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保证部分重要法条分类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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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保证部分重要法条分类总结

担保法保证部分重要法条分类总结

 一、反担保

  《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二、担保合无效的主要原因

  

(一)《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二)《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担保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

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抵押、质押)的,担保合同无效

  (四)《担保法解释》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4.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5.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从合同无效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法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担保法解释》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主合同解除后的担保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四、一般债权人的先诉抗辩权

  《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

(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

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默示提供一般保证)

  保证人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债务的抗辩权《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权)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但保证人不享有不安抗辩权)

  《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按份共同保证成立后,若债权人免除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免除)

  额保证《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保证的设立资格《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不能予以支持。

)《担保法解释》第十五条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能成为担保人,因为是国家机关。

  保证合同的形式和成立《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当事人口头达成的不发生效力,但实际履行的不认定未成立或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保证的效力《担保法》(担保的范围)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债权转让时的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合同法规定:

债权转让原则不以债务人同意为必要)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转让时的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区别:

没有要求书面)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主合同内容变更时的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五、无效保证及其法律后果

  

(一)一般的情况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要承担民事责任。

例外:

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况是:

《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

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担保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落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视为新保证)根据《民通》精神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等于承诺偿还债务。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不同之处适用《担保法解释》

  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的约定和起算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连续保证期间问题《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应理解为发生主合同债权债务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七条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诉讼时效与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六、保证物与担保共存时的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对以上两条内容的理解: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思想是区分第三人和债务人提供的担保。

当保证与物上保证(第三人提供的物上担保)并存时,债权人可以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选择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突破了一般的物上担保先承担责任。

当物的担保是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以新贷还旧贷的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保证人的追偿权《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保证诉讼时效的计算《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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