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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新论

抢劫罪新论

【开题报告】抢劫罪是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历来被视为最严重最危险的一种犯罪形式,一向被司法部门列为重点打击对象。

自建国以来在我国发生的刑事案件中,抢劫罪一直是发案率最高的一种犯罪。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生产力的提高、物资财富的积累、公民收入的增加,抢劫案件更呈现上升趋势,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

因此同抢劫罪斗争维护公民财产生命安全、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我们有必要对抢劫罪的基本问题进行阐述及进一步探讨与分析。

本篇论文主要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明了什么叫抢劫罪以及笔者对该定义的理解;第二部分分四个方面说明了犯罪客体所具备的基本特征;第三部分在前两个部分的基础上分析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并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笔者的观点;最后一部分从主观和客观两个角度分别说明了盗窃、抢夺罪与抢劫罪的转化。

笔者根据此次论文题目做了充分的准备,翻阅了相关方面的书籍,并且在阅读的过程中,不断地和老师、同学进行交流,深入的探讨了有关内容。

在此基础上,笔者还咨询了法律方面的从业人员,通过对一些真实案例的分析,进一步的理解了抢劫罪的有关问题。

在准备论文的同时,笔者也学到了许多书本上没有的知识,不仅丰富了自己的学识,还为以后继续深造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摘要】为了保护公私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刑法》中对抢劫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物质的积累,公民收入的增加,抢劫案件呈上升趋势。

为了更好地打击此犯罪,刑法理论界对抢劫罪做了很多研究,但争论也较多。

就抢劫罪的定义理论界就存在多种表述。

关于抢劫罪客体特征、犯罪的客观特征、犯罪的主体特征及犯罪的既遂未遂,学术界分歧仍然存在。

故我们有必要对抢劫罪的基本问题进行阐述及进一步探讨与分析。

本文就以上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以便把握好该罪的法律特征,更好的为审判实践服务。

【关键词】抢劫罪暴力行为胁迫行为非法强行占有

一、抢劫罪的定义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抢劫罪的表述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理论界存在的表述

关于抢劫罪的定义,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

第一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1]

第二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2]

第三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

[3]

(三)、其中存在的问题及笔者对抢劫罪的探析

首先,三处定义中都有其可取之处。

第一种定义从抢劫罪的罪状出发,在表述上提出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了强调,同时简要的概括了其客观特征。

第二种,第三种定义更加具体的描述了其客观方面,并指明了犯罪对象之一“人”。

笔者认为,定义是一种事物区别其他事物的本质概括。

也就是说,对于一个事物的概念来说,没有必要穷尽其所有特征,那样必然会显得赘述。

二、犯罪客体所具备的基本特征

(一)、犯罪客体特征

1、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也就是抢劫罪所侵犯的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的性质决定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心理态度(即主观罪过)与犯罪行为。

[4]抢劫罪由其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特点所决定,其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即抢劫罪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指抢劫行为对之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人或者物。

具体的人是某种合法主体,具体的物则是该种合法权利的物质表现。

近年来有关抢劫罪的著述在论及抢劫犯罪对象时,往往只提到公私财物,而被害人的人身。

这样就使得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与其双重客体间发生不协调的现象,使公民人身权利这一客体推动失去了犯罪对象上的对应与体现。

笔者认为,由抢劫罪的双重客体所决定的,其犯罪对象也是双重的。

被害人人身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指向的对象,其中被害从的范围可包括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及当时在场的其他有关人,其中也包括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占有财物的违法犯罪分子;公私财物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

在刑法理论上,有学者主张抢劫罪的对象分为二重对象,即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所及的人是抢劫罪的第一重对象,侵夺对象所及的物是抢劫罪的第二重对象。

[5]

2、关于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方面的问题,在我国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实践中认识是较为一致的,目前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是抢劫罪的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

其中传统观点认为不应包括不动产,但有些学者不赞成传统观点,认为抢劫罪的对象应包括不动产。

理由是虽然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是属于抢劫动产,但也有认为以暴力手段赶走房主强行霸占的情况,这也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

