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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司法解释重点释义

信用证司法解释重点释义⑴

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信用证纠纷案件往往涉及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这是由于信用证从申请开立到最终完成付款需要经过诸多环节,各个环节将会涉及不同的相对人;相对人之间具有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将适用不同的法律。

因此,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必须准确把握法律关系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时,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具体适用相关的民商事法律和国际惯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信用证纠纷案件归纳为两大类.第一类“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第二类是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在申请开证、委托开证以及为此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这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有很大的区别,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发生在开证银行开出信用证以后,直至最后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指定人)向开证银行(或者开证银行的指定人)要求并取得信用证款项为止的整个过程中的纠纷。

此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一般由当事人在信用证上直接约定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目前适用的是1993年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

该国际惯例早已被各国银行界、工商界和法律界普遍承认并适用.

对于国际惯例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根据我国法律确立的这一法律适用原则,鉴于信用证领域在国际上通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因此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同样得到普遍适用.对于国际惯例的适用,首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只要当事人在信用证上约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发生纠纷后该惯例是必须适用的。

目前在信用证领域除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接受了《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该惯例统一了对备用信用证的操作,它在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同时也适用于商业信用证,如果当事人在信用证约定适用该惯例,也同样会适用。

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相关的国际惯例.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经常会碰到单证的审查标准问题。

由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本身并不详细规定具体的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原则,采纳了“严格相符原则”,即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银行就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

对于单证审查标准的把握是比较困难的,关键在于对单据与信用证、单据与单据之间“不符点”的理解与认定.如果对于“不符点"的把握过于严格,将会导致被拒绝付款的信用证增加,从而影响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信誉。

相反,如果对于“不符点”的把握过于宽松,又可能违背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影响金融和贸易秩序。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同时参考国际商会“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关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质疑的意见等,必要时还可以听取有关银行专家的意见。

在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还会碰到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问题。

对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未作出规定。

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民法理论确定的民事欺诈构成的法律原则,以及《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对信用证欺诈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认定。

至于认定构成欺诈后,是否导致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还应当根据《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必须在没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前提下,才可以判决终止支付款项。

除了以上实体法的适用以外,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还会碰到具体的程序法适用问题。

从总的程序法适用原则来讲,各国都是适用法院地的法律。

我国人民法院受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但是,基于信用证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作了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严格遵守。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不得任意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只有符合《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具体条件时,才能采取冻结措施;第二,人民法院在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时,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比如当开证申请人以受益人欺诈为由提请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时,应当将开证银行列为第三人;第三,如果有第三人出现,比如可转让信用证的受让人、议付银行时,应当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四,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支付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必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裁定。

信用证纠纷案件经常发生在受益人与开证银行之间、议付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保兑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信用证受让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等,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的相对人以及不同的诉讼请求内容,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具体条款,以准确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判定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其他因融资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等.此类纠纷之所以称为“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是因为其并不是因信用证本身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是在信用证流转过程以外,甚至在信用证付款已经完成后,与开立信用证有关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对此,在法律适用上完全受国内法律的调整,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的民商事法律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认定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经常碰到当事人引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进行抗辩。

比如开证银行按照与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上约定的条件对外付款后,开证申请人未能还款,因此开证银行向开证申请人主张已经付出的款项时,开证申请人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具体规定对开证银行进行抗辩。

对于此种情形,除非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在开证申请书上有特殊、明确的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对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明确规定:

“信用证与可能成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互相独立的交易。

……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制于申请人与开证银行或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

"

此外,人民法院还经常在审理案件时碰到保证人为开证申请人向开证银行作出付款保证后,开证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具体规定,如审查单证中开证银行接受“不符点”、开证银行修改信用证有关条款等未经保证人同意为由,要求免除责任。

对于保证人的这种主张,除非保证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均不予支持.对此,《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十七条作了明确规定。

信用证之灵魂——独立抽象性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

“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

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这条规定是我国首项信用证司法解释中关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规定。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而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的基础、本质和灵魂。

没有该原则,信用证就无法存在。

它包含两个含义,即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

独立性和抽象性相辅相成,密不可分。

独立性是抽象性的基础,抽象性是独立性的保证。

信用证的独立性是指,信用证独立于与其相关的任何合同。

一个信用证,除了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外,还会涉及与之相关的多个法律关系,例如进口方和出口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的申请开证关系、委托开证人和受托开证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为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担保关系、开证行与通知行、议付行、付款行、偿付行、保兑行之间的关系、信用证开立后进一步产生的融资关系,就这些纷繁复杂的众多的法律关系而言,信用证是完全与其相独立的。

信用证普遍遵循的国际惯例《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三条也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做了明确规定。

该条规定:

“信用证与合同:

a.信用证性质上与可能作为其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约束。

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或议付和/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影响。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这两款规定非常清晰地阐释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的抽象性是指信用证处理的仅仅是抽象的单据,这也是国际贸易单据化的一个重要反映。

