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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本科

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本科

编号:

 

四川农业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2012届)

 

题目:

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

院别:

文法学院

专业:

法学

姓名:

陈贵先

指导教师:

(签名)

完成日期:

2015年5月27日

 

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

四川农业大学

广告设计5班

陈贵先

指导教师:

廖红霞

 

内容摘要……………………………………………………………2

1、没收财产刑概述………………………………………………2

(一)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象………………………………2

(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3

(三)没收财产刑的方式……………………………………3

(四)没收财产刑的执行……………………………………4

(五)没收财产、罚金、罚款的区别………………………4

二、我国没收财产刑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及解决方案…5

三、我国没收财产刑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7

(一)我国没收财产刑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7

(二)完善我国没收财产刑的监督工作的建议解决方案…8

参考文献……………………………………………………………10

致谢…………………………………………………………………10

 

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

艺术与体育学院广告设计专业陈贵先

指导老师:

廖红霞

【摘要】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没收全部财产,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Confiscationofpropertyreferstotheconfiscationofallthepropertyofcriminalindividualpartorallofthe.Forfeitureofallproperty,shouldkeepthenecessarylivingexpensesofthecriminalhimselfandraisingfamilies.Whensentencedtoconfiscationofproperty,notbelongingtothefamiliesofallthecriminalsorshouldconfiscationofproperty.

Negativebylegitimatedebtsbeforethepropertywasconfiscatedcriminals,needtheconfiscatedpropertytorepaycreditors,therequestshallberepaid.

【关键词】没收财产刑刑法附加刑

 

没收财产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刑种,而同时是最严厉的一种附加刑。

与其他刑罚相比有其特征:

以剥夺犯罪分子个人财产为内容;适用于严重犯罪;附加重刑适用。

在具体适用时,应当确定没收财产的范围、数额;正确的处理与罚金刑的选择适用;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正确适用没收财产刑以及清偿正当债务。

一、没收财产刑概述

(一)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象

没收犯罪分子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不仅是对他们的惩罚和教育,同时还可以防止他们利用财产继续进行犯罪活动。

我国刑法对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象未作出一般性的规定。

根据规定,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象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和经济犯罪及贪利性犯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没收财产刑的首要对象。

之所以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均可并处没收财产刑,主要是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最严重的一类犯罪,仅仅处以主刑,不足以体现出它与普通犯罪中的某些犯罪在量刑上的差异。

而附加没收财产刑,则可以在量刑上反映对它比出普通犯罪更为严厉的惩罚,同时也剥夺了其犯罪的物质条件。

经济犯罪及贪利性的犯罪是没收财产刑的重要对象。

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这类犯罪,如:

情节严重的走私、伪造票证、伪造假币或运输假币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抢劫、贪污等侵犯财产罪;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等。

对这些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既是对贪财图利的犯罪给以应有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予以必要的剥夺。

(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没收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的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方法。

没收的财产只能是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及其在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中依法应由的份额。

首先,没收犯罪分子的财产,必须是个人所有,不能是家庭财产。

例如,张三被判处没收财产,张三的财产和他的妻子是共同所有,则首先适用婚姻法,按照离婚的模式把他的财产分割,分割开来以后再予以没收。

这是我国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

此外,如果犯罪分子家属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原本就依靠犯罪分子赡养、抚养、扶养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没收财产时,就必须给其留下维持生计所必要的财产。

这是我国人道主义文明司法的体现,也是促使犯罪分子安心改造、安定社会次序的要求。

其次,没收犯罪分子财产,必须是合法财产。

财产有很多种,有些财产是被犯罪所玷污了的,凡事被犯罪所玷污了的财产,都不属于合法财产,应当依法被收缴,而不得作为没收财产的对象。

刑法第64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据此,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属于没收财产;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不属于没收财产。

因此,与许多法治国家刑法中的没收财产不同,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

此外,犯罪创造之物也不属于没收财产的对象,如伪造的证件。

(三)没收财产刑的方式

1.选科式。

刑法分则对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规定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也就是说既可以适用没收财产,也可以适用其它刑罚,由法官酌情选择适用。

例如,刑法第267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这里,没收财产与罚金可以选其一而判处,如果选择了没收财产,则只能附加适用,不能单独适用。

2.并科式,即在对犯罪人科处生命刑或自由刑同时判处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分则对没收财产在多数情况下作了并科规定,这种方式又可根据是否必须科处没收财产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必并制,指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必须同时并处没收财产。

例如,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是得并制,指在判处其它刑罚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例如,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在这里,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没收财产。

(四)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关于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的问题,刑法第60条规定: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1)必须是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欠债务,包括所负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债务。

(2)必须是合法的债务。

非法债务,例如赌债、高利贷超出合法利息部分的债务不在此列。

对此,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

刑法第60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欠他人的合法债务。

(3)必须经债权人提出请求。

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仅限于没收财产的范围内,并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偿还。

