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系统方案设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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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系统方案设计

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方案

 

一、管理方案制定背景和理由

(一)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概况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自2016年10月进入我市,得到了迅速发展,截至目前,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共有8家,车辆规模约89万辆,注册用户量达2200万人(含重复注册用户),日均使用量约543万人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在更好地满足公众出行需求、有效解决城市交通出行“最后一公里”问题、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构建绿色出行体系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1、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促进了交通出行结构优化。

基于2016年

底市常住人口和居民人均出行强度,结合《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评估分析报告(2016.10-2017.03)》的16546份网络问卷调查分析的有关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出现后各交通出行方式转移分布特征和企业平台监测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出行特征,经相关研究单位测算,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出现至今,我市自行车交通出行分担率由2015年的8%大约提高至13%,慢行交通(含步行和自行车)分担率由2015年的53%大约提高至57%,纵向比较我市1995、2001、2005、2010年慢行交通出行比例(64.7%、67.7%、59.3%、56.2%)可以看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出现扭转了过去20年慢行交通分担率逐年下降的趋势,对于优化交通出行结构发挥了积极作用,促进了城市绿色出行。

2、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提高了公共交通“门到门”全程出行效率,已经成为解决公共交通“最后一公里”的重要手段。

以一次出行距离8km的公共交通出行为例,采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接驳相较于步行可节约27%的全程出行时间。

据统计,我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接驳轨道/常规公交日均出行量约257.5万人次/日,占日均骑行总量47.4%,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为公共交通系统接驳换乘提供了解决方案,是城市公共交通的有益补充。

3、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对于促进减少个体机动化出行,减少碳排放具有积极作用。

根据初步调查显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者中有约9.8%转移自私人小汽车,日均出行量约44.1万人次。

经测算,全年可减少小汽车行驶里程约15.7亿公里,可节省燃油消耗约10874.4万升,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约22.9万吨。

4、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普及弥补了部分公交服务薄弱区域的空白,有效压缩了非法载客电单车的经营空间。

根据初步调查显示,每日放弃采用载客电单车出行的用户转移量约44.3万人次,按照载客电单车日均拉客20单测算,可减少约2.2万台载客电单车。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为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带来正面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一些问题,集中体现在:

1、部分区域供大于求,而企业在市场的驱动下,仍有持续投放的冲动,导致公共资源被无序占用。

2、车辆乱停放问题突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人、机动车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行(如消防通道被挤占等),甚至增加安全隐患。

3、用户权益难以有效保障。

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法规和车辆技术、运营服务规等相关技术标准,车辆的技术安全状况、用户押金、事故处置赔偿等关系用户人身、资金安全等的权益难以保障。

4、用户违规骑行、载人载物等不文明骑行行为,加大了交通安全隐患。

5、部分企业管理和维养问题凸显,出现了互联网自行车“挤爆”湾公园、绿化带被侵占停放故障车等现象。

6、自行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难以满足需求的快速增长,且设施服务水平不高(如自行车道不连续、缺乏无障碍化或稳静化处理等),市民骑行体验较差。

(二)已采取的管理措施及效果

为促进互联网自行车这一新业态的健康、有序发展,我市首先从功能上明确了互联网自行车的发展方向,将其视为城市慢行交通系统的组成部分,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平台,主要服务于市民片区中短距离出行和公共交通接驳换乘的自行车系统。

在管理上,遵循政府鼓励、引导、规与企业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坚持政府、企业、社会共管共治的发展思路,从完善配套政策和标准、规企业管理、提升自行车通行环境、加强宣传引导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

1、完善政策标准

(1)2016年12月,在国率先发布《关于鼓励和规互联网自行车发展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意见》),首次提出鼓励规和引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思想,并明确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定位、发展方向、政企职责以及企业运营服务规要求等。

《若干意见》于2017年4月,经市政府批准,由市交通运输委联合市城管、市交警部门正式印发实施,为规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提供了政策保障。

(2)2017年1月,市交通运输委制定印发《市自行车停放区(路侧带)设置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在现行国家及行业相关规标准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自行车停放区的设置条件、设置形式和停放设施的设置要求,以规和指导自行车停放区的规划建设。

(3)组织研究编制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车辆技术标准和企业服务规,为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提供政策和技术标准支撑。

2、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1)积极引导企业加强行业自律。

多次约谈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督促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完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协调全市主要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于2017年1月发布了国首份行业自律联合声明,引导企业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2)督促企业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分片区进行停放、维护管理。

截至2017年9月底,企业共清理整顿违规停放、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及未配备卫星定位智能锁的车辆超过52万车次,其中清理整顿违规停放车辆约43万车次、安全隐患车辆约2万车次、不能提供服务车辆约5万车次,未配备卫星定位智能锁车辆约1万车次,城市公共空间环境得到有效净化。

(3)向企业印发《市交通运输委关于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规管理工作的通知》,提出暂停新增车辆投放、实施车辆电子编码管理、规车辆停放、加强车辆清理、运维人员配备、用户引导、押金管理、数据信息共享、应急管理、用户服务保障等十条规要求。

