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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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学位论文

Abstract

Thelegislationofcivillitigationinourcountrydoesnotstipulateaprincipleofnoadditionalresponsibilityresultingfromappealbecauseitwillchangethestatusinlitigationbetweencourtsandbothparties.However,theprincipleispropitioustotheimprovementofcivillitigationsystemandthereformationofmodel,whichisalsopropitioustoprotecttherightofappellants.Thus,itneedstoaddaincidentaltoanappealandimprovetheinformationsystemwhenestablishingtheprinciple.Thethesisfirstanalyzesthesenseandnecessityofestablishingtheprincipleinourcountry’scivillitigationlegislation,andthenofferssomeproposalsonitreferringtorelatedexperienceinforeigncountries.

KeyWords:

civillitigation;noadditionalresponsibilityresultingfromappeal;incidentaltoanappeal;informativesystem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

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要求上诉法院只能在上诉人申请变更的范围内变更原判决,从而限定了上诉审审判的范围,即要求上诉审法院就上诉请求范围内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对上诉请求成立与否作出裁判。

通过对外国的借鉴,引入附带上诉制度,防止滥诉的现象出现。

实行告知制度,完善第二审的审理程序,进而提高审判的效率。

 刑事上诉不加刑原则与上诉不加重原则的区别主要是: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报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限制。

”这一规定旨在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同时不背于诉讼的效率原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限制,保障了诉讼的公正性原则。

而上诉不加重原则指第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着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既然只审查上诉人的请求而不审查被上诉人的请求,就体现了民事上诉不加重原则,

一、确立我国民事诉讼上诉不加重原则的意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没有规定上诉不加重原则,上诉人上诉可能会面临比一审更不利己的判决,导致上诉人对上诉有顾虑。

对于如何限定上诉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判范围,如何提高上诉审法院的审判效率,如何使上诉人在审判中更加充分行使处分权等问题都是有必要解决的。

对于上述的问题,上诉不加重原则所体现的理念能完善我国存在的问题。

正基于此,我国有确立民事诉讼上诉不加重原则的必要。

上诉不加重原则是对上诉审法院明确上诉案件审判范围的需要,对于我国上诉制度的改革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保证相关司法实践的统一性

虽然现在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要保持中立、客观的心态,但是随着案件的深入审理,法官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审问在心态上出现偏差,这时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就很难保持一种客观的心态。

例如审理一些具体金额数字的案件时所作的判决会比较容易把握,毕竟有数额的具体范围限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所做出的判决就不会有很大的偏差,会显得法官做出判决时,体现出中立、客观的心态。

但是也有很多案件错中复杂,法官很容易就随着案情的深入而不能保持客观的心态,往往就会做出逾越上诉人所上诉请求的范围的判决,因此就会出现对于一宗案件,一百个法官,就会有一百个判决的情况。

只有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将法官所作的审判范围限制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才能约束法官在判决上把不在上诉范围内的想法省略掉,从而进一步保证司法实践的统一性。

因此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有利于保证司法实践的统一性。

怎样实现司法实践的统一性,首先应从审判人员方面着手。

在二审时,尽量让一审的审判人员在二审时旁听,同时他们负有监督上诉审法院所作的审判范围是否限制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对于不公开审判的案件时,监督上诉审法院的责任就落在双方当事人身上,毕竟对于这种特殊的案件,当事人最清楚上诉审法院的审判范围是否限制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因此当事人最有发言权。

(二)有利于正确定位民事诉讼上诉制度的纠错功能

为何上诉审的法官会作出逾越当事人的上诉不服范围,进行上诉加重或不加重的行为,其主要目的都是为了纠错。

通常民事上诉制度之基本功能包括:

纠正下级判决的错误,保障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保障法律适用和解释的统一性,并协调统一地发展法律;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以提高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和司法实践的统一性。

但是现在的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强调的是上级法院通过上诉程序指导和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并没有真正做到提高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和司法实践的统一性。

因为纠错功能是民事诉讼上诉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因此现在的法官都具备“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始终贯穿上诉审程序的始终,从中保护公共利益与保护个人利益,这就体现了纠错功能是民事诉讼上诉制度的基本功能。

