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海通轮解除船舶扣押担保金争议案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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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海通轮解除船舶扣押担保金争议案资料

“金海通”轮解除船舶扣押担保金争议案

(2006年2月22日北京)

 

【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在韩国垫付的解扣“金海通”轮担保金及其利息。

 

争议要点:

   1.关于“金海通”轮在韩国被扣押的责任;

2.关于韩国法院扣船是否错误;

3.关于申请人的过错。

 

仲裁庭意见:

1.关于“金海通”轮在韩国被扣押的责任。

仲裁庭认为,根据期租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义务不仅包括适时为所租的船舶加油,也包括其应保证船舶不因被申请人为履行期租合同的这一义务而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导致船舶被扣押,从而损及船东利益。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租期内欠付“金海通”轮燃油款项并且导致“金海通”轮在韩国被法院扣押。

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对扣船负有直接责任;

2、关于韩国法院扣船是否错误。

仲裁庭认为,无论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还是韩国法,韩国法院对“金海通”轮的扣押都无可非议;

3、关于申请人的过错。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直接向扣船申请人支付所谓“担保金”的这种做法,既不符合韩国法院扣船令的要求,也不符合韩国法律的规定,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但是,申请人为了避免卷入韩国法院的诉讼而选择立即支付,以节省高额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从而也避免或减少了被申请人的损失。

所以,申请人的过错责任可予适当减免。

 

申请人XXX海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2003年7月15日与被申请人XXX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金海通”轮期租合同(以下简称“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5年8月9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韩国垫付的解扣“金海通”轮担保金及该担保金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仲裁费。

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本案,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并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要求双方按期选定仲裁员。

同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寄送给被申请人,要求其按期提交答辩。

由于本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根据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双方当事人按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共同选定吴焕宁女士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05年9月1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5年11月2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各自的主张,进行了辩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庭后,双方均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提交了最后书面意见。

现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审结。

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7月15日签订期租合同。

被申请人在依该期租合同租用申请人所属的“金海通”轮期间,欠付其在韩国委托的供油商BunkerKoreaCo.,Ltd.(以下简称“韩国燃油公司”)加油费用,共计51,236美元。

韩国燃油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向韩国法院申请扣押了“金海通”轮,并索赔51,236美元加油款和17,269美元的利息和法律费用,共计68,505美元,约折合人民币584,587.45元。

申请人为使“金海通”轮获释,已于2005年6月21日向韩国法院提供了上述金额的现金担保。

期租合同第十五条规定:

“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的现行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

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发生上述损失,申请人据此提起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韩国垫付的解扣“金海通”轮担保金人民币584,587.45元,及该担保金的银行贷款利息(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之日止);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仲裁受理费用。

申请人后来在庭审时撤回诉前财产保全费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不应承担其请求的有关责任。

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的理由,是源于其所有的“金海通”轮于2005年6月在韩国被该国法院扣押,其为了解除该扣押,而向扣押申请人韩国燃油公司支付了68,505.69美元的“现金担保”。

申请人进而认为,韩国燃油公司的扣押船舶行为,是起因于被申请人租用“金海通”轮期间,被申请人安排该轮在新加坡加油、加水后,拖欠韩国燃油公司油费、水费造成的。

故此,申请人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其向韩国燃油公司垫付的现金担保。

但是,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韩国法院所有的扣押船舶文书,均未以任何形式列举船舶扣押的原因。

因此,被申请人根本无法将该扣押行动与“金海通”轮的加油、加水活动联系起来。

对此,申请人至今未能提供任何佐证法院扣押船舶原因的其他官方支持文件,而事实上,这些文件根据韩国法律是可以轻易地从做出扣押裁决的法院取得的。

申请人为了将扣押船舶的行动与“金海通”轮的加油、加水活动联系起来,提供的最直接的证据是一份由XXXSHIPINGCO.,LTD(下称“道洋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

