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实施办法相关政策摘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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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实施办法相关政策摘要

 

关于集体企业政策摘要

国家目前对城镇集体企业的法规主要有两个,一是国务院于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二是交通部于1994年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将有关规定摘要如下,仅供领导参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摘要

㈠集体企业的管理机构

⒈集体企业的权利机构

第九条、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

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中国共产党在集体企业的基层组织是集体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⒉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集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一百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二)三百人以上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三)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定。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

代表应当是思想进步、工作积极、联系群众、有参加民主管理能力的职工。

  第二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

  

(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⒊集体企业的法人、厂长(经理)

第三十一条、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

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

  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㈡集体企业的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⒈集体企业的收益

第三十六条、集体企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设立的互助合作基金,应当主要用于该组织范围内发展生产和推进共同富裕。

⒉集体企业的扶持资金

  第三十九条、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扶持下设立的集体企业,其扶持资金可按下列办法之一处理:

  

(一)作为企业向扶持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扶持单位;

  

(二)作为扶持单位对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扶持资金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其扶持设立的集体企业,应当明确划清产权和财务关系。

扶持单位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集体企业也不得依赖扶持单位。

  

⒊集体企业职工的股金

第四十条、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⒋集体企业投资

  第四十一条、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十二条、职工股金和集体企业吸收的各种投资,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四十三条、集体企业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

⒌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

  第四十四条、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集体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监督,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四十七条、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

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同企业盈亏相结合。

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

  第四十九条、集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

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专项储取,专款专用。

⒍集体企业的清算

第十九条、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

(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㈢集体企业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

  

(二)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三)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四)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五)依照国家信贷政策和规定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贷款;

  (六)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红办法;

  (七)享爱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

  (八)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九)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录用和辞退职工;

  (十)奖惩职工。

㈣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变更

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合并、分立前的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办法摘要

㈠集体企业的范围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开办的企业除外。

  城镇交通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

公路、水路客货运输、装卸、搬运、汽车维修等交通运输服务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从事其它产业的交通系统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㈡集体企业的权利机构

 第七条、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按《条例》和企业章程行使权利。

集体企业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经理(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九条、集体企业的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组织,都应按《条例》规定,围绕经济建设努力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企业章程;

  

(二)按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任和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企业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转换经营机制方案、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报告;

  (四)审查并决定企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方案、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住宅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和其它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其它重要规章制度;

  (六)决定企业财产的处分,每年至少听取厂长(经理)一次财务报告;

  (七)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和转让、拍卖等重大事项;

  (八)决定加入或退出各类联合经济组织;

  (九)评议监督各级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十)监督、检查本企业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2次,每次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是否提前或延期,根据职工(代表)1/3人数的提议或厂长的提议,按企业章程规定办法和程序决定。

  第二十一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负责联系、传递等事务性工作和职工(代表)大会委托的工作;不设常设机构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决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

常设机构人员的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管理机关备案。

㈢集体企业的权利

第十三条、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集体企业应按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根据市场变化,确定经营战略目标,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开展多种经营;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经营责任制,选择股份合作制、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等适合企业情况的经营形式。

  

(二)集体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运价幅度内,按市场需求自主定价。

提供加工、维修、技术协作和延伸服务等劳务的,由集体企业自主定价;市场调节部分,港口服务费用,旅游运输以及使用豪华、高速客船的旅客运输,实行市场价格。

集体企业从事计划运输、国内客运实行国家指导价。

  (三)集体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的产品。

从事运输业务的,拥有客票销售和货运的揽货、配载、结算等自主权;从事港口业务的,拥有装卸、仓储及为客货运集散服务等自主权。

  (四)集体企业可自主选择运输、加工、施工所需的物资、设备、零配件的供货人、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五)集体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

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或通过经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承揽工程,开展技术合作、输出劳务等。

  (六)集体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各种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

  集体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自主选择具体折旧办法。

  (七)集体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固定资产,自行处置报废的固定资产。

  (八)集体企业应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并自主决定用工形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向集体企业安排人员,企业内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九)集体企业应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集体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设置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考核制。

  集体企业可自主决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考试)的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的职务和待遇。

  (十)集体企业应在国家宏观调控范围内确定其工资总额,自主决定采用计件工资、分成工资、岗位工资等工资形式和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及对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实行晋级、奖励的办法。

  (十一)集体企业应采取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内部管理制度,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消,自主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

  (十二)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十三)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㈣集体企业的经理(厂长)

第二十二条、集体企业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

经理(厂长)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集体企业的经理(厂长)根据企业组织形式以下列方式产生:

  

(一)属本企业的劳动群众所有的集体企业,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任职条件,征求企业党组织意见,民主协商提名,选举产生。

  

(二)属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经理(厂长)可由该联合经济组织广泛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任免。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由董事会招聘、任免。

  (三)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经理(厂长)可由占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与其他投资主体协商后任免,也可由投资各方协商、选举产生,其中国家投资超过50%(不含50%)比例的,其经理(厂长)可由上级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二十四条、集体企业的经理(厂长)也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产生。

㈤集体企业的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应由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工代表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税收部门组成工作组负责,对企业全部财产登记造册,按照实事求是,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归属。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也可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公证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集体企业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属于集体的财产在所有权上保持不变,在数量上不能分割缺损,不能以任何名义和任何方式吞并、私分、挪用、平调。

  第二十七条、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职工收入要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劳动成果的大小而浮动,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前提下,个人可以适当多得,生产经营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职工收入可以高于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八条、集体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自觉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分配,集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本着企业公共积累的原则,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贯彻盈多多分、盈少少分,无盈不分的原则。

按股分红。

第三十三条、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依照章程规定,按成员单位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收缴管理费。

200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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