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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利用再生水、海水及其他替代水。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城市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供水设施。

按照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条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用水单位,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须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参加;自建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有关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既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供水企业按计划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结算水表应当按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消火栓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规范,并采取防撞、防冻措施。

十字路口、施划停车泊位的路段及其他不宜设置地上消火栓的路段,应按规定设置地下式消火栓。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其中,按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

居民住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城市供水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申请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四)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和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应急处置能力;

(七)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八)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有完善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企业应当在其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十九条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供水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水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供水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公共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

高压区海拔高程五十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三十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兆帕。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在停止供水四十八小时前,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或在单元门口张贴告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停水的时间和范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十八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停止供水影响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遇水资源紧缺、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有关部门、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销售价格、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服务承诺和责任赔偿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服务电话。

对用户的投诉,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质量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供水企业的水质、水压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四章城市用水

第三十一条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性质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提出申请。

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或暂停、终止、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

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城市供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及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按照用水性质的不同实行分表计量。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用户用水类别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因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表计量的,按用户用水类别中最低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结算水表的管理,并按当期结算水表显示的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六条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

未按期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答复用户。

供水企业不答复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水费;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单位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三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水企业可对其限时供水或停止供水。

限时供水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

用户按合同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统计并向供水企业提供消防用水量。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除火灾扑救、灾害或事故抢险救援、消防演习或训练以及社会救助之外的用途。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其他消火栓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禁止盗用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三十九条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

第四十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有毒物质、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建、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或其他有关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签订保护协议的不得施工。

第四十三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淡化海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按规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第四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损坏的,供水企业在发现或接到报告一个小时内应当到达现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

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网技术档案。

对运行使用年限超过五十年,以及严重老化的供水管网,应当按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四十六条水表池应保持清洁、完好。

因水表池损坏或水表池内有杂物、污水影响查表时,居民用户水表池由供水企业负责整修或清理,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单位用户水表池由其自行整修或清理,也可委托供水企业代为整修或清理,费用由单位用户承担。

第四十七条结算水表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强制检定。

结算水表的管理、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维修、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需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用户预交检测费。

检测合格的,检测费由用户承担;检测不合格的,由供水企业承担检测费,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

第四十八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圈埋、占压供水设施;

(二)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

(三)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四)利用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注水;

(五)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

(六)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使用的;

(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供水企业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

(六)供水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七)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一条符合条件应当按规定建设的再生水工程设施未建成或未通过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或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三条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其他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供水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指自来水、再生水和海水(包括直供海水和淡化海水)的供水企业利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城市二次供水,指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再生水,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四)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结算水表之前(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储水池、公用水站、市政消火栓、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

(五)用户用水设施,指从结算水表后接口起的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六)结算水表,指由用户在供水企业立户,用以计量用户实际用水量并以此作为收费依据的计量器具。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8年6月26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局长单强炜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6年我市制定了《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4年对有关行政许可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该《条例》的实施对促进和保障我市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到2007年底,全市自来水管网长度4852公里,再生水管网长度30公里;自来水供水企业10家,再生水供水企业2家。

全市自来水日均供水量110.8万立方米,全年供水量4.04亿立方米。

但随着我市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城市建设的发展,市民对城市供水服务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供水行业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

再生水和海水利用的不断扩大,使原《条例》单一的自来水供应,不能适应目前的实际需要;一户一表的改造,使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条例》的规定与新情况不相适应;二次供水管理中,没有物业管理或物业管理不到位,导致水质水压、分摊水费和运行费方面的纠纷较多;建设工程施工没有明确的保护措施,使供水设施遭到严重损坏的现象时有发生;处罚的力度不够,还停留在十几年前的水平。

因此,根据我市供水管理的新形势新情况,对《条例》进行修订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及协调论证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市市政公用局对原《条例》实施以来的情况进行了分析研究,结合多年来的工作实践和当前城市供水发展形势,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修订草案送审稿。

市政府法制办接到送审稿后,先后征求了各区市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了相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又召开了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部分高校、科研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并通过青岛政务网和政府法制网广泛征求了社会的意见。

5月9日胡绍军副市长主持召开了相关部门分管领导参加的协调会,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协调确认。

2008年5月27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

根据会议提出的“对《供水条例(修订草案)》有关再生水鼓励政策、消防栓规划建设、管道维护与强制更新、供水企业资质、停水临时应急措施、储水池清洁、水质标准和检测、收费管理、节水管理、一户一表改造、法律责任等条款作进一步补充、完善、细化。

表彰奖励条款要统一规范,慎重把握,原则上不作规定”等要求,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市政公用局做了进一步调研,并组织召开了市南区部分社区干部和市民代表及我市部分律师参加的座谈会,经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现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七章五十八条。

此次在篇章结构上作了较大修改,主要针对我市供水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保证供水质量为核心,重点在加强行业监管、规划与建设、城市供水、城市用水、城市供水设施、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将再生水和海水利用纳入城市公共供水范畴,实施统一管理

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和节约用水的逐步推进,城市公共供水的范围逐步扩大,再生水和海水的供应已成为城市公共供水的重要部分。

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对城市公共供水范围进行了扩充,将再生水和海水的供应也纳入其中。

同时,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对再生水工程规划与建设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明确了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

为了解决供水设施维修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以解决长期困扰的供水设施设备维修难等问题。

(三)确立了特许经营制度

生活饮用水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了供水特许经营权制度,申请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四)实行二次供水设施统一管理制度

目前,二次供水管理不统一,物业公司的专业管理水平差别较大,致使部分二次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维修困难。

对此,《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居民住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第三十条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职责义务,力求解决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费分摊、设施设备维修等问题,使供水企业服务到用户终端。

(五)建立了保障供水和保证水质的有关制度

《条例(修订草案)》将保障供水和确保水质作为重点,对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安全供水和提高服务水平方面作了严格的规范。

建立了政府主管部门定期抽检和公告水质水压制度,规定了供水企业停水报告和通知、办事公开和服务承诺、投诉处理等项制度。

(六)确立了政府和企业的应急措施

为了预防和应对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确保在紧急状态下,保障居民正常的生活用水。

(七)严格了供水设施的保护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特别是供水管道经常因违规施工遭到破坏,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用水。

对此,《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到供水企业或其他有关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签订保护协议的不得施工。

并对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供水企业对设施维修的检查、到达现场维修的时间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八)关于法律责任和附则

依据修改的部分条款,相应调整了法律责任的规定,提高了行政处罚的额度;在附则中,对本条例涉及的部分专业名词作出了解释。

对《条例(修订草案)》及以上说明,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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