但笔者不同意此观点,笔者认为不动产不能够成抢劫罪的对象。

理由如下:

因为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即会损害和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土地及附着在其上的建筑物等,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即为动产。

而民法之所以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意义在于:

其一,动产以其交付即发生转移,而不动产发生的法律关系,在转移所有权时还要到登记机关履行登记手续。

其二,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式。

由此,如果像第一种观点而言如果出现以暴力手段赶走房主强行霸占的情况,其房屋也就是不动产的所有权并不当然发生转移。

而如果这样就要定抢劫罪,那么行为人借用的目的,使用暴力等手段强行使用他人财物就也该定抢劫罪。

这样势必使其外延无限扩大,从而使惩罚过重而宽。

对此,如果行为伤害、杀人行为的,可以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如果毁坏财产的,可定故意毁坏财产罪;如果属于一般违法的,则不应以犯罪处理,而应按照行政法规来处理,更不能以抢劫罪对行为人定罪。

因此,笔者认为抢劫罪的对象不包括不动产更具有说服力。

(二)、犯罪客观特征

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

其中,侵犯人身的行为是抢劫罪手段行为,侵犯财产的非法得财行为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较为复杂,容易产生问题,因而正确理解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对于抢劫罪的准确认定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探讨。

按照法律的概括,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包括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和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三种。

下面分别即时以分析。

暴力行为,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见的手段行为方式。

其内涵通常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具有攻击性的强烈行动。

但是对于抢劫罪主要指对人身实施强烈的打击,像殴打、捆绑、伤害等等。

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实施的手段。

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暴力只有施加于这些人,才可能进而非法占有财物;但是,在某种情况下,暴力也可实加于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

胁迫行为,胁迫行为也是抢劫罪常见的手段行为方式。

胁迫,是指对被害从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来迫使被害从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的胁迫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当面向被害人或者在场的第三人发出。

如果不是当面,而是采取信函或捎口信的方式,则不属于我们这里说的抢劫罪中胁迫。

第二,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

对于以将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以揭露隐私、毁坏财产等威胁勒索财产,则属敲诈勒索的手段,应依照敲诈勒索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胁迫的同时抢走被害人的财物,这是胁迫的最终目的所在。

第四,以暴力为后盾,如果被害人不就范则会转化为暴力方式。

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抢劫案件中采用其他侵犯人身的手段行为来实施犯罪的情况,不如暴力、胁迫的手段行为方式更为常见。

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是指暴力或胁迫以外的其他强制行为。

抢劫罪的这种手段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必须在取得财物的当场实施,这是所有手段行为的其性;第二,这种行为是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的人身施加的暴力和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其陷入不能或不知反抗的目的;第三,这种行为与其后的非法取得被害从财物的行为有着手段与目的的联系。

正是由于实施了该行为,使得被害从无法反抗从而非法占有其财物,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是一致的。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中其他侵犯人身的手段行为,可以表现为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用催眠术、用毒药毒昏、毒死等形式。

(三)犯罪主体特征

1、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抢劫罪。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2款的规定,抢劫罪即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开始,就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已满十四周岁就可以构成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这是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生理上、认识与意志上已日见成熟。

已经具备一定的分辨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重大行为的能力,把他们作为对抢劫罪这样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体,无论是从常理和社会都是与我国青少年的身心发展善和刑罚的原则相适应的。

也是有力的惩治和防洪抢劫罪的实际需要。

我国刑法典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还有了特殊规定:

(1),第17条3款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第49条规定:

犯罪的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3),第17条4款规定: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对于未成年人构成抢劫罪的上述规定,这样才能即严肃有效地打击抢劫犯罪,又有利于未成年抢劫犯的改选和教育。

2、笔者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慎重考虑。

首先,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胁迫、诱骗参与抢劫的、被教唆抢劫的或者属于预备、终止、未遂情节一般免除或不认为是犯罪。

其次,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基于本人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对17条4款规定有些意见。

因为考虑到现在青少年在生理上智力上的成熟较早,已经能认识到抢劫的行为是犯罪,并且还主动地去实施,生活中更有许多青少年已经认识到自己不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而有恃无恐地去实施抢劫,其主观恶性甚大,而且其结果往往是重伤或死亡。

