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能否私自转让项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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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能否私自转让项目

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能否私自转让项目?

华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空某研究院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空某研究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遗漏审查全部合同文本、关键条款和关键事实,将元某公司和空某研究院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错误地局部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

一审判决中,对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之间全部合同关系,即:

《合作建房意向书》、《盛华科技大厦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书》(下称为“三份合作合同”)的合同关系未作出全面认定,局部地认定《协议书》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

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完全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遗漏审查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之间的全部合同文本,遗漏审查合同关系中土地权利人及项目未来所有权的权属约定条款、遗漏审查关键的履约事实。

具体为:

第一、反映元某公司和空某研究院之间全部合同关系的,是三份合作合同。

《协议书》不是双方合同关系的全部合同文本,理由是:

首先,《合作建房意向书》于2003年2月13日先签订,然后开始实际的履行,履行结果就是2004年2月6日元某公司与北京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4年7月23日缴纳了地价款,到2008年10月8日元某公司和空某研究院才签订《协议书》和《盛华科技大厦合作开发协议》,可见《协议书》是双方全部合同关系的一部分,是补充协议的性质;其次,在《协议书》“鉴于1”中,明确表述《合作建房意向书》仍然存续,说明《协议书》是在《合作建房意向书》基础上继续签订的合同,具有变更和补充合同性质;最后,在《协议书》第16条中,还明确约定“追究本协议签署之前的《合作建房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

”等条款,而在“鉴于1”中已约定“《合作建房意向书》及《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建房协议》’)”。

综上可见,《合作建房意向书》、《盛华科技大厦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书》构成了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合同关系的不可分割的全部合同文本。

但是,根据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中所述,一审中回避审查全部合同关系的三份合作合同,仅局部审查一份补充协议性质的《协议书》,故一审审理的合同文本是不完整的,存在遗漏审查主要合同文本的错误。

以上为一审的第一项遗漏审查的错误。

第二、从全部合同约定的方面看:

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在《合作建房意向书》的第六章“权益分配”第3条中,明确约定:

盛华科技大厦以元某公司等名义立项,产权归属元某公司。

上述约定是极其重要的关键条款,也是此后元某公司单独与北京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单独办理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依据。

但是,一审遗漏审查了上述关键合同条款。

以上为一审的第二项遗漏审查的错误。

第三、从全部合同约定的实际履行方面看:

元某公司单独与北京市国土局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单独缴纳地价款和土地出让金,单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单独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并且单独取得《建设规划条件》等本案项目立项开发手续等,说明元某公司不仅成为涉案土地唯一权利人,元某公司也是盛华科技大厦唯一的立项人、唯一的开发建设单位。

还证明履行事实和合同约定是一致的,并无争议。

以上为一审的第三项遗漏审查的错误。

第四、2010年,空某研究院对元某公司为涉案土地唯一权利人,并有权单独对外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提出质疑,主张空某研究院是涉案土地的共有权人,并提起行政诉讼。

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258号《行政裁定书》,终审认定空某研究院不是本案土地的共有权人,元某公司单独对外转让涉案土地的行为不违反行政法规,是合法的产权转让行为,终审驳回空某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行政裁定书》证明元某公司是无需征得空某研究院的同意,有权单独转让土地,空某研究院不享有对元某公司单独转让涉案土地的同意权,元某公司也无需征得空某研究院的同意(下称“空某研究院的不享有同意权”)。

但是,一审判决在“本院查明”中虽查明了上述事实,但在“本院认为”中却并未援引和依据,实质也是遗漏审查。

以上为一审的第四项遗漏审查的错误。

综合以上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四项遗漏审查的问题,证明一审判决根本没有对元某公司与空某研究院的真实的全部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而且,基于局部审查《协议书》作出的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结论,本身也是不正确的。

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依法审查空某研究院和元某公司的全部合同关系。

(二)一审判决在局部审查《协议书》中,故意将空某研究院履行交付土地中衍生出的随附义务,当做双方合同的主要法律关系审查,故意混淆了基本合同关系。

一审判决中,在局部审查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协议书》后,认定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系提出三个方面的内容作为其依据:

第一、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上。

一审认定空某研究院是原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

一审援引了《协议书》中的以下条款:

1、空某研究院提供土地、元某公司负责建设,按3:

7比例分配;2、项目土地三通一平由空某研究院完成;3、双方组建筹建办公室;4、锅炉房和热力交换站的拆除工作由空某研究院承担;5、空某研究院支付350万元启动费用。

第三、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分析。

认定空某研究院支付了350万元启动费用,完成了相应拆除和土建,建成了锅炉,并将土地三通一平。

但是,根据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述三个方面的依据,完全不能成为认定《协议书》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合法依据,理由是:

第一、空某研究院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交付土地。

相应的,解决土地三通一平问题、解决交付土地上原有的锅炉房和热力交换站的善后处理问题(锅炉房和热力交换站原为空某研究院自有和自用,拆除重建后仍为空某研究院自有和自用,但因其在本案土地的范围内,故特别约定进行善后处理),这些都是交付土地中衍生出的随附义务,是包含在交付土地义务中的从属义务,并不是具有特殊含义,不影响双方基本合同关系的性质,而且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更是包含土地交付义务的,故其本身就不能成为定性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依据。

第二、对于支付350万元启动费用的约定事项,一审判决则是明显故意隐瞒完整条款约定,意在混淆事实。

因为,《协议书》对于350万元启动费的完整的条款文字表述是:

“甲方应向丙方支付350万元人民币作为启动费用(用于支付锅炉房及热力交换站的设计费、报批手续费、拆除安装工程现场管理费和甲方分得房产应支付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同时土地出让金不足部分由甲方补齐。

此费用不包含设备费、拆除和重新安装的工程费)。

”可见,350万元启动费的性质,应当按照括号中的具体用途来定性。

但是,一审判决故意遗漏上述括号中的内容,造成对350万元启动费用的误解,有悖法官操守。

根据上述双方启动费用用途的完整约定,说明这350万元是空某研究院付给元某公司用于首先支付有关锅炉房及热力交换站拆除和设计费用等,目的是解决交付土地上实际存在的锅炉房及热力交换站的善后处理问题,空某研究院因此承担了该项费用支出。

可见,该350万元启动费用是解决交付土地上原有的锅炉房和热力交换站的善后处理问题,这些都是交付土地的衍生的随附义务,是包含在交付土地义务中的从属义务性质。

第三、双方组建筹建办公室,更是双方管理程序上的约定,不属于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

更为关键是,由于元某公司是唯一的法定立项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即使空某研究院派人参与筹建办公室,也将是以元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仍由元某公司承担所有的责任和风险,与空某研究院无关。

第四、正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其行政手续上的重要法律特征之一,就是:

各个合作开发人均为共同的立项人,均登记为共同开发建设单位,均可以直接办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但是,一审判决遗漏审查空某研究院不是盛华大厦项目的土地、规划、立项、开发和建设主体的共有人的事实,遗漏审查元某公司是盛华大厦项目的土地、规划、立项、开发和建设唯一权利主体的事实。

由于空某研究院不是共同的立项人和共同开发建设单位,空某研究院取得30%份额的方式,只能是以元某公司向空某研究院转让房产的方式实现!

换言之,由于元某公司是唯一立项人和开发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完成后,元某公司只能办理单独取得盛华科技大厦《房屋所有权证》,然后以房地产再次转让和受让方式,空某研究院才能获得元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中的30%面积,重新办理新《房屋产权证》。

说明从行政手续的角度上,空某研究院和元某公司也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其核心的依据竟然都是与履行土地交付义务有关,仅仅与锅炉房和热力交换站的拆除的付款和约定有关,可见一审明显是回避双方主要合同关系,故意混淆事实。

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从空某研究院是否承担经营风险,是否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方面进行审查,对此,一审判决又偏偏丝毫没有审查。

(三)根据三份合作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事实,空某研究院仅需履行交付土地义务,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三份合作协议属于典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的三份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的规定。