(4)督促企业加强用户管理,引导用户树立安全文明用车理念。

市公安交警部门与企业共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用户使用行为的联合声明》,对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人采取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用”措施。

同时,通过“六合一”综合执法系统统计并公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用户交通违法行为车辆所属企业,督促企业规用户骑行。

3、加强行业规管理

(1)2017年9月,经市政府批准,市交通运输委、市城管、市交警联合印发《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管理整治行动实施方案》,通过在全市围开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管理整治行动,提升行业运营管理和服务水平。

(2)加强车辆投放管理。

要求企业排查所属车辆唯一身份标签、投放区域、车辆状态等情况并上报市交委,建立车辆编码数据库。

通过各部门结合日常巡查和现场抽查检查工作,企业无序投放现象基本得到遏制。

(3)加强车辆停放管理。

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及城管等部门结合日常业务组织开展常态与集中相结合的政企合作整治行动,共规车辆停放27万余次。

同时,建立涵盖交通、城管、交警以及各运营企业在的多部门协调的车辆整治案件上报-处置-监督管理机制,加强违规停放车辆的清理整治,据统计,自2017年7月至10月底,各部门相关巡查发现案件整治率为60.99%。

(4)开展重点区域车辆巡查检查工作。

各区通过建立微信工作群组,快速调动企业人力、物力,加大了轨道公交站点周边、主干道、人员密集的城中村等重点区域在上下班高峰期的车辆巡视和疏导力度,改善了城市公共空间车辆停放秩序和调度管理。

(5)规企业用户资金管理。

要求企业在APP上公示押金和预付金管理情况,并通过多部门统筹协同配合、线上线下多渠道数据取证,对企业押金管理情况进行核查,对存在风险较大的企业进行约谈,强调资金管理要求,并组织市金融办、市市场监管委、市公安交警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等部门研究押金/预付金监管举措。

(6)加强企业应急安全管理。

敦促各企业针对恶劣天气、重大活动等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市交警及相关部门备案,明确各企业组织力量、流程及相关责任人,并要求企业通过“双微”发声、设置警示弹窗、在APP上设置提示信息、短信提醒等多种方式进行广泛传播,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提供有力保障。

(7)探索建立基于智能停放设施+政府监管平台的长效管理机制。

以科技园南区为试点片区,依托智能化的电子身份标签、共享停车锁和政府监管平台,充分发挥企业主体责任,引导多方共管共治,实现对共享单车“车辆进入与退出、运营、服务考核”全流程、全链条的闭环管理。

目前已在科苑地铁站周边完成32套地面锁桩、1座立体停车库和1处电子围栏的建设,正开展部测试。

4、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1)因地制宜、多方式推进自行车道的规划建设工作。

重点围绕轨道站点开展自行车道复建,通过无障碍化和稳静化措施改造,目前已在在新建改建道路上建设自行车道约73公里,计划今年年底前共计完成100km自行车道的新建和改造提升。

(2)依据《市自行车停放区(路侧带)设置指引(试行)》,围绕轨道/公交站点规划建设自行车停放区约8000个。

积极引入新科技手段,在南山区、坪山区、光明新区试点建设电子围栏、智能共享停车锁桩等自行车智能停放设施。

(3)试点建设跨区自行车专用路。

开展福田中心区-、-南山自行车专用路试点建设方案研究,满足主要通勤路径上跨片区自行车通勤和休闲需求。

(4)完善慢行交通导向标识系统。

按照对标国际化、现代化城市要求,以福田中心区为试点,进行慢行交通导向标识系统的整体优化设计。

下一步,将结合试点区建设经验,逐步推广,全面提升慢行交通出行信息服务水平和市民出行体验。

5、加强宣传文明引导

(1)通过媒体、互联网等多种渠道加强宣传“文明骑行、规停放”,营造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共管共治良好氛围。

市交通运输委牵头制作了以“文明骑行、规停放”为主题的公益视频和宣传海报,分别在电视台、地铁/公交移动媒体以及公交车辆、公交站台进行投放。

2017年4月,市交通运输、市城管、市交警等部门共同开展了“文明骑行、有序停放,我们在行动”的现场访谈活动。

2017年9月17日至22日,市交通运输委、市精神文明办、各区政府、各运营企业、港铁()等单位共同举办了公交出行宣传周及无车日宣传活动,广泛开展文明骑行宣传。

(2)联合义工联、志愿者、市民等开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文明用车活动,自发维护用车秩序。

倡导各区相关政府部门积极推动共享单车企业与环卫、园林等公司或团体合作共管;鼓励市民积极参与摩拜猎人、小蓝侠等非官方组织,自发维护共享单车秩序。

(三)管理方案编制理由

通过巡查整治、设施完善和宣传引导等一系列措施,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规化程度有所提升,城市公共空间得到一定程度净化。

但仍存在企业无序投放、车辆乱停乱放、车辆运营维护不到位、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用户资金风险高等问题,政府管理效力和效果有限。

