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担保法实施前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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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担保法实施前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如何认定担保法实施前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某信用合作社于1993年8月1日与张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某以其所有的房屋向某信用合作社贷款20万元,用于经营船舶。
期限2年,自1993年8月1日至1995年8月1日。
期限届满后,张某仅偿还5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经多年催收未果,故于2007年8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息,并判决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认定《担保法》实施前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
抵押合同有效,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主要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因此,研究这类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相关条款。
而《民法通则》未规定抵押合同是否登记才生效,故这类抵押合同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三项条件,同时不具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七种情形之一,就应当认定其有效。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既然这类抵押合同有效,那么债权人就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意见:
抵押合同无效。
其主要理由是:
尽管担保法实施前当时的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这类抵押合同须登记才生效,但这类抵押合同在履行时间上跨越担保法实施日,在担保法实施后应当补办抵押物登记而未予补办,故应认定这类抵押合同无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类抵押合同有效,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不妥当的。
假设抵押人在担保法实施后又将同一抵押物抵押给了其他债权人(善意第三人),并且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试问,前后两个债权人到底谁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这个问题的两难回答,可以成为第一种观点的否定性评价。
第三种意见:
抵押合同效力中止,即这类抵押合同成立后生效,但其效力维持到担保法实施之日中止,如在担保法实施后补办了抵押物登记则恢复其效力,反之则不能恢复其效力。
其主要理由是:
在《担保法》实施之前,抵押合同签订时如果未有约定特别的生效条件,加之当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这类抵押合同须登记后才生效,那么应当认定这类抵押合同在成立后生效。
至担保法实施之日(以及实施以后),国家对这类抵押合同须登记后才生效作了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补办抵押物登记,就违背了这一强行性法律规定,那么人民法院就不应认可其继续有效。
由于这类抵押合同在成立时已经生效,故而与其说它在担保法实施以后又无效,还不如说它在担保法实施以后效力中止。
对于效力已经中止的抵押合同,债权人对抵押物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种意见:
不对抗第三人说,即这类抵押合同有效,但因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笔者持这种观点,其主要理由:
第一种观点所表述理由中认为,既然这类抵押合同有效,那么债权人对抵押物就享有优先受偿权。
这种说法,在一般情形下是成立的,但在本案所讨论的特定情形下则是不成立的。
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原因在于:
把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定混为一谈,未作必要区分。
在《担保法》实施以前,《民法通则》等法律未将债权与物权作明确区分,抵押合同在民法规范上一般被列入合同之债的类别之中,抵押权也自然而然地被归类到债权的范畴之中。
这种立法上的先天不足,是形成第一种观点的主要根源。
按照物权法理论,不动产抵押权属于物权范畴,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要符合物权法三大原则:
一是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二是公示原则(主要体现为抵押物登记);三是公信原则。
若想不动产抵押权设定有效,则三大原则缺一不可。
尽管《担保法》实施前《民法通则》等法律尚未规定不动产抵押权属于物权性质,但物权法基本理论早已存在,并早已在法学界、司法界形成了较多共识。
在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时,人民法院就应当遵循法理原则来探求并体现法律精神。
因此,即便在担保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也不宜认定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有效。
这类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成立时属于债权合同性质,依照当时债权法的法律规范,属于有效合同。
债权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各方有拘束力,但合同各方不能据合同约定来对抗第三人。
在法理上,不动产抵押权终究属于物权性质,按照物权法中公示原则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
不动产抵押合同从签订到登记,可以说是从债权到物权的性质跨越,因合同签订而约束合同各方当事人,因合同登记而约束合同各方以外的第三人。
或者说,因合同登记而有效设定了抵押权,因合同登记而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人民法院不宜用债权法上的规定来支持当事人在物权法上的权利。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有效则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是陷入了用债权法上的规定来支持当事人在物权法上的权利的认识误区。
当事人以抵押合同形式来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债权人自登记之日起才能取得属于担保物权性质的抵押权,从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这类抵押合同虽然生效,但未经登记,故只有债权的效力,其效力范围只及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债权人),而不及于第三人。
如果第三人要求以抵押物清偿债务,那么抵押权人(债权人)不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实施前成立而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问题分析
来源:
作者:
日期:
09-02-15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抵押合同效力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常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一份不动产抵押合同于担保法实施日(1995年10月1日)之前订立,当时因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登记才生效,故未有办理抵押物登记。
担保法实施后,对照该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这份抵押合同属于登记才生效的合同范畴,但当事人未有补办抵押物登记(注:
虽然担保法采用了“抵押物登记”一词,但是科学的法律用语应当是“抵押权登记”,下同)。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看待这类抵押合同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分歧较大,形成了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有效说。
这种观点认为,这类抵押合同有效,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主要理由是: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因此,研究这类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相关条款。
②民法通则未规定抵押合同是否登记才生效,故这类抵押合同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三项条件,同时不具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七种情形之一,就应当认定其有效。
③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既然这类抵押合同有效,那么债权人就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无效说。
这种观点认为,这类抵押合同无效。
其主要理由是:
①尽管担保法实施前当时的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这类抵押合同须登记才生效,但这类抵押合同在履行时间上跨越担保法实施日,在担保法实施后应当补办抵押物登记而未予补办,故应认定这类抵押合同无效。
②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类抵押合同有效,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不妥当的。
假设抵押人在担保法实施后又将同一抵押物抵押给了其他债权人(善意第三人),并且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试问,前后两个债权人到底谁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这个问题的两难回答,可以成为第一种观点的否定性评价。
第三种观点,效力中止说。
这种观点认为,这类抵押合同成立后生效,但其效力维持到担保法实施之日中止,如在担保法实施后补办了抵押物登记则恢复其效力,反之则不能恢复其效力。
其主要理由是:
①在担保法实施之前,抵押合同签订时如果未有约定特别的生效条件,加之当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这类抵押合同须登记后才生效,那么应当认定这类抵押合同在成立后生效。
②至担保法实施之日(以及实施以后),国家对这类抵押合同须登记后才生效作了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补办抵押物登记,就违背了这一强行性法律规定,那么人民法院就不应认可其继续有效。
③由于这类抵押合同在成立时已经生效,故而与其说它在担保法实施以后又无效,还不如说它在担保法实施以后效力中止。
④对于效力已经中止的抵押合同,债权人对抵押物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种观点,不对抗第三人说。
这种观点认为,这类抵押合同有效,但因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笔者即持这种观点。
笔者归纳的主要理由如下:
①基于第一种观点所表述的主要理由,这类抵押合同是有效合同。
②第一种观点所表述理由中认为,既然这类抵押合同有效,那么债权人对抵押物就享有优先受偿权。
这种说法,在一般情形下是成立的,但在本文所讨论的特定情形下则是不成立的。
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原因在于:
把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定混为一谈,未作必要区分。
③在担保法实施以前,民法通则等法律未将债权与物权作明确区分,抵押合同在民法规范上一般被列入合同之债的类别之中,抵押权也自然而然地被归类到债权的范畴之中。
这种立法上的先天不足,是形成第一种观点的主要根源。
按照物权法理论,不动产抵押权属于物权范畴,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要符合物权法三大原则:
一是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二是公示原则(主要体现为抵押物登记);三是公信原则。
若想不动产抵押权设定有效,则三大原则缺一不可。
尽管担保法实施前民法通则等法律尚未规定不动产抵押权属于物权性质,但物权法基本理论早已存在,并早已在法学界、司法界形成了较多共识。
在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时,人民法院就应当遵循法理原则来探求并体现法律精神。
因此,即便在担保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也不宜认定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有效。
④这类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成立时属于债权合同性质,依照当时债权法的法律规范,属于有效合同。
债权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各方有拘束力,但合同各方不能据合同约定来对抗第三人。
在法理上,不动产抵押权终究属于物权性质,按照物权法中公示原则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
不动产抵押合同从签订到登记,可以说是从债权到物权的性质跨越,因合同签订而约束合同各方当事人,因合同登记而约束合同各方以外的第三人。
或者说,因合同登记而有效设定了抵押权,因合同登记而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人民法院不宜用债权法上的规定来支持当事人在物权法上的权利。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有效则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是陷入了用债权法上的规定来支持当事人在物权法上的权利的认识误区。
⑤当事人以抵押合同形式来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债权人自登记之日起才能取得属于担保物权性质的抵押权,从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本文所讨论的这类抵押合同虽然生效,但未经登记,故只有债权的效力,其效力范围只及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债权人),而不及于第三人。
如果第三人要求以抵押物清偿债务,那么抵押权人(债权人)不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A公司被外省E中院判决向B公司偿付欠款529万元。
E中院中立案执行后,于96年5月7日到我省某市查封了A公司在该市的别墅一幢。
我省某典当行C公司知道后,立即以该别墅于94年11月7日已由A公司向其借款时典当给其为由,向该中院提出异议。
C公司同时向我省有管辖权的F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的典当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主张对该别墅的所有权。
F法院经审理查明,94年11月7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A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上述别墅作为抵押物向C公司借款8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在合同中约定,如在典当期或延期届满,不能赎回抵押物时,该抵押物成为死当,死当的物品收归出典方所有。
典当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C公司付给被告A公司80万元。
但A公司逾期未还款。
F法院认为,原告C公司与被告A公司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
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合同约定逾期未赎以典当物抵偿借款,公平合同,可以照准。
故于96年11月25日判决被告A公司以上述别墅抵偿原告C公司借款。
判决生效后,C公司申请执行。
F法院立案执行后,函请外省E中院解除对上述别墅的查封以便执行本案。
但E中院认为,其查封上述别墅时到所在房管局查询,该别墅未进行抵押登记。
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C公司在该别墅上无抵押权。