在信用证项下,只要且只有在单据一致或者在开证行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开证行才承担付款的义务,而不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作为付款条件。

UCP500第四条规定:

“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UCP500第十四条规定:

“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的话)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当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绝接受单据。

”在信用证业务中,单据是核心内容,也是银行决定是否付款以及受益人能否得到支付的唯一依据,所以在UCP500共四十九条规定中,有一半以上的规定都是关于单据的.正是因为单据及单据审核在信用证中的重要性,国际商会(ICC)于2002年10月30日通过了200条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下简称ISBP),以正确推行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统一各国审单标准,减少信用证项下拒付的发生。

关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2003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法[2003]103号)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严格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

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不得因为基础交易发生纠纷而裁定止付开证行开立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独立抽象性原则之所以是信用证存在的基石,是因为该原则非常科学地平衡了与信用证相关的各方利益。

首先,为受益人提供了保护.在信用证项下,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就应得到付款,这一权利不会因为与信用证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所存在的瑕疵而受到任何影响,使国际贸易复杂的法律关系简单化;其次,为开证行提供了保护。

开证银行作为第一付款人,其义务只在于审核单据,且在单据一致或者在其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对外付款。

如果摒弃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而以受益人履行了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为开证行对外付款的条件,则势必要求银行对基础合同、合同的履行等进行审核,这会对银行造成很大的风险,且实际上,银行也无此能力.只有坚持独立抽象性原则,银行才愿意开出信用证。

当然,任何原则都有例外,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也存在例外,就是“欺诈例外”。

审判实践中,我国一贯坚持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我国首例以判决形式明确确认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案例是1998年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士纽科)诉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珲春建行)信用证纠纷案,该案被ICCDocumentaryCreditInsight称为我国信用证审判中的“里程碑”。

1995年11月6日,珲春建行开出了一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为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外贸”),受益人为瑞士纽科,货物采取铁路运输方式。

珲春建行在通知行电提不符点后明确表示拒付,通知行即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退还了瑞士纽科。

后瑞士纽科声称,货物被与吉林外贸订有外贸代理合同的珲春市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国贸”)提走,并要求珲春建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珲春建行拒绝后,瑞士纽科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珲春建行提起信用证诉讼,请求判令珲春建行赔偿瑞士纽科的货款及利息损失。

一审败诉后,瑞士纽科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瑞士纽科称吉林外贸从没有在珲春建行开过户,亦无保证金,珲春建行违反信用证的开证程序开出了信用证,存在重大过错,且货物已被珲春国贸提走,珲春建行应承担向其付款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信用证交易是具有独立性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瑞士纽科接受了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后,珲春建行就承担了独立的第一性的付款义务,与开证申请人无关;……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负有严格的审单义务,其以确定单证是否表面相符作为付款条件,且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本案中瑞士纽科提交的单证存在诸多重大的不符点,珲春建行因此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是正当的.瑞士纽科的货物被珲春国贸提走而未收回货款,与珲春建行无关,亦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瑞士纽科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瑞士纽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

基于独立抽象性原则,信用证成为国际贸易主要的支付方式之一.2005年我国对外贸易继续快速增长,全年进出口总额达14221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3。

2%.在对外贸易迅猛发展的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无疑会通过对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明确,进一步推动信用证业务的正常进行,从而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信用证司法解释重点释义⑶

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之适用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支付手段,它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以能为身处不同国家的买卖双方提供更为安全的支付途径而在国际贸易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曾经被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也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本文则对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进行探讨。

信用证严格相符(StrictCompliance)原则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各种单据请求银行依信用证付款时,这些单据从表面上看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予付款;银行有权拒收没有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

这一原则有两方面的要求:

一是交付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的要求完全相符,即所谓的“单证相符”;二是交付的单据之间必须相互一致,即所谓的“单单相符”。

银行经营的是金融业务,而非商品交易,其一般并不具备特定商品交易中的行业知识,不愿也没有能力卷入基础交易,因此决定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也因此决定了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并因此决定了信用证业务中审单的重要性。

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这一统一的、简便易行的原则使交易各方很容易明确自己行为的后果,更有利于保护信用证交易各方的权利。

1994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13条a款规定:

“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须按本惯例条文所反映的国际标准银行惯例判定,单据之间表面上不一致者,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第14条b款规定:

“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的话)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当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收单据。

”UCP500体现的正是严格相符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第5-108条明确提出了“严格相符”的要求:

“(a)……凡是根据(e)款所指的标准实务判断其表面与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严格相符的单据提示,开证人都应兑付。

开证人不得兑付表面非如此相符的单据提示……"美国、英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确立了严格相符的信用证审单原则;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都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了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

严格相符的审单标准是当今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事实上,在信用证制度一百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关于审单标准问题,还形成了其他各种观点,特别是实质的合理的相符(SubstantialandReasonableCompliance)标准,主张抛开信用证条款的字面意思,考虑信用证交易的背景后再分析理解信用证的要求是否合理,在信用证的要求与提交的单据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时,仍然可以认定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