所以笔者主张17条4款改为:

“不予以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或由政府收容教养。

”此举虽加重对犯罪改造的成本,但同时加大犯罪改造的力度。

由于仅靠家长或监护人的管教往往是基于对孩子的关怀,很难从根本上改造,可能导致纵容其继续犯罪由政府收容教养,无疑会增加政府的负担,而由司法部门和政府共同承担此项责任,会减轻政府的压力,很好地改造犯罪。

刑罚的目的在于惩治犯罪,更是为了能改造犯罪治病救人。

(四)犯罪的主观特征

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1、笔者认为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其行为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侵害,只能是希望心理,但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可能是放任。

由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不是抢劫罪成立所必须的要件,所以从整体上说,抢劫罪的故意是一种直接故意。

2、有些著述中,以为侵犯财产罪的内容都是相同的,即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至于之间的区别仅是客观方面的不同。

笔者并不同意此观点。

对于抢劫罪的目的就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应当将抢劫罪的目的准确地表述为以非法侵犯人身的方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也可以简述为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抢劫罪这种犯罪的直接故意行为人无论在意志上还是在认识上都有其明确认识。

其认识因素的内容是:

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包括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前者与后者表现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其手段行为一着手必然实际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其目的行为的顺利实施和完成必然发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其意志因素表现为:

行为人不决意去实施非法侵犯他人人身和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追求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和百法占有公私财物结果的发生。

不具备上述抢劫罪的直接故意,不具备非法强行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三、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一)我国理论界存在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其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为了取得财产,是犯罪手段。

因此应当以是否取得财产作为抢劫罪既遂的标准(财产权利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罪同时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两个客体,两个客体结合为一个整体。

因此,侵犯两个当然是抢劫罪既遂,只侵犯人身权利而未抢到财物的也是抢劫罪既遂。

只有两个客体都未受到侵害时才是抢劫罪未遂(择一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分别解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是基本构成,夺取财物即是犯罪分子的目的,也是法律所包含的结果,因此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标准;既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则是结果加重犯,只要发生了重伤或死亡结果,即完全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不论财产是否到手,都应视为抢劫罪既遂,即该款不存在未遂问题。

(二)笔者针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1、其中一,二两种观点均不合适,而第三种观点结论虽正确但论述并不完全合理准确。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要区分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

首先,从基本构成即法条的前半段进行分析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区分犯罪未遂的三种情况即

(1)以法定的物质性结果是否发生为既、未遂的标准

(2)以是否造成某种危险状态为标准。

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则应该看其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

显然对于抢劫罪的基本构成等合即是以是否发生物质性结果为既、未遂标准,很显然就是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

因此对于前半段的抢劫罪以其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

手段无论是否造成被害人伤害,只要未非法占有财物即构成抢劫罪未遂,如果占有了财物,则构成抢劫罪既遂。

以上区分抢劫罪既、未遂标准只适用于抢劫罪的基本构成,但对于法条后半段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则要酌情予以分析。

2、先从情节加重犯上来分析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

首先加重构成是指基本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出现的加重状态。

而加重情节存在通过认为情节加重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即只要具备了法定的加重情节既为既遂。

笔者不同意此观点。

笔者认为情节的加重犯具有为遂的情况。

如果行为人“入户抢劫”既未抢劫到财物,又未伤到人,此时若定其为既遂,很显然量刑明显加重。

所以笔者认为存在未遂,理由如下:

(1)任何犯罪的加重情节都是相对于基本构成犯罪来说的,既加重情节如果单例出来并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有的只是为一般违法。

所以对抢劫罪来说,其基本构成犯罪未发生,既未取得财物,即只有加重情节就在于定为既遂,显然量刑较重,也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得原则。

