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证中的理由逻辑.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4158824 上传时间:2022-11-28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6.5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律论证中的理由逻辑.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法律论证中的理由逻辑.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法律论证中的理由逻辑.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法律论证中的理由逻辑.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法律论证中的理由逻辑.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法律论证中的理由逻辑.docx

《法律论证中的理由逻辑.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论证中的理由逻辑.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法律论证中的理由逻辑.docx

法律论证中的理由逻辑

法律论证中的理由逻辑

作者:

张晓光

来源:

《经济师》2008年第01期

        摘要:

从动态角度讲,论证就是搜集理由、选择理由、运用理由以支持某种主张的思维过程。

据此,文章以论证与法律论证的共性与区别作为切入点,以理由作为主线,讨论了法律论证与理由的密切关联,强调了法律论证说理性、说服性“以理服人”的基础和力量源泉的理由。

并以逻辑的视角讨论了理由在法律论证中的适用。

        关键词:

法律论证理由逻辑

        中图分类号:

DF7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4914(2008)01-094-03

        

        一、论证与法律论证

        

        论证(argument)一词,义广。

根据国内外学者的研究,大体有如下表述:

        1.论证是一组相互关联的陈述。

“一个论证是一组相互关联的陈述。

在这组陈述中,有一个陈述(即结论)是其他陈述的推论,或是由其他陈述所确证。

所谓其他的陈述可以叫做‘论据’、‘理由’、‘根据’或‘前提’。

因此,每一个论证由两部分组成:

(1)一个或更多个称为‘前提’或‘证据’的陈述;

(2)假定是有前提推导出来的并靠证据证实的结论。

在这个意义上论证是与证明不同的。

‘证明’这个词语指的是一个完满的论证,也就是说,‘证明’是一个确认其结论是真理的论证。

有些论证是好的,有些论证是不好的。

所以即使一个人为某个结论拼命争辩,但他仍有可能没有提出一个完满的论证,亦即是说他未证明任何事情。

        2.论证是一种可接受的理由。

韦伯斯特《新二十世纪英语词典》给出论证的定义:

“为赞成或反对一个命题、意见或标准提供理由;一个理由提供证明,诱导信念,使心灵信服。

        “在某个特定背景下的陈述集,其中某些陈述借助于背景中断定的推导规则而成为某个唯一的陈述的可接受的理由。

        “论证是一个团体(个人)为打消另一个团体(个人)对某一主张的可接受性的现实的或潜在的怀疑而提出理由的过程以及该过程的产品”

        3.论证是一种说服的陈述。

《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第102页)对论证的解释:

“意图说服的陈述,意图说服的行为或过程。

”《牛津法律大辞典》(第56页)的解释:

“说服他人接受某项结论或支持、证明这项结论的陈述。

        4.论证是一种支持的陈述或行为。

“某一个论述(EinArgument)是为支持某个命题而引入的隶属于某种论述形式的命题构成的。

相应地,多个论述(MehrereArgumente)是在比如有待证立的命题从直接提出或作为前提条件之一系列派生命题逐个地推导出来的情况下产生的。

一个反对某命题的论述,就是支持一个与该命题相对立的命题之论述。

        “论证简单地说,就是举出理由(begründen)以支持某种主张(Behauptung)或判断(Urteil)。

        “论证就是用某些理由去支持或反驳某个观点的过程或语言行为,通常由论题、论据和论证方式构成。

        5.论证是一种沟通交往形式。

哈贝马斯认为论证“是一种言语类型,在论证过程中,把有争议的有效性要求提出来,并尝试用论据对它们加以兑现或检验。

一个论据包含着种种与疑难表达的有效性要求有整体关系的理由”。

        上述在哲学背景和社会思想下所表述的当代一般论证定义,显然与传统论证定义是有区别的,至少呈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传统论证强调的是“根据某一个或一些判断的真实性,来断定另一个判断的真实性的一种思维过程”。