故不同意解封,并拟以评估价250万元将该别墅拍卖以抵偿其案件申请执行人B公司的债务。
C公司遂请我省高院予以协调。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从有关抵押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我省政府对典当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看,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个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就是上述别墅。
从时间上看,该抵押行为发生在94年11月,是在担保法施行之前。
根据95年10月1日生效的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第2项的规定,房屋抵押合同应当登记,非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
那么担保法生效前的房屋抵押合同未经登记是否生效,这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
有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生效前的房屋抵押合同不以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应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生效要件。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担保法实行以前所发生的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这就从原则上否定了担保法的溯及力。
而在担保法生效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房屋抵押合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如果认定担保法生效之前的房屋抵押合同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就无效,那就等于担保法第41条在生效前就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
这明显违反了担保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第二、在担保法生效前,国务院90年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 第35条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有人据此认为担保法生效前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合同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笔者认为,《暂行条例》对房屋抵押应当登记的规定属命令性规范。
但条例对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没有作出规定。
从法理上看,违反禁止性规范与违反命令性规范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
违反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当然无效。
而违反命令性规范,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效力,那么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这也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
另外,《暂行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房屋抵押合同“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由于在担保法生效前一直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房屋抵押合同的登记问题进行规范。
因此,《暂行条例》第35条和第7条的规定就成了空中楼阁,无法操作,因而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那么,在担保法生效前,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房屋设立抵押权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在担保法生效后又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则该项生效的抵押合同或抵押权的效力性质如何﹖即能否具有绝对的物权效力﹖对此法律没有规定,有关法学论著也极少涉及。
参照担保法中对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规定,以及有关学者著作中阐述的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的观点,笔者认为,担保法生效前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权与担保法规定的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一样,应作为不完全物权对待,除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外,没有对抗效力,更谈不上有追及效力。
也就是说,这类合同虽不以抵押权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但应作为对抗要件来处理。
即这类合同或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后就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则房屋抵押权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第三人的范围上,也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人主张第三人指一切第三人,包括一般债权人。
笔者认为,在第三人的范围上,应排除一般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否则抵押权就失去意义。
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所主张的“动产抵押权既属于物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实为当然之理,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其优先受偿力”。
担保法生效前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权也理应如此,既然承认其效力,那么其就具有物权性,也就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能对抗一般债权人,即便一般债权已经进入司法程序。
笔者主张,这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应指对抵押物有物权或准物权的人,如抵押物所有权受让人和登记的抵押权人等。
即抵押的房屋在担保法生效后仍没有去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则抵押人于抵押权存续期间将抵押物出卖、转让且受让人已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的,或将抵押物再次设定抵押并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就不能向这些受让人或登记的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
因此,担保法生效前的房屋抵押合同在担保法生效后应及时去办理抵押权登记,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抵押权人可能要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回到本案中来,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A公司与C公司在担保法生效之前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有书面合同,除了其中的流质契约即“如在典当期或延期届满,不能赎回抵押物时,该抵押物成为死当,死当的物品收归出典方所有”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外,其他内容有效。
