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化教育是做好老年群体思想工作的根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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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化教育是做好老年群体思想工作的根本

人性化教育是做好老年群体思想*工作的根本

 

自2000年起,全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超过总人口10%,自那时起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

随着时间推移,人口老龄化程度也日趋严重。

据预测,到2025年我国老龄人口将占总人口25%,即四个人中就有一个老年人。

说明老年群体已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些人思想状况是否积极向上,精神面貌是否文明健康,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关系到我国全面实行小康的目标能否完成,关系到中华民族伟大复新能否实现。

我们结合工作实际,在一些社区做了些调查研究,针对老年群体的思想状态和特点,有针对性的开展人性化*思想教育已初见成效。

一是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将*思想教育与物质文明保障相结合。

近期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老龄工作的几点意见》的文件,进一步增加了老龄工作经费和活动经费,设立特困老人的补助基金,并要求各街道为基层老年人协会提供活动经费,为持续有序的开展*思想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物质基础。

二是充分发挥老年人协会的作用,将*思想教育与公益性社会活动相结合。

目前我区所有社区都建立了老年人协会。

为了规范和加强老年人协会工作,我们制定了老年人协会达标标准,每年都开展评先创优活动。

通过几年的努力,基层老年人协会已走上“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之路。

各个老年人协会每年都组织老年人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活动,将*思想教育融合在各种公益性社会活动中,如参与社区安全巡逻、老人互助、民事调解、读书读报、关心下一代、广场晨练、文体娱乐等,老年人通过参加这些活动受到了教育、陶冶了情操、增长了知识、提高了素质。

三是充分发挥科技工作者队伍作用,将*思想工作与科普宣传相结合。

经常组织科普工作在社区开展有效的健康教育,大力提倡科学养生。

在科普教育中大力宣传辨证唯物主义哲学,宣传唯物主义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使老人能正确认识自己、认识人生、认识社会,思想观念不断跟上并顺应社会发展潮流,坚定无神论立场,增强抵制封建迷信的免疫力,不被*这样的歪理邪说腐蚀和诱惑,学会识别真假,学会去伪存真,从而达到科学养生目的。

四是充分发挥法律工作者队伍作用,将*教育与普法教育相结合。

大力宣传《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教育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做到自尊、自重、自爱;提高维权意识,在自身利益受侵犯时,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学习法律常识。

了解起诉程序,懂得取证方法,学会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在普法教育中我们大力推广玄武湖街道的道德法庭的做法。

这是群众自己教育自己的一种很好的普法形式,既宣传了“老年法”的实质内容,又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既教育了当事人,又教育了广大旁听的群众。

最近,玄武湖街道道德法庭与巡回法庭相结合,将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相链接,将法律与亲情相统一,增强了道德法庭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为了使广大教师进一步更新教育观念,准确把握课程标准,深刻领会教材内容,探索合理的教学方法,深入推进课堂教学改革,真正解决教学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新学期开学做好充分的准备,根据小林镇中心学校暑期教师培训安排,结合我校实际,特进行了为期五天的教师培训,现将有关培训情况总结如下:

  一、培训内容丰富,形式多样。

  为了在短期内让广大教师提升教育教学理论水平,深刻领会新的教育理念,也为了让教师培训具有实效性,学校教务处精心准备,认真筛选培训内容。

本次培训的内容有:

“课程标准的学习与探讨”、“教材培训”、“编写实用导学案”、“新教育理念的学习与交流”、“课堂教学改革相关理论的学习”、“杜郎口中学课改经验材料”、“自我学习”等等,所有这些内容不仅从理论上武装了教师的头脑,让他们的视野更开阔,思想更深邃,观念更新颖,并且在教学实践上也有了新的突破,尤其是编写导学案,教师们都掌握了要领,抓住了要害,突破了难点。

丰富多彩的培训内容,不仅提高了教师的专业水平,又充实了教师们的暑期生活,更加强了教师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本次暑假培训,形式也灵活多样:

既有理论学习与实践操作结合,又有集中学习的与分组学习相结合;既有培训与考核相结合,又有校本培训与自我学习相结合。

这种形式的培训既避免了枯燥与单调,又大大提高了效率。

比如“课程准的学习与学习”“教材培训”,如果不采取分组学习,既浪费时间,效果也不会好。

因为教师所任学科不同,他们往往对其它学科不感兴趣。

  二、培训时间紧凑,纪律严明。

  本次培训共五天时间,从月日至日。

每天培训六个小时,时间安排比较紧凑,具体是这样的:

月日上午,由沈富强主持,内容有动员报告、宣传纪律要求、教师上交各种申请;月日下午至月日上午,由各学科教研组组长主持,主要是学习课程;月日下午,由龚小华主持,主要学习新教学理念;月日上午,由杨伟主持,主要是学习课堂教学学习与机理念;8月22日下午,由雷勇主持,主要是学习杜郎口中学课改经验材料;月日上午,由各教研组组长主持,主要是各学科教材培训;8月23日下午,由沈富强主持,内容是讨论交流,写体会;8月24日,教师自我培训,主要是写导学案。

本次培训,纪律很严。

一方面,严格考勤纪律,除天灾人祸外,任何人不得请假。

迟到早退一次,扣款十元,事假一次扣款八十元,病假一天扣款八十元,无故不参加培训一次扣款八十元。

另一方面,分组学习讨论,必须人人发言,要有发言记录,写好心得体会和导学案,不得从网上下载和抄袭,结合自己的实际,认真写好,按时上交,没有按时上交者扣款十元,没上交者扣款一百元(从网上下载或抄袭如同没交)。

  三、培训效果良好,收获颇丰。

  五天的培训,教师们都能按照要求,克服重重困难,认真学习,积极交流,没有一人无故缺席,没有一人不完成所安排的任务。

通过学习,教师们的思想更加解放,劲头更足了,敬业精神更强了,理论水平更高了。

他们一致认为:

多加强培训学习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才能完成自己肩负的神圣使命。

短短的几天时间,教师们上交了各种申请材料,没人撰写了五篇以上的高质量的导学案,以及一篇以上的学习体会。

这些导学案,实用性强,既为开学做好充分的准备,也提升了教师们的教学水平,许多教师写的学习体会,观点新颖,理论性强,值得交流与推广。

  总之,五天的暑期教师培训,达到应有的目的,出色地完成了规定任务,广大教师精神面貌焕然一新。

他们正以饱满的热情,期待新学期的到来。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基础问题研究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基础问题研究1999年11月9日,南京市易发房地产公司与南京洋霸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为南京兴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1999年12月6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名)签订《全同书》,约定洋霸公司购买易发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本市虎踞南路44号601室商品房一套,购房款及代办费等合计418695元。

洋霸公司支付易发公司现金108695元,易发公司将房屋先期交付洋霸公司使用,洋霸公司所欠房款310000元,由洋霸公司提供屋面保温材料冲抵。

若因屋面保温材料质量问题或供货不及时造成易发公司损失,由洋霸公司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后果。

若一方违约,应承担20的违约金,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洋霸公司于当日给付易发公司购房款及代办费计108695元。

易发公司在同年11月8日给洋霸公司出具领取房屋钥匙的凭据。

在合同签订后,为支付房款,洋霸公司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贷款10万元;洋霸公司为购买房屋装璜材料,南京金盛装饰城签订装璜材料买卖合同,并支付了3万元定金,由于房价不断上涨,易发公司后悔房屋卖价较低,故迟迟不交钥匙给洋霸公司。

同年11月25日易发公司销售部给公司报送《关于解除我公司与南京市兴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书的请示》一份,其主要内容为:

经工程部审核兴成公司未能提供屋面保温材料及完整的产品样本,亦未能提供产品行业及国家标准。

现兴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108695元,请公司领导予以考虑退款。

洋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君在该请示报告上签名,但未作任何意思表示。

同日,易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顶在该请示报告上签字同意用转帐支票退房款。

易发公司销售部经理在洋霸公司持有的《合同书》上打叉,并注明作废。

易发公司于同年11月30日、12月2日分两次退还购房款108695元,洋霸公司出具了收据。

后洋霸公司诉至南京市建邺区法院,要求易发公司赔偿洋霸公司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被易发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及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导致购买装璜材料的定金损失共计41869.50元。

南京市建邺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易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是洋霸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合同,也不能证明洋霸公司存在违约行动。

应认为是易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洋霸公司同意。

但解除合同不应影响洋霸公司损害赔偿请求的成立,合同的解除并不意味着合同之债的消灭,易发公司应赔偿洋霸公司因信赖合同成立及为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于是南京市建邺区法院作出判决,易发公司赔偿洋霸公司损失41869.50元。

易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洋霸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收回了购房款,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均放弃了追交对方责任的权利,无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洋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在处理结果上大相径庭,主要是对解除合同的性质和功能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由于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不易被理论界重视,而且对合同解除后果也少有人论及,故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澄清。

笔者在本文中将联系这一案例,对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基础问题作一全面论述。

一、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概述众所周知,损害赔偿是因债务人未履行其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损害赔偿是各种救济方式的最终表现形式,从而成为民法的核心。

在整个法的领域中没有无救济的权利,这一表述之所以正确,乃是因为对权利存在与否所能作的唯一的检验就是看对它是否存有某种法律救济。

[1]现代债权法的重点,可说在于规范损害赔偿及损害赔偿之债。

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被认为最为重要,因为万流归宗,民法上的问题,归根到底,都以此为核心。

损害赔偿责任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最常用和最有效的责任形式,适用范围也最广,几乎没有哪一种民事责任不能用损害赔偿来表现和衡量。

正因为如此,损害赔偿吸引了众多学者对之作各式各样的研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世雄将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归纳为四类,即:

因契约关系发生损害赔偿;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因保险契约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法律之特别规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2损害赔偿之债按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如可分为法定损害赔偿之债,约定损害赔偿之债,直接损害赔偿之债与间接损害赔偿之债。

本文所要讨论的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既包括法定的损害赔偿,也包括约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直接的损害赔偿,又包括间接的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是指因合同解除对一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应承担的赔偿,由于对合同解除的定义认识不同,必然对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认识不同,而且对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否并存的不同认识更加会影响本文讨论命题的成立。

不过令本人欣喜的是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的观点

 

已经稳占上风,这一点在后面将有专门论述这里无须多谈。

要想进一步理解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概念,必须对合同解除作进一步的细化,关于合同解除的定义目前存在争议。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也是一项法律制度。

它可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

[3]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崔建远等均持此观点。

但我国也有学者反对这种观点,主张协议解除是无解除权的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是以一个新的合同代替一个旧的合同,其效力应依新合同而定,而不能适用民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因而,协议解除不应属于合同解除的范畴。

[4]也有人认为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的应有之意。

无须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并纳入合同解除的范围,是否承认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合同与要不要将此规定在合同解除制度中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5]我国学者之所以有这种观点,主要是受传统大陆法系关于合同解除认识的影响,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观点,[6]但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合同解除分广义与狭义,狭义的合同解除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合同解除,广义的合同解除还包括协议解除。

笔者认为上述对合同解除的范围的理解都不够全面,笔者认为合同的解除应分为两种,一种是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引起的解除即违约解除;另一种是因无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引起的解除即非违约解除(它应当包括因不可抗力、情事变更引起的解除,约定解除及协议解除等)。

违约解除实质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它侧重保护的是非违约方的利益,法律要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双方的经济损失尽量减少到最低。

所以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既包括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又包括非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在本文中重点讨论的是非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笔者把它称为狭义的合同解除损害赔偿。

