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卷宗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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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卷宗模板
×××省×××人民法院
民事卷宗
正卷
2011年度民初字第201101号
案由
当事人
审判长
员
员
书记员
收案
日期
年月日
结案
日期
年月日
原审
法院
有关
案号
一审结果
二审结果
再审结果
归档
日期
年月日
保管
日期
模拟法庭审判参与人员表
本模拟法庭审判共有××人参加,其角色如下
1、审判长:
李××
2、审判员:
王××
3、审判员:
张××
4、书记员:
赵××
5、原告:
许××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谭××
7、被告:
姜××
8、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
王××
9、被告:
谢××
10、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
李××
11、证人:
张××
模拟法庭审判道具
1、模拟法庭实验室
2、法官袍3件
3、书记员服1件
4、律师袍2件
5、法槌一个
6、书证:
5份
7、物证:
1份
卷宗目录
序号
文书名称
页次
1
民事起诉书
2
民事答辩状
3
当事人举证材料及法院调查取证材料
4
民事判决书
5
法庭审理笔录
6
民事起诉状要求
1.首部
首部包括标题和当事人基本情况。
(1)标题。
一律写“起诉状”或“民事起诉状”。
(2)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他们的代理人。
2.正文
正文包括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证据及其来源。
(1)诉讼请求。
(2)事实和理由。
(3)证据及其来源。
3.尾部
尾部写明受诉法院名称、附项、起诉人姓名或名称、起诉状制作日期。
民事起诉状
原告:
庄盟倩,女,1939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
江北省白玉市青山区平等路23号。
被告:
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
江南省萧城市平川路56号。
负责人:
富博冠,该公司总理。
被告:
黄裕辉,男,48岁,无固定住址。
电话:
。
被告:
蒋英惠,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京华市大庆路建设小区30号楼4单元7号。
电话:
2,京JB9619面包车车主。
被告:
马铭文,男,39岁,住址:
江南省水台县陈家乡中里村。
电话:
,江GD2457三轮汽车车主。
诉讼请求:
(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033.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7年12月15日8时左右,原告庄盟倩乘坐被告黄裕辉驾驶的京JB9616营运面包车下榻的丹桂宾馆前往京华火车站,当该车沿太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江GD2457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京华市京都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腰椎压缩性骨折。
2008年1月23日,京华市公安局作出京公(活)鉴字[2008]第047号人体损伤程度建议书,经鉴定:
庄盟倩胸部的伤现为VIII级伤残。
京JB9616营运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蒋英惠;江GD2457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马铭文,该车在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
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17.49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66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465元,共计86033元。
因被告黄裕辉已赔偿医疗费8370元,被告马铭文赔偿医疗费2000元,四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共计75663元,其中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在58000元的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四被告对原告在保险额外的损失即176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致
京华市团河区人民法院
附:
1.起诉状副本四份
2.证据7份
具状人:
庄盟倩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答辩状要求
一、答辩状的概念
所谓答辩状,顾名思义,就是答复和辩驳的书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在15日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
答辩状的内容,必须针对起诉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抓住关键进行答复和辩驳。
篇幅不必长,但必须抓住重点,中心突出。
特别是要抓住起诉状中那些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等内容,进行系统辩驳。
在辩驳中,申述自己的理由和观点,提出证据,阐明法律依据,以便法院审理时,借以判别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事实,是否有法律依据,从而作出裁判。
二、答辩状的内容和写法
根据审判程序可分为一审答辩状和二审答辩状。
根据法律适用范围可分为民事答辩状和行政答辩状。
1.首部。
首部包括标题和答辩人基本情况。
2.正文。
正文部分有三项内容:
答辩缘由、答辩理由和诉讼请求,理由是中心。
3.尾部。
写明受诉法院名称、附项、起诉人姓名或名称、起诉状制作日期。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肖鹏,男,198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
答辩人因原告肖亮诉我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原告肖亮已丧失了继承权。
理由是:
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之父肖明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2002年肖立被宣告死亡后,被告肖鹏之父与被告肖鹏表示继承遗产古画5幅、存款23万元、120平米房屋一套,而原告肖亮未表示接受继承。
实际该遗产已由肖明继承,自此算起原告明知其权利受侵犯之日到2004年6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因此原告肖亮已丧失了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肖鹏所继承的财产是父亲肖明所应继承的财产。
肖立被宣告死亡后,父亲肖明已继承了肖立的遗产古画5幅、存款23万元、120平米房屋一套,肖明于2003年在一次车祸中死亡,被告肖鹏作为肖明合法的继承人,继承了肖明所继承的肖立的遗产,不属于代位继承。
三、肖立所立的两份遗嘱合法有效,对第二份遗嘱,古画二幅、存款5万元可以由肖哲继承。
因为被告肖哲自2004年6月才得知有该份遗嘱,从其主张继承的权利至提出继承权止未超过两个月的时间。
综上所述,被告肖鹏认为,原告已丧失了继承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肖哲可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
肖鹏
年 月 日
附:
1、本答辩状副本____份。
2、证据复印件____份。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法在民事诉讼中为解决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就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决定。
判决书分为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书写。
1.首部
(1)标题、案号。
(2)当事人基本情况。
(3)诉讼代理人。
(4)案由、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
2.正文
这部分包括事实、理由、判决结果三项内容。
(1)事实。
一审判决书应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三方面。
(2)理由。
包括判决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两方面内容。
(3)判决结果。
必须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尾部一审判决书要写清楚以下内容:
(1)诉讼费用的负担;
(2)交待上诉权、上诉期间、上诉法院名称;
(3)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署名;
(4)判决日期;
(5)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条戳;
(6)书记员署名。
二审判决书在尾部要加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京华市团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京团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庄倩盟,女,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江北省白玉市青山区平等路23号。
身份证号码622101193910-100725。
委托代理人迟苗健,京华市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裕辉,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无固定住址。
身份证号码6129834。
被告蒋英惠,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京华市大庆路建设小区30楼4单元7号。
系京JB9619面包车车主。
被告马铭文,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台前县打渔陈乡中张村。
身份证号码817919650215768。
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东方报》驻京华市发行站工作人员,住京华市昌州路宁泰花园43号楼2单元8号。
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
江西省萧城市平川路56号。
组织机构代码33472498-3。
负责人:
富博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旭鸣,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萧城市平川路56号34楼5单元8号。
省份证号码5748345。
