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4071889 上传时间:2022-11-27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18.4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重庆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重庆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重庆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重庆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重庆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重庆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docx

《重庆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重庆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重庆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docx

重庆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重庆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二〇一九年一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科技创新与推广……………………………………3

第三章资金投入与补贴……………………………………5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与组织…………………………………7

第五章质量保障与标准……………………………………8

第六章法律责任……………………………………………11

第七章附则………………………………………………12

 

 

 

重庆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应用农机农艺融合的农机化生产技术,便于管理和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调整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科技创新与推广,资金投入与补贴,社会化服务与组织,质量保障与标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等活动,适用《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条【职权】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业机械化规划目标,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职权】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和促进农业机械化工作。

乡镇负责农业机械化工作的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化管理和促进工作。

第五条【宜机化整治原则】

开展土地宜机化整治,市人民政府推动全市土地宜机化整治工作实施。

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土地宜机化整治工作实施。

第六条【生态原则】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

鼓励用机械化手段提高农业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七条 【奖励原则】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技创新与推广

第八条【科研开发项目计划】

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本市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计划。

第九条【科研与技术开发】

组织、支持有关单位与个人进行农业机械技术攻关与研究,发展高端农业装备及共享关键零部件,优先支持适应丘陵山区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促进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农机技术推广】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健全农业机械化推广的基础设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农业机械化推广计划。

农业机械化重点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科技发展计划。

农业机械化的推广工作由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实施。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应用技术的公益性教育培训、推广等服务。

 

第十一条【农机教育】

鼓励和支持有关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农业机械化学科建设,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二条【示范基地和示范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通过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农业机械化示范点等方式,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机具、新技术的引进、试验和示范。

本市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和农业机械化示范点建设标准,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鉴定】

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公益性服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农业机械生产者提出的推广鉴定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环保性和可靠性检测,如实出具试验鉴定报告,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开通过鉴定的产品和相应的检测结果,颁发推广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农机技术交流】

支持在本市举办农业机械化科技产品展览会、演示会或者技术交流研讨活动。

第三章资金投入与补贴

第十五条【资金预算】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优惠政策及扶持措施,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逐年提高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

并将下列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一)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化技术的科研开发与推广;

(二)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三)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

(四)农业机械生产作业补贴和燃油补贴;

(五)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和贷款贴息;

(六)农业机械保险费用补贴;

(七)高耗能农业机械提前更新、淘汰的经济补贴;

(八)土地宜机化整治建设补贴;

(九)其他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事项。

第十六条【补贴目录】

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市场化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适合本市农业生产需要的农业机械补贴产品种类范围,并定期调整。

 

第十七条【补贴监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补贴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八条【农机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逐步扩大农机设备、装备的保险范围。

第十九条【金融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优化业务流程,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税费优惠】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制造、销售以及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等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开展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指挥和技术服务车辆,凭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跨区作业证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专项基金】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发展专项基金,用于农业机械化技术、工艺和产品创新。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与组织

第二十二条【信息服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信息制度体系,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技术、维修、作业市场和扶持措施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跨区服务】

市和区县(自治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做好服务工作,提供作业信息,维护作业秩序。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实际需要,提供相关保障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社会服务组织】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行农业机械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

扶持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作业公司、租赁公司、作业服务协会、信息网络平台等主体,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社会化、多元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农机技术培训】

鼓励、支持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经营管理等技术培训和鉴定。

第二十六条【行业组织】

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维修者依法自愿成立行业组织,实行行业自律。

行业组织应当为成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市场营销、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质量保障与标准

第二十七条【质量标准】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执行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农机生产者、销售者义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明显位置固定标有生产企业、产品名称和型号、出厂编号、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信息的永久性铭牌。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培训等售后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维修、更换、退货责任。

对有重大质量缺陷或安全隐患的农业机械产品,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活动。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相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与规范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

提供有偿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或未达到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农机作业质量标准】

农业机械作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国家、行业和本市没有质量标准的,按照推荐性质量标准和农艺技术要求,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双方约定作业验收条件。

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没达到约定验收条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农机争议解决】

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或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农机调查及处理】

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或者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经鉴定,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不符合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取得推广鉴定证书的,注销或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注销其推广鉴定证书;

(二)已列入农业机械补贴产品种类的,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补贴产品资格;

(三)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同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投诉举报】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的投诉,并按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质量调查不得向调查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企业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补贴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违反规定,套取、骗取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由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十年内不得参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数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