有很多学者都认为“上诉制度实现了诉讼上的防错与纠错功能,保护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增进了上诉人及公众对法院裁判的信任,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的确“纠错”作为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有很多合情合理的地方,不但适应国情也体现法律的正义,对于现在的法制制度,如果还将此功能笼统地归纳为“有错必纠”之理念而进行相应的司法审判则欠缺合理性,毕竟“有错必纠”不论在哪个方面都有弊端。

例如就像在我国法院现行层级监督体制下,当基层法院在审判中犯了错误,就因为有纠错功能的存在,上一级法院就会改正之前法院所犯的错误,但是并没有人敢保证上一级法院把错误改正完就不会再有错误出现。

毕竟法院之权威来自于整体,只要一个错误都会对任何法院任何一个层级的权威造成伤害,都是对整体司法权威的伤害,其最终结果就是司法权威的彻底丧失。

纠错作为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其可用的范围是有限的,不应一味追求公正价值而损及其他价值。

现今的民事诉讼制度就是为了实现私权救济,我们更应倡导“有限纠错”的理念,上诉乃是对一审裁判之否定,但其实并不是上诉人对司法权威否定,反而是对司法权威的承认。

因此我们应合理定位民事上诉制度之纠错功能,将其限定为“有限纠错”而非“有错必纠”。

如何实现“有限纠错”,在具体程序设置中,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对上诉审法院的权力进行合理规制就突显其重要性,特别是上诉审判决必须明确范围,若非涉及非改不可的错误,例如程序性事项、严重的程序性违法等,这种错误是一定要改的,但是对于一些与上诉人上诉范围无关并且不影响审判程序进行的错误就可以加以省略,不能因为纠错而随意变更一审判决。

在对上诉制度之功能进行了合理定位后,应遵从纠错功能作为民事上诉制度基本功能的同时贯彻有限纠错之理念。

因此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有利于正确定位民事诉讼上诉制度的纠错功能。

(三)有利于我国的诉讼模式的改革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模式,都是法院处在主动的地位,双方当事人都处在被动的地位上。

由于法院是一个具有权威性的主体,双方当事人都是在配合法院进行的程序而提起诉讼,当事人都会选择服从于法院,都希望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但是这种做法与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念相违背,所以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所追求的是双方当事人能够在审判程序中处于主导的地位,而法院则处于被动的地位,使法院的审判权必然受制于上诉人的处分权,从而限定了上诉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判范围,法院会因此而作出尊重上诉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判决。

对于上诉审法院而言,只要上诉人没有提起的诉讼要求,上诉审法院都不能擅自变更上诉人的上诉要求和范围,也只有当上诉审法院的审判地位从主动转向被动,更加保障上诉人的权益,才能进一步做到合理的诉讼模式改革。

因此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有利于我国诉讼模式的改革。

怎样实现我国诉讼模式的改革,首先要从双方当事人着手,让他们了解诉讼模式的转变的同时,普法知识的宣传也是必不可少的。

律师也有义务告知当事人能更充分行使处分权,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上诉审法院而言,在诉讼模式的改革中,上诉审法院应对改革后的审判程序中做出改变,只需要做到在审判中保持中立,并且把审判范围限制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

(四)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诉讼效益性

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是为上诉人的上诉利益而进行保护,目的是将法官的裁判范围限制在上诉人的上诉范围内,此时问题就出现了,既然这一原则具有实用性,那是不是表明上诉人随便就可以毫无顾忌使用呢?

