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节能分部工程地方规定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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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能分部工程地方规定汇总
沪建安质监[2010]125号
关于开展2010年度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质量检查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监管工作,全面贯彻落实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GJ08-113-2009),提高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市安质监总站定于10月下旬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建筑节能专项质量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依据
1、法律法规
2、规范性文件
3、国家、地方和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检查范围
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建建筑节能施工民用建筑工程的设计、审图、施工、监理、检测、节能材料等质量情况和市场经营行为。
三、检查内容
(一)设计、审图
1、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已经审图盖章,并且已备案;
2、按相应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相关文件要求进行建筑节能设计的情况;
3、设计计算书与施工图纸的一致性;
4、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较完整,表述较规范;
5、节能措施变更后的设计情况;
6、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的审图及节能措施变更后的审图情况。
(二)施工、监理、材料
1、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的编制和审批;
2、是否按设计要求和现有节能技术材料的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
3、建筑节能材料现场管理台帐[含进场时间、数量、规格、质保书编号、生产厂家(供应商)、检验时间、检验结果、报审时间等],各节能分项工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记录。
节能技术材料应提供质保书、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现场抽样复试报告;
4、提供《上海市建筑节能材料备案登记核验单》打印件情况;
5、提供建筑节能材料现场使用指导书情况;
6、施工样板的确认情况;
7、现场实体检验情况(包括板材拉拔、锚栓拉拔、取芯、门窗气密性检测和保温浆料同条件养护试块);
8、监理单位对进场材料、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验收签字情况;
9、监理单位对关键工序的旁站情况;
10、施工日记和监理日记记录情况。
(三)抽样范围
1、保温材料;
2、胶粘剂;
3、网格布;
4、护面砂浆;
5、锚栓。
(四)现场实体检测
1、取芯;
2、板材粘结强度拉拔试验;
3、锚栓拉拔试验;
(五)经营行为
1、建设单位前期手续;
2、参建各方资质;
3、参建各方承发包合同。
四、检查结果及处理方式
检查结束后由市建设工程安质监总站组织召开讲评会,通报检查情况。
1、对严格执行国家节能设计标准、节能技术规程,成绩突出、工程质量优异的项目和单位进行全市通报表扬;对问题严重的工程项目和单位将给予全市通报批评。
2、检查中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条文的工程项目和单位,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本次检查结果将纳入企业质量诚信档案优良和不良记录。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沪建安质监[2009]第067号
关于民用安装工程设备与材料节能复验及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针对本市民用安装工程施工中普遍存在的对材料(设备)的节能复试及系统复验、检测中存在与规范不相符的现象,为进一步规范工程项目各参建单位的行为,确保本市民用安装工程施工质量和使用功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民用安装工程施工中,凡涉及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相关安装材料与设备,安装前应对产品进行压力复验(见附表一)、节能材料见证取样检测(见附表二)、安装施工完成后应实施节能现场检测(见附表三)。
二、压力复验由施工单位派专业人员,在安装监理人员的旁站监督下实施,并同步做好复验记录,留存必要的影像资料。
节能材料见证取样应在见证人见证下由取样员取样,并送经评估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送至检测单位的检测委托单应由项目经理、总监签字确认。
节能现场检测应由经评估认可的检测机构进入工程现场实施,由现场专业监理见证确认。
对关键环节进行旁站监理,应在现场检测原始记录上签名确认,留存必要的影像资料。
三、对需压力复验和节能材料见证取样检测的相关安装材料与设备,施工单位应在复验、检测合格后,方能用于工程。
竣工验收前,节能现场检测必须为合格。
四、监理单位应按国家强制性规范规定,认真做好材料和设备压力复验过程和节能材料见证取样旁站,以及节能现场检测的确认工作。
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施工行为,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停止其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并通过监理月报及时上报。
五、本通知附表二、附表三所含检测内容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经评估认可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安装工程压力复验、节能材料见证取样检测、节能现场检测,作为监管工作的重点之一,必要时应对上述检测进行抽样复检。
七、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整改,对不落实整改的工程,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法律责任。
附表一
安装前应进行压力复验材料与设备
序号
材料名称
试验数量
试验压力(Mpa)
试验时间(s)
说明
1
阀门(安装在主干管线上)
逐个进行
1.强度试验公称压力1.5倍
2.严密性试验公称压力1.1倍
1.强度试验
①直径≤50mm-15(s)
②65~200mm-60(s)
③250~450mm-180(s)
2.严密性试验(金属密封)
①直径≤50mm-15(s)
②65~200mm-30(s)
③250~450mm-60(s)
3.严密性试验(非金属密封)
①直径≤50mm-15(s)
②65~200mm-15(s)
③250~450mm-30(s)
主干线上的阀门是指:
安装在总管、立管上的阀门和横干管上第一个控制阀门。
2
阀门(安装在非主干管线上)
每批抽查10%(不得少于1个)
1.强度试验公称压力1.5倍。
2.严密性试验公称压力1.1倍。
1.强度试验
①直径≤50mm-15(s)
②65~200mm-60(s)
2.严密性试验(金属密封)
①直径≤50mm-15(s)
②65~200mm-30(s)
3.严密性试验(非金属密封)
①直径≤50mm-15(s)
②65~200mm-15(s)
1.非主干线上的阀门是指:
横干管上第一个控制阀门以后管线上安装的阀门。
2.每批是指:
同次进货的同牌号、同型号、同规格,以质保资料、进货单和发票为准。
3
太阳能
集热器
每组
工作压力的1.5倍。
60(s)
试验在集热玻璃安装前。
4
散热器
每组
工作压力的1.5倍,但不小于0.6MPa。
120~180(s)
根据施工图要求,由翼片拼接成散热器组。
5
金属辐射板
每块
工作压力的1.5倍,但不小于0.6MPa。
120~180(s)
每块分别试压。
6
分汽缸(分水器、集水器)
每只
工作压力的1.5倍,但不小于0.6MPa。
120(s)
每只分别试压。
7
敞口箱、罐
每只
满水试验
24(h)
每只分别试压。
8
密闭箱、罐
每只
工作压力的1.5倍,但不小于0.4MPa。
120(s)
每只分别试压。
9
油罐
每只
不小于0.3MPa。
(气密性试验)
0.5(h)
每只分别试压。
10
闭式喷头
每批中抽查1%(不得少于5只)
3MPa
180(s)
1.每批是指:
同次进货的同牌号、同型号、同规格,以质保资料、进货单和发票为准。
2.试验≥2只不合格,不得使用该批喷头。
3.试验1只不合格,应,应再抽2%,(不得少于10只)仍有不合格不得使用该批喷头。
11
报警阀
每只
工作压力的2倍
300(s)
每只分别试压。
12
风机盘管
总数的10%(不得少于1台)
工作压力的1.5倍
120(s)
四管机组分别试或连通合试。
附表二
安装前应进行节能见证取样的材料与设备
序号
材料名称
取样数量
提取报告时间
说明
1
散热器
1%(不得少于2组)
4—5天
1%是指:
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规格的散热器,以质保资料、进货单和发票为准。
2
绝热(保温)材料
2次每次不少于1㎡
7—8天
2次是指:
同一厂家生产的同种材质的保温材料,以质保资料、进货单和发票为准。
3
绝热管道
2次每次不少于3m
7—8天
2次是指:
同一厂家生产的同种材质的保温材料,以质保资料、进货单和发票为准。
4
风机盘管
2%(不得少于2台)
8—10天
2%是指:
同一厂家生产的风机盘管,以质保资料、进货单和发票为准。
5
电线、电缆
10%(不得少于2个规格)每各规格不少于5m/次
3—4天
1.10%是指:
同一厂家生产的,用在同一工程的电线、电缆多种规格的百分比含量,
2.同一工程选用同一厂家生产的电线、电缆,复测按同种产品10%抽,但不少于一组。
3.以质保资料、进货单和发票为准。
附表三
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节能现场检测的系统
序号
检测项目
抽样数量
允许偏差或规定值
1
室内温度
居住建筑每户抽测卧室或起居室1间,其他建筑按房间总数抽测10%
