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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条例》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中,凡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除按道路交通有关法规处理外,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者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设备设施损坏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使生产经营活动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被迫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第四条事故包括人身轻重伤害、急性工业中毒、死亡事故、无人身伤害或死亡但有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分为: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轻伤事故。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国家对事故等级划分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人员伤亡或急性工业中毒,同时伴有直接经济损失时,以伤亡人数或急性工业中毒人数定事故等级,无人员伤亡或急性工业中毒的生产安全事故以直接经济损失大小定事故等级,只有轻伤但事故总体经济损失较大的事故按经济损失定事故等级。
本条直接经济损失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调查处理事故,必须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依法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六条事故报告必须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七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为保证事故报告的时效性,情况紧急或遇特殊情况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报后,根据事故等级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每级上报事故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一)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州)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中央在川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除按规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外,还须直接上报安省级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中央在川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采取科学有效的紧急措施,有序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需要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的,应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主要负责人或委托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按省的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险救援。
事故现场可能发生更大危险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险、施救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并详实标注和全面记录、摄影、摄像等保护性措施,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发生轻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由政府或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政府指定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事故调查实行分级管辖原则:
(一)发生一般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等组成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时应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二)发生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等组成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时应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三)发生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省监察机关、省检察机关、省总工会等组成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时应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事故调查组负责调查的,上级事故调查组可以另行组织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事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事故。
第十五条中央在川及省属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一般事故、较大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指定管辖的方式,指定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按本规定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所需的知识和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生产安全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对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向派出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若调查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具体注明。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时间不计入上述调查期限。
第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生产安全事故经过和事故救援、善后处理情况、直接和间接原因分析、事故性质和责任认定、有关处理建议、整改和防范措施。
必要时,还应有生产安全事故鉴定资料。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文件、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准确地确定事故性质,并实事求是地认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
前述各类责任从重到轻可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第二十二条除轻伤事故调查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外,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对生产安全事故原因、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不赞成的,应报请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如仍不能达成一致性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章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报告书在提交批复之前,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案件审理程序组织集体审查,主要对事故调查程序、完整性、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责任认定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审理,经审查补充完善、修改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政府批复或由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批复。
第二十四条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复,报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复,报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批复。
(四)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中央在川和省属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书,由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复,较大事故调查报告书,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复。
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负责事故批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