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及市政府《实施办法》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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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及市政府《实施办法》解读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及市政府《实施办法》解读

根据会议安排,下面我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6号令,即《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和市政府颁布实施的《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与大家共同进行一次学习。

《暂行规定》及《实施办法》颁布近4年时间,的确是我们在隐患排查工作中的一把利剑,但是在实践中也面临许多考验,加上自己学习、钻研的不深不透,一旦讲错,影响工作。

想来想去,既不是解读,更不是辅导,算是和大家一起探讨。

安全生产如何变被动为主动?

就是要加强事先预防,做好隐患排查。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国家安监总局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于2008年4月21日,由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扬府发[2008]70号)。

《实施办法》是依据16号令,结合我市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实际制定的。

在某些方面的要求比16号令更为具体,操作性更强。

下面,我结合两个文件,简单作一介绍。

《暂行规定》共分5章32条,分为总则(1-6,6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7-18,12条)、监督管理(19-24,6条)、罚则(25-29,5条)和附则(30-32,3条)。

《实施办法》共分6章32条,分为总则(1-6,6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7-9,3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10-18,9条)、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19-25,7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考核和奖惩(26-30,5条)、附则(31-33,3条)。

从脉络结构来看,《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基本相同。

《暂行规定》中设有1章“罚则”,这是因为作为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可以设定相应的处罚条款,市级人民政府不能。

但《实施办法》中,专门设定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考核和奖惩”这2章。

从内容上来看,《实施办法》比《暂行规定》的要求更为全面,职责更为具体,主要体现在:

1、明确了事故隐患的定义和分级。

对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属地管理和分级监管。

同时,将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可能造成的事故等级进行了等级划分。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为3个等级:

(一)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三)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2、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地方政府(含政府派出机构即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公司)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级政府应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公司)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并发动广大职工参与,鼓励群众举报事故隐患。

3、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具体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对隐患排查治理应建立管理制度、落实各级责任、定期组织排查,健全台帐资料,认真落实整改,组织整改验收,按期报送信息。

4、明确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监管要求。

安全监管部门按季度汇总、统计、分析、上报辖区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突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管,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进行认定,挂牌公示,下达整改指令,进行跟踪督办,组织整改复查,健全档案资料。

5、明确了隐患排查治理的考核、奖惩措施。

把隐患排查治理列入对下级政府,有关部门(公司)及驻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隐患排查治理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人员或有价值举报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同时,对不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特别是导致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查处,对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监管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这两个文件的具体内容,回去以后可以慢慢学习,这里我不作具体介绍。

下面,就执行这两个文件的过程中出现的两点变化作一说明:

一是关于信息报送时间调整的问题。

两个文件中明确提出是按季度报送。

《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同时,明确“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按原来的规定,在没有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只需每季度和每年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进行一个汇总分析。

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后及时报送。

在《实施办法》中,根据这一要求,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但到了2010年3月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提出了新的工作要求,体现在时间和报送的表式上。

时间方面:

由以前的季度报送改为月报送。

日期上也作了相应的调整。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要求15号前各省报送,省安监局要求各市5日前报送。

根据这一要求,市安委会专门印发了通知,(转发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继续做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扬安办[2010]8号)),对时间和报送的表式进行了调整。

目前要市局对各县(市、区)、市直部门及驻扬单位信息报送的时间是每月的最后1天前。

当然,也不能提前太多,目前,我们就有个别单位在每月的20日左右就将报表报过来了,我们初步设想,对于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你们可以要求其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扎口时间为25日,作一简单统计,26、27号左右报送给我们正好。

二是关于报送表式的调整情况。

配套《实施办法》,市安监局专门编制了13种表式进行对应。

但到2010年4月份,国家安监总局对以前的表式进行了调整,虽然大的行业方面没有太大的变化,但对有些小项目进行了合并,如危险化品企业、烟花爆竹企业分得没有以前那么细致,为了便于统计和分析,希望我们各部门(公司)和驻扬单位每月的报表按照新的表式来进行统计。