(五)没收财产、罚金、罚款的区别

没收财产,属财产刑,它是指将犯罪人个人所有的财物、现金、债权等财产全部或部分收归国有,不能涉及犯罪人以外的人的财产;没收全部财产的,还应当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抚养的家属及子女留下很必要的生活费用,对犯罪人在没收财产前的正当债务,经债权人申请还可以归还;被判没收财产的,不得因任何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强制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是一种附加刑,可以和其他主刑合并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罚金刑主要适用于那些出于贪财动机而违法取利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52条的规定: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与没收财产同属财产刑,但其罚金的数额由犯罪情节决定,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可借债缴纳,数额较大的,还可分期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罚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犯罪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可以追缴,如果被判罚金,在遭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或者免缴。

没收财产、罚金,都是刑法,非须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

罚款,是行政处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刑法的规定,而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税务等各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决定罚款数额,他不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在性质上与没收财产、罚金有本质上的区别,但没收财产、罚金、罚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占用、私分,必须上缴国库归国家所有。

二、我国没收财产刑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没收财产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之一,主要适用于国事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和贪利性犯罪(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

没收财产的刑罚目的在于剥夺犯罪分子得以实施犯罪的经济基础,给予其经济上、物质上的严厉惩处,该刑种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也遇到如下五个问题有待解决:

一是没收财产的范围和数量问题。

根据刑法第59条的规定: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也就是说,没收财产存在两种执行方式,一种是没收部分财产,一种是没收全部财产,其中没收全部财产的,要适当预留一定数额的扶养费用。

但是,刑法分则对具体罪名规定的没收财产刑并未指明是没收部分财产还是没收全部财产,更遑论没收财产的具体数额了,完全由审案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决,操作空间过大,导致执行没收财产刑时弹性较大。

针对这一问题,我认为应及时出台规范没收财产刑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收部分财产和没收全部财产的法定依据,在什么情况下没收部分财产,在什么情况下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没收部分财产的,要求在判决文书中写明具体的财产数额,对没收全部财产的,也要求在判决文书中列明被没收全部财产的详细清单,从而防止没收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因过于随意而失去刑罚应有的严谨性。

二是没收财产的财产所有权甄别问题。

由于刑法规定的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因而涉及到犯罪分子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甄别问题。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甄别财产所有权,要坚持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结合的原则,不能简单地以形式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为准判断财产的属性。

司法机关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分子为躲避惩罚,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或是借助他人名义登记为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人,民事法律上的形式要件不能成为没收财产刑得以实施的障碍。

实际上,民法通则就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无效民事行为。

当然,司法机关在甄别这些财产属性时,一定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对财产所有权存在异议的执行对象,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此财产确实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时才能作为没收财产的对象;对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要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不将这些财产认定为被告人个人的财产。

三是没收财产与罚金的衔接转化问题。

没收财产与罚金均为财产刑,在很多刑法条文中是同时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执行对象和执行方式。

没收财产的执行范围要大于罚金,除了金钱以外的物质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可没收。

在执行方式上,罚金远比没收财产灵活,罚金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随时缴纳或减免缴纳。

由于刑法总则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规定得较为原则,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对没收财产的规定也较为刚性,实践中容易出现无财产可执行的问题。

例如,刑法第239条规定:

“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如果犯罪分子恰恰没有任何财产,依据法律规定也必须处以没收财产,但实际上导致没收财产刑无法执行,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

解决这一问题,有赖于通过立法修订,建立没收财产与罚金的衔接转化机制,即一般不规定并处没收财产,而是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让司法机关根据案情选择适用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是没收财产的执行机构问题。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前司法实践中究竟由法院内部的哪个机构来负责执行没收财产刑,各地做法并不统一,有的是由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有的则是由执行庭负责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法院内部的专设执行机构主要负责执行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民事、行政属性裁判文书和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处理及仲裁类文书,刑事判决、裁定书不属于执行庭的业务范围。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由此可见,单纯的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刑执行应该由审理该案的法院的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

因此,将没收财产刑交由执行庭负责执行不符合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然,财产刑的执行必然会涉及到执行财产时必要的专业技能和工作流程,专门的执行机构无疑在这方面比刑事审判机构要有优势,由其执行效果可能会更好。

因此,可考虑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明确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财产刑替代刑事审判机构执行。

五是财产刑的执行机构在司法实践中仍不明确。

目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财产刑,但对财产刑具体由法院中的哪一个部门执行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因此从法律层面来讲,法院内部负责财产刑执行的机构被明确指定为执行局。

但从调研的情况来看,目前仍然有部分法院存在执行局不愿执行财产刑,只能由刑庭负责执行财产刑的问题。

主要原因在于部分法院的执行局因为财产刑执行难度大,实际执行到位率低等原因不愿进行财产刑执行,而将财产刑执行这项工作推给刑庭完成。

这就造成了财产刑执行机构的不明确,在未来人民检察院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时,法院内部容易产生部门间互相进行推诿,工作职责模糊,执行管理随意性大等问题,使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变得难度更大。

三、我国没收财产刑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一)我国没收财产刑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难以获得相关信息,监督难度较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既是财产刑的审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由于审执合一等多方面原因,法院没有将财产刑的执行活动情况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的义务。

