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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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股票期权交易试点业务,维护期权交易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市场功能发挥,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股票期权合约(以下简称“期权或者期权合约”)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上市、交易、行权及风险控制等事宜,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本规则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本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可以在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股票或者跟踪股票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基金”)等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三条本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期权交易,并对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监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以及其他期权交易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接受本所对其期权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本所上市交易的期权合约的结算事宜,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办理。

  第二章期权合约

  第五条在本所上市交易的股票、交易所交易基金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证券品种,可以作为期权合约的标的物(以下简称“合约标的”)。

  第六条股票被选择作为合约标的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所公布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

  

(二)上市时间不少于6个月;

  (三)最近6个月的日均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日均波动幅度的三倍;

  (四)最近6个月的日均持股账户数不低于4000户;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交易所交易基金被选择作为合约标的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所公布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

  

(二)基金成立时间不少于6个月;

  (三)最近6个月的日均持有账户数不低于4000户;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期权合约条款主要包括合约简称、合约编码、交易代码、合约标的、合约类型、到期月份、合约单位、行权价格、行权方式、交割方式等。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对期权合约条款进行调整。

  第九条期权合约的到期日为到期月份的第四个星期三,该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本所休市日的,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和行权日,同其到期日;到期日提前或者顺延的,最后交易日和行权日随之调整。

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上市与挂牌

  第十条本所根据选定的合约标的,确定在本所上市的期权合约品种,并按照不同合约类型、到期月份及行权价格,挂牌相应数量的期权合约。

  第十一条当月期权合约到期后,本所持续加挂新到期月份的合约。

  合约标的价格发生变化,导致已挂牌合约中的虚值合约或者实值合约数量不足时,本所于下一交易日依据行权价格间距,依序加挂新行权价格的合约。

  第十二条合约标的发生除权、除息的,本所在除权、除息当日,对该合约标的所有未到期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进行调整,并对除权、除息后的合约标的重新挂牌新的期权合约。

  第十三条合约标的除权、除息的,期权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按照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新合约单位=[原合约单位×(1+流通股份实际变动比例)×除权(息)前一日合约标的收盘价]/[(除权(息)前一日合约标的收盘价格-现金红利)+配股价格×流通股份实际变动比例]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原合约单位/新合约单位

  调整后的合约单位,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整数;调整后的行权价格,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小数,合约标的为股票的,保留两位小数,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保留3位小数。

  第十四条期权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发生调整的,交易代码及合约简称同时调整,交易与结算按照调整后的合约条款进行。

  期权合约发生上述调整后,如出现该合约的持仓数量日终为零的情形,本所于下一交易日对该合约予以摘牌。

  第十五条股票、交易所交易基金被本所调出合约标的范围的,本所不再对其加挂新合约。

  因合约标的除权、除息而发生调整的合约,不再对其加挂新到期月份与行权价格的合约。

  第十六条合约标的被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本所同时对该合约品种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不再加挂新合约。

  第十七条期权合约到期后,即予摘牌。

  第四章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本所为期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

  本所期权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第十九条期权合约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

15至9:

25、9:

30至11:

30、13:

00至15:

00。

其中,9:

15至9:

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14:

57-15:

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其余时段为连续竞价时间,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二十条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相关条件的本所会员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股票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统称“期权经营机构”),可以申请成为本所股票期权交易参与人(以下简称“交易参与人”),通过在本所开设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进行期权交易。

  期权经营机构开展期权自营及经纪业务,应当分别开设相应的交易单元,自营与经纪业务的交易单元不得联通或者混用。

  交易单元的开设、使用与管理,参照执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以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成为交易参与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相关条件;

  

(二)具有符合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相关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专业人员以及业务制度;

  (三)股票期权业务技术系统达到本所规定的标准;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申请成为交易参与人,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书;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相关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股票期权业务方案、内部风险控制与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等文本;