理由是:

第一、空某研究院构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的主体要件。

空某研究院原是本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提供该土地与元某公司等进行合作。

根据《盛华科技大厦合作开发协议》第5.1条“甲方提供本项目建设用地,……达到场地平整,并承担以上工作的全部费用”的约定,空某研究院就是典型的土地提供人。

第二、空某研究院构成“不承担经营风险”的权利义务要件。

关于经营中盈利或亏损的风险承担,根据空某研究院和元某公司三份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明确可以看出:

1、三份合作协议中,对于元某公司投入的多少建设费用,并没有约定金额;对于空某研究院提供土地的价值,没有约定金额;对于空某研究院提供土地的价值与元某公司建设费用之间的比例,还没有约定数值;2、《盛华科技大厦合作开发协议》第5.2条明确约定“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如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选定;相关合同的签署与执行等”,均由元某公司承担和负责,与空某研究院无关;3、空某研究院仅提供土地,不参与开发建设中的日常经营活动,开发中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合同均由元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并履行;4、元某公司相应承担开发建设中设计、监理、施工等合同履行中的风险,承担发生纠纷的风险,承担起诉或者应诉的责任及后果,承担项目的所有负债和债务责任;5、所有建设资金均由元某公司承担,建设资金的多少、充足或不足均由元某公司承担责任和风险,即使建设资金不足,也无权要求空某研究院承担,空某研究院更无需知道建设资金的数额是多少,以及如何使用;6、元某公司投入全部建设费用后,如建设费用与最终分得70%面积价值相比,无论是盈利或者亏损,均由元某公司自行承担后果;7、元某公司作为唯一的建设单位,如果开发经营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或者设计、监理、施工等合同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元某公司是唯一的安全责任人,与空某研究院无关等等。

综上,三份合作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经营风险,包括:

各方在建设中或者盈利或亏损的风险,建设资金不足无法完成建设的风险,建设过程中日常管理的风险,各类建设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法律风险,建设中发生安全事故责任风险等。

根据三份合作协议,所有开发建设中的经营风险唯一由元某公司承担,空某研究院只负责提供土地的义务,最后即享有了要求元某公司给付确定的面积的权利,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

第三、空某研究院构成“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利益分配要件。

根据三份协议的约定,空某研究院只要完成提供土地的义务,将再无其他任何后续合同义务,就等着建设完成后,向元某公司要求给付约定30%固定面积。

根据《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盛华大厦的建筑面积确定为22400平方米,故该30%面积也是确定数值,为6720平方米,该分得面积数额与上述各项经营风险无关。

因此,这是典型的收取固定利益的情形。

第四、在司法实践上,对于签订名为合作开发协议的,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全部资金,由提供资金的一方负责全部日常经营活动,提供土地的一方最终分得固定面积的合作关系,构成了典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

综上所述,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的三份合作协议,完全符合“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三个构成要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一审判决认定华某公司与元某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在基于认定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础上,进而认定华某公司与元某公司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但是,根据上述第一项上诉理由,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合同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因此,一审认定《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已不存在,相应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具体而言,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华某公司和元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是否构成恶意串通,采取了如下的审理方式:

第一、在认定是否存在恶意方面。

一审作出认定:

“首先,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然后,一审判决对“恶意”的构成要件,自行作出了司法解释:

“此处的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即当事人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而故意为之”;最后,提出:

“元某公司却在未征得空某研究院同意的情况下与华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所以元某公司主观上的恶意是明显的”,以及“说明华某公司明知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间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存在合作开发关系,所以认定华某公司在缔约时存在恶意。

”第二、在认定是否存在串通方面。

一审作出认定:

“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存在互相串通,损害空某研究院利益的行为”;然后,一审判决对“串通”的构成要件,自行作出了司法解释:

“串通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这种共同的意思联络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协议,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对方明知实施该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而不表示反对,并与之签订并履行合同”;最后,提出“元某公司、华某公司不仅未就通知与洽商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而且明知可以基于三方协议应享有相应民事权益的情况下未予通知空某研究院、”更以约定元某公司保证……的方式予以规避。

