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争议案代理词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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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争议案代理词范本
劳动关系争议案代理词-范本
劳动关系争议案代理词
审判员:
经过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其理由如下:
国家劳动人事社会保障部鉴于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个体工商户为逃避责任,雇佣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的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耒不利影响这一实际情况,发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原、被告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情形:
1、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是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2、从2002年起,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的管道工,受被告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为被告客户安装管道劳动,被告给原告的工资报酬2004年农历11月前为每天40元,2004年农历11月后为每天50元。
证人李木水证言证明,2003年他向被告买耒水管等材料,被告沈君福放的样,被告二次安排原告为他家安装,弯头、接头等材料原告从被告店里带来,安装完毕后,材料连安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
证人朱寿岳证言证明2004年他向被告买耒水管等材料,被告安排原告为他家安装,弯头、接头等材料原告从被告店里带耒,安装完毕后,材料连安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
证人谢桂花证言证明,2005年1月初前后,她家向被告购买水管等材料,被告安排原告为她家安装,2005年1月9日原告在她家安装时跌伤后,沈君福开车到俞店把原告送医院医伤(注:
被告当庭承认这一事实以及为原告支付了7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又安排另一个管道工耒安装,安装好后,材料连安装费她与被告一并结算,共1100元。
本代理人向被告的另一管道工柯良田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管道工,受被告安排为被告客户安装,工资向被告领取,工资原来每天40元,2004年农历11月后每天50元,2005年1月9日,原告受被告安排为俞店村谢桂花家安装,跌伤后,被告又安排他为谢桂花家安装原告没有安装完的工作,被告发给他半天工资25元。
仲裁开庭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沈康平证言也证明他向被告买水管材料,由原告安装,安装好后过十几天,材料连安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款付给被告(见仲裁卷P30)。
仲裁开庭中,原告讲到他给被告做管道工,被告常拖欠工资,2002年拖欠他700元工资到2003年才付给,2003年拖欠他工资800元到2004年才付给,被告的代理人(被告的妻子)沈莉萍辩解说客户钱没有付给店里,店里怎么有钱付给你(所以工资未及时付),这说明被告自已也供认原告的工资报酬是由被告付的。
(见仲裁卷P33、P35)
3、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的二张广告名片,上述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为客户安装是被告的业务之一。
被告的广告名片上写着“君福水管店”经营范围(服务范围)“经营各种水泵、水道配件、镀锌管、PVC管材、卫生洁具、热水器、品种齐全,承接安装服务(承接上门安装服务)”。
这充份说明原告所提供的上门为被告客户安装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份。
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的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对下列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三)做工(考勤)记录。
现被告没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败诉后果。
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季西浪、沈书明、朱贵飞三位证人证言应属无效。
(一)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逾期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根据其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注明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审判员在今天开庭前才收到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且申请书上没有法庭经办人员注明收到申请书的时间,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
所以,三位证人证言应属无效。
(二)即使撇开逾期申请问题,三个证人证言也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1、朱贵飞一直在本审判庭门口旁听庭审内容,已失去证人资格。
朱贵飞所讲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朱贵飞讲,2004年8月他向被告买水管材料接水管,他与原告不熟悉,是被告叫原告耒接的,接了二天,工钱当场交给原告。
而原告当庭否认朱贵飞交给他工钱的说法,工钱是事后被告在与朱贵飞结算后付给原告的。
即使朱贵飞把工钱交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客户在完工后把工钱交给店里按排耒的做工人是常有的事。
另外,朱贵飞的胞姐在上沈村,与沈
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本代理人并不否认沈君福有过上门为客户安装的事情,但这与被告招用原告等管道工上门为客户安装并不矛盾,许多个体工商户老板除自已参加经营做工外,还招用人员甚至多个人员为其做工。
6、关于对柯良田的调查笔录:
该调查笔录是本代理人与我所另一位工作人员到柯良田家里调查所作的笔录,柯良田核对无误后捺了指印,所记的柯良田谈话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调查笔录原件在仙居县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原告已按规定向法院提出了调取调查笔录原件的申请。
柯良田今天没有出庭作证,是因为柯良田在广东乡下打工,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况且律师调查笔录要比证人的书面证言的证明力要强。
请审判员考虑予以采信。
不能因柯良田未出庭作证而不顾实际情况轻易否定调查笔录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原告王佳丰与被告沈君福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仙劳仲案字(2005)第080号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与法不符,偏袒了用人单位(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劳动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否定。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予以充分考虑!
原告代理人:
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X
200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