  (五)负责股票期权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相关业务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六)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文件齐备并符合要求的,本所予以受理并于10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期权经营机构不再符合本所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本所可以终止其交易参与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持续符合本所对业务运作、风险管理、技术系统等方面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期权经营机构自行使用或者向其客户提供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自动下单或者快速下单等功能的交易软件的,应当在使用或者提供相关软件的5个交易日前向本所备案。

  投资者使用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自动下单或者快速下单等功能的交易软件的,应当在使用相关软件的5个交易日前告知期权经营机构,并由期权经营机构向本所备案。

  第二十五条期权经营机构应当通过交易单元向本所发送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期权经营机构。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第二十六条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应当与期权经营机构签署期权经纪合同,成为该期权经营机构的客户(以下简称“客户”)。

  第二十七条投资者必须通过事先委托的期权经营机构参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

  投资者在期权交易中委托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与其对应的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经营机构一致。

  第二十八条期权经营机构从事期权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权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期权经营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后,应当按照其委托内容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结算责任。

  第三十条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柜台交易系统中设置前端控制,对客户的每笔委托申报所涉及的资金、期权合约、合约标的、价格、开仓额度及持仓限额等内容进行核查,确保客户委托申报符合本规则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不得出现客户资金不足、占用以及持仓超限等情形。

  第三十一条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客户。

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持仓。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于每个交易日日终,向本所报备当日客户资金信息以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期权做市商对本所挂牌交易的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持续报价、双边回应报价等服务,并享有交易费用减免、激励等权利。

  期权做市商的做市资格、权利、义务以及考核等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三条期权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参与本所期权交易的投资者,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适当性标准,个人投资者还应当通过期权经营机构组织的期权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买卖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第三十五条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参与期权交易的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建立投资者资质审查制度,测试投资者的期权基础知识,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不得接受其为客户。

  前款规定的资质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的资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

  投资者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纸面或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第三十六条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适当性综合评估的结果,对个人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的权限进行分级管理。

满足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可在对应级别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期权交易。

  分级管理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期权经营机构与客户签署期权经纪合同前,应当向客户全面介绍期权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期权经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开户事宜。

  第三十八条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持续向客户进行期权交易管理和风险教育,及时了解客户期权交易的盈亏、费用及资金收付等情况。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明确提示投资者如实提供并及时更新资料信息。

投资者资料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重新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

  第三十九条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立客户纠纷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办理情况,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客户投诉等事项。

  第四十条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遵守风险自负原则,审慎决策,自愿参与期权交易并依法独立承担风险,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期权交易结果及履约责任。

  第三节委托与申报

  第四十一条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向期权经营机构申请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以下简称“合约账户”)和保证金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合约账户,应当具有本所市场证券账户,合约账户注册信息应当与证券账户注册信息一致。

投资者合约账户未完成销户的,不得办理对应证券账户的转指定或者销户业务。

  中国结算根据期权经营机构报送的账户开立信息,统一配发合约账户号码。

  第四十二条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期权经营机构买卖期权合约。

  第四十三条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约账户号码;

  

(二)合约交易代码;

  (三)买卖类型;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类型与价格;

  (六)本所及期权经营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三)项所称买卖类型,包括买入开仓、买入平仓、卖出开仓、卖出平仓、备兑开仓以及备兑平仓等。

  前款第(五)项所称委托类型,包括普通限价委托、市价剩余转限价委托、市价剩余撤销委托、全额即时限价委托、全额即时市价委托等。

  第四十四条期权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期权卖方收取权利金,并应当根据本所及中国结算的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投资者进行买入平仓委托的,须持有相应义务仓。

买入平仓的委托数量超过所持有的义务仓的,该笔委托无效。

  第四十六条投资者进行卖出平仓委托的,须持有相应权利仓。

卖出平仓的委托数量超过所持有的权利仓的,该笔委托无效。

  第四十七条投资者进行备兑开仓的,应当先提交合约标的备兑锁定指令,将其证券账户中的合约标的提交为用于备兑开仓的证券(以下简称“备兑备用证券”)。

  本所实时锁定相应数量的备兑备用证券,锁定后的备兑备用证券不得卖出,仅可用于备兑开仓或者解除备兑锁定,本所、中国结算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不得被指定为备兑备用证券。