该观点的价值取向是弹性或灵活性。

美国曾经有一小部分法院在部分案件中采用了这一标准,但由于其损害了作为信用证交易基础的单据交易原则与独立原则,抹杀了信用证交易自身的特性,因此没有成为主流观点。

坚持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但究竟到什么程度才算是“严格相符”呢?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对“严格相符"的具体掌握经过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镜像标准(MirrorImage)曾经是英美法院所主要援用的审单标准,其要求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之间要像照镜子一样地不差分毫,否则即认为存在不符点,银行可以因此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该标准由于过于严格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为现实生活中,信用证交单过程中普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一致之处,镜像般相符是难以做到的,司法实践坚持的镜像标准必然导致交易中信用证或者单据的不断修改,从而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使得信用证较其他支付手段的优势不再。

因此,该过于严格的标准被逐渐在司法实践中“软化”.如:

英国法官在Equitabletrust案中指出,严格一致并非指延伸至信用证上或单据上的“i”的一点或“t"的一横或明显的打字错误;修改后的UCC“官方解释”中也指出,严格相符并非意味着盲目地与信用证条款完全一致、机械地符合信用证条款;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在1984年审理的一个上诉案中认为,信用证条款要求的“特别包装”并不意味着受益人必须交付一份独立的“特殊包装单据”,受益人交付的附有符合特殊包装要求的条款的各种海运单据,如提单、检验证明、重量证明等,足以达到严格相符原则的目的。

其他英美法系传统的国家以及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也都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了较为宽松的态度。

将严格相符原则绝对化、不允许单证及各单据之间有任何细微差别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增加信用证交易的确定性,但这使得基础交易下的买方可能轻易找到借口拒付货款,对作为受益人的卖方而言同样是不公平的,而在严格相符原则下允许有细微差异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国际商会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的作为UCP500补充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下简称ISBP)第24条规定:

“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不得相互矛盾.该原则并不要求数据内容完全同一,而仅仅要求单据不得相互矛盾。

”第28条规定:

“如果拼写及/或打印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并举例说明)……”第36条、37条、38条、44条也是对一些具体情形不应被认为构成不符点的详细规定,提供了比UCP500更具可操作性的指引。

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积极适用国际惯例UCP的相关规定,因而,也坚持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原则。

例如,在颂佳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信用证纠纷案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发票上没有号码;发票、装箱单、汇票传真通知等文件修改章旁无简签;“ROGID”英文单词不符合逻辑拼写,按其内容应为“RIGID”;NO。

KC/DC—200设备装箱单中英文单词为“MACHINE”,而在检验单中为“MACHINES”,因而被认为构成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拒付.在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信用证交易纠纷案中,受益人提交开证行的货物收据上的仅盖有一个华隆公司公章并仅有“易峰"一人的签名,在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留存的样本盖有两个华隆公司的公章、在每个公章的授权签名处分别签有“易峰”和“武斌"的签名明显不符,被认为构成不符点,开证行拒付并无过错。

还有的案件中,提交的单据中记载的货物计量单位与信用证的要求不完全一致,但“捆"和“码"相互换算后可以得出一致的结论,因此未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不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该条是对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认可,也同时阐明了并非“镜像标准"的立场,该观点正是在吸取各国审判实践经验、充分尊重国际惯例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并不断总结我国法院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

信用证司法解释重点释义⑷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

“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

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这是我国明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信用证独立和欺诈例外原则作出的确认.

由于信用证交易本身的特征,其在国际贸易中受到商人们的青睐,得到了广泛的适用。

但与此同时,信用证欺诈也不断发生,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信用证欺诈一般是指当事人利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支付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骗取货物支付的商业欺诈行为.伪造、变造信用证下要求的商业单据或故意提供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单据,是信用证欺诈的主要特征.

信用证欺诈往往会给当事人带来重大的损失,因此必须通过法律手段对该行为进行制约。

信用证欺诈的法律救济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对于信用证中的单据欺诈,目前各国相关法律规定已较接近或基本一致,即欺诈是银行拒付的合法理由。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随着对信用证欺诈进行法律救济而产生.国际商会的有关立场表明其也是赞成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的。

所谓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肯定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亦可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防止欺诈结果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不再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而是采用公平合理的办法处理。

欺诈例外中的所谓例外,主要是指对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例外.在出现欺诈的情况下,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较多的案例。

在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时,既要防止对该原则的要求过于苛刻,使真正的欺诈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同时又要防止该原则的滥用,导致信用证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机制遭到破坏,使人们丧失对信用证制度的信心。

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掌握好欺诈例外原则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达到平衡的适当的“度",对欺诈作出合理准确的认定.对于欺诈的认定标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未作出规定,而是留给各国国内法解决.而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差异较大,未有统一的标准。

对于什么是欺诈,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定义,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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