(这是我国逻辑教科书中较为通行的论证定义,有的虽在表述上有稍许变化,但大体相同)。

这是一个用真判断,断定另一判断为真的单向思维过程。

这里用“真”判断来证“真”判断的思维路径,在论证的思维实践中是不切合实际。

有的学者认为,从演绎论证看,如果是证明(意味着前提的真实性无可置疑,尤其是前提是重言式命题),那么结论的真实性是可以确定的。

而实际上,大量演绎论证前提的一般概括性陈述,都是通过归纳法得出的。

我们认为它是真的,是根据目前的知识总汇和现实的证据,有充分理由相信它是真的,但事实上它究竟真不真,我们往往不知道。

有可能某一天发现反例,证明我们原来的相信错了。

这样,论证的根据并不是“真实命题”,而是我们有理由“相信为真”的命题。

这是对“真判断”的质疑。

另外,当代一般论证主要是说服、说理,说服、说理就要找出支持自己某种主张或观点的理由以及恰当的推理形式,以便使读者、听众、观众接受。

这样它就不是单一的由真推真的思维过程,而是对话、商讨、论辩等语言与思想的双向或多向的交流。

二是,与上相关,当代一般论证的结论,是谋求在特定的背景下的“可接受性”、“可信性”,而不是传统论证定义中的“真”。

        通过上述对有关论证定义的不完全归纳,和将传统论证定义与当代一般论证定义加以区别,本文主要想表达:

        一是论证、当代一般论证、法律论证“三个论证”由于其理论产生的思想背景不同,适用的范围不同,所以在表述上是有一定区别的。

但它们有其共同的属性,因它们是一种属种关系。

众所周知,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论证有其特定的认知,但在法律论证的过程中,无论是在立法过程中对将要制定的法律条文所进行的陈述;在司法过程中根据法律条文判定案件或事实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责任所进行的陈述;还是在法律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所进行的陈述,实际上都是在为使自己主张得到别人的接受或认可,而进行搜集理由、选择理由和运用理由的论证过程。

既然是论证,则具备论证的属性。

二是法律论证作为法哲学的一个重要范畴和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了它的规范论证的属性。

规范意味着人们应该采取的某种行动,也就是根据法律,人们应该怎么做。

所以,法律论证主要是为了论证某种规范或个别行为是否正确或者妥当与否,而不是论证某种真理的存在与否。

在这样认识的基础上,我们更加丰富了对法律论证的了解和把握,更加明晰了法律论证的说服性和说理性的功能定位。

三是论证的共性和法律论证的功能,表明了法律论证与理由的依存关系。

因为无论何种论证,简单地说,就是举出理由(begründen)以支持某种主张(Behauptung)或判断(Urteil)。

法律论证的目的是说服、说理,而说服、说理取决于理由的说服力,因此,理由是法律论证的基础和力量的源泉。

        

        二、法律论证与理由

        

        在对法律论证的研究中,本文有如下认识:

        1.法律论证作为法哲学的一个重要范畴和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存在于法律活动的一切场景。

“法的目的并不是验证或解释某些事实,而是就一个行为做出决定”。

因此,法律活动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说理,来说明“在特定的情况下什么是被禁止的,什么是被允许的,什么是必须作的。

”而说理就不能离开论证,论证就是为法律活动提供合法性、正确性、正当性理由的证明活动。

所以,法律活动的说理性特征决定了法律论证适用的广泛性。

        关于法律论证适用的广泛性,德国法理论家阿列克西从法律论辩分类的角度加以说明,他说:

“我们可以区分为法学的(教义学的)争论,法官的商谈(dierichterlicheBeratung),法庭的争议,立法机关(委员会和常委会)对法律问题的讨论,学生之间、律师之间,政府或企业的法律顾问之间的辩论,以及媒体有关法律问题所进行的带有法律论辩性质的争辩。

”魏因贝格尔从四个方面指出了法律论证所适用的领域,“⑴在支持何为法律体系中的有效法律的时候;⑵在对法律判决给出理由或独立于真实的法律诉讼以外的法律问题出具意见时;⑶在法律推论的分析意见以及在做出法律决定过程中对政治法律的考虑与裁量问题当中;⑷在法学家的解释分析当中。