  第四十八条当日买入的合约标的,当日可以用于备兑锁定,本所、中国结算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日锁定的备兑备用证券,当日未用于备兑开仓的,当日日终自动解除锁定。

  第四十九条备兑开仓时备兑备用证券数量不足的,该备兑开仓指令无效。

  中国结算于每日日终根据投资者备兑开仓的持仓情况,对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相应数量的合约标的进行备兑交割锁定。

  合约标的发生除权、除息导致期权合约单位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合约单位计算该合约对应的备兑证券数量。

  第五十条备兑开仓的合约进行平仓后,当日可以提交备兑备用证券解除锁定指令;当日未提交的,于当日日终自动解除锁定。

  本所接受备兑备用证券锁定与解除锁定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

15至9:

25、9:

30至11:

30、13:

00至15:

00。

  第五十一条当日解除锁定的备兑备用证券当日可以卖出,但当日买入的合约标的、当日备兑锁定后又解除锁定的除外。

  当日买入的合约标的,当日备兑锁定后又解除锁定的,当日可以用于交易所交易基金的申购或者赎回,但不得卖出;当日申购的交易所交易基金,当日备兑锁定后又解除锁定的,当日可以卖出,但不得赎回。

  实行日内回转交易的合约标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二条本所于每日日终,对同一合约账户持有的同一期权合约的权利仓和义务仓进行自动对冲,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同时持有备兑开仓与保证金开仓的义务仓的,优先对冲保证金开仓的义务仓。

  第五十三条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客户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申报。

  第五十四条本所在本规则规定的交易时间内,接受期权经营机构的交易申报。

交易申报经本所确认后生效。

当日申报当日有效。

  每个交易日9:

20至9:

25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以及14:

59至15:

00的收盘集合竞价阶段,本所不接受撤单申报;其他接受交易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所确认方为有效。

  第五十五条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的下列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指令:

  

(一)普通限价申报;

  

(二)市价剩余转限价申报;

  (三)市价剩余撤销申报;

  (四)全额即时限价申报;

  (五)全额即时市价申报;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申报类型。

  本规则规定的各集合竞价阶段,本所仅接受普通限价申报及撤单申报,本规则规定不接受撤单申报的集合竞价时段除外。

  第五十六条限价申报指令包括申报类型、合约账户号码、营业部代码、期权合约编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

  市价申报指令包括申报类型、合约账户号码、营业部代码、期权合约编码、买卖方向、数量等内容。

  申报指令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第五十七条期权经营机构委托中国结算将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划入或者划出其证券处置账户的,应当通过本所向中国结算提交划入或者划出证券处置账户申报。

  划入、划出证券处置账户申报指令包括投资者证券账户号码、合约标的代码、合约标的数量、合约标的处理类别等内容。

  本所接受划入证券处置账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行权交收日的9:

15至9:

25、9:

30至11:

30、13:

00至15:

30;接受划出证券处置账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

15至9:

25、9:

30至11:

30、13:

00至15:

30。

  第五十八条期权合约的交易单位为张。

  期权交易的申报数量为1张或者其整数倍,限价申报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为10张,市价申报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为5张。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单笔买卖申报的最小和最大数量。

  第五十九条合约标的为股票的,期权交易的委托、申报及成交价格为每股股票对应的权利金金额,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期权交易的委托、申报及成交价格为每份交易所交易基金对应的权利金金额,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01元人民币。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第六十条期权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停制度,申报价格超过涨跌停价格的申报无效。

  第六十一条期权合约涨跌停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合约涨跌停价格=合约前结算价格±最大涨跌幅

  认购期权最大涨幅=max{合约标的前收盘价×0.5%,min[(2×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行权价格),合约标的前收盘价]×10%}