原告庄盟倩诉黄裕辉,蒋英惠,马铭文,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庄盟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宛亚律,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5日8时左右,原告庄盟倩乘座被告黄裕辉驾驶的京JB9619营运面包车由下榻的丹桂宾馆前往京华火车站,当该车沿太白路由东往西驶至武广线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鸣文驾驶的江GD2475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
该事故反生后,原告被送往京华市京都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腰椎压缩性骨折。
2008年1月23日,京华市公安局作出京公(活)鉴字【2008】第0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
庄盟倩胸部的伤为IX级伤残;其腰部的伤现为VIII级伤残。
京JB9619营运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蒋英惠;江GD2457三轮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马铭文,该车在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制险。
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
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217.9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费4166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465元,共计86033元。
因被告黄裕辉已赔偿原告共计75663元,其中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在58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三被告对原告在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即176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裕辉辨称,他曾多次主动找原告调解此事,共计付给原告8000余元。
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太高。
被告蒋英惠辨称,自己虽是京JB9619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早在该次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卖给了被告黄裕辉。
她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马铭文委托代理人辨称,马铭曾主动找原告调解此事,但马铭文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江GD2457三轮汽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制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辨称,本公司只应在所承担的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8时左右,原告庄盟倩乘坐被告黄裕辉驾驶的京JB9619营运面包车由下榻的丹桂宾馆前往京华火车站,当该车沿太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广线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铭文驾驶的江GD2457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经京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裕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铭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庄盟倩不负事故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京华市京都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腰椎压缩性骨折。
2008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我平板床休息、定期复查。
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12217.94万元。
原告伤后雇佣他人护理,共花费护理费3000元。
住院期间,被告黄裕辉支付原告8370元,被告马铭文支付2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65元。
2008年1月23日,京华是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京公(活)鉴字【2008】第0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为盟倩胸部的伤为IX级伤残,其腰部的伤现为VIII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39年10年10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京JB9619营运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蒋英慧。
2007年5月8日,被告蒋英慧将该车以35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黄裕辉。
江GD4257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马铭文,江GD2457三轮汽车在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黄裕辉、马铭文各自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肇事双方对原告的伤情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因肇事双方虽无共同过错,但因其各自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知识原告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铭文所有的江GD4257三轮汽车在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蒋英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蒋英惠已于事故发生前将车卖予被告黄裕辉,且黄裕辉对此予以认可,二人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被告蒋英惠不能实际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蒋英惠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庄盟倩花费医疗费12217.9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41661.6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8259.63元。
其中,被告黄裕辉承担该损失的70%,折合人民币54781.74元,扣除已支付的8370元,时机承担46411.74元;被告马铭文承担该损失的30%,折合人民币23477.8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时机承担21477.89元。
(二)被告黄裕辉、马铭文对原告全部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庄盟倩损失。
(四)驳回原告庄盟倩对被告蒋英惠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庄盟倩承担1400元,被告黄裕辉承担1000元,被告马铭文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京华事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金建
审判员:
韩海辉
审判员:
孙斌凯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岳静琳
法庭审理笔录要求
法庭笔录是由书记员制作的、如实反映人民法院在审判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主要活动的书面记录。
法庭笔录是法庭审判全部活动的反映,是人民法院依法判案的重要根据。
如实而准确的法庭笔录,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利于审判人员总结工作经验,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有利于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有利于上诉审和再审人民法院处理上诉案件和再审案件。
法庭笔录主要应当记明下列内容:
1.笔录名称。
如开庭笔录、宣判笔录等。
2.案由,开庭时间、地点,审判人员、书记员的姓名。
3.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所等。
如有未到庭的,应当记明未到庭的情况。
4.审判长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是否要求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出庭人员回避的情况。
5.当事人陈述。
6.法庭对所有证据进行的调查,当事人对各种证据的辨认和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即法庭调查的全部情况。
7.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时的发言。
8.原告提出增加、变更、撤回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反诉,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等;以及审判人员对这些情况的处理。
9.评议和制作裁判的有关情况。
10.审判人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或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情况。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阅读或者在5日内阅读。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法庭审理笔录
案由:
开庭时间:
2005年6月18日8时30分至11时20分。
开庭地点:
××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付××、审判员余××、黄××
审级:
一审
是否公开审理:
公开
书记员:
谢××
书记员:
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
查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核对证件。
书记员:
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记)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原告肖亮、原告代理人李仁尚、被告肖鹏、肖哲、被告代理人周铭熠、姜能果已到庭。
原告(被告)提供的证人肖梁、赵林在庭外侯传。
庭前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开庭审理>
审判长:
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
审:
原告姓名等项?