对于该邮件的来源以及道洋公司的切实身份,申请人仅在庭审过程中做出了口头说明。

由于申请人不能给予任何书面证据佐证,其对于道洋公司身份的说明,被申请人无法确信其所称情况。

申请人试图通过加油发票以及有关函件来证明“金海通”轮的加油与韩国燃油公司扣押行动的关系。

但是,申请人列举的证据却是另外一家独立的韩国公司-富建株式会社XXXCO.,LTD(下称“富建公司”)出具的发票和函件。

至于,富建公司的发票和函件与韩国燃油公司扣押请求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申请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书面证据,被申请人更无从得知相关情况。

显然,作为款项请求人有义务就关于富建公司和韩国燃油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富建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等关键问题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然而申请人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说明。

涉案“金海通”轮期租合同租期之内,被申请人没有与韩国燃油公司发生过任何燃油供应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韩国燃油公司提起的燃油供应合同付款请求相关的支付责任。

一如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据所列,向被申请人开具加油发票、发出催款函件的是独立于韩国燃油公司之外的另一家富建公司。

在“金海通”轮期租期间,被申请人确实与富建公司签订了有关的燃油供应买卖合同,富建公司根据燃油供应买卖合同安排“金海通”轮在新加坡加油。

但是,自始至终,被申请人都是与富建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并不知晓韩国燃油公司的存在。

根据申请人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反驳证据,可以发现富建公司在与被申请人签署合同后,继而与韩国燃油公司签订了另一份燃油供应买卖合同。

从证据上可以发现,这两份燃油供应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其燃油买卖价格存在每吨两美元的差价。

显然,富建公司作为一个合法的民事贸易主体,在两个独立的民事买卖关系中,赚取了相应的差价。

进一步讲,从韩国燃油公司请求的欠款利息和富建公司向被申请人请求的欠款利息数额上,也不难发现其存在不一致性,这就更加证明了两份合同的相互独立性。

正是因为各自是不同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富建公司才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向被申请人请求欠款,而不是由韩国燃油公司催款。

在被申请人和富建公司之间,也存在未结款项的有关争议,但是被申请人实际已经将部分油款支付给了富建公司,这在富建公司的催款函中也得到了相关反映。

从现有证据来看,富建公司自己承认收到了11,596.88美元的款项。

由于被申请人和富建公司还存在其他款项上的未结事项,因此对于剩余油款的结算双方仍然在交涉过程中。

但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申请人的证据链条存在多处断裂,其根本没有通过合理的证据来有效建立其船舶扣押行为、其付款行为以及这些行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联系。

因此,被申请人不应该,也不可能仅根据申请人的现有证据来承担其所请求的支付责任。

(二)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三方的错误扣船行为以及申请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1、第三方的错误扣船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具体到本案,韩国燃油公司申请法院扣押船舶的法律行动涉及到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的问题。

其一就是韩国燃油公司据以申请扣押船舶所主张的其就燃油欠款对申请人的债权,这是该公司申请扣船的实体法基础。

其二,是韩国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依照实体法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而在程序法下赋予其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权利。

就程序法下的扣船行为而言,如申请人所述,韩国燃油公司提供了扣押船舶的初步证据,根据其所提供的初步证据看,其请求扣船表面上可能符合了韩国程序法下的有关要求。

显然,在未揭示全部有关证据的情况下,韩国法院根据韩国燃油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在未进一步审查实体法问题的前提下,颁布了程序性的扣押船舶的命令。

从法院扣押船舶裁决的文本中可以看出,正是基于对该扣押申请程序上合法和实体上合法的双重要求,韩国燃油公司在提出申请的同时,还为该扣押申请提供了汉城担保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而且法院还注明了申请人可以就扣押行为本身提出异议。

也就是说,事实上,韩国法院基于韩国燃油公司单方面陈词颁布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出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考虑,为了保护被扣船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不受侵害,在程序性扣船的同时,平衡的为被扣船方提供了将来可能索赔申请扣船错误的保障,并已经事先为此要求韩国燃油公司提供了实质反担保。