特别是驻扬单位,也请按照新的表式中对应的栏目来填写(如机械制造,具体类别不清楚的填在“其他”项中。

二、市安监局59号文有关表式的使用

填写说明

一、生产经营单位填报表

(一)附件一: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台帐》

本表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管理的基础台帐,由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登记。

隐患所在部位:

隐患所在分厂、车间、工段等。

隐患类别:

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触电、淹溺、火灾、爆炸、坍塌、中毒窒息、其它(下同)。

隐患等级:

一般事故隐患、三级重大事故隐患、二级重大事故隐患、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特别重大事故隐患(下同)。

整改责任人: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为部门或下属单位负责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为单位主要负责人。

整改期限:

计划整改完成的日期。

整改完成日期:

实现整改的具体日期。

验收复查责任人: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验收责任人为本单位安全管理部门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由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人员审查。

(二)附件二: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表》

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经单位组织评估后,及时填报当地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附件三: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季报表》

本表为生产经营单位向当地乡镇(街办)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季度报表,于每季度次月3日前填报。

排查、整改数及整改投入资金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表》(表一)登记数据为依据。

隐患整改率:

×100%=隐患整改率

(四)附件四: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报告书》

本报告书为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并由所在单位组织验收通过后,及时向当地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申请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表

(一)附件五: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发现)认定报告表》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单位自排自查、监督检查发现、群众举报、乡镇(街道)、村组(社区)报告、新闻媒体披露等渠道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经组织评估确认分级后填写,及时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市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经评估确认分级后及时送市安监局。

(二)附件六: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

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评估分级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隐患所在生产经营单位下达的整改指令书。

(三)附件七: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督查通知书》

经排查评估确定为二级重大以上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按事故隐患不同等级,分别由市或县(市、区)安委会下一级政府(管委会)或本级政府主管部门(公司)下达的整改督查通知书。

(四)附件八: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跟踪督查记录表》

本表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公司)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落实情况的督查记录。

(五)附件九: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审查表》

本表为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整改完成后审查记录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填写,并经隐患整改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盖章后存档,并作为销案依据。

(六)附件十: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表》

本表是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管部门(公司)对所辖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台帐,每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需逐一填写。

属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项目,县(市、区)安监局于每季度次月10日前汇总报市安监局。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表

附件十一、十二: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季报表》

本表为乡镇政府(街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公司),对辖区或管辖范围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季度报表。

乡镇(街办)、县(市、区)主管部门于每季度次月6日前将上季度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报当地安监局;县(市、区)安监局汇总后于8日前报市安监局,市直部门(公司)于8日前报市安监局;市安监局汇总后于10日前报省安监局。

根据会议安排,要我讲讲国家总局16号令,,我的确感到力不从心,一方面,自己的法律水平有限,如何能传道、受业、解惑;另一方面,

一、关于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的含义

(一)什么是事故?

事故是发生在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中的意外事件。

在事故的种种定义中,美国数学家伯克霍夫的定义较为著名。

伯克霍夫认为,事故是人(个人或集体)在为实现某种意图而进行的活动过程中,突然发生的、违反人的意志的、迫使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

事故的含义包括:

1.事故是一种发生在人类生产、生活活动中的特殊事件。

2.事故是一种突然发生的、出乎人们意料的意外事件。

3.事故是一种迫使进行着的生产、生活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

因此,事故是一种违背人们意志的事件,是人们不希望发生的事件。

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事故分为20类。

分别为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漏水、放炮、瓦斯爆炸、火药爆炸、锅炉爆炸、容器爆炸、其它爆炸、中毒和窒息以及其他伤害等。

(二)什么是隐患?

隐患来自字典的解释是:

潜藏或不易发现的危险或祸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三)什么是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是指人(操作人员)、机(生产设备)、环(作业场所)三者的和谐运行,具体由源头管理、过程控制、应急救援和事故查处四个部分内容构成。

   所谓“安全生产”,就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三、关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监总局发布了共五章三十二条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全事故频发,凸显了安全监管制度的缺陷。

   我们常讲“隐患险于明火”。

隐患不除,事故不绝。

据统计,2009年全国共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67起、死亡1128人,全年事故死亡人数近9万人。

  

   安全生产如何变被动为主动?

