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玉芹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因蔡玉芹诉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上诉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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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玉芹、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因蔡玉芹诉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上诉一案

  蔡玉芹、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因蔡玉芹诉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佛中法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

蔡玉芹,女,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

蔡虹,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

地址: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体育路1号。

  法定代表人:

黄俊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

唐飞鹏,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中心卫生院。

地址: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芦卫街12号。

  法定代表人:

刘文端,院长。

  委托代理人:

钱万权,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陈继勇,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蔡玉芹、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因蔡玉芹诉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三法行重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

第三人芦苞镇卫生院是一家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差额补贴。

20XX年芦苞镇卫生院上、下半年工资奖金统计表反映其职工的个人收入项目包括职务工资、浮动工资、活工资、地区差、护龄津贴、卫生津贴、省以上补贴、房租补贴、独生子女补助、医疗费、小儿医疗费、工龄补贴、电话补助、科组长补助、生活补贴、星期六补助月平均、绩效工资月平均、年终考核月平均工资、奖金、清凉饮料费、中秋节慰问金等项目。

20XX年4月8日,根据三水区委、区政府有关区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有关规定,芦苞镇政府就芦苞镇卫生院转制人员的分流制定了《芦苞镇中心卫生院转制人员分流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三条第项第2目规定,事业编制内的干部被辞退、工人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由芦苞镇卫生院向个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本人被辞退、工人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人工龄。

依照佛山市三水区人事部门的解释,当时三水区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活工资、浮动工资和地区差,省以上津贴包括护龄补贴、卫生津贴、省以上补贴,作为工资补充项目的地区津贴在三水区包括三水工龄补贴与岗位职务补贴。

20XX年5月11日,原告蔡玉芹收到20XX年佛山市三水区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辞职人员审核表,得知自己辞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元,按有效工龄计算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元。

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的《实施办法》中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三水区有关规定,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国务院1985年9月24日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人事部与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1月9日发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1996年7月5日颁布的《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等有关规定,国家统计局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于1990年1月1日发布并生效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这一行政法规,可在本案中作为判断被告芦苞镇政府所制定的《实施办法》第三条第项第2目有关工资总额构成的内容是否合法的规范依据。

依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国家统计局《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有关规定,房租补贴、奖金、属于奖励工资的年终考核月平均工资等应是职工工资的有效组成部分。

被告芦苞镇政府所制定的《实施办法》第三条第项第2目将本属于职工工资有效组成部分的房租津贴、奖金、年终考核月平均工资等项目排除在工资构成之外,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

故原告蔡玉芹要求撤销《实施办法》第三条第项第2目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依法支付原承诺补偿金、少算的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补偿金,经查,无论是按照劳动法规,还是按三水区委、区政府文件以及《实施办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主体都应该是原告的原工作单位第三人芦苞镇卫生院而非被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补偿金按有关规定,其支付的责任主体也应该是第三人,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因请求对象错误,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20XX年4月8日制定的三芦委[20XX]7号《芦苞镇中心卫生院转制人员分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项第2目;二、驳回原告要求的判令被告立即依法支付原承诺补偿金及少算的经济补偿金元和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补偿金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共计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

  上诉人蔡玉芹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1.原审判决未将医疗费、小儿医疗费、电话补助、科组长补贴、星期六补助月平均、加班工资、5月非典慰问、绩效工资月平均列入工资有效组成部分,且未责令上诉人芦苞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因芦苞镇政府最终取得了转售芦苞镇卫生院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应由芦苞镇政府支付经济补偿金。

3.因双方当事人对原承诺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且原审判决也未解决蔡玉芹要求芦苞镇政府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应要求蔡玉芹补交诉讼费。

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撤销《实施办法》第三条第项第2目的同时,责令芦苞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支持蔡玉芹要求的支付原承诺补偿金及少算的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所有诉讼费由芦苞镇政府承担。

  上诉人芦苞镇政府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1.由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仅用于保证统计、会计的准确性,不适用确定工资构成,且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细则》的规定,发放工资合法性判断的权威部门是人事部门,统计局仅是进行监督,故《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不是判断事业单位转制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总额内容是否合法的标准。

2.原审法院以工资实发情况取代工资的发放标准,混淆工资发放的统计办法与工资的构成标准,无视事业单位的工资构成必须经人事部门审核批准,仅因凭收入项目的名称就认定为合法的工资,得出错误结论。

3.由于房租补贴只能从单位住房基金列支,不是从工资基金中列支,故房租补贴不属于工资,原审法院以《实施办法》将房租补贴排除在工资构成之外,据此认为《实施办法》违反了行政法规,证据不足。

4.根据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的补偿金中,工资的标准为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护士加护龄津贴。

而《实施办法》即是依照此标准执行。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蔡玉芹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蔡玉芹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芦苞镇卫生院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人事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以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即《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国家统计局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可作为判断上诉人芦苞镇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第三条第项第2目有关工资总额构成的内容是否合法的标准。

根据上述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奖金、年终考核月平均工资等应是职工工资的有效组成部分。

而《实施办法》第三条第项第2目将本属于职工工资有效组成部分的内容排除在工资组成之外,违反了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

上诉人蔡玉芹主张原审法院应按其要求具体确定工资组成,并责令芦苞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但“具体确定工资组成”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属行政审判的调整范围;而是否责令重作是法院自由裁量的事项,故蔡玉芹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

蔡玉芹又主张芦苞镇政府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补偿金,但根据劳动法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主体是芦苞镇卫生院,而不是芦苞镇政府,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蔡玉芹还主张原审法院要求其补交诉讼费不当,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蔡玉芹起诉的争议标的收取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要求蔡玉芹补交诉讼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芦苞镇政府主张国家统计局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不是审查工资组成合法与否的标准,但相关工资基金管理的法规规章均规定工资基金管理内容以《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且该规定为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实施办法》所依据的《关于提高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职务补贴的通知》,故芦苞镇政府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芦苞镇政府又主张房租补贴不属于工资,原审判决以房租补贴应属工资为由认定《实施办法》第三条第项第2目的规定违法,理据不足,但本案审查的对象是《实施办法》第三条第项第2目的规定是否合法,只要该规定将本应属于工资组成的任何一项排除在补偿金的工资总额构成外即属违法,即使房租补贴不属于工资也不能证明《实施办法》第三条第项第2目的规定合法,故芦苞镇政府的上述主张也不予采纳。

芦苞镇政府还主张《实施办法》第三条第项第2目规定的工资组成是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经查,《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适用的情形主要是因违法违纪被辞退的情形,而《实施办法》第三条第项第2目的规定明确排除了违纪辞退的情形,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不能作为衡量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故该主张也应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元,由上诉人蔡玉芹承担元,上诉人佛山市芦苞镇人民政府承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少清

  审 判 员 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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