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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编号

学年论文

 

题目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二级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专业知识产权

班级912170102

学生姓名柳亦昕学号35

指导教师何培育

 

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摘要】中华大地幅员辽阔,资源丰富,气候多样,历史悠久,物华天宝,名物特产数不胜数。

这些地理标志产品构成了中华民族经济精品。

当今,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地理标志所具有的作用日显突出,其商业价值愈加重大,一个地理标志产品可以使一方农民走向富裕。

[]

本文以分析地理标志保护的经典案例和中外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比较为基础,论述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现状及所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建议,以期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能够不断完善,使我国的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

【关键词】法律保护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权

1地理标志的概念界定

1.1地理标志的概念与特征

地理标志(geographicindications),包括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货源标记”是指表示一种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说明标记,通常由名称、标记或符号组成。

如“上海制造”、“MadeinChina”等都属于产品的货源标记。

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

对此,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5月16日通过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品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产品包括:

(1)来自本地区种植、养殖产品。

(2)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地理标志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地域性。

地理标志是一种指示性标记,标示着特定的地域、地区或者地点。

地理标志所指示的来源地,既包括一个国家,也包括省、市、县、乡、镇、村,就是这一特定地域内某种产品的生产、制造、加工者共同使用的一种商业标记,能够让消费者从市场上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一点与商标的功能类似。

因此地理标志指示的地理名称应该具有真实性,如“南极人”内衣或者“南极洲”冰箱等所谓的“虚幻标识”不能视为地理来源标记。

2.独特性。

地理标志的价值在于它与商品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相关联。

地理标志的经济意义就在于他指向一定的产品,即地理标志上凝聚着某种或者某些商品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一旦在某类产品上使用一定的地理标志,就可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例如山东栖霞天誉公司获得“烟台苹果”地理标志后,出口国由原来的7个增加到14个,销量同比增加200多万公斤。

3.依附性。

地理标志依附与特定地理区域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不具有这种特定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地理区域,如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相同的地理标志。

[]

1.2地理标志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类型的区别

地理标志权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客体具有财产内容,其他人不得擅自使用。

但它也有与其他知识产权不同的特征。

1.地理标志权的主体是在某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若干经营者共同享有,它不能为某一单独的个体所独占。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共知晓的外国地名,不能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这表明,个人不能将地理标志独自注册。

又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在虚假产地标记所标示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生产经营该项商品的任何人都视为有关当事人,均有权起诉。

这些条款均说明,地理标志权的主体是一种集体性的共有权利,产地内的所有企业和个人只要其产品符合真实、稳定的传统条件,具有一定的质量和特点,都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

例如

2.地理标志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同时不包括转让权。

禁止以任何方式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名称、商标表达使用,禁止对包含有未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禁止字面上真实但实际上却能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的使用、注册。

同时,地理标志权不包括转让权,这是由地理标志的本源性所决定的。

3.地理标志权不具有时间性。

该项权利无保护期限的限制,是一项永久的财产权。

2地理标志保护的经典案例剖析

2.1地理标志的经济效应(以涪陵榨菜的成功营销为例)

涪陵地区介于东经106°56'至107°43',北纬29°21'至30°01'之间。

地形以低山浅丘为主,属于亚热带季风气候,四季分明,气候温和,年降水量约1,072毫米。

该地区独特的自然环境适宜青菜头大面积的种植,涪陵地区青菜头种植面积占全国青菜头种植面积的43.20%,是国内规模最大、最集中的榨菜产区,已获得中国“榨菜之乡”的美誉。

涪陵地区青菜头在9月播种,10月移栽,在涪陵地区最冷的4℃—5℃和大雾环境下生长,形成了青菜头致密的组织结构,铸就了涪陵榨菜特有的嫩脆品质。

[]

1999年,涪陵区青菜头种植面积为24万亩,产量42万吨,产销成品榨菜18万吨。

“涪陵榨菜在2000年4月就已经获得地理标志认证,对榨菜产业的发展带来较大的促进作用。

”据陈林辉介绍,涪陵榨菜不是一个企业的产品,而是涪陵人的符号,因此,对“涪陵榨菜”的保护,不仅是品牌的保护,更是对历史文化和产业的保护与提升。

[]

涪陵榨菜在获得地理标志认证后,同时在Logo的设计上,将“乌江”与“涪陵”进行了捆绑设计,彰显自己与涪陵榨菜的一脉相承,以此作为品牌的宣传核心。

2005年,“涪陵榨菜”通过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审定,后又被第三届中国商标节评为“2009最具竞争力的地理标志商标”。