”我国学者认为法律论证应该包括立法论证、司法论证等一切法律活动,“法律论证涉及主要的是如何通过合乎逻辑、事实或理性的方式来证明立法意见、司法决定(包括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及其形成过程)、法律陈述(法庭上有关当事人的法律陈述)等有关法律主张的正确性和正当性。

”本文所以主张从广义角度对法律论证加以界定,主要强调,法律论证作为一种说理的知识与技能,只有在所有法律活动中的运用,才具有整合法律的功能。

这是因为,法律论证是以法律的客观存在为前提的,法律客观存在是人们长期的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积累起来的有关行为正当性的知识,对这些正当性知识的认识、理解,及正当行为标准的掌握都是要通过法律论证确立的,所以,法律论证存在于法律活动的一切场景之中。

        

        2.法律解释是法律论证的一种特定形式。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解释和论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将法律解释容纳在法律论证框架下并作为法律论证的一种特定形式主要依据的是法律和法律论证的说理特征。

若法律是明确的规范,就不需要解释。

如麦考密克所说:

“在简明案件中,法官能够诉诸既存的、没有歧义的法律规则。

在疑难案件中,法律规则却需要解释,并且证立取决于如何解释。

”依此说法,法律解释是针对法律本身和事实的法律意义不清楚才使用的方法,且论证取决于如何解释。

法律论证作为一种规范论证,主要在于证明某种法律规范适用的正当性,而法律论证所运用的形式和规则要受到现行法的限制,此时,法律本身又不清楚,或者司法者对法律的文字出现多解、歧义或者出现对事实的法律意义存在疑义、异议,这就需要法律解释,这种解释的过程亦就是在有效力的法规上作法律适用正当性的论证过程。

因此,这种法律解释的功能就是法律论证的功能。

将法律解释置于法律论证的“框架中,解释只能在一种更为广泛的规范性的宪法理论与政治理论内(它们属于更为广泛的实践论证的论点)得以阐明”。

“法律解释是法律作用于、内化于生活世界的过程,但是这样一个过程绝非法律解释者将法律单向强加于生活世界的过程。

而是融合了交涉与议论的过程。

通过解释的场域,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法律意见被吸收、整合,法律获得反思化机制与空间。

增强了其可接受性与被认同度。

”对此,阿尔尼奥还提出了法律解释的程序部分和实体部分证立理论,程序部分提出了法律论辩之合理性规则,实体部分指出了何时法律解释的结果能称之可接受,指出只有某一法律共同体就特定规范和价值达成共识时,法律解释的结果才是可接受的。

        3.理由是法律论证的基础和力量的源泉。

法律论证的目的是说服和说理。

理就是合理性。

什么是合理性,按照黑格尔的说法就是合乎规律。

他说:

“抽象地说,合理性一般是普遍性和单一性相互渗透的统一。

具体地说,这里合理性按其内容是客观自由(即普遍的实体性意志)与主观自由(即个人知识和他追求特殊目的的意志)两者的统一;因此,合理性按其形式就是根据被思考的即普遍的规律和原则而规定自己的行动。

        现代合理性的研究是,“合理性就是合乎理智而被认为是正常的,合乎规范而被认为是妥当的,有根据而被认为是应当的,有理由而被认为是可以理解的,有价值而被认为是可接受的,有证据而被认为是可信的,有目标而被认为是自觉的,有效用而被认为是可采纳的等”。

吕世伦教授在讲到合理的特性时指出:

“其重点是在于追问什么是合理性,它是对事物的存在或人的活动及其结果是否‘应当’、‘正当’、‘可取’的认识和评判,由此而决定主体对客体的取舍态度。

        法律论证中的合理性表现,就是搜集理由、选择理由和运用理由的过程。

有的学者从非形式逻辑角度提出,“法律论证是一种以提供正当化理由为特征的非形式论证。

”因为“以理服人”的说服力来源于充分的理由。

        理,由玉、里二字组合而成,里是理的读音,理的意义主要在玉字的基础上衍生出来。

《说文解字系传校勘记》引徐锴说:

“物之脉里惟玉最密,故从玉。

”理的本义是指玉石的纹理。

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理”这一范畴又引伸多义,其中最初之义是道理。

《广雅·释诂三》:

“理,道也。

”《易·系辞上》:

“易简而天下之理得矣。

        由,原因,缘由。

《集·尤》:

“由,因也”;凭据,《金史·选举志四》:

“承安三年,监察给由必经部而后呈省。

        可见,理由的本义是道理的缘由、根据或凭据。

        一般来说理由或论据,是一个或一簇,与论题相关的,对论题的可信性、可接受性有道理的、有证据和支持作用的陈述。

        英国哲学家泰勒还从形而上学的角度提出了关于理由的原则,他说:

“对于一个肯定的真理来说,都是有某种充足理由的。

就是说,都是使它成为真理的某种根据。

简言之,关于一切事物的存在,都有某种为人所知或为人所不知的解释。

        在关于法律理由的研究中,有的学者从司法判决的制作方式或证明风格的角度划分了“形式理由”与“实体理由”。

有的学者从根据理由权衡、评估论证有效性的角度划分了“决定性理由”和“贡献理由”。

这两种对理由划分的研究是值得我们重视的。

本文对此引述,并加以理解。

        形式理由指产生于权威法律渊源的理由。

这种权威渊源的范围在不同法律传统国家中会有不同,比如在普通法国家它大致包括所运用或解释的制定法、相关的宪法和制定法规定、相关的判例、相关的行政法规或官方解释、相关的法律原则、相关法律概念的逻辑关系、所在领域的权威性政策,以及官方的立法准备材料等。

        独立的实体理由指属于道德、政治、经济和社会内容的理由,其效力大小取决于它们自身的重要性程度,而非与权威渊源的联系。

实体理由包括产生于道德准则的正当(rightness)理由,产生于可能的社会政策目标(goal)的理由,以及产生于法律制度和程序特征的各种制度理由。

实体理由可以构成一种法律解释论点,也可以在对立理由之间起解决冲突的作用。

        由于不同法律传统国家,在运用形式理由与实体理由是不同的。

有的国家形式理由几乎是唯一的理由,有的纯粹实体理由为常见,有的二者兼有。

        上述形式理由和实体理由的划分,和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运用法律理由的不同,对法律论证研究的意义是必须遵守逻辑与历史相结合的原则。

因法律论证的目的是正当性、合理性,当“合理”与“合法”发生冲突,法律论证在运用法律理由时就面临着选择。

在“法官造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可以确立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把本来形式上不合法的东西宣布为合法。

在严格遵守成文的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同。

所以,由于不同法律传统,法律论证依据的理由和论证的思维视角、思考进路也不同。

        因此,我们在进行法律论证时,要分清运用的何种理由,这样才能保证论证有力,增强其说理性。

        

        三、理由的逻辑指向

        

        “逻辑作为探求真理的方法,应当适应于对规范命题的确证”。

因此,法律论证中的理由应以逻辑方法指向(或适用)。

        1.理由的可接受性。

理由的可接受性,既是一个论证的评估标准,又是一个逻辑问题。

在法律论证中关于理由的可接受性,它涉及两个问题:

        首先,要涉及对理由为“真”的理解和认识。

真实的理由包括已被实践证明为真的描述性判断,和已经获得社会确认的规范性判断。

理由真,在确认方面,尽管有的学者对逻辑中所指向的真有很多异议,但理由绝不能虚假!