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获知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程序规则,并赋予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调查、取证权利,这就使得检察机关无从掌握财产刑执行的相关信息,即使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只要没有他人的检举、举报,检察机关无法主动实施监督。

(2)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监督手段和监督措施,在进行监督时比较乏力法律没有规定对被告人经济状况进行调查的权力归属,检察机关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去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无从获知罪犯的经济状况,也无法判断其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在罪犯借口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判决或变更判决结果时,检察机关即使想要主动进行监督,也无从着手。

又例如:

法院相应执行部门如何查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或者其在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中的财产,是一项非常繁杂而艰巨的工作,对法院相应执行部门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消极应付、不作为的行为,由于检察机关一般无法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很难进行有效监督。

此外检察机关发现财产刑执行中存在问题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仅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更多的法律措施的权力,也没有规定法院不予纠正时的法律后果。

对于检察机关发现罪犯在履行财产刑时存在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何种法律措施的问题,法律更是没有规定。

(3)检察机关中监所监察部门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具有一定的现实困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三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

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由于财产刑执行属于刑罚执行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在检察机关内部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每年人民法院判处的刑事案件中涉及到财产刑执行的案件数量都比较大,而监所检察部门在内部人员配置上长期以来存在着人员数量较少,同时人员的整体年龄偏大的问题。

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在未来需要以较少的人员配置完成好财产刑执行监督这项全新并且工作量较大的工作,必将遭受到重重现实困难的考验。

(二)完善我国没收财产刑的监督工作的建议解决方案

(1)规范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工作程序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财产刑执行由法院作出判决后自行负责执行,财产刑执行的启动及执行结果都由法院自行掌握。

除了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能见到执行通知书副本外,检察机关一般无法接触到关于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法律文书。

因此,应当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件的移送备案制度,法院在判决后应将包括单处财产刑在内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刑事判决书副本及时交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同时,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收到刑事判决书后,也应当及时将涉及财产刑的执行内容告知监所检察部门。

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判决后,启动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将财产刑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督范围,并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建立台帐。

对判决确定的财产刑执行方式、执行时间、执行进度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及督促。

在财产刑执行完毕后,执行机构应及时将执行结案通知书送达监所检察部门备案,而当执行的过程中发生一些比较重要的情况,比如可能需要减免财产刑数额的,也应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交监所检察部门。

此外,按照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的执行时限应当在判决书中判定,而没收财产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这两种财产刑都是有执行时限的,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在未来的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中应根据法院移交的法律文书掌握执行时限,对于超过执行时限未予执行的行为,应提出纠正意见。

  

(2)加强与控告申诉部门的工作协作,丰富财产刑执行监督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在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时应加强与检察机关内部控告申诉部门的工作协作。

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对于发现案件的线索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中,监所检察部门应通过与控告申诉部门的工作协作发现审判机关以及执行机构在财产刑执行时的违法以及其他不当的行为。

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工作中也应使被执行人及相关权利人了解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控告申诉权利,当被执行人或相关权利人发现财产刑执行中存在违法行为就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在接受申诉后应及时通知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若发现执行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就可以展开调查从而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

同时,当其他人员检举、举报罪犯在履行财产刑时存在违法行为的,监所检察部门在接受申诉并调查核实后应当向法院提出建议,要求法院采取必要的措施使罪犯正确履行财产刑判决。

(3)丰富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方式和手段监所检察部门在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工作中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有将财产隐匿、转移、变卖等可能造成无财产执行的行为,应建议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应对强制变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全程监督,必要时主动派出检察人员参与价格评估、委托拍卖活动。

在财产刑执行后,应重点对未执行或未全部执行财产刑的罪犯通过谈话等方式开展调查,了解未执行的原因,并建立相应监督档案台账,动态掌握其家庭经济情况以及羁押期间在监管场所内个人账户的开支情况,一旦发现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及时建议并督促法院予以执行。

同时,应将财产刑执行情况作为犯罪人悔罪表现情节予以考虑。

对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的犯罪人,可以认定其有明显悔改表现,在其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执行时优先考察、综合考量。

而对有能力履行财产刑却拒不履行的犯罪人,在减刑假释时则应该从严掌握。

此外,监所检察部门在财产刑执行监督过程中,如发现存在执法不规范等问题的,应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发现应当执行而未执行、财物不及时上缴国库等违法情形的,应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应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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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国庆.孙茂利.《财产刑适用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2.10

【3】刘瑞瑞.《刑事执行法学》.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10.01

【4】邓思清.《检察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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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曲兴久.陈兴良.《刑法的逻辑与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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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姜伟.《中国检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1.01

【12】邹玉理.《中文法律期刊文献索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01

【13】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01.01

【14】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概念》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05.01

【15】陈兴良.《刑种通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07.01

致谢:

我要衷心感谢廖红霞老师,没有廖老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我的毕业论文就不会进展地如此顺利。

我能顺利的完成学业,与我父母和家人的关心和支持也是分不开的,多年来他们一直是我学习和生活的坚强后盾,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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