因为基于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可按违约行为处理,追究违约责任,处理较为清楚,笔者之所以不赞成大陆法系传统的合同解除观点,主要是因为:

1、协议解除已经成为合同解除的一种形式,而且日常生活中比较常用,如果不把它当作合同解除的一类加以规范,既不科学,也不合理。

2、协议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具有特殊性,它不同于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不对它加以具体规定,往往会影响合同法的生命力,因为法定解除是大家都熟知的,当事人在行使法定解除权时,有时也有协商的成份,而且有时在合同解除案件中,既存在法定解除也存在协议解除的情况,所以不能将法定解除与协议解除割裂开来。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协议解除。

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法上其他损害赔偿的区别

(一)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终止损害赔偿的区别要想分清二者的区别,应当首先分清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别。

合同终止是外国法学上常用的一个概念,与合同解除有密切联系,在是否应区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上,各国立法存在分歧。

在19世纪末期,德国起草民法第一草案时,曾经把终止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形式。

但在制定民法第二草案时,认为终止毕竟性质上不同于解除开始把二者分开,不但名称不同,效果也不同,一般认为终止是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继续性合同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7日本民法没有规定合同的终止,但在规定合同解除时,将其分为两类:

一是解除的效力将溯及既往;二是解除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大陆法系学者大多认为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有区别,认为两者都是形成权,但适用的范围效益是不同的,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

契约因解除而溯及地失其效力,终止则仅使契约对于将来生失效力。

认为二者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此。

[8]笔者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发生的,使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的行为。

合同的解除依其本义应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

合同的解除既向过去发生效力,同时由于合同关系消灭使当事人不需要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也是向将来发生效力的。

而合同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故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

而且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情形也不一样的。

我国以前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二、是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四、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出现;第3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一、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二、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终止合同;三、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而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而对合同解除的情形同《涉外经济合同法》,相比变化不大。

由此可见,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适用范围仍然在合同法中规定不同。

从《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看,除第九十一条

(二)项规定外,合同终止的意义等同于债的消灭。

这可与外国的立法规定比较看出。

如法国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消灭:

(1)清偿;

(2)更新;(3)自愿免除;(4)抵销;(5)混同;(6)标的物灭失;(7)取消;(8)解除条件成就;(9)时效完成。

德国民法典在债的关系的消灭这一标题下列出四种原因:

(1)清偿;

(2)提存;(3)抵销;(4)免除。

日本民法典在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增加了第(5)项:

混同。

我国台湾民法典与日本法对此规定相同。

可见我国《合同法》合同终止的含义等同于债的消灭。

而合同解除虽可导致合同的消灭,但并不足以导致合同之债的消灭,可能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导致债的消灭的情形很少,只有在双方互免债务或履行情况正好平衡时才可能出现。

可见合同解除应不同于合同终止。

但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作了混用,因为《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正因为《合同法》没有针对继续性合同规定终止的情形,从而使合同解除既有溯及力,又在一定情形下无溯及力,合同解除充当同终止的部分角色。

将原本平行的解除与终止概念变成了种属关系。

9使我国的《合同法》出现了不应有的逻辑混乱和体系违反。

甚至梁慧星先生也认为将《合同法》第六章由合同关系消灭改为终止导致了《合同法》第97条关于解除后果的含混规定,给法院的裁判带来了不便。

[1]10由上述分析我们可看出:

1、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与合同终止的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上不同。

合同解除应当是溯及既往发生效力,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在损害、赔偿时,首先考虑恢复原状,即合同未履行的合同归于消灭。

如合同已经履行,则双方应按照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同样方法相互返还财产,同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

不需要或不能恢复的应补偿其代价。

如法国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解除条件成就时,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并使事物回复至订立合同以前的状态。