冬季不得低于设计计算温度2℃,且不应高于1℃;
夏季不得高于设计计算温度2℃,且不应低于1℃;
2
各风口的风量
按风管系统数量抽查10%,且不得少于1个系统
与设计值偏差≤15%
3
通风与空调系统的总风量
按风管系统数量抽查10%,且不得少于1个系统
与设计值偏差≤10%
4
空调机组的水流量
按系统数量抽查10%,且不得少于1个系统
与设计值偏差≤20%
5
空调系统冷热水、冷却水总流量
全数
与设计值偏差≤10%
6
平均照度与照明功率密度
按同一功能区不少于2处
与设计值偏差≤10%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以及在工业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机关事务管理、规划、财政、统计、质量技监、房屋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促进建筑节能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
本市将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考核评价内容,对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建筑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结合周边建筑的特点,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民用建筑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核准的,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在建筑围护结构、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领域,组织制定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能耗管理等领域,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本市鼓励发展用于建筑节能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鼓励推广施工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
本市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本市建设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高能耗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一条本市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
新建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或者六层以下住宅,建设单位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鼓励七层以上住宅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设计并安装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根据能效测评结果在建筑的明显位置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发生下列情形的,前款规定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一)建筑围护结构实施改造的;
(二)建筑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届满的。
鼓励其他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十五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盖章确认。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审查报告。
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
检测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查看检测资料、现场抽查、组织比对试验等方式,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管办应当对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定期公布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状况。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
抽检时,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验收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该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公示。
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
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二)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规划和降低施工能耗的总体目标,组织制定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施工能耗标准,作为考核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依据。
施工能耗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明确节能目标和计划,并分解到所负责的各建设工程项目中予以落实。
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相关技术措施,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数据台帐,并做好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数据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报告,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送市统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二十五条改建、扩建建筑涉及建筑围护结构或者建筑用能系统的,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中新建建筑的规定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节能改造;鼓励既有民用建筑在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市房屋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既有民用建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报告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民用建筑调查分析报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住宅小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或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享受政府补贴的,应当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强制性标准,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优先选用建筑外遮阳、门窗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节能技术措施。
第五章 民用建筑节能设施维护和能耗监管
第三十一条对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上一年度能源消耗总量及分类明细、节能管理的相关制度、采取的能源节约措施及效果。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能源审计等方式对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进行检查,建筑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检查结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检查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抄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经检查认定为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示范项目;
(二)住宅节能改造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推广;
(四)推进建筑节能的其他活动。
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按照财政预算严格执行。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及民用建筑示范项目等。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中需要采用没有相应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四十一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合同能源管理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并在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上为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企业发布信息,提供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