一是市民、媒体及人大、政协委员高度关注和呼吁,市委、市政府多次指示,要求加快规行业管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过度投放、乱停放等问题一直是市民集中反馈和媒体报道的热点问题,如媒体多次报道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过度投放、堵塞消防车道、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等问题。

此外,随着行业竞争激烈程度加剧,用户押金难退还、企业退出市场后的车辆处置等问题成为近期市民投诉、媒体报道的焦点。

对此,市委、市政府多次要求把握好发展与管理的关系,保持社会良好的运行秩序。

人大、政协委员多次提议要求尽快完善行业立法,规管理。

二是既有法律法规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难以适用,政府监管处于被动状态。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作为新兴业态和新的服务模式,既有的法律法规标准等难以完全适用:

一方面,《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仅对因工程施工、建设等原因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作出了管理规定,不适用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且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导致用户违规骑行、停放行为追责较困难。

另一方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城市管理法规禁止擅自利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空间堆放物品、摆摊设点或销售商品,若依据既有法规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进行管理,则面临“一刀切”的问题,将遏制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发展,与国家鼓励发展共享经济的理念不符,也会给市民出行带来不便。

三是各企业对管理要求重视程度不一。

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各企业对我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管理要求的重视程度尚未达到一致,执行情况不一,难以达到预期管理目标。

如我市宣布暂停新增投放后,个别企业仍有私自投放车辆行为;交通部等十部委规定各企业应在注册地开立押金专用账户,我市运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大部分为外地注册,政府难以对押金进行有效监管,用户权益难以保障,目前仅摩拜单车、ofo提供了银行相关证明。

为保障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公共秩序的有序运行,促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规、健康、有序发展,有必要依据相关政策法规研究制定我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号)

2、《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围规定。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围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3、《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条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围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可以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以下限额,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对其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百元;但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对其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千元。

(二)城市管理相关法规、规章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的物品或者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四十条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其违法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3、《经济特区绿化条例》(2016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第四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五)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按照所占用或者损毁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4、《市绿道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第三十条绿道及控制区禁止下列行为:

(二)堆放物品或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

(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三)用户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号,2013年第2次修正)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第五十九条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三、管理方案

(一)管理目标

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经营活动,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城市环境,促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健康有序发展,优化交通出行结构,构建绿色、低碳交通体系,更好地满足市民多层次出行需要。

(二)方案制定的原则

1、坚持问题导向。

梳理分析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以“互联网+”为契机,聚焦热点和焦点问题,明确管理目标和手段,促进规发展。

2、坚持包容审慎。

鼓励和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明确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鼓励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共治。

3、符合上位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管理的主要容

、考核奖惩机制四个方面,提出管理要求。

1、企业的进入与退出管理

通过分析汽车租赁、公共交通行业等类似行业管理经验,结合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特点,可考虑采用的管理方式有备案、普通许可、特许经营三种。

方式一:

备案

指运营企业将其需要进行的行为活动告知主管部门,为事后检查监督提供资料或某种依据。

(1)依据

由于备案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行政管理方式,备案事项的制定并无法律层面的要求,而是由主管部门在自己行政管理的围,根据监管的需要进行制定。

目前,、等城市汽车租赁采用的都是备案管理模式。

根据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委《关于鼓励和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分时租赁营运非机动车,其经营属性与汽车租赁相似,因此,可以参照采用备案模式进行管理。

(2)备案的基本要求

备案不能对运营企业进入市场的资格条件进行限制,企业仅履行经营告知的义务。

主管部门对运营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只进行形式性审查。

参照同类行业管理要求及、、等城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经验,提出我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备案管理的具体要求为:

①备案管理部门:

政府主管部门

②备案时间要求:

在本市提供运营服务前30日

③备案应提交的材料:

④备案事项的变更:

企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3)备案的流程

(4)企业的退出

政府不能强制要求企业退出市场经营,但企业因为自身经营管理等问题需要退出市场的,需要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并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具体要求为:

Ø提前30日通过函件等方式书面告知政府主管部门,并在15个工作日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Ø

Ø至少提前20日进行社会公告,并对押金、预存金的退还方式进行说明;

Ø

Ø正式退出之日前将用户的押金、预存金等退还用户;

Ø

Ø正式退出之日前撤除在城市公共空间投放的所有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

Ø

(5)处罚规定

①未按要求进行企业备案的:

Ø企业未按时办理备案在本市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给予警告;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下同)。

Ø

Ø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给予警告;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Ø

②未按要求履行退出相关责任义务的:

Ø企业退出前未按照规定告知政府主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或未进行社会公告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Ø

Ø未按规定时间退还用户押金和预付资金,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Ø

Ø未按规定时间撤除车辆及设施、设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Ø

方式二:

普通许可

指经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准予其在特定的围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1)依据

根据《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该条款为一般性禁止条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从其经营特点来看,主要利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空间开展的一种经营性行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纳入禁止行为。

但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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