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综合素质 重点 中学模块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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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综合素质重点中学模块二

模块二教育法律法规

第1章教育法、法规、政策概述

1、教育法

教育法与其他法律的主要不同在于调整的对象不同。

教育法主要调整国家、学校、教师、家庭、学生之间在教育活动中产生的各种关系。

2、教育法规

(1)教育法规的概念

教育法规是一切调整教育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即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和,是现代国家管理教育的基础和基本依据。

(2)教育法规的类型

1.根据教育法规的创制方式和表达方式不同,可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2.根据教育法规的效力等级和内容重要程度不同,可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

3.根据教育法规规定的内容不同,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4.根据教育法规的适用范围不同,可分为一般法和特殊法。

(3)教育法规的体系结构

1.横向结构

教育法规体系的横向结构是指依据教育法规所调整的教育社会关系的特点或教育关系构成要素的不同,划分出若干处于同一层级的部门教育法,形成法规调整的横向体系。

2.纵向结构

教育法规体系的纵向结构,即教育法规的表现形式,是指由不同层级的教育法律文件组成的等级、效力有序的纵向体系。

3、教育政策

(1)教育政策的概念

教育政策有着与其他政策相似的一些特点,这些特点表现在:

(1)指向明确;

(2)相对稳定;(3)影响广泛;(4)体现统治阶级意志;(5)不具强制性。

(2)教育政策的类型

1.根据制定政策的主体分类。

可分为政党的教育政策、国家的教育政策和社会团体的教育政策。

2.根据政策的内容与层次分类。

可分为总政策、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

3.根据政策效力范围的角度分类。

可分为全局性和区域性政策。

4.根据政策所起作用的角度分类。

可分为鼓励性声测和限制性政策。

(3)教育政策的体系结构

教育政策的体系结构是指政党、国家和社会团体制定的有关教育政策的存在及其表现形式。

通常可以从表现形式和纵横结构两个角度加以阐述。

第2章教育法律基础

1、教育法理论概述

(1)教育法的概念

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教育活动中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2)教育法的特征

(1)教育法首先主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

(2)教育法为人们提供在教育活动中应遵循的行为规则。

(3)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4)教育法是以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为重要内容,并具有普遍性、明确性。

2、教育法律规范

(1)教育法律规范的概念

每一部具体的教育法都是由若干个行为规则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组成教育法行为规则有机整体的单个行为规则,就是一个具体的教育法律规范。

(2)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型

1.按照法律规范中行为模式的性质,可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2.按照法律规范之处的“法的后果”,可以分为制裁性规范和奖励性规范。

3、教育法律关系

(1)教育法律关系的概念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具有以下特征

(1)教育法律关系是依教育法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活动中的体现。

(2)教育法律关系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并由教育关系和教育法律的性质和内容所决定,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3)教育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关系。

(4)某种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总是以相应的现行的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

(2)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

1.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亦称权利主体或权利义务主体,包括教育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着和义务的承担着。

可分为三类:

(1)自然人,几个人主体。

(2)集体主体

(3)国家

2.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又称权利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行为三大方面。

(3)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与义务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的实质是要确定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没有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无所谓法律关系。

4、教育法律责任

(1)教育法律责任的概念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这一概念主要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存在违法行为是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

第二,教育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具有遵守法定义务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第三,教育责任与法律制裁紧密相连。

(2)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

所谓归责是指法律责任的归结,它要解决的是法律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1.有损害事实。

2.有违法行为。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3)教育法律责任的类型

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将教育法律责任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种。

1.行政法律责任。

是指行为人因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简称行为责任。

2.民事法律责任。

是指由于人们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

3.刑事法律责任。

是指由于实施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受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

一般来说,在教育活动中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包括:

(1)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或义务教育经费的;

(2)扰乱学校教育秩序,情节严重的;(3)侵占或者破坏学校、场地和设备情节严重的;(4)侮辱、殴打教师、学生情节严重的;(5)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6)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情节严重的;(7)招生中徇私舞弊的。

5、教育法律救济

(1)教育法律救济的概念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教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害是,通过裁决纠纷,纠正、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使受害者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不就的法律制度。

(2)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1.诉讼渠道。

指相对人就特定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人民法院依法对纠纷做出公正裁决,为相对人提供救济。