目前涪陵榨菜种植面积超过71万亩,总产量达到150万吨以上。

主要有以坛装为主的全型菜,以小包装精致榨菜为主的方便榨菜和听、盒装、瓶装高档及出口榨菜几大类100多个产品品种,行销全国,出口东南亚、欧美5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12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选,涪陵榨菜以123.57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居第二。

由此可见,以地理标志作为品牌文化和宣传核心,带来的经济效益是捉襟见肘的。

2.2地理标志保护的效力(以“白市驿板鸭案”为例)

白市驿板鸭产于重庆巴县。

白市驿板鸭产于重庆市郊巴县白市驿,最早多以家庭加工板鸭,产品主要面向当地酒馆等,后来逐渐销于重庆市大小酒馆及码头各地。

白市驿板鸭形呈蒲扇状,色泽金黄,清香鲜美,余味无穷。

食法多种多样,蒸、煮、爆炒皆鲜美可口,选料严格,制作精细,配方独特。

这种板鸭是选用当年产的二斤半左右的肥鸭为原料,经宰杀、褪毛、去内脏后,曝干水分,再用食盐、花椒、胡椒、八角、白糖、甘松等十多种调料反复进行腌渍,夏季腌18至20小时,冬季35至40个小时;将腌渍好的鸭子擦去污物,用竹片撑开,进行风干,夏季3至4个小时,冬季约8至10个小时;然后,把谷壳点燃熏烤40至50分钟,烤好后外涂香油,进行包装,即可出厂销售。

[]

白市驿公司于2000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11825号“白市驿”文字及其变形的图形组合而成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该商标被评为重庆市的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板鸭被多次评为优质名牌产品。

玉炳公司是加工、销售腌腊制品和收购家禽等的企业,该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226355号“白市土”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2004年10月28日、11月28日和2005年1月5日,白市驿公司分别在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重庆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渝州购物广场和珊瑚超市购买由玉炳公司生产的板鸭,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有“白市驿风味”几字。

以上商家分别出具了载明“白市驿风味”板鸭的发票。

一审审理中,玉炳公司称其销售的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的“白市驿风味”中的“驿”字已被该公司以印有“熟”字和合格证的不干胶覆盖。

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判决:

“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板鸭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白市驿’三字,对包装上已标注了‘白市驿’三字的板鸭产品不得继续销售。

”[]

由此可见,地理标志保护的效力非常强大,不容侵犯,任何企图利用他人地理标志牟利的行为都将得到制止和制裁。

2.3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以“金华火腿案”为例)

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于1983年3月14日依法取得“金华火腿”的注册商标,此后,一直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商标续展,续展期至2013年2月28日,其商标专有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2003年7月,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在产品调研过程中发现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火腿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其“金华火腿”标志,于是发函告知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希望对方立即停止销售该系列火腿产品。

然而,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仍然继续销售该侵权产品。

2003年9月,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经过查证,最终确定该火腿产品的生产单位为浙江省永康四路火腿一厂,由于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从未在法律上许可浙江省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使用其“金华火腿”注册商标,因此其私自生产外包装上印有“金华火腿”字样标志的火腿产品,明显侵犯了“金华火腿”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有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一向守法经营,生产的火腿产品其外包装商标标志为“真方宗”,同时,由于金华火腿是中外驰名的商品,也是经国家质量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地理标志,浙江省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使用“金华火腿”标识的目的主要是向消费者表明该火腿产品的原产地确实产于金华,该系列火腿产品是真正的“金华火腿”。

2003年9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管理总局就“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保护发布了第87号公告,公告表明:

“通过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浙江省金华市常山县火腿公司等55家企业自公告之日起,可以依法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允许他们在其生产的火腿外包装上标注“金华火腿”字样。

”因此,“金华火腿”是经国家质量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地理标志,而浙江省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作为“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者,在其生产的火腿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金华火腿”地理标志,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其使用也属于合理使用,并未侵犯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本案案件审判终结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保护注册商标的前提下,审时度势,细致研究,确立了“金华火腿”地理标志的合法地位,维护了广大“金华火腿”生产者的切身利益,受到金华地区火腿制造者和当地政府的一致称赞,从此以后,金华地区的广大火腿生产者再也没有了后顾之忧,这极大激发了当地火腿市场的繁荣,由于当地的火腿产业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一判决对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的提升,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与此同时,案件判决为其他类似案件的法律处理提供了极有价值的参考,无疑大大有利于全国范围内的地理标志保护,因此,可以说“金华火腿案”案件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由此可见,地理标志虽然与商标有冲突的情况,但是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是商标权所无法阻止的。

3国外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例

3.1TRIPS协议

根据TRIPS协议的第22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下列标志:

“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可以说这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有关地理标志概念的认识,我国的商标法中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与该协议中的定义是一致的。