当然并不是随便就可以使用这一原则,只有当法官对上诉人的上诉范围变更的情形时才可适用,因此上诉不加重原则的诉讼效益性主要体现为降低法官错判、误判的成本,也就是相当于作出错误判决所产生的不适当的费用。

在当前法制下,没有哪一个法官在判决不犯错误,特别是上诉审法院擅自对单方上诉人进行了加重处理,如果放任上诉审法院不理会上诉人的上诉范围要求,作出的判决并不是上诉人所追求的,那么上诉人很可能就会启动再审的程序,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有利于确立民事诉讼的诉讼效益性。

张卫平学者指出,上诉不加重原则确立后将会导致上诉人滥用上诉权,滥诉的后果将是增加上诉审法院不必要的负担,还降低效率。

对于这种情况不能片面地分析,在现实中,不可能因为上诉不加重原则没有确立,就不会出现所谓的滥诉的情况。

有一些上诉人会无理取闹继续上诉,这样也会出现滥诉的情况,因此不应把滥诉的情形都归纳在确立上诉不加重这原则上,更何况如果上诉人确实认为自己是有理由上诉的,哪怕无此原则的确立,上诉人也会上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又有何滥诉可言?

因此这些学者指出的问题是片面的。

如果有上诉过的人都了解到上诉过程中要付出物质上的成本和精神上的成本,这漫长的过程并不是我们所追求的,更像是对上诉人的一种折磨,既然上诉并不是一件吃力讨好的事,又会有多少人为了所谓的滥诉而愿意行使上诉权呢?

所以我们对于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要理性去看待。

如何实现民事诉讼的效益性,主要是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审判时有必要成立一个由某些特定人员组成的复核小组,上诉审法院必须严格按照上诉不加重原则的要求对案件进行审判,主要是将审判人员的裁判范围限制在上诉人的上诉范围内,上诉人对上诉审法院所作的审判范围也有权利进行监督,只要上诉人认为上诉审法院并没有将审判范围限制在上诉请求范围之内,并且经过特定人员复核之后认为有理的,上诉审法院必须重新做出审判。

二、我国确立民事诉讼上诉不加重原则的可行性

在我国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不但要符合我国实际的国情,还要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相联系。

确立这一原则,并不单单为了保障上诉人的权益,还要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最终的目的是希望上诉审法院在二审中让双方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以及辩论权,提高审判的效率,从实事求是向尊重人权价值理念的过度,真正做到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

(一)符合处分权原则与司法消极原则的内在要求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

如果一方上诉而另一方未上诉,表明未上诉方已放弃或被视为放弃部分权利,这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如果二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就等于把未上诉方已处分的民事权利又判给了他。

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处分权原则,而且还将引发严重后果--有失诉讼公正。

因此上诉人有权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

在明确上诉人有权自由行使处分权的同时,也应对上诉审法院做出相应的司法消极原则。

因为上诉审法院主要的职责是让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条件下维护自己的权益,并且上诉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不应过多干预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所以上诉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应体现司法消极原则。

就上诉不加重的设立宗旨与立法本意而言,只有在被上诉人放弃上诉且放弃第二审一切抗辩权同时存在的情形下,裁判结果才能等于上诉人的诉讼利益。

上诉不加重原则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而非仅局限于被上诉人同时提起“上诉”一种途径,因此,上诉不加重原则为处分权原则的必然延伸,是上诉程序中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

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上诉审法院在审判中的地位处于被动时,上诉人的处分权和是否上诉的权利都应由上诉人自己行使,即使在第一审中的判决确有错误,只要不是一些比较严重的程序性错误,上诉人不行使上诉权,上一级法院也不能主动启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擅自行使其审判监督的职能。

(二)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上诉审结构相兼容

民事上诉审结构指民事上诉审程序中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地位以及相互关系,也就是上诉审程序中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诉讼权利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民事上诉审结构始于上诉人提起上诉,终于法官的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改规定》第35条规定:

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从这条规定可看出上诉不加重原则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上诉审结构相兼容。

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上诉不服范围限定了上诉审法院的审理以及审判的范围,其中上诉不加重原则约束着上诉审法官的判决范围。

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已经将二审的审查范围限制在了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内。

但审查范围与适用“上诉不加重”进行判决的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由于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与请求外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而不能彻底分开,再加上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时不可避免的要求审查的全面性,这两方面都导致了即使二审完全以上诉请求的范围为限进行审查,实际上查明的事实范围也要大于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

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上诉审结构相兼容,主要体现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上诉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应该只限定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之内,只要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上诉审法院就不应擅自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然而上诉不加重原则约束的是上诉审法官的审判范围,况且未上诉方不上诉,并不代表未上诉方放弃上诉的权利。

