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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仲裁

加班费仲裁

篇一:

主张加班费仲裁时效

关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到底能支持几年,各地劳动争议仲

裁机构和法院的观点均不同。

有的地方甚至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的观点也各不同。

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劳动者提出了加班费主张,用人单位也负有对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前两年的考勤、工资支付等方面的举证义务;超过两年部分由劳动者举证,如果劳动者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年前的加班事实,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劳动者两年前的加班事实证据而拒不提供,劳动者的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也是能够得到法律保护的。

这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含义。

所以,这仅仅是举证责任的概念,而不是劳动仲裁时效的

概念。

最高院的这个规定,实际上就是对审判实践中对加班工资仅支持二年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时效是二年的否定。

主持人好,各位法律快车的朋友们,您们好。

主持人

一般时效与特别时效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董毅智律师

一般时效的法律规定:

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下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特别时效的法律规定,即(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主持人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适用哪种时效?

董毅智律师通过对时效的法律规定分析,

我们不难作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适用特别时效。

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时效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无限止;劳动关系终止的,时效为劳动关系终止

之日起一年。

主持人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加班工资时效为两年的说法对不对?

董毅智律师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加班工资时效为两年的说法混淆了时效与举证责任的概念。

其实“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加班工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个观点是错误的,一是违反了《调解仲裁法》对特别时效的法律规定,二是混淆了时效与举证责任的概念。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这里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凭证至少二年,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其应当提供掌握的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仅限两年之内。

而新修改的浙江省政府出台的《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

该办法只规定工资支付表应“依法保存”,而没有规定保存时间。

也就是说,结合这两部规章,这里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凭证至少二年,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其应当提供掌握的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仅限两年之内。

篇二:

史上最详:

加班费的争议处理、认定、计算、举证、时效

一、加班时间的认定

(一)标准工时制下,计算每月正常工作日工资时应以21.75天为基数,计算加班时间时应以20.83天为基数,实践中,以21.75天为基数有误。

根据新修改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为11天,即新年(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

据此,全年工作日为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为250÷4=62.5天。

月工作日为250÷12=20.83天。

但是,由于法定节假日为有薪日,每月工资数额已包括了法定节假日的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即正常工作日工资时应将法定节假日计入,所以,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月工作日应为21.75天[(365天-104天休息日)÷12],而不是20.83天。

比如,小李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每月平均工作26天,其一年休息日加班工资是否为3000÷21.75×(26-20.83)×12个月×200%。

(二)非标准工作时间下加班时间的认定

非标准工作时间指的是国家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时制度。

大体有以下几种:

用人单位对正常工作时间适当调整的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不定时工作制。

1、用人单位对正常工作时间适当调整的工时制度下加班时间应以每周超过40小时的时间作为加班时间。

用人单位对正常工作时间适当调整的工时制度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对休息日进行调整,安排周末工作,平时安排休息。

第二,每周每天均要工作,但是,每天工作时间少于8小时。

笔者认为,以上对正常工作时间适当调整的工时制度是否合法,应看每周工作时间是否超过40小时。

如果超过,又不算作加班时间的,则属违法。

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加班时间的认定。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指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员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作。

另外,如果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不管整个周期内的工作时间总和是否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仍应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3、不定时工作制加班时间的认定。

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每日没有固定工作时数的一种工时制度。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

不定时工作制并非对工作时间毫无限制,而是基本上按照标准工作时间执行。

但是,在特别需要的情况下,其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长度,可以不受限制,且超出部分也不算延长工作时间,不给予加班工资。

另外,需注意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不定时工作制均需劳动部门审批后才可以实施,如果没有经过审批,用人单位自行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均无效,视为标准工时制,按标准工时制计付加班工资。

二、加班事实的认定

加班的事实一般根据考勤记录确定,在延长工作时间内工作就可以认定属于加班。

但是,是否在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事实都可以认定为加班,则需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存在争议,需要研究。

1、有效加班约定的效力问题?

有些企业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加班必须报经领导批准,未经领导批准的加班无效,用人单位不支付加班工资。

这种规定或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争议,这种约定或规定如果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是有效的。

因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支付不低于150%、200%、300%的加班工资,这里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如果劳动者未在单位统一安排下私自加班,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2、单位在非工作时间安排的其他活动是否属于加班?

如周末搞了体育比赛,晚上安排宴请客户或者安排外出旅游等等?

除非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强迫其参加,否则,不应认定为加班。

3、单位安排的临时值班是否属于加班?

值班是指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者根据制度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的工作;或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一般为非生产性的责任,如看门、接听电话等。

此种情形下,劳动者只可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或者惯例等支付相应的待遇。

其与加班在工作的内容和目的、工作的强度、执行的规章制度及可否休息方面存在不同。

认定加班还是值班,主要是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是否有生产或经营任务。

劳动者就值班要求加班工资的,原则上不应支持。

4、在安排补休的情况下,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否属于加班,仍需支付加班工资?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所以,即使用人单位安排的补休,仍需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同理,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仍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在北京地方,不定时工作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5、特殊用工形式下的加班认定

(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加班的,可以安排补休,没有规定需支付加班工资,公务员又不适用《劳动法》,所以,公务员加班,无权要求加班工资。

(2)小时工

小时工应看双方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

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一般明确约定了工作时间,如果超过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又不能折抵其他工作时间的,应支付加班工资。

对于临时聘请的小时工,即所谓“钟点工”,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工作时间的,只是约定每小时的工作报酬,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后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劳动报酬。

这种“钟点工”关系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而非劳动关系,所以,不受《劳动法》的调整,超过以外的工作时间无须支付加班工资。

(3)劳务派遣用工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用工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义务,所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如果劳动者存在加班的,用工单位须支付加班费,派遣单位无须支付加班费。

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认定和计算

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用人单位、工会以及职工代表集体协商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当优先法定的“标准工资”适用。

在没有约定下认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时,首先要将不属于工资的项目排除,如用人单位给付的饮料费、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其次工资包括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四、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

1、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用人单位举不出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则一般以用人单位举证不能为由采信劳动者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如果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畴,则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2、加班时间真实性的认定问题

很多用人单位不是没有考勤记录,而是电子考勤,或者是打卡考勤没有劳动者签名,劳动者对此一概不认。

由于电子考勤记录容易被修改,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系电脑原始生成,所以,一般并不采信电子考勤记录。

同样,对于没有劳动者签名(签劳动者名字的为公司管理人员)的打卡考勤记录,也存在伪造的可能,一般也不予采信。

电子考勤是一个普遍现象,是现代化管理的一个表现,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但由于电子考勤记录又的确存在伪造的可能,故对于电子考勤记录的证明标

准不宜过高,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子考勤记录上的某条记录是真实的,比如劳动者某一天请假没有来上班,用人单位提交了请假条,电子考勤记录也显示这一天没有考勤记录,如果存在相当多的考勤记录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可以采信电子考勤记录的真实性。

3、关于加班工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些看法

当事人因加班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可作如下分配:

(1)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加班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

(2)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加班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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