(2)如果没有未遂一说,那么就会有轻刑期重罚之嫌。

而且也没有对悔罪表现的人一个宽大处理的机会。

例如,行为人如果入户了但未取得财物,而由于主观原因或被迫抢劫,入户后又反悔,如定既遂的话,体现不了立法本意是为了惩罚犯罪。

如果未遂不成立,对其处罚明显为重,那对于心不忍引导犯罪显然不利。

(3)由于法规要求简要,但同时未免会出现一些漏洞,于国笼统认为不存在未遂,那末对于实际生活中出现的种种复杂情况显然并不适应。

综上来看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

3、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

一般认为,只要构成结果加重犯即等于犯罪既遂。

如有的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于基本本犯罪处于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结果加重犯有自己的构成要件,不能以基本犯罪的既遂与否来说明此问题。

即只要造成加重结果,结果加重犯便已成立,只要是既遂。

笔者认为对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不能一概而论。

到今天已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存在两种未遂形态,即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

[6]就我国的立法情况看,应当承认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加重结果包括过失造成的重结果和故意造成的重结果。

这是我们分析的基础。

下面笔者就结合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几种情况予以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存在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但对于未遂的结果加重犯来说,笔者觉得并不存在。

(1)先看未遂的结果加重犯,由于基本犯罪行为的抢劫的重结果已发生,而此种结果是行为人故意行使。

此时成立结果加重犯。

但是罪名的成立并不等于既遂。

所以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不应仅从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来看,还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即主观是以取得财物为目的,如果未取得财物,既是目的未达到;而从其客观来看,虽然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但由于其主观目的未达到,即从以上两点来看,其主客观条件不一致,构成要件不齐备。

所以此种情况应未遂成立。

既是如前所述的结果加重犯。

(2)再从未发生加重结果能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来看,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为过失,未发生加重结果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未遂。

总之,抢劫罪分为基本犯罪与加重构成的犯罪,以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为基础,以加重结果的出现作为抢劫罪既遂的补充标准。

具体来说对其抢劫罪的基本形态,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抢劫罪既遂的标准,取得为既遂,未取得的只能构成未遂。

对于抢劫罪的加重形态,对于抢劫罪的8种加重处罚情节,笔者认为这些并不能排斥犯罪未遂的适用,承认其加重工程存在未遂。

笔者只承认结果加重犯,不承认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四、盗窃、抢夺罪与抢劫罪的转化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条款规定的是转化型抢劫的定罪量型问题。

[7]在司法实践中,盗窃、抢夺罪与抢劫罪的转化历来争议很多。

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

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

理由是《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实施这些违法的行为,而按照《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也必须坚持这一点,先前的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而属一般违法的,就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这时当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有关的犯罪(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刑法第269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结合该条的立法原意,适用该条定罪时,不应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

这种观点最直接的体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的规定,对有的实行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东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可依照刑法第153条规定的抢夺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为了把某种行为评价为转化型抢劫罪,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与暴力、胁迫之间必须具有紧密联系。

两者之间的联系通常是由实施两种行为的场所、时间、距离的远近所决定的。

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可以具体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其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主观条件。

这一条件使第269条的犯罪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特定内容,并使转化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在犯罪性质相当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得以区别。

如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就有以使用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则不存在转化问题。

这是刑法学界的通说。

至于行为人是否实现上述目的,则不妨碍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

但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有可能成立其他犯罪,但不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探讨抢劫罪更有意义,毕竟在现实生活中抢劫的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此文只论述抢劫罪的基本问题,表明了自己浅薄的观点与想法,难免存在缺点和不足,望老师批评指正。

 

注释:

[1]参见赵秉志:

《刑法学》,2003年第一版,第219页。

[2]参见赵秉志:

《刑法学》,2003年第一版,第219页。

[3]参见赵秉志:

《刑法学》,2003年第一版,第220页。

[4]参见甘雨沛等主编:

《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23页

[5]参见甘雨沛等主编:

《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23页。

[6]参见陈兴良著:

《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6页。

[7]参见陈兴良:

《转化犯与包容犯:

两种立法例之比较》,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第79页。

参考文献:

[1]陈兴良:

《转化犯与包容犯:

两种立法例之比较》,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

[2]杨旺年:

《转化犯探析》,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6期

[3]姜伟主编:

《刑事司法指南》(第15期),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赵秉志:

《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

[5]陈兴良著:

《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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