如果理由或论据虚假,它与要推出的论题,没有逻辑联系,那么这种论证就是不可接受,不可接受的论证显然毫无疑义。

        在逻辑学中强调“理由或论据必须真实”,并把这一思想用充足理由律来明确和表示:

A真,因为B真并且B能推出A。

这里“A”代表在论证中被确定为真的判断,“B”代表用来确定“A”为真的判断。

在论证过程中,“A”所以能被确定为真,是由于B真,并且B与A有必然的逻辑联系。

我们在法律论证的应用中依然以此作为考虑的基准,因“逻辑的视角有着悠久的传统,并且依然主导着关于论证的研究”。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论证有其特定的认知,我们的思考方式,应在逻辑方法的基准上呈现全方位、立体式和动态的思考。

有时我们在论证中遇到不能断定其真的那种理由或前提,可能遇到是“较大似真的前提,也是可以作为论证的理由加以使用的”。

依武宏志、刘春杰的说法,从对话的观点看论证,只要论证的回应者打算相信这些前提是合理的,将它们作为自己的承诺,那么,论证的提议者就可以把这些命题当作可接受的前提,而不管这些命题事实上是否一定是真的。

所以,前提的可接受性包括三种情况:

真命题、盖然真命题和对话另一方的承诺。

        

        其次,涉及“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涉及到我国法律对法官裁判案件“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要求。

据此,法官裁判案件究竟以哪个事实为依据。

法律论证所阐述的道理是依据理由以事实和人们对事物认识的共识为基础的。

“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容纳着“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两个层面,“客观真实”是指事物的真实情况,是事实的基本属性;“法律真实”是指案件的真实情况,是认识活动的一种司法认知。

从两个“真实”的属性来讲,法律真实不能背离客观真实,是要以客观真实为基础。

而法律真实也同样具有真实之属性,但它所指向的是案件的真实,是评价真实的标准:

“尽管‘追求真实’,只有通过‘评价真实’来实现,但‘追求真实’关注的是真假问题,而‘评价真实’关注的不仅是真假,而且还有评价标准是不是合理可行问题。

”因此,法律论证中理由的“真”,应以“客观真实”为基础,以“法律真实”为评价理由可接受的标准。

        2.理由的合成。

理由是一个或一簇、与论题相关的陈述。

如,在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法律理由包括对法做出一定解释的理由,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的理由,揭示法律根据和案件事实具有法律上的逻辑联系的理由。

可见,理由不仅是一个,而且是一组或一簇。

将这些理由放在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中考虑,每个单独的理由构不成一个裁判的法律理由,即单独的法律根据、单独的一个案件事实不能构成一个裁判的法律理由,若两者结合,但缺乏逻辑联系,则也不能构成一个裁判的法律理由,只有两者的逻辑联系,才构成一个裁判的法律理由。

可见,理由之间是有联系的、有逻辑联系的、与论题相关的理由。

        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理由应与论题相关。

本文注意到,批判性思维理论对这个问题有一概念,叫“相干性”,对此研究的学者指出:

“前提要成为接受主张的好理由,首先要与所支持的结论相干。

……这种相干概念是语用的。

一个前提是某人在论辩语境中用于目标的陈述,相干性是该前提对这个目标做出贡献的一个功能。

”本文同意这种主张,并在有关“相干性”思想的基础上,想强调的是理由与理由之间的逻辑联系,因为论证为了论证论题,论证论题的主要标志是由理由或论据必然推出论题,这就是逻辑的功能,这也就是“逻辑的复兴以及它在整个哲学发展中扮演着发酵剂的作用。

”所以,我们认为,在法律论证中对理由的分析、合成应结合具体语境给予全方位的、立体式的、动态的思考和“关照”。

因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和联系方式的多样性,决定了一种事物情况的出现或发生,往往由多种原因造成。

所以,当人们对事物情况做出断定或表明态度时,可能会提出多种理由。

学会从这些理由中选择其有逻辑联系的推出论题的理由,应是理由合成的指向。

        3.理由的可能和论辩的和解。

在法律论证中,一个陈述要成为理由,有支持结论的可能,首先自己必须是可能的。

对理由必须是可能的,“应从两方面来理解。

就逻辑来说,任何命题都是可能,只有逻辑矛盾是不可能的。

从形式上看,当理由自身是一个‘自身驳斥’式语句时,它的可信度为零,而可疑度大到百分之百;当理由是一个陈述集时,如果其中包含矛盾则所有陈述同时为真的可能性为零。

”理由成为可能,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成为论辩和解的可能。

“它们必须能够说服预期的讨论伙伴,克服其可能提出的反对理由。

”大体有两种情景:

一是,终结无穷递归、循环论证、武断终止“明希豪森三重困境”(Müinchhausen-trilemma)。

对此,德国法理学家阿列克西指出:

“假如对任何一个规范命题不断进行证立的要求被另一个命题通过一系列有关证立活动的要求来代替的话,这个困境就能被克服。

(后者的)这些要求可以把自己表达理性论辩(讨论)的规则,理性论辩的规则不仅像逻辑规则那样诉诸命题,而且还超越此点诉诸讲话者的行为。

”这就是阿列克西的论辩原则理论。

另外一种情景,就是论辩双方各持己见,均有法律依据和理由,“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比如,近期东方时空《实话实说》节目报道:

餐饮业是否自带酒水,是否有服务费(开瓶费)。

非常明确的论辩主题,论辩“正反方”均有法律依据和理由,各持己见,争持不下(诸如此类情况)。

各自的理由分别是:

法律上关于自主经营的条款,和法律上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条款。

经过陈述、论辩和现场观众的表态,最后和解。

和解的条件是:

餐饮业的酒水价格下调,下调的标准:

高于商场出售,低于目前餐饮业出售的价格;有服务费(开瓶费)但要大大降低。

和解的共识是:

各自的利益得到了关照。

        上例对法律论证提供两方面启示。

一是,由于法律论证的规范属性,判断个别行为实质上正当与否的决定性标准的法律规则,主要是取决于人们认为它具有什么样的含义。

如果论证的双方有不同的理解,如果论证的一方完全不同意另一方的主张,则双方所阐述的“有力理由”没有任何意义。

若达成和解,则需要有存在与双方能达成共识的内在机理。

这个内在机理就是双方共同遵守的,一致认可的,并在论辩之前已设立规则,用比利时哲学家Ch·佩雷尔曼的话讲,“论辩只有考虑去坚持一给定的命题才能进行”。

二是,有效地运用利益衡量的法律解释方法。

本文认为,利益衡量的法律解释方法是论辩和解的有效途径。

所谓利益衡量就是指,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主体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做出评估,并进行选择的活动。

它的“逻辑思路为:

法律是对利益的分配与确定,权力的纷争实质上是利益的冲突,当法律尚缺乏解决这种冲突的规则时,法官就必须通过衡量以确定它们的位阶或重要程度,并作选择、取舍后形成最终决定”。

我同意吕世伦先生的说法,“社会需要和利益,是法律价值评价的最基本的客观标准和尺度。

”主要是因为,作为法律论证的价值评价标准抽象、变化,因此,不能确切的把握。

而应用利益衡量的法律解释方法,在实证层面的利益相对明晰、可视和稳定。

同时,由于利益能够进行具体计量,它有可操作性。

上述关于餐饮业是否自带酒水的论辩例子可证。

        

        参考文献:

        1.焦宝乾.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

        2.刘春杰.论证逻辑研究.青海人民出版社,1999

        3.武宏志,刘春杰主编.批判性思维.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

        4.[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舒国滢译.法律论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5.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陈波.逻辑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7.[德]尤尔根·哈贝马斯.曹卫东译.交往行为理论:

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第1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8.《逻辑学词典》编委会.逻辑学词典.1983

        9.法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

        10.Weinberger,Ota,Law,institutionandlegalpolitics,kluwers,KluwerAcademicPublicshers,1991,p.71

        11.葛洪义.试论法律论证的概念、意义与方法.浙江社会科学,2004

(2)

        12.[荷]菲特丽丝.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法律论证原理.商务印书馆,2005

        13.Maccormick,D.Neil,Argumentationandinterpretationinlaw,inMoraltheoryandlegalreasoning/e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天文地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