鉴于此,被申请人强调,被申请人并不认为韩国法院根据韩国燃油公司的申请做出的扣船裁定本身是错误的。

而韩国燃油公司扣船申请在程序法上也是表面成立的。

但是,正如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所主张的,本案所涉扣船问题的根本并不在于法院扣船程序问题是否合法,而在于扣船申请方韩国燃油公司针对燃油欠款向作为船舶所有人的申请人主张债权在实体上是否成立,是否正当和合法。

本案必须讨论韩国燃油公司声称的据以扣船的实体法权利基础,即其主张的就燃油欠款对船舶所有人的债权,而这必然要去分析有关燃油供应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相对独立性这个实体法问题。

韩国燃油公司就燃油欠款对船舶所有人主张的债权不成立,因而其据此做出的扣船申请是错误的。

(1)本案所涉及的与“金海通”轮燃油供应相关的各方法律关系。

各主体间的相互关系分别为:

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定期租船合同关系;

②被申请人与富建公司之间的燃油买卖供应合同关系;

③富建公司与韩国燃油公司之间的燃油买卖供应合同关系;

④韩国燃油公司与XXXPTELTD(以下简称“七海公司”)之间的燃油买卖供应合同或代理合同关系

经过双方提交证据及2005年11月28日的质证和庭审,上述若干相互关系中,有直接证据(申请人2005年11月15日提交证据中的证据中富建公司向被申请人开具的油款发票、富建公司致被申请人的催款函,及2005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反驳证据(韩国燃油公司的确认函))支持的,仅仅包括第①②③三重关系,而对于第④重关系并无直接证据。

(2)申请人与韩国燃油公司之间不存在燃油买卖合同关系。

被申请人作为期租租船人与韩国燃油公司并无关系,作为船东的申请人就更加谈不上与韩国燃油公司有合同关系。

即使如申请人所主张的,富建公司是韩国燃油公司的代理人,则富建公司把被申请人列为发票和催款函的付款人、债务人的情况,韩国燃油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非常清楚。

换言之,韩国燃油公司应当非常清楚债务人为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

反观申请人提供的韩国燃油公司出具的加水发票内容,韩国燃油公司非常明确把加水费用的付款人列为“金海通”轮船长和/或租家和/或船东,且明确把富建公司列为具代理性质的转交人(c/oBUGEONCo.,Ltd.)。

这就是说如果富建公司是韩国燃油公司的代理人,它就会清楚列明其地位。

既然加水可以有如此清晰的发票,而且可以被申请人取得,如果韩国燃油公司同样向船方或租船人请求加油款项,那么它当然也会出具与加水发票所列当事关系方相一致的发票相应的加油发票。

申请人恰恰在这个问题上只提供了与韩国燃油公司毫不相干的富建公司的加油发票,却没有提供韩国燃油公司自己的相关发票。

因此,被申请人有理由怀疑申请人刻意隐瞒相关证据,隐瞒韩国燃油公司对于其与各方当事人关系的观点。

(3)燃油买卖供应合同项下的油款债权不是享有海事优先权的债权,债权人无权扣押非合同当事人财产。

如上所述,申请人不可能,事实上也不是“金海通”轮新加坡加油合同项下的当事人。

而燃油款的债权既非海事优先权,行使诉权的基础就是必须基于合同的请求权或者侵权行为的索赔权,否则,任意行使诉权的行为就是不合法的,是错误的。

也就是说,依照申请人不是燃油供应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事实,韩国燃油公司依照其实际与他方订立的燃油供应合同对申请人采取的扣船行动已经超出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许可的范围,虽然在程序上表面成立,其实体上已经构成了违法行为。

韩国燃油公司毫无疑义的应当承担扣船错误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正是由于韩国法院对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和海事优先权的限制,使得申请人享有了极为强有力的抗辩。

