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征税收入和政府补助Word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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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征税收入和政府补助Word版

1、“不征税收入”的税收政策有哪些?

回复:

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不征税收入”与“政府搬迁收入”有哪些区别?

回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3、企业对这二个收入,凭什么资料来加以区别?

回复:

政策性搬迁收入,具体运用的需注意以下几点:

(1)企业的搬迁业务除必须有政府的搬迁文件或公告外,还应有搬迁协议、搬迁计划以及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并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完成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任务。

(2)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通过其他方式或渠道取得的搬迁、重建资金不属于国税函[2009]118号文规定的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

(3)搬迁支出是指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

而不征税收入不需要提供上述文件。

4、企业在执行会计制度的情况下,收到“不征税收入”与“政府搬迁收入”的账务处理是怎么的?

回复:

不征税收入计入资本公积科目;而政府搬迁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偿收入,不征税收入

5、企业如果是执行会计准则,收到“不征税收入”与“政府搬迁收入”的账务处理是怎么的?

回复:

不征税收入是计入营业外收入-不征税收入中处理,而政府搬迁收入的会计处理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企业在收到政府搬迁补偿款时首先要区分政府补助和政府资本性投入,对于政府补助,又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偿收入);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对于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性投入,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规定,在专项应付款核算,待工程项目完工形成长期资产的部分,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对未形成长期资产的部分,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拨款结余需返还的,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四条规定,对于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即参照上述规定先作为政府资本性投入处理。

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作为政府补助,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作为国家资本性投入,计入“资本公积”科目。

“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是不同概念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一些纳税人认为不征税收入是一种企业所得税优惠。

这是对不征税收入的误解,本文对此阐述如下。

  第一,不征税收入作为法律名词,在《企业所得税法》中首次被提出时是与免税收入并列出现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明确,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从本质上讲,不征税收入是相对于应税收入而言的,而免税收入则是从属于应税收入的。

  第二,不征税收入有明确的范围,与税收优惠中的免税收入有明显的界限。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免税收入的范围,即“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三,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在税收待遇上存在明显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三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第二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87号文件第三条特别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免税收入的税收待遇则不一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六条强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税收待遇集中体现在各自所对应的扣除项即成本费用上。

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成本费用无论多少均不得税前扣除,独立于应税收入形成的应纳税所得额之外,就算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扣除项目超过了不征税收入本身,也无法在应税收入中得到弥补;而免税收入形成的成本费用则实实在在地影响了所得额,形成的亏损也可以在法定年限得到弥补。

  第四,国家税务总局对不征税收入提出了明确的核算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严格界定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分别核算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

财税〔2009〕8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对于不征税收入,纳税人必须根据相关性原则单独核算收入与支出,而对于免税收入则没有相关要求,只有纳税人出现享受不同税收待遇项目时才有类似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这也是相关性原则在所得税立法中的体现。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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