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卫健系统医疗机构医院安全生产工作管理制度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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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卫健系统医疗机构医院安全生产工作管理制度版

各级卫健系统医疗机构医院安全生产工作管理制度

(2020年版)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各类医疗和疾控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以下统称为“医疗卫生机构”),坚决防范遏制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和火灾事故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安全生产和消防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卫生健康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卫生健康系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单位主体责任,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建立单位负责、职工参与、行业管理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各地各单位应逐级确定各级、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人,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二、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各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第六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各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部门。

其中,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消防安全工作专职人员,其余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并向属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消防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总责,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规章制度和办法,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研究、批准实施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三)为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安全生产责任,组织制定和实施各类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组织隐患检查,督促整改各类安全风险隐患,及时处理涉及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安全组织,并配备相应的器材和装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七)针对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和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八)发生较大事故或火灾时,在应急管理部门救援队伍未到前,组织力量开展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等指挥工作。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具有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上级及单位内部有关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办法,保障本单位符合安全规定;

(二)协助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做好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单位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管理责任;

(三)组织安全检查,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研究隐患整改措施,督促隐患的整改;

(四)组织制订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五)做好单位消防器材配置和管理工作,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

(六)协助拟订安全生产工作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方案;

(七)定期向安全生产责任人报告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安全生产、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八)做好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委托的其他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医疗和疾控机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在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人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贯彻和落实,并具有以下职责:

(一)拟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安全管理;

(二)拟订安全管理制度并检查督促落实;

(三)拟订安全生产工作的资金预算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开展各类安全生产检查,研究隐患整改措施,督促隐患整改落实;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和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本单位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安全保卫队伍,开展日常业务训练;

(七)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知识、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定期向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报告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安全生产、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九)做好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委托的其他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消防控制室值班员及消防设施操作维护人员主要职责:

(一)熟悉和掌握消防设施、控制室设备的功能及操作规程,按照规定测试自动消防设施的功能,保障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对火警信号应立即确认,火灾确认后应立即报火警并向消防主管人员报告,随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三)对故障报警信号应及时确认,消防设施故障应及时排除,不能排除的应立即向主管人员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四)值守岗位,做好火警、故障和值班记录;

(五)按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确保有关阀门处于正确位置。

三、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防火巡查、检查制度,并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医疗机构防火巡查要求:

(一)每日应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工作,明确巡查人员和重点巡查部位。

住院区及门诊区白天应至少每2h一次,夜间住院区及门诊区应至少两次,其他场所每日应至少一次。

(二)防火巡查、检查人员在进行巡查、检查时,必须佩戴统一制作的证件。

(三)防火巡查、检查人员对巡查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整改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四)防火巡查、检查应当填写巡查、检查记录表。

巡查检查人员、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被检查的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巡查、检查记录表上签字,存档备查。

(五)每月应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立即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疾控机构应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立即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四条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及应急程序,消防控制室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宜设置在建筑内首层或地下一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h的防火隔墙和1.5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开向通道的疏散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且应直通室外。

(二)消防控制室内的设备构成及其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控制与显示功能以及向远程监控系统传输相关信息的功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GB50116和GB25506的规定。

(三)消防控制室应实行每日24h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证书。

(四)值班人员应熟悉本单位消防系统及联动设备的工作原理,能够排除一般故障。

对于不能排除的故障,应立即请专业技术人员及时进行修复。

(五)熟悉本单位的火灾报警程序及事故处理程序。

一旦出现报警,应立即通知火灾报警地点附近工作人员前往确认,同时通过监控系统查看报警部位情况。

(六)每班应认真填写《消防系统运行情况记录表》,做好值班记录。

(七)消防控制室必须安装外线电话、墙上必须悬挂消防井、水泵接合器、室内消火栓位置图、火灾应急处置流程、消防维保单位公示牌及必要的相关制度、证件。

(八)消防控制室应采取防水淹、防老鼠等措施。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消防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消防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以及消防档案的制作、使用、更新及销毁的要求。

消防档案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纸质消防档案,完善消防户籍化信息管理,并宜同时建立电子消防档案。

(二)消防档案应至少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内容。

(三)消防档案内容应详实,全面反映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纸、图表。

四、电气设备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相应的用电安全规程及岗位责任制。

电气作业人员应具备与其作业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及实践经验,并取得相应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各单位的用电产品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定期进行检修、测试和维护,检修、测试和维护的频度应取决于用电产品规定要求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各单位的变电房、配电房、配电箱和各类机房应当符合电气设计安装规范。

要有专人值守或关闭上锁,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及堆放杂物。

第十九条对于超出使用年限,安全性能已丧失的电器产品、医疗器械、燃具,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维修和部分更新,确保其安全性能后方能使用。

长期放置不用的用电产品在重新使用前,应经过规范的检修和安全性能测试。

五、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台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包括: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等。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对在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对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应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立即向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作业人员应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九条使用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流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三十条危险化学品使用环节应当严格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管理,落实责任部门及责任人,明确部门及责任人职责。

建立危险化学品领用登记台账,台账内容应包括:

日期、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余量、领取人、使用人等信息。

严禁使用部门超量领用、存放。

第三十一条使用危险化学品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前后认真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确保不出安全事故。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库房设置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危险化学品库房管理实行出入库登记,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存放剧毒品的库房必须设立警示标志,剧毒品保管使用人员应经过有资质单位的培训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剧毒品存储场所需配备存储保险箱、防盗门,并经过当地公安部门验收和检查合格;储存和领用,执行“五双”制度,即:

双本账、双人保管、双把锁、双人领、双人收发。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

第三十四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每季度组织1次安全生产检查。

民营医疗机构的安全生产检查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纳入辖区内系统安全生产检查范围。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

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治理方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治理情况进行督办,督促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带队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和落实情况;

(二)消防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通道楼梯照明和应急照明等情况;

(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医疗废弃物和消防安全、治安防范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四)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状况和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状况;

(五)治安、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夜间治安、消防值班巡查、记录情况;

(六)安全隐患台账整改情况,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八)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

检查结束后,单位应当落实责任人,明确整改时限,限期对安全事故隐患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确保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闭环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安全隐患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安全风险“红、橙、黄、蓝”(红色为安全风险最高级)4个等级,分别确立重大隐患和一般隐患,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

健全安全风险公告警示和重大安全风险预警机制,定期对红色、橙色安全风险进行分析、评估、预警,实行安全风险差异化动态管理,明确落实每一处重大安全风险的安全管理与监管责任,把可能导致的后果限制在可防、可控范围。

单位职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八、安全生产宣传培训

第三十九条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锅炉作业、压力容器操作、电梯操作、电工作业、危险化学品保管等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做到“三知”“四会”、“三知”:

知道建筑物功能布局情况、知道安全出口位置、知道消防器材位置;“四会”:

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报火警、会扑灭初期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逃生;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包括实习员工)进行上岗前安全培训;

(三)对本单位全体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培训;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应至少组织一次、其他单位每年应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同一建筑物,应当明确双方责任,负责公共安全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建筑物内的员工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每年应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组织下列人员接受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具有安全生产培训资质的机构组织的专业安全知识培训:

(一)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人;

(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使用储存、特种设备放射设备使用等特种岗位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九、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制定事故处置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每半年应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一)处置和应急疏散预案应明确组织机构,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指挥员:

应急管理部救援队伍到达之前指挥事故处置和应急疏散工作。

2.通讯组:

报火警,求救援。

3.灭火组:

控制火情,阻止或延缓事故影响蔓延。

4.疏散组:

组织引导人员疏散。

5.救援组:

救援不能自行疏散的病人。

(二)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避免造成恐慌而引发踩踏等安全事故。

(三)演练结束,总结经验,做好演练小结和评价工作,根据实际修订预案内容。

第四十三条火灾应急处置

(一)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接到报警后立即通知保安人员及报警部位最近工作人员持通讯工具、灭火器和防毒面具,迅速赶到报警部位核实火情。

(二)火情核实后,应立即确认系统联动控制装置处于自动状态,准备好各楼层的平面布置图。

同时,立即拨打电话“119”,向应急管理部消防机构报警,说明发生火灾的单位名称、地点、起火部位、联系电话、燃烧物质等基本情况。

(三)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通知值班领导,值班领导立即组织灭火救援力量,扑灭初期火灾和救援,其他人员按任务分工进行处置:

1.灭火组:

微型消防站或义务(志愿)消防队人员带好灭火器具,扑救初起火灾。

2.警戒组:

保卫人员应在着火建筑物的出入口处设立警告标志,阻止无关人员进入。

消除路障,劝阻无关人员、车辆离开现场,维持好建筑物外围秩序,为应急管理部消防队到场展开灭火创造有利条件。

3.疏散组:

组织病人和现场人员疏散、转移。

4.救援组:

对受伤及重症患者进行应急治疗,防止次生伤亡。

(四)接到报警同时,应按下列要求立即开展应急扑救工作:

1.应急管理部消防队伍没有到达现场时,应组织义务(志愿)消防队员,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灭火、救援、疏散。

2.应急管理部消防队伍到场后,值班领导应主动汇报现场情况,协助应急管理部消防队伍做好警戒、疏散、灭火、配合、救护等工作。

(五)扑救火灾的同时,应按下列要求立即开展应急疏散工作:

1.首先利用应急广播系统稳定被困人员情绪,防止惊慌拥挤。

2.组织疏散小组,组织病人和现场人员疏散、转移。

3.疏散和抢救人员的主要途径是医院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

在发生人流堵塞的情况下,应迅速安排人员采取有力措施进行疏散或避难。

4.当入口受到烟雾或高温的威胁时,应采用消防卷盘或水枪降温等方式,保护疏散人员安全。

5.对受伤或无法自行疏散的被困人员,应组成救护组直接抢救,或组织被困人员互救。

6.屋顶发生局部塌落时,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应迅速组织经过训练的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员,利用水枪掩护深入火场,救助被困人员。

(六)事故分析取证

扑灭火灾后,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对使用过的消防器材和设备进行复位、检查和修理。

通过调阅视频监控、询问相关人员、现场勘查等方式调查火灾原因,保护现场,配合应急管理部消防机构事故调查。

第四十四条信息上报

(一)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二)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向本单位上级部门和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并于1小时内报送书面报告。

发生较大事故,应当逐级上报至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卫生计生委。

(三)事故处理完成后,上交完整的书面汇报材料。

(四)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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