  认购期权最大跌幅=合约标的前收盘价×10%

  认沽期权最大涨幅=max{行权价格×0.5%,min[(2×行权价格-合约标的前收盘价),合约标的前收盘价]×10%}

  认沽期权最大跌幅=合约标的前收盘价×10%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期权合约涨跌停价格计算公式的参数。

  第六十二条根据前条规定计算出的合约涨跌幅,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整数倍。

  计算出的合约跌停价格低于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合约跌停价格为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计算出的最大涨跌幅低于或者等于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最大涨跌幅为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合约价格不设跌幅限制。

  第六十三条本所于每个交易日开盘前,公布期权合约当日的涨跌停价格。

  第四节竞价与成交

  第六十四条期权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第六十五条期权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价格优先的原则为:

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时间优先的原则为:

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接受的申报优先于后接受的申报。

  第六十六条连续竞价交易时段,以涨跌停价格进行的申报,按照平仓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平仓优先的原则为:

以涨停价格进行的申报,买入平仓(含备兑平仓)申报优先于买入开仓申报;以跌停价格进行的申报,卖出平仓申报优先于卖出开仓申报。

  第六十七条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依次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格;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价格;

  (四)有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五)仍有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以最接近前结算价格的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六)仍有两个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格。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六十八条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格;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第六十九条买卖申报经本所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结算义务,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本所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五节停复牌、熔断及其他事项

  第七十条期权合约的开盘价为当日该合约的第一笔成交价格。

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期权合约的收盘价为当日该合约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期权合约挂牌首日无成交的,以本所公布的开盘参考价作为当日收盘价。

  第七十一条本所在每个交易日收盘后向市场公布期权合约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期权合约每日日终维持保证金、下一交易日开仓保证金、涨跌停价格等数据的基准。

  第七十二条期权合约的结算价格为该合约当日收盘集合竞价的成交价格。

当日收盘集合竞价未形成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不合理的,由本所另行计算该合约的结算价格,具体事宜由本所及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为实值合约的,本所根据合约标的当日收盘价格和该合约行权价格,计算该合约的结算价格;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为虚值或者平值合约的,结算价格为0。

  本所及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结算价格的计算方法进行调整。

  第七十三条期权合约挂牌首日,以本所公布的开盘参考价作为合约前结算价格。

  合约标的出现除权、除息的,合约前结算价格按照以下公式进行调整:

新合约前结算价格=原合约前结算价格×原合约单位/新合约单位。

  第七十四条期权合约存续期间,合约标的停牌的,期权合约相应停牌。

合约标的复牌的,期权合约同时复牌,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期权合约在本所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合约复牌后的交易。

  期权合约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

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按照集合竞价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进行撮合。

  第七十六条期权交易实行熔断制度。

  连续竞价交易期间,合约盘中交易价格较最近参考价格上涨、下跌达到或者超过50%,且价格涨跌绝对值达到或者超过该合约最小报价单位5倍的,该合约进入3分钟的集合竞价交易阶段。

集合竞价交易结束后,合约继续进行连续竞价交易。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期权交易的熔断标准。

  第七十七条前条规定的最近参考价格,是指期权合约在最近一次集合竞价阶段产生的成交价格。

  开盘集合竞价阶段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期权合约前结算价格作为最近参考价格。

  盘中集合竞价阶段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进入该集合竞价阶段前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作为最近参考价格。

  第七十八条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价的,市价剩余转限价申报中尚未成交的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格转为限价申报,进入集合竞价。

  全额即时限价申报以及全额即时市价申报如果全部成交将导致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的,则该申报为无效申报。

  第七十九条期权交易在11:

27至11:

30之间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价的,在11:

30前未完成的集合竞价阶段,延续至13:

00后的交易时段继续进行。

  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价阶段时,该集合竞价阶段的最后1分钟内,本所不接受撤单申报;期权交易在14:

54至14:

57之间达到熔断标准的,直接进入收盘集合竞价阶段,收盘前1分钟内不接受撤单申报。

  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价阶段时,合约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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