劳动者的健康检查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印制

12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

(个人基本资料)

联系人:

电话: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出生地:

民族:

职务/职称:

居民身份证号码:

□□□□□□□□□□□□□□□□□□

家庭地址:

个人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

文化程度:

01小学

06中专

02初中

07大专

03技校

08大学

04职高

09研究生以上

05高中

职业照射种类:

照射源

职业分类及其代号

1核燃料循环

铀矿开采1A铀矿水冶1B铀的浓缩和转化1C燃料制造1D反应堆运行1E燃料后处理1F核燃料循环研究1G

2医学应用

诊断放射学2A牙科放射学2B核医学2C放射治疗2D

介入放射学2E其它2F

3工业应用

工业辐照3A工业探伤3B发光涂料工业3C放射性同位素生产3D

测井3E加速器运行3F其它3G

4天然源

民用航空4A煤矿开采4B其它矿藏开采4C石油和天然气工业4D

矿物和矿石处理4E其它4F

5国防活动

核舰艇及支持设备5A其它防卫活动5B

6其它

教育6A兽医学6B科学研究6C其它6D

13

非放射工作职业史

起止年月

工作单位

部门

工种

有害因素种类、名称

防护措施

放射工作职业史

项目

年月~年月

年月~年月

年月~年月

工作单位

部门

工种

放射线种类

每日工作时数或工作量

累积受照剂量当量

过量照射史

备注

14

既往患病史(包括职业病史)

编号

疾病名称

诊断日期

诊断单位

治疗经过

转归

月经史

婚姻史

初潮(岁)

经期(天)周期(天)

末次月经或停经年龄):

结婚日期:

配偶接触放射线情况:

配偶职业及健康状况:

生育史

孕次:

,活产:

次,早产:

次,死产:

次,自然流产:

次,

畸胎:

次,多胎:

次,异位妊娠:

次,不孕不育原因:

现有男孩

人,出生日期:

月;女孩

人,出生日期:

子女健康情况:

15

个人生活史(长期生活地区,饮食习惯,有无地方病流行地区或疫区生活史、药物滥用情况及烟酒嗜好等)

不吸烟

偶吸烟

经常吸烟,

支/天,

年,戒烟

不饮酒

偶饮酒

经常饮酒,共

家族史(家族中有无遗传性疾病、血液病、糖尿病、高血压病,神经精神性疾病,肿瘤,结核病等)

其他

自觉症状

症状

程度

出现时间

(症状程度:

偶有以“±”,较轻以“+”,中等以“++”,明显以“+++”表示。

16

*#

体格检查

项目

检查结果

项目

检查结果

发育

正力型、无力型、超力型

脱发、脱毛

(部位)

营养

良好、中等、差

出血紫癜

(部位)

身高

cm

皮疹

(部位)

体重

kg

干燥

(部位)

血压(坐位)

mmHg

脱屑

(部位)

淋巴结

皲裂

(部位)

色素沉着

(部位)

色素减退

(部位)

过度角化

(部位)

甲状腺

多汗

(部位)

疣状物

(部位)

皮肤萎缩

(部位)

溃疡

(部位)

肺脏

指甲

其它

心率

次/分

医师签字:

*

听力

心律

嗅觉

其它

心音

肝脏

医师签字:

*

脾脏

医师签字:

#

肾脏

脊柱

四肢

神经系统

医师签字:

*

其它

医师签字:

医师签字:

(注:

根据具体情况选查;特殊岗位人员,例如核反应堆操纵员、高级操纵师等应增加心理测试)

17

眼科检查

项目

检查结果

色觉

眼别

裸眼

远视力

近视力

远视力

近视力

矫正

远视力

近视力

远视力

近视力

眼前部

晶体裂隙

灯检查所

晶体环面

及正面图

玻璃体

眼底

视野*

医师签字:

注1:

*必要时检查

注2:

眼部检查的要求:

①使用国际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近视力,远视力不足1.0者,需查矫正视力。

40岁以上不查近视力。

②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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