该协议第22条中也涉及到了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的问题。

即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的地域,该商品上使用该标志来表示商品,在该成员方的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照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厉害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3.2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的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

“工业产权的保护发明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商店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作为对象。

在该条中第一次提到了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原产地使用者和这些产品的最终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的手段主要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巴黎公约》并没有对“原产地名称”这个概念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而仅仅从另一个角度将原产地名称和货源标记等同起来。

TRIPS协议作为WTO的法律文件,它更多是从世界经济贸易的范畴来考虑地理标志的保护,因此它法律保护方面与《巴黎公约》相比要弱一些,但执法力度要远远高于《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在地理标志的保护更强调实体权利,适用的效力则与TRIPS协议相比弱一些。

3.3马德里协定

《马德里协定》的第一条第1项规定:

“具有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标示的所有商品,直接或者间接指示来源于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或者该国家之内名称的地方,应当在进口到上述任何国家时予以扣留。

虽然该协定仍然没有明确界定其定义,但我们仍可以人为该系统与《巴黎公约》中规定是一致的,这里的原产地名称仍旧所指的是货源标记。

3.4里斯本协定

《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中规定:

“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者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类的因素。

由此可见《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名称与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中规定的地理标志的概念十分相似。

4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现状

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来看,我们目前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的责任实际上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共同承担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中对其进行保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则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

因此,在我国实际上存在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和专门立法保护两种模式。

4.1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

根据现行规定,在我国,地理标志既可以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也可以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

所以地理标志可以通过注册称为注册商标,从而获得注册商标的保护,这就是我国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基本逻辑。

4.2地理标志的专门立法保护

1999年国家质检总局先后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以及《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要求》,2001年3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又发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2001年4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合并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原产地标记工作,负责原产地标记管理办法的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对原产地标记实施注册认证制度,原产地标记经注册后访客获得保护。

取得原产地标记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应接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原产地标记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5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现状的缺陷及对策建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各自的职权对地理标志这一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两机构也都具有行政管理的权力。

表面看来,两个行政主体部门对一个问题都进行保护,应该有助于地理标志的充分保护。

然而,事情的发展往往与人们的良好愿望背道而驰,良好的愿望不一定产生良好的结果。

在具体的实践中,两种模式共存的事实在某种程度上已经阻碍了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也在无形中加重了国家的负担。

5.1浪费资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通过《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保护办法》等法律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又通过《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要求》、《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这样做明显存在着立法重复的现象,无形中造成了我国立法资源的浪费。

而法律出台后便要执行,而重复立法势必也会浪费执法资源。

5.2权利冲突

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国务院下设的两个平行的行政机构,它们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

因此,当它们就地理标志分别创设权利时必然会产生权利冲突。

一方面,对于同一个地理标志,若一个申报机构申请了原产地标记的保护,而另外一个申报机构又向商标局申请了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保护,那么,对于这样同一个地理标志便存在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而这必然会产生权利冲突,造成产权归属不清。

5.3淡化地理标志的显著性

一个商品上若标上两个或多个标志时,那么各个标志的显著性必然会明显下降。

目前的地理标志保护就存在这一状况,一个商品如果既获得了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三、淡化地理标志的显著性。

5.4对策建议

虽然地理标志和商标具有很大的区别性,但两者之间也不无联系,地理标志标示着商品的地理来源;商标则标示着商品的企业来源。

因此说地理标志和商标具有相同的功能,两者均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记。

除此外,商标类别中的证明商标还有标示商品质量的功能,这与地理标志所起的作用相同;而商标类别中的集体商标更是标明了商品的地理来源,恰似地理标志。

这两种商标基本上可以实现地理标志的主要功能:

其一,标示商品的某种特定品质;其二,标示商品的地理来源。

因此说地理标志和商标存在着相当密切的联系,可以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的保护范围。

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性权利,它的形成往往是某一特定地域人民世代集体智慧的结晶。

因此,任何某一具体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均无权垄断或独占这一权利,它是特定地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的一项权利,只要他们生产或经营的商品符合相关要求。

而商标中的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也都是一种集体性的权利,与地理标志具有相似性,且它们的垄断性较弱,从而回避了一般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

利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可以节省立法资源。

现行《商标法》已经施行了多年,相对比较成熟,且已被人们广大熟知,将地理标志纳入其中,无需再另搞一套法律就可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即使用现有的商标法法律体系来保护地理标志无需投入过多的资源,这要比建立一个新的制度容易的多,将节省出大量立法资源。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第五版.2014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第五版.2014

[3]乌江涪陵榨菜官网

[4]重庆商报.2013年6月14日B16版

[5]XX百科.白市驿烤鸭

[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

[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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