这个抗辩理由完全无须任何第三方的参与,申请人完全可以在扣船之后,针对韩国燃油公司就燃油欠款对申请人主张债权这一实体问题的审理中脱离干系。

申请人多次提及的没有被申请人参与无法打赢案件的假设是不负责任的。

申请人是刻意扭曲事实,推卸责任。

基于上述意见,韩国燃油公司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根本没有合同关系,以申请人为债务人而实施的扣船行为从实体上是完全错误的。

既然韩国燃油公司的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那么在法律上申请人可以针对韩国燃油公司的错误行为向后者索赔,从而不会因错误申请扣船而实际遭到损失,韩国燃油公司的错误行为的后果也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当为韩国燃油公司的错误扣船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根据韩国法院的裁定,在法院根据扣船申请人的申请做出扣押裁决后,被扣押船舶的所有人完全有权提出自己的抗辩,以取消船舶扣押。

申请人的抗辩权已经清楚的在韩国法院的扣押文书中得以反映,也就是说申请人在接受法院扣押文书送达的同时就应当知晓自己的合法抗辩权利,并能够随时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

2、申请人自己主动支付的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也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向扣船申请人直接支付请求数额的行为不是韩国法下的担保行为。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和相关证据,申请人向韩国燃油公司的账户上划付了68,505.69美元,该数额也就是韩国燃油公司请求的数额加上法院费用的总数,同样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的数额。

根据申请人的说法,其向韩国燃油公司划付现金的行为,实际上是根据韩国法院的要求向韩国燃油公司提供了现金担保,而不是向韩国燃油公司的实际支付行为。

根据申请人向韩国燃油公司划付全额款项的事实,其显然是已经跨过了向法院提出担保及提出扣押异议的相应程序,直接按照韩国燃油公司的请求,主动承担了全部请求款项,并且没有就请求本身及其请求数额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任何查明,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

其放弃自己合法抗辩权利的行动纯粹是出于其自己不恰当的主观判断,作为一个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其应当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租船合同第16条首要条款规定:

“《海牙规则》第二条、第四条,新杰逊条款、双方有责碰撞条款并入本公约”。

本案争议不涉及运输、共同海损与碰撞责任问题,此首要条款所规定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无法适用,因此相当于无法律适用的约定。

  

从租船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约定的“航行区域”为俄罗斯远东地区、中国南方往返越南等国际航线;合同约定的交船地点为中国的天津锚地或韩国仁川港锚地等,加之,租船合同租用的船舶金海通轮发生了在韩国港口被扣的事件,当事人的纠纷因船舶在韩国被扣引起。

可见本案租约含有涉外因素。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看,申请人是在中国注册的公司,被申请人也是在中国注册的公司;期租合同的船舶“金海通”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争议的解决地又在中国。

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国法。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金海通”轮在韩国被扣押的责任。

申请人提出,富建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代理关系,韩国燃油公司才是真正的燃油供应商,因此韩国燃油公司申请扣船的直接原因是被申请人拖欠燃油费用,该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出,其与富建公司之间具有独立的燃油买卖合同关系,韩国燃油公司是完全独立的第三方,其申请扣船错误完全与被申请人无关,该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注意到,期租合同第六条“租船人责任”第2款规定租船人应当供应租期内的燃料油、轻油。

因此,申请人作为船东在期租合同中并无过错,而根据双方期租合同的约定,保证船用燃油是被申请人作为租船人的义务。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这一义务不仅包括适时为所租的船舶加油,也包括其应保证船舶不因被申请人为履行期租合同的这一义务而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导致船舶被扣押,从而损及船东利益。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租期内欠付“金海通”轮燃油款项并且导致“金海通”轮在韩国被法院扣押这一事实可以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对扣船负有直接责任。

关于韩国供油方之间的关系以及韩国供油方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属于燃油供应合同争议,不属于仲裁庭的审理范围。