所谓流质契约,是指抵押权设立时,于抵押合同中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则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抵押权人所有。
流质契约在立法中明文予以禁止或于立法中明文规定为无效,则称为流质契约的禁止。
流质契约的禁止,自罗马法以来,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就奉为金科玉律,视为抵押权或质权的当然属性所致,如德国民法典第1149条、瑞士民法第816条第2项、台湾民法第873条第2项等。
我国《担保法》第40条之规定即是有关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
立法上规定流质契约禁止的目的,理论及实务界的通说均认为是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因为债务人负担债务,在许多情况下都是因为一时的经济的急迫与窘困,这样债权人往往会利用这一机会,逼迫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并订立流质契约,以经济价值较高的抵押物担保债权额较小的债权,以期待债务人届期不能偿债时就可以直接取得经济价值较高的抵押物,从而获得超出自己债权额的非分的利益,致使债务人蒙受不利的损失。
因此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抵押权,自有必要在立法上对流质契约加以禁止。
我国在《担保法》制订以前,尚未有抵押权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只是在《担保法》中才首次予以规定。
A公司与C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于担保法颁布之前,纠纷发生于担保法颁布之后,《最高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3条在规定了担保法不溯及既往之后,还规定了第二层内容,即“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担保法的规定。
”因此F法院在审理A公司与C公司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时,对合同中的流质契约条款应参照担保法中关于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认定这部分内容无效。
同时流质契约的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抵押合同的效力,故该抵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F法院对该案正确的判决应是认定C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额即借款本息,及C公司在别墅上的抵押权有效即有优先受偿权。
F法院认为合同中的流质契约条款即“如在典当期或延期届满,不能赎回抵押物时,该抵押物成为死当,死当的物品收归出典方所有”公平合理,予以照准,判决A公司以上述别墅抵偿C公司借款是错误的,违反了流质契约禁止的法律规定。
其实,撇开担保法的规定不谈,该约定也违反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该案借款本金仅80万元,但作为抵押物的该别墅的价值远超于此,外省E中院在执行中对该别墅的评估价值是250万元。
将别墅所有权归抵押权人充抵借款的约定显失公平。
对该案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建议F法院予以审查,进入再审程序后予以改判。
同时建议外省E中院对该别墅暂缓执行。
F法院改判后,C公司可向F法院申请执行。
F法院立案执行后,因该别墅先被E中院查封并拟在另案中执行,C公司依法可申请参加对该别墅的分配。
依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熛鲁啤度舾晒娑ā贰〉?
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分配”之规定,以及《若干规定》第40条、92条、93条、94条之规定,C公司应向F法院提交参与对该别墅分配的申请书,由F法院转交E中院,由E中院主持分配。
E中院对该别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依法应当在抵押权人C公司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才能用于清偿其案件申请执行人B公司的债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抵押合同效力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 常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一份不动产抵押合同于担保法实施日(1995年10月1日)之前订立,当时因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登记才生效,故未有办理抵押物登记。
担保法实施后,对照该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这份抵押合同属于登记才生效的合同范畴,但当事人未有补办抵押物登记(注:
虽然担保法采用了“抵押物登记”一词,但是科学的法律用语应当是“抵押权登记”,下同)。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看待这类抵押合同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分歧较大,形成了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有效说。
这种观点认为,这类抵押合同有效,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主要理由是: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因此,研究这类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相关条款。
②民法通则未规定抵押合同是否登记才生效,故这类抵押合同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三项条件,同时不具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七种情形之一,就应当认定其有效。
③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既然这类抵押合同有效,那么债权人就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无效说。
这种观点认为,这类抵押合同无效。
其主要理由是:
①尽管担保法实施前当时的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这类抵押合同须登记才生效,但这类抵押合同在履行时间上跨越担保法实施日,在担保法实施后应当补办抵押物登记而未予补办,故应认定这类抵押合同无效。
②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类抵押合同有效,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不妥当的。
假设抵押人在担保法实施后又将同一抵押物抵押给了其他债权人(善意第三人),并且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试问,前后两个债权人到底谁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这个问题的两难回答,可以成为第一种观点的否定性评价。
第三种观点,效力中止说。
这种观点认为,这类抵押合同成立后生效,但其效力维持到担保法实施之日中止,如在担保法实施后补办了抵押物登记则恢复其效力,反之则不能恢复其效力。
其主要理由是:
①在担保法实施之前,抵押合同签订时如果未有约定特别的生效条件,加之当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这类抵押合同须登记后才生效,那么应当认定这类抵押合同在成立后生效。
②至担保法实施之日(以及实施以后),国家对这类抵押合同须登记后才生效作了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补办抵押物登记,就违背了这一强行性法律规定,那么人民法院就不应认可其继续有效。
③由于这类抵押合同在成立时已经生效,故而与其说它在担保法实施以后又无效,还不如说它在担保法实施以后效力中止。
④对于效力已经中止的抵押合同,债权人对抵押物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种观点,不对抗第三人说。
这种观点认为,这类抵押合同有效,但因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笔者即持这种观点。
笔者归纳的主要理由如下:
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