就是要加强事先预防,做好隐患排查,因为预防比事后惩罚更高明。

正因如此,国家总局颁布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条开宗明义,表明了立法宗旨。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阐明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本条是对事故隐患的定义。

那么,事故隐患由谁来认定,怎样分级?

这里没有明确的量化标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本条确定了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是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

我个人认为该条可以和第八条合并。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该条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分行业(领域)负责,安监部门实施综合监管,既不能大包大揽,也不能放任不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本条明确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法律赋予个人直接举报的权利,就是要让更多的“眼睛”紧盯这些安全隐患,此举无疑为安全生产打开了一扇监督之窗。

有了公众的参与,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才能更有力量。

  一方面,新法规定,监管部门受理举报后应“立即组织核实”、“立即移送”。

面对安全隐患,政府刻不容缓的严查姿态,无疑是对举报者莫大的鼓励。

可以想见,当举报查证属实,责任人受到处罚时,自然可以鼓舞更多人参与到安全生产的监管中。

  但另一方面,趋利避害又是人的本性。

举报安全生产隐患,对于举报者而言,往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还常要搭上时间和金钱。

对举报人提供可靠线索付出的辛劳,惟有给予有力的保护和适当的经济补偿和鼓励,才能使个人举报成为政府监管的“千里眼”。

  在山西临汾,洪洞“12·5”特大煤矿瓦斯爆炸事故后,当地政府出台重奖举报制度。

自2007年12月13日到31日,不到一个月时间,6起被隐瞒不报或未被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或隐患被知情者举报。

  保护个人举报的机制是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基本保障。

而奖励和补偿体现的不仅仅是金钱,更多地体现一种态度。

在新法里,我们尚未看到政府监管机关对举报人的报偿及保护的规定。

这可能是个遗憾。

怎样保障和激励公民把可贵的举报顺利传到监管部门耳朵里?

这是政府以及安全监管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本章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如何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规定。

在这里,我想简要介绍一下国际安全生产管理发展趋势及主要政策。

在国际社会,国家改善安全生产水平主要通过实施两个政策:

一是政府制定企业应遵守的法规和标准,并通过监察、处罚等使企业遵守要求;二是企业建立自主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并实施相应的措施。

这二者缺一不可。

在欧美各国,特别把重点放在后者。

目前,由于生产技术的快速发展,生产工序日益复杂化,原材料也呈现出多样化趋势。

在这种高速发展并日趋复杂化的经济社会中,仅仅依靠过去花费时间制定的法规和标准,不可能实现完全确保安全生产的目的。

重要的是持续地实施这样一种循环,即企业通过掌握自身生产工艺、原材料等当中潜在的危险性和有害性,明确所应采取的相关措施,并将其予以实施。

这种做法国际上称之为风险评价,目前已被欧美各国和日本定位为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重要措施之一。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这是一条强制性条款,生产经营单位如果违反要求,将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处罚依据。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

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本条规定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统计分析和上报制度。

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按季、按年上报书面报表,如果不报,在后面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了处罚规定。

目前,我县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在这方面做的很不好,这可能与各乡镇安监站、县直有关部门安监机构工作不到位有关。

在这一点上,桃花镇做的最好,他们辖区内的企业基本上能够做到逐月上报《重大事故隐患登记表》,希望其他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今后要做到:

一是要求企业做好肥安办〔2010〕1号文件的附表1(逐月上报,每月月底)、附表5(及时上报)和附表6(按季度上报,下一季度15日前)的上报工作,二是做好自身的上报工作,即肥安办〔2010〕1号文件的附表2、附表3、附表4以及肥安办〔2010〕3号文件附表3(附表1、附表2和1号文件附表2、附表3相同)的按时报送工作,这4份报表都是逐月上报,时间为每月月底。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本条规定,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以及方案的主要内容,并予以组织实施。

这也是一条违法应该给予处罚的强制性条款。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

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本条提出了事故隐患的评估问题。

即在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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