原告:
肖亮,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尤溪县城关镇下村村53号。
是被继承人肖立的次子。
审: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
李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
审:
被告一姓名等项
被告一:
肖鹏,男,1986年1月13号出生,汉族,农民,住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下村村53号。
是被继承人肖立的孙子。
审:
被告一代理人姓名等项?
被一代:
周铭熠,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以授权书为准。
审:
被告二姓名等项?
被告二:
晓哲,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下村村54号。
是被继承人肖立的的二哥的儿子。
被二代:
姜能果,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
审判长:
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
无异议
审判长:
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一:
没有异议。
被告二:
没有异议。
审判长:
经审查,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与本案庭审判长活动。
审:
尤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今天依法公开审理原告肖亮与被告肖鹏等继承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
(敲法槌)
审:
本案由审判长付永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晓月、黄详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周培担任本案记录。
审:
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庭前已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原告、被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原告:
清楚。
被告一:
清楚。
被告二:
我已经知道了。
审判长:
原稿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
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
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一:
不申请回避。
被告二:
不要。
审: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审:
现在由原告发表起诉意见?
原告:
宣读起诉书(内容略记)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1、撤消法院宣告被继承人肖立死亡的判决;
2、判令120平米房屋一套由原告肖亮、古画5副由被告肖鹏继承;
3、存款23万元由原告肖亮、被告肖鹏共同继承;
4、确认被告肖哲没有继承权。
审:
由被告进行答辩?
被告一:
宣读答辩状(内容略记)
被告二:
宣读答辩状(内容略记)
审:
现在由原告提供证据?
原告:
我现在提交以下证据,1、当地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
原告肖亮系肖立的次子,肖明系长子,肖鹏系肖明的儿子,肖哲系肖立的二哥的儿子;2、本院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肖立失踪6年时间,2002年经原告肖亮和肖明的申请,本院查实后宣告肖立死亡;3、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肖立死亡证明》,证实:
肖明于2003年因车祸死亡;4、某医院证明,证实:
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故;5、遗嘱2份证实:
2001年肖立按法律要求自书遗嘱1份,遗嘱内容为“古画5副由长子继承,房屋一套由次子继承”;2004年2月10日接法律要求代书遗嘱1份,该遗嘱内容“古画2副、存款5万元由侄子肖哲继承”。
另外我申请证人肖梁、肖梁出庭作证。
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一: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综合质证意见:
被继承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原告肖亮对是否继承财产没有明确表示,遗产已实际由被告肖明继承,肖明死亡后,由被告肖鹏继承肖明的遗产。
自此原告肖亮的权利已受侵犯,至2004年6月已超两年时间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继承肖立遗产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肖哲得知肖立自书遗嘱由其继承古画二副和存款5万元后,即提出继承的主张,并未超两个月的期限,其享的继承权,古画二副和存款5万元应由其继承。
被告二: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综合质证意见:
肖立所立由他继承古画二副和存款5万元的遗嘱合法有效,且他在得知该遗嘱后即主张按该继承,没有超两个月时间,因此他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审:
传证人肖梁到庭。
审:
办理证人具结书。
审:
证人姓名等项?
证人:
肖梁,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
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
审:
证人陈诉证言?
证人:
内容略记
审:
双方对证人有无发问?
原:
没有
被一:
没有
被二:
没有
审:
证人退庭。
审:
传证人肖梁到庭。
审:
办理证人具结书。
审:
证人姓名等项?
证人:
肖梁,男,1962年8月3日出生,住尤溪县。
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
审:
证人陈诉证言?
证人:
内容略记
审:
双方对证人有无发问?
原:
没有。
被一:
没有。
被二:
没有。
审:
证人退庭。
审:
被告方有无证据提交法庭?
被告一:
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被告二:
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审: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辨认。
审:
现在由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言?
原告:
他是被继承人肖立的次子,肖明的长子、肖鹏系肖明的儿子。
被继承人肖立2000年离家后下落不明,经申请于2002年被宣告死亡。
原告肖亮于2004年4月证实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死,并立有两份代书遗嘱和自书医嘱,肖明于2003年死于车祸。
请求法院撤消宣告死亡的判决、判令120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肖亮继承、古画5副由被告肖鹏继承、存款23万元由被告肖亮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