德国民法典第346条也规定,在解除合同时,各方当事人互付返还其受领的给付义务。

而合同终止主要适用于继续性合同效力只能向将来消灭,合同终止后不适合恢复原状。

因为这类合同的特点是履行不是一次完结,而是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地履行,如租赁合同、雇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对租赁后的东西不能再恢复原状,对于雇用合同也是如此。

所以在合同终止后,只能赔偿一方失去的利益,而不宜恢复原状。

2、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终止损害赔偿的适用要件不同。

合同解除较为复杂,既包括违约解除,也包括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解除,还包括协商解除对每种解除的损害赔偿各不相同,赔偿范围也不同。

通常认为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要件有:

(1)、有合同解除的行为;

(2)、合同解除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3)、合同解除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合同终止的损害赔偿存在的情形没有合同解除那么复杂,构成要件也相对简单,主要为

(1)、有合同终止的行为;

(2)、合同终止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损害;(3)、损害与终止有因果关系。

3、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终止损害赔偿存在的可能性大小不同。

合同解除一般都存在损害赔偿问题,因为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履行结束前,而且往往是单方解除,不管是履行不能时的解除还是履行迟延时的解除都会使当事人双方利益失衡,存在一方受到损害的问题,所以合同解除产生损害赔偿的可能较大。

而合同终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一般不会产生损害赔偿问题,合同终止往往是正常终结,合同之债消灭,不需要进行损害赔偿。

(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无效损害赔偿的区别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无效损害赔偿的区别较为简单:

1、两者损害赔偿的前提不同,合同解除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的,故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是根据有效合同主张的损害赔偿,而合同无效损害赔偿是以无效为前提的。

2、两种赔偿的范围不同。

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不仅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而且还可以要求违约方或具有可归责性的一方当事人赔偿非违约方的全部损失,既可包括直接损失,又可包括间接损失,既包括所受损害,又可包括所生利益,还可以主张全面赔偿。

因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当然要受该条规定的制约(主要适用于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

而合同无效损害赔偿,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则上应返还根据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不以过错为前提,无法定免责事由的都要赔偿,所以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一般比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范围广。

3、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无效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不同,一是依据契约责任,一是依据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可以追究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合同无效不可以追究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且能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予以赔偿。

4、是否存在追缴财产问题上不同。

在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中不存在财产追缴问题,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所以合同无效财产不一定返还,还可能被追缴。

因为合同无效不受法律支持,所以对合同无效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得到法律的保护较弱,不能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相比,而且在双方当事人故意无效时,法律对他们之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保护,由各自承担。

(三)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因撤销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区别。

1、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合同主要有如下几种: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在上述情形下,合同撤销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并要求相对方赔偿因合同撤销所产生的损失。

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变更或撤销。

所以撤销差不多对于一切民事行为或意思表示都可以适用。

所以在存在合同撤销的情形下,都可能会产生撤销权人的损害赔偿问题。

而合同解除只对合同适用,所以合同解除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较窄,而不象因撤销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那样存在广阔的适用天地。

2、从发生的原因来看,因撤销权的发生一般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以因撤销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也是在有撤销权行使的前提下才能发生,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当事人事先无法约定,也不可能约定,因为当事人往往不愿意订立一个可撤销合同,或从事一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是法律调整的结果,而不是当事人合议的结果。

而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既存在法定解除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还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况。

当事人可以对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数额或方法进行约定,所以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在很多情况下是可以预见的,也是能够事先准备的。

而且在约定解除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时,法律还赋予一方当事人提高或降低的请求权。

所以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原因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还可能是法定和约定共同起作用的结果。

3、从发生的效力看,合同解除不一定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在计算方式上分为二类,一类是有溯及力解除的损害赔偿,一类是无溯及力的损害赔偿。

主要因为对合同已履行的部分无法解除或解除已无必要,这将在后面详细阐述。

而合同撤销要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一旦撤销后合同从一开始便不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因撤销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计算起点比较明确,计算方法比较单一,而合同解除因是否恢复原状会导致计算方法上的不同,所以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比较复杂。

4、这两种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不同。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是建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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