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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doc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文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2年28号

[发布时间:

1984年2月生效时间:

1992年10月有效性: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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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

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 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 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严格节约城市用地,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院)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有关业务受区、县规划局领导。

  第九条 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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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等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乡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抗震和防洪重点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在城区、近郊区和其他特定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在远郊区、县编制区、县域规划和乡域规划;在近郊区的农村地区,编制乡域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

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能源、水源、通信、给排水、防洪和河湖、绿地系统等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广泛听取意见。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专业规划初步方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远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乡域规划。

近郊区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的乡域规划。

  市规划院对本市总体规划方案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在编制工作中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远郊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远郊区、县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近郊区的乡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远郊区、县的乡域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重要的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各项城市规划依法批准后,报审部门应当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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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坚持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以及绿化、环境保护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改造的关系,并有计划地对居住条件差、破旧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交通阻塞地段,实行分期分批成片改建。

严格控制插建楼房,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

  在旧城区域内进行改建,应当坚持继承、保护和发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建筑风格和园林艺术。

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制定新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调的规划要求,并对传统民居和反映古都民风民俗的街区实行整体保护。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适当集中、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乡镇企业的发展,应当尽量少占耕地,相对集中,控制分散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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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

  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申请选址定点,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定其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提供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

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建设用地决定。

  建设用地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建设用地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沿道路、铁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须按照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

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工矿区以及道路、铁路、河道隔离带等特定地区,严格控制各项建设。

特定地区的具体范围和规划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城市建设需临时用地的,须向市或区、县规划局申请定点,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必须持有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建成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执照费。

  第三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对建设用地拟定钉桩条件后,由市测绘部门统一钉桩并计算坐标。

建设工程需要放线、验线的,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图纸和资料。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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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单位的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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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据《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本条例施行后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据《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月17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

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京政发[198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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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按照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管理,制止违章用地、违章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北京地区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凡在北京地区进行下列城市建设工程的单位,均须持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的有关文件,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1)机关、团体、部队、城市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农场等)和这些单位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的企事业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

  

(2)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

这些建设工程也视同城市建设工程。

  本项所列的各类区域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

市区规划和各类区域规划范围以外地区的农村建设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等。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城市建设工程,如系临时建设工程或需临时使用土地,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用地应严加控制。

  第六条 居住在城镇内的个人进行建设工程,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十分注意合理使用和节约建设用地。

  第八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须由取得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对自己所设计的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须报送设计方案的主要图纸和说明。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对未领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城市建设工程,不准施工。

  城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关于编制竣工图的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图,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九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规划局的业务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县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和城市建设工程的审批

  第十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需要使用耕地的,均由市规划局审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其中远郊区、县所属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使用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各项城市建设工程使用非耕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其中远郊区、县所属各单位的建设工程使用非耕地累计面积不超过十五亩的,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得市规划局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

  

(2)近郊市区规划范围内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用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及其它特定地区内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用地,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得市规划局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建设用地如系耕地,尚须事先征得市农村土地主管部门的同意

  (3)建设单位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建设用地超过两年尚未使用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即行失效,该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城区、近郊区的临时用地和远郊一个单位累计面积超过十五亩的临时用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2)远郊一个单位累计面积不超过十五亩的临时用地,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3)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两年。

期满时应由用地单位负责交回。

因故到期不能交回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4)期满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应无条件拆除临时用地上的一切设施,交出用地并恢复其原有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无论永久性的或临时性的,均按下述规定审查批准:

  

(1)凡城区、近郊区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超过三百平方米的,远郊的工程项目(不包括区、县所属单位的工程)建筑总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的,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2)城区、近郊区的各单位在原有用地范围内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翻建工程或添建的附属建筑工程,可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3)远郊各单位在原有用地范围内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翻建工程或添建的附属建筑工程及区、县所属单位的建筑工程,可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但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中规定的近期重点建设的卫星城镇、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规划范围内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建筑工程,须事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4)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规划范围内的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等,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远郊的主要公路、重要桥梁、铁路、主要管线、通讯电缆、重要引水工程和三十五千伏及其以上的高压输变电工程等,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其它建设工程可由所在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5)八达岭、十三陵等特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按特区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6)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本条

(1)至(5)项的规定审查批准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不得建成或改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临时性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得规定使用期限,期满建设单位必须自行拆除。

因故不能拆除的,就应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7)居住在城镇内的个人的建设工程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和重大的建设工程前,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市规划局还要征求所在区、县的意见。

  第三章 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的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章用地:

  

(1)未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未领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临时用地;

  

(2)擅自变更核准用地的位置、扩大核准用地的范围的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

  (3)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的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

  (4)临时用地逾期不交或改变使用性质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章建设(包括违章建筑和其他违章建设工程);

  

(1)未领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未领得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的临时建设工程;

  

(2)擅自变更批准的设计方案的建设工程或临时建设工程;

  (3)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建成或改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或逾期不拆,或改变使用性质,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和变相买卖、租赁的。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现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后,填发违章通知书,责令违章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使用土地和施工,已竣工的房屋不得使用,听候处理。

各有关部门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协同处理,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开户银行不予拨款。

  擅自协议,进行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的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者,协议双方同负违章责任。

违章建设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同负违章责任。

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施工暂设工程及其它临时建设工程者、授受双方同负违章责任。

以上负违章责任的单位均属违章单位。

  第十七条 违章用地一律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安排。

  违章用地的协议,一律无效。

协议一方付给另一方的款项、物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追回没收,交区、县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对违章建设工程视其对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影响程度,得分别做出立即拆除、限期拆除、没收违章建筑工程等决定。

  对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公用设施、市政管线、文物古迹、公园、城市绿化市容观瞻、环境保护、河湖管理、交通运输、消防安全、测量标志和群众正常生活等有严重妨碍的违章建设工程应立即由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无条件拆除。

  第十九条 对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可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检讨、罚款、行政处分、通报批评等处理。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章罚款数额的规定:

  

(1)违章用地,从用地之日起至退地之日止,得处以每天每平方米三分至一角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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