”等三方面理由,最终认定“元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存在相互串通”。

第三、在认定损害的结果方面。

一审作出认定“损害空某研究院利益的行为”,至于损害了的利益的性质是什么、方式是什么,并未明确阐明。

根据以上为一审判决认定构成“恶意串通”的理由和依据,无论从程序形式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均是明显违法审判,具体说明如下:

(一)、一审判决所提出的“恶意串通”的理由和依据,从审理方式的程序形式上本身就是错误的。

一审认定存在恶意、存在串通的评判过程,是自行先分别对“恶意”和“串通”作出司法解释,然后再适用自己做出的司法解释,作出认定结论。

事实上,查遍我国各项法律规定,均没有对“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更没有对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和“串通”单独作出司法解释。

一审法院上述审理方式,实质是自己立法,在自己适用自己的立法,自己作出判决。

因此,暂且先不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实质性条件,仅根据一审判决上述审理方式,从程序形式上就是超越司法权,行使立法权的违法审判行为,构成严重的程序性错误。

二、一审认定华某公司存在恶意,是以“华某公司明知空某研究院与元某公司间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存在合作开发关系,所以认定华某公司在缔约时存在恶意。

”为依据。

但是,在主观方面:

华某公司在本案中,自始至终均提出不构成合作开发关系,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空某研究院没有共有权,不是合作开发人,元某公司有权自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等。

在客观方面:

根据本上诉状第一部分所述内容,元某公司与空某研究院的合同关系确实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因此,华某公司对空某研究院不是合作开发人的主观认知并未发生错误,不存在恶意。

(三)、一审认定华某公司存在串通,是以元某公司和华某公司明知项目转让会影响空某研究院权益,却“未予通知空某研究院”为核心依据。

但是,一审判决却未能事先证明华某公司为何负有通知空某研究院的责任!

如果未通知、未告知空某研究院的,华某公司违反了哪条合同义务、违反了哪条法律规定!

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华某公司负有通知义务本身就是虚假前提。

如果《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空某研究院作为合作开发人,是有权表示不同意的,应当征得全体合作开发人的同意,在合作开发人未全部同意的情况下,其中一方转让项目是违法的。

但是,空某研究院和元某公司之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且元某公司也单独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物权的公示,元某公司有权进行处分自己的财产,空某研究院不是开发合作方和共有权人,元某公司无需征询空某研究院的同意。

可见,所谓对空某研究院的通知义务的法律基础根本不存在,通知义务也不存在,未通知的法律责任当然也不存在,更谈不上为了规避而进行串通。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元某公司、华某公司……未予通知空某研究院”作为认定具有规避行为和串通行为的唯一依据,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四)、本案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564号的生效判决的法律关系完全一样,但是同一法院的同一审判庭却判决一份合同有效、另一份判合同无效,完全是一审因人判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564号的基本案件事实是:

北京房开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房开公司)与安徽三建集团公司(下称安徽三建)等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合作建房义务,并约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给乙方(安徽三建)办理产权证”,安徽三建享有25%的份额等;北京房开公司在房屋基本建设完成时,与张青锋等人签订《购房协议》,将房屋转让给张青锋等人;安徽三建遂起诉请求判令《购房协议》无效,提出的理由是,张青锋“根本不是善意的买房人,在明知权属共有的情况下,未经其他人同意属于恶意(见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终审审理认定《购房协议》有效,认定安徽三建没有共有权,张青锋不存在明知共有人和未经合作方同意而购买的恶意,认定《购房协议》有效,终审驳回了安徽三建的诉讼请求。

可见,该案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是一样的,但是在同一法院的同一审判庭,对法律关系完全一致的一类合同,却做出一个有效、一个无效的相反结论,这进一步说明了一审判决是因人判案的关系案。

(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虽然现行法律对“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做出具体的没有明文规定,但是2014年12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327号)》,其中“指导性案例第33号”为“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在该指导性案例中公布了有关恶意串通的裁判要点和审查及认定内容等,应作为审查本案合同能否构成和适用恶意串通主要的法律适用依据。