第二,设置上诉的程序,目的是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上诉人上诉了,而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仅靠答辩程序就可以达到上诉的效果,就没有设置上诉的程序的必要了,况且被上诉人没有通过上诉也可以达到上诉的效果,那法院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上述两点也正是能在我国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可行性。

所以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并不等于保障了上诉人只要上诉就能胜诉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抗并未因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而打破,依然还是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平等对抗。

(三)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方向相一致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主要的目的是要提高上诉审法院的审判效率,从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毕竟当前的上诉制度中,只要对一审不服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请求,上诉审法院都要对案件重新审查,再对上诉人的请求做出判决。

这种制度看起来的确体现出上诉审法院对案件的慎重、公平审理的原则,但是实行这一制度带来更多的是对双方当事人精神以及物质上的损耗,而且还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而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所带来的并不只是保障上诉人的上诉利益,还会令上诉审法院提高审判的效率,毕竟上诉不加重原则在本质上限制了上诉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并且直接作用在审判上,所以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合理减轻了上诉审法院在审查上的负担,从而推进讼诉进程,实现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

从这一方面可看出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与我国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方向相一致。

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除了要求上诉审法院要处于被动的地位,还要求上诉审法院营造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给双方当事人,以便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各抒己见,在平等的条件下对各自的合法权益进行“武装”,因此,在我国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可行性,双方当事人必须处于平等地位以保障他们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和请求。

这一做法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坚持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人权才是宪政和法治的核心。

上诉不加重原则也是符合辩论平衡的要求,而这要求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长期所追求的。

因为在没有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前,上诉审法院追求的是实事求是;但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后,上诉审法院就应由原来的实事求是转化为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目的就是尊重上诉人的选择,遵循人权的价值理念。

因此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恰恰体现了人权价值的趋向要求。

三、国外对民事诉讼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相关立法研究

国外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实行有几百年的历史了,对于上诉不加重原则,它们各国都根据自己国家的实际情况来制定相关的规定加以实施,而我国并没有上诉不加重原则,因此在确立上诉不加重的同时,理应要先观察国外对这一原则的运用以及在实行这原则时所出现的问题,而从中加以观察和研究可发现各国对这原则的实行都不一样,这点提醒了我国若要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除了要借鉴各国对这原则实行之外,更多的是做到结合国内的实际情况做到合理取舍,做到更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本身的改革以及发展方向。

(一)美国的立法和中国对其的借鉴

美国立法上大多未对该项原则做专门规定,理论上也没有此种提法,但美国诉讼制度的设计和司法实践体现了与上诉不加重原则相同的理念,这样也能为我国以后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作为参考与研究。

首先,美国上诉审查的范围限于:

上诉状中所记载的上诉人在一审曾提出过异议但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上诉审法院不会对未提出异议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

其次,上诉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通常有三种:

上诉有理的,上诉人得到有利的变更判决;上诉无理的,驳回上诉;需重审的案件,发回重审。

上诉审法院不会作出其他类型的裁判,也就不会做出比原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上诉人的最坏结果只能是上诉请求被驳回。

再次,美国奉行“没有申请就没有救济”的原则。

因此,从中可看出虽然美国并没有实际意义上的上诉不加重原则,但没有确立原则却能做到有具体的条文规定,对社会的影响主要是为了贯彻一种方便为民的理念,使民众能够更加有效的运用法律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从一般意义上讲美国的民事诉讼上诉审中不会出现“上诉加重”的现象。

对于美国实行上诉不加重原则,中国对此有了借鉴并能应如何做才能更好地实施上诉不加重原则。

其实主要包括:

第一,中国在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并不需要像美国那样把审查范围限制在一审中提出的异议,未提出就不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

毕竟中国的公民在法律意识上并没有达到美国那种层次,因此中国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只要规定上诉审法院的审判范围受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限制。

起码在我国能做到这一步,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行上也是一种进步了。

第二,中国确立上诉不加重,有必要奉行没有申请就没有救济原则。

如果仅有一方当事人上诉,奉行这一原则的英美法系也绝对不会把未上诉方未申请的救济赐予上诉人。

第三,上诉法院经审理对上诉可作如下处理:

1.上诉有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得到支持,上诉法院可作出变更判决。

2.上诉无理,驳回上诉。

3.案件需重审,只要原判决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就当发回重审。

4.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德国的立法和中国对其的借鉴

对德国关于上诉不加重原则可从以下方面研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6条规定:

“对于第一审的判决,只能在申请变更的范围内变更”。

控诉审理范围依上诉理由书的控诉申请而定,包括对判决不服程度和要求对判决作出如何的变更。

上诉法院只能就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进行调查,并且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查程序上的缺陷,法院只能就当事人依法提出的关于程序问题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对于上诉手段而言适用上诉不加重这一禁令,上诉法院不允许作出对上诉人而言比被声明不服的裁判更坏的裁判。

德国关于适用上诉不加重的理由主要有:

其一,是适用处分主义的结果,《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8条规定:

“法院没有把当事人未申请的事项判给他的权限…”,该条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对法院裁判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法院应裁判的内容具有决定意义,这是处分主义的应有之义。

处分主义在上诉程序中直接表现为,上诉人的申请对于法院应当裁判的内容来说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果没有申请变更就不允许实施变更。

其二,如果上诉法院作出对上诉人而言比被声明不服的裁判更为不利的裁判,会对上诉产生明显的障碍,不利于实现上诉制度的目的。

从上文可提供对我国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借鉴,在各国关于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上诉人的上诉意志会对国家的公权力进行限制,况且各国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程序中给予言论自由的宽式度以及在诉讼程序中所运用的权利都会在上诉不加重原则中有所体现。

由于我国的诉讼模式并不能在确立了上诉不加重原则后就能像上述各国那样给予上诉人更多的权利的运用,因此我国对各国关于上诉不加重原则的借鉴,应规定其原则的适用范围的情形,而且明确当事人的申请对法院裁判的拘束力。

上诉法院审查的范围只能限制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之内,并且上诉法院只能就当事人依法提出的关于程序问题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基于处分原则,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法院裁判的范围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变更就不允许上诉法院作出对上诉人而言比被声明不服的裁判更坏的裁判。

(三)法国的立法和中国对其的借鉴

关于法国民事诉讼制度可研究之处主要从其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出发,主要是《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62条规定:

“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仅使受其明示或默示攻击的判决要点以及这些要点所依赖的事由,提交上诉法院审理,在上诉并不限于某些要点的情况下,如其旨在撤销原判,或者诉讼标的不可分割时,整个案件均转归上诉法院。

”上诉审效果并不必然涉及到原一审诉讼中的所有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对上诉进行限制或不进行限制以及向上诉法院移审的范围依上诉文书决定,上诉法院既不能因为上诉人提出上诉而对其加重处罚,也不能改变一审判决,以利于并未提出附带上诉的被上诉人。

也即是说,上诉法院必须遵循上诉不加重原则,以此限定上诉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范围。

法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相比美国、德国都有不同的地方,即使法国有关于上诉不加重原则的规定,但是只要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没有特别说明仅对一审判决的某些要点上诉而非全案上诉时,上诉文书决定上诉是否进行限制以及上诉审法院的移审范围,因此上诉都会对整个案件产生移审效果,上诉法院应当全案审查并有权改变全部一审判决;上诉法院还有权对全案审查并有权撤销原判,无论是否会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或利于未提出附带上诉的被上诉人。

因此只要上诉人特别说明了上诉请求时,上诉法院既不能惟一因上诉人提出上诉而对其加重处罚,也不能改变一审判决,上诉法院应遵循上诉不加重原则,以此限定上诉法院裁判的范围。

对此我国应借鉴法国关于上诉不加重原则的做法,然后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确立并适用在上诉程序中。

我国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既然是为了保障上诉人的上诉权益,首先要求上诉人对上诉请求的选择,因为上诉人对一审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的理由有很多种,所以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请求必须要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实现最大化,进而在上诉审程序中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

最后就是我国应借鉴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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