2、关于韩国法院扣船是否错误。

申请人认为韩国法院扣船没有错误,因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或异议;而被申请人在其仲裁答辩书中称,根据我国《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韩国)法院对船舶采取扣押行动是没有依据的,更加谈不上提供现金担保的合理性。

被申请人在其2006年1月20日提交的“驳复意见”中再次重申:

“在未有揭示全部有关证据的情况下,韩国法院根据韩国燃油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在未进一步审查实体法问题的前提下,颁布了程序性的扣押船舶的命令。

”因此,不符合“对该扣船申请程序上合法和实体上合法的双重要求”。

仲裁庭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十二)规定,“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是申请扣押船舶的理由之一。

从本案证据看,“金海通”轮确实曾接受过七海公司在新加坡的供油服务。

韩国《民事执行法》第277条也规定,在如果不采取扣押措施将无法执行判决或很难执行判决的情况下,可采取扣押措施。

该法第280条还规定,法院对扣押申请的裁定,可以不经过辩论程序;即使没有标明请求债权或请求扣押的理由,在可能因扣押而使债务人承受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即“反担保”)而发布扣押命令。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扣船申请人已向韩国法院提供了反担保。

因此,无论根据我国法还是韩国法,韩国法院对“金海通”轮的扣押都无可非议。

3、关于申请人的过错。

被申请人称,“金海通”轮在韩国被扣押后,韩国法院出具的扣船裁定书上明确赋予了申请人相应的抗辩权,因此,申请人有义务去进行抗辩。

另外,申请人不是按照法院的要求支付现金担保,而是直接向韩国燃油公司做了确定的不可逆转的支付从而结案。

申请人放弃抗辩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己承担。

申请人称,扣船申请人韩国燃油公司就是“金海通”轮的真正燃油供应商,根据申请人掌握的证据根本无法成功抗辩。

申请人是根据法院扣船裁定书的要求支付了现金担保从而释放了船舶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所称的韩国法院的指示实际上为道洋公司发出的一封电子邮件,道洋公司(经庭审时查明,道洋公司为“金海通”轮现租船人中外运威海分公司在韩国的代理)在该邮件中要求申请人及时付款放船,并提供了韩国燃油公司的账户。

仲裁庭查明,按照韩国《民事执行法》第282条的规定,扣押命令应载明为停止扣押的执行或解除已执行的扣押,需要由债务人“公托”(委托法院保管)的金额;第299条规定,将记载于扣押命令里的金额予以“公托”的,法院应以决定(或裁定)的方式撤销扣押;而韩国法院2099号临时扣船令要求债务人“提供64,928,181韩元担保金”。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依照韩国法律规定,担保金必须交由法院保管,法院收到公托金额后应裁定撤销扣押。

因此,道洋公司电子邮件中的内容与韩国法院的扣船裁定书明显不符,申请人支付现金担保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申请人直接向扣船申请人支付所谓“担保金”的这种做法,既不符合韩国法院扣船令的要求,也不符合韩国法律的规定。

申请人的这一支付行为等于放弃了抗辩权,而且申请人本无权利也无义务替租船人解决案外的债权债务纠纷,在给付对象与给付金额均不清楚的情况下,冒然替被申请人“还债”。

并实际上剥夺了影响到被申请人作为油款债务人的实体抗辩权利。

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不过,申请人为了避免卷入韩国法院的诉讼而选择立即支付,以节省高额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此类费用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从而也避免或减少了被申请人的损失。

所以,申请人的过错责任可予适当减免。

4、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损失的金额。

申请人为解扣“金海通”轮向有关燃油款争议当事人共支付了68,505.69美元,鉴于申请人上述支付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

由于被申请人对于“金海通”轮被扣负有直接责任,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60%的责任,申请人应承担40%的责任,即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41,103.41美元。

 

三、裁 决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做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41,103.41美元及其自2005年6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5.58%计的利息。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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