因此,我们根据上述《合同法》规定和第33号指导性案例,陈述如下意见:

1、根据第33号指导性案例,恶意串通具有为实现违法目的暗中协商实施了规避行为的法律特征。

第33号指导性案例的主要案件事实是:

某公司对外负有巨额债务,但为了逃避债务的违法目的,暗中协商后,与他人签订了表面上的资产买卖合同,进行资产转移,规避了对债权人应承担的债务,人民法院认定此等行为构成恶意串通。

根据第33号指导性案例所释明的恶意串通内容,反映出整个交易的目的自始至终都是虚假的,资产买卖合同并不是真实意思,而是规避行为,且整个交易不是等价有偿的经济活动,真实的终极目的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

2、如果本案存在以下情节的,才可能是构成恶意串通,即:

假设,华某公司与元某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的真实的终极目的,并不是项目转让和受让关系,而是经过互相暗中协商后,华某公司以不合理的低价受让项目,以换取通过签订虚假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帮助元某公司转移财产,互相串通实现元某公司逃避债务。

——这才可能构成恶意串通。

但是,本案土地是真实转让的,不存在上述串通的情节。

3、第33号指导性案例,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的指导性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的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尤其在目前尚未在立法上对“恶意串通”做出具体解释性规定的情况下,第33号指导性案例应当成为审理本案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重要法律适用依据。

(六)、此外,对于华某公司与元某公司之间转让行为,空某研究院实际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接受,于2011年9月29日与元某公司的老股东签订了《协议书》,在接受本案合同的基础上,约定了回购本案项目的相关条款;而且,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空某研究院收取了2000万元的合同款。

在《协议书》约定回购没有实现的情况下,空某研究院才转而提出元某公司无权转让和没有事先通知等,才产生本案诉讼。

可见,空某研究院并不是依据客观的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的,而是依据如何便于自己利益最大化来选择手段的。

客观上,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空某研究院应当依法向元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才是其正确行使权利的程序和方式。

综上理由,首先,一审判决没有对空某研究院和元某公司全部合同关系的三份合作合同进行审理,而是仅对补充协议性质《协议书》进行局部审理,导致遗漏审理全部合同文本、遗漏关键条款和关键履约事实,审理对象本身就错误的,而且在对《协议书》进行局部审理中,也未依法从空某研究院是否承担经营风险和只收取固定利益的角度进行审查,将三份合作合同的典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偷换概念地认定《协议书》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审理结论也错误;在认定本案合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础上,自行违规分别作出“恶意”和“串通”构成要件的司法解释,进而适用自行作出司法解释,认定华某公司明知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构成“恶意”,认定华某公司没有通知合作开发人空某研究院,构成了“串通”,这种审理方式在程序上就是错误的;最后,一审判决在遗漏和回避认定元某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具有单独的处分权,空某研究院是否具有共有权,空某研究院是否享有同意权,在错误认定元某公司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而是合作开发人之一的情况下,继续凭空认定华某公司对空某研究院负有通知义务,进而认定华某公司和元某公司串通规避了该通知义务,最终才完成了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任务。

可见,一审判决是建立在多项遗漏审理和故意违法审判的基础上,是明显人为的枉法裁判。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纠正错案,作出公正判决,驳回空某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空某研究院辩称:

一、(2015)一中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2014年12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仍需进一步查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历经一年多的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再次判决华某公司与元某公司之间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无效。

虽然二次一审的结果相同,但是通过比较两份一审判决书,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重审的一审在事实认定上更加详尽确实。

在适用法律方面,本案经过不同的法官的两次实体审理,得出了相同的结论,所以我们相信本案的法律问题也是明确的,一审法院的结论是正确的,希望二审予以维持。

2、本案历时持久,目前华某公司与空某研究院均有调解意向,空某研究院也希望二审法院能够通过工作使双方均有满意结果,但如果华某公司并无诚意,空某研究院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及时判决,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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