2.非诉讼渠道。

(1)行政救济渠道。

主要是指行政申诉和行政复审制度。

(2)其他救济渠道。

主要是指通过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内部或者民间进行救济的渠道。

(3)教育申诉制度。

教育申诉制度是指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向国家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一般包括教师申诉制度和学生申诉制度两种。

1.教育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即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2.学生申诉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也称受教育者申诉制度,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4)教育行政复议

一般来说,申请行政复议应该在60日内提出。

教育管理相对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请教育行政复议:

(1)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侵犯其合法经营自主权的;(3)对不作为违法的;(4)对违法设定义务不服的;(5)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决定不服的;(6)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5)教育行政诉讼。

是指教育行为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们法院起诉,请求予以法律救济,并由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彩排的诉讼救济活动。

行政复审和行政申诉的不同在于:

(1)性质不同:

前者是行政活动,后者是司法活动。

(2)受理机关不同:

前者的受理机关是行政机关,后者的受理机关是人民法院。

(3)适用程序不同:

前者适用行政程序,实行一级复审制,程序简单;后者适用司法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程序严格。

(4)审查范围不同:

前者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用性进行调查,后者只对合法性进行调查。

(5)法律效力不同:

前者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后者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第3章我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

1、教育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1.《教育法》的性质和地位。

(1)性质。

《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的基本方法。

(2)重要地位。

《教育法》是国家全面调整各类教育关系,规范我国教育工作的基本法律,在我国教育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

2.《教育法》的立法基础

(1)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教育思想为《教育法》的立法基础的制定提供了理论基础。

(2)《宪法》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立法依据。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

我国一切法律的制定都要以宪法为依据。

(3)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践为《教育法》的制定打下来良好的实践基础。

3.《教育法》的基本结构和内容

(1)基本结构。

《教育法》共有三个部分(总则、分则、附则),十章,84条。

其中,总则是对我国教育活动的总体规定,分则是对我国教育活动各个领域的分别规定,附则是就未尽表达事项的补充规定和说明。

(2)主体内容

第1章总则

第1条(立法宗旨)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4条(教育的地位)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5条(教育的任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9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部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12条(语言文字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15条(教育行政部门)过无言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2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二十三条(教育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3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办学条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教育机构的义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他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非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

第4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教师权利与义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教师待遇)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教师队伍建设)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员工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5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的平等权)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活动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的义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6章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家庭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为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文化机构的使命)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7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教育资金来源)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六条(教育专项资金)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六十一条(经费使用)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9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刑事、民事责任)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刑事法律责任)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行政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行政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行政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行政、刑事责任)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行政法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有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行政法律责任)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由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追究制度)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教育单行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1.《义务教育法》的性质和地位

《义务教育法》是教育单行法,依据是《宪法》和《教育法》。

《义务教育法》对《教育法》规定的“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中的义务教育制度进行法律规范。

2.《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意义。

义务教育关乎整个民族素质的提高和民族的复兴,对整个教育的发展具有奠基性意义和深远的历史作用。

一是新《义务教育法》指明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这个根本的方向;二是明确了义务教育承担实施素质教育的重大使命;三是回归了义务教育免费的本质;四是进一步完善了义务教育的管理体制,强化了省级的统筹实施;五是确立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六是保障受教育者的平等权利;七十规范了义务教育的办学行为;八是建立了义务教育新的教师职务制度;九是增强了《义务教育法》执法的可操作性。

3.《义务教育法》的基本结构与内容

(1)基本结构《义务教育法》共有三部分(总则、分则、附则)。

八章,63条。

其中,总则是对义务教育活动的总体规定,分则是对义务教育活动各个方面的分别规定,附则是就未尽表达事项的补充规定和说明。

(2)主体内容

第1章总则

第1条(立法宗旨)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2条(制度概况)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3条(指导方针)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4条(适用对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5条(政府、家长、学校和社会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教学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7条(管理体制)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9条(问责制度)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利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道引咎辞职。

第2章学生

第11条(入学年龄)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者部门批准。

第12条(面试入学)适龄儿童、少年面试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见夫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具体办法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14条(社会义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批准。

第3章学校

第15条(学校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则。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19条(特殊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受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教学均衡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四条(安全机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实施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社和从事医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不得乱收费)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校长负责制)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不得开除)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4章教师

第二十八条(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行为规范)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应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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