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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

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

  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

  一引言

在全球性的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的热潮中,普通程序的复杂化和正规化是改革之大势所在,而刑事案件逐步上升势头和国家投入的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是每个国家都面临的现实问题,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和调和无疑是当代刑事司法的紧要任务之一,设计和完善简易程序便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标准)程序而言,它是指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一种此普通程序更为简便迅速的审判程序。

也可以认为它是一种在一定程序上对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

半个多世纪以来,为缓解正规而繁琐的普通程序带来的诉讼退延、案件积压等效益低下问题,世界各国纷纷设立简易程序,使其担负起分流案件、促进普通程序公正的职能,简易程序在发挥功能的过程中展示了强大的生命力,为各国立法者和司法者所关注和重视。

特别是近年来,面临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严峻形势,“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全球性的发展趋势,世界各国纷纷创设新型的简易程序模式,逐渐丰富简易程序内涵。

使简易程序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

  我国的简易程序也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中应提高诉讼效益的需要而产生的,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简易程序的设定,对于分流案件、减轻司法负荷、提高诉讼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处于重大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正面临着极为明显的犯罪率上升的高潮,各级法院的刑事法官不堪重负,原来设计的仅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简易程序表现出明显的局限性,“普通程序简化审”便应运而生。

但这种简化是在普通程序的框架内进行的,是普通程序的一种变通形式。

我们不知道,同是简易案件,它们之间也有难易之别,客观上也具有层次性,这就引发笔者的三个思考:

一是能否创设一种更简易的程序来解决更简单的案件?

二是能否把试行的简化审程序经过改造,使它脱离普通程序轨道,成为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简易程序?

三是,按照笔者的思路,我国将会出现三种简易程序.这三种简易程序如何确保最低公正保障,如何相互衔接或递进?

带着这三个思考,笔者从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必要性、可行性等基础理论入手,通过对中外简易程序的比较分析,提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体系的构建设想。

二简易程序基础理论

(一)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

  公正与效率作为现代程序所追求双重价值目标,简易程序的创立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因此,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成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面对的问题。

研究简易程序,必须从程序的正义性和经济性两大价值目标谈起。

  1、正义性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我们据以判断一项刑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

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

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审判程序本身也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才能具备一种内在的优良品质。

正如一部非正义或不公正的法律不是好的法律一样,一项不符合正义要求或公正标准的刑事审判程序也不是好程序。

质言之,程序的正义性是程序的内在价值。

  一项程序的适用,使案件得到了公正的裁判实现了保障所应得到的利益。

这种裁决体现了实体正义,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结果价值”,体现在法律程序的结果之中。

然而,程序结果的公正并不当然的意味着程序本身的公正。

一项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品质,要看他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了应得待遇,而不是看他能否产生好的结果。

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程序本身正义性的价值标准。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正如美国学者泰勒(TyLer)所指出:

“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

”贝勒斯认为,包括法官中立原则、获得听取审判的权利、提供裁决及理由的原则等在内的各项程序正义原则分别从不同方面确保程序结果的公正性。

要使裁判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确保实体正义得到普遍、整体和长远的实现,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必要的。

  根据西方学者的传统观点,判断法律程序公正与否有两项原则:

一为“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JusticePrinciple);二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DueLawProcessPrinciple)。

当然,这两项原则也适用于对刑事审判程序的评判。

  “自然正义”源于古老的自然法理论,其内容至少有以下两项:

(1)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judexinpartesua);

(2)法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udialternpartem)。

“自然正义”原则是法律程序公正性的基本价值目标,而自然正义的这两项内容成为评判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

“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法院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与“自然正义”一样,正当法律程序也深深扎根于西方传统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理论之中。

美国学者认为,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定了“基本的公正审判标准”,任何一个受刑事追诉者在其刑事责任被判时均享有“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法庭举行的公正和公开的审判”的权利。

这一规定是对被告人权利的基本保障,也是对刑事审判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从这一规定引伸出维系程序正义底线的两个最基本的标准:

一是控辩平等,二是法官中立。

  2、程序经济性是刑事诉讼的次级价值

  程序的经济性,是指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

也就是说,一项程序符合经济效益要求的刑事程序必须确保司法资源的耗费降到最低程度,同时使最大量的刑事案件尽快的得到处理。

有学者将程序的这种经济性定位于程序价值体系中的次级价值。

其实,程序的经济性同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一样,都是在评价和重建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时所要考虑的重要标准。

正如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ArpadErdei)所说得那样,“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目标:

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联系”。

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也认为,“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护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

……惟为寻求事实真相,维持公共福祉,或为保全程序的公正,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与国家无损。

故诉讼经济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

”“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

”刑事审判程序的“投入与产出”是诉讼无法回避的机制。

影响诉讼的“投入与产生”的重要因素是诉讼周期。

  3、简易程序是价值目标两难的中庸解决之道

  “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

”效益就是指程序的经济性,公正是指程序的正义性。

效益与公正的关系问题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也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研究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

正如张文显教授指出的,“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

  对程序正义的追求,需要大量司法资源投入,这就会导致程序的正义性背离其经济性。

辩而言之,对程序经济性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正义的要求无法在刑事审判结果中实现。

程序经济与程序正义在此就发生了矛盾。

如何来协调这一矛盾呢?

正如奥肯所说的,“在效率和平等间权衡,并不意味着凡有利于这一方面的因素必然有害于另一方面。

如果对富者的税率重到足以扼制其投资,就会影响到贫者就业的数量和质量,这就使效率和平等两败俱伤”。

“两者的确是有冲突的地方。

”但是从本原意义上讲或从理想模式上说,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是一体的,即是同一价值形态。

如波纳斯所宣称:

“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

”作为刑事审判程序所追求的目标的正义与经济(效益),二者之间的协调存在一个“度”的把握。

“为寻求二者(正义与效益)协调,有时候为了效率要放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要牺牲一些效率。

”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必然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这正是简易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

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

离开经济性强调正义性,会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离开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经济性,必然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

只有二者兼顾,相互协调,才能取得良好的结果。

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

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

“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限制的。

”这里要遵循一条原则——正义优先。

如果说兼顾原则是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性的统一。

那么正义优先原则就人另一侧面强调了程序正义。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协调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之间的关系。

“适用简易程序的确使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较大限制,这正是简易程序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

”针对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使用哪一审判程序。

罪行轻微、事实简单的案件使用简易程序,以求诉讼经济;案情重大、复杂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采用普通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之行使以及其他诉讼权利的实现,保证诉讼正义。

简言之,即宜简则简,宜繁则繁,寻求正义与经济的平衡。

  

(二)简易程序的现实必要性

  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和诉讼资源的有限,是简易程序存在的现实基础和客观需要。

二战结束后。

国际社会各种犯罪不断增长,据资料显示,根据联合国关于犯罪趋势、刑事司法系统运用和预防犯罪战略的第三次调查,全世界有记录的犯罪数1975年为亿件,1990年达到5亿件,平均每年以5%的速度增加。

英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犯罪率就一直上升,1967年犯罪总数为120万人,1977年超过240万人,为1967年的2倍。

英国1979年以来犯罪至少增涨了1倍,暴力犯罪至少增涨了130%,抢劫犯罪增涨了130%还多。

美国的杀人、抢劫、强奸等7种重大案件,1952年为2036510件,1964年为2600000件,1975年为11256600件,1984年则高达12070200件,1984年比1952年增加了6倍多。

日本战后的3年,犯罪率就增加了1倍。

意大利在1988年刑事诉讼改革前,待审的刑事案件达250万件,有的案件诉讼过程长达15年以上。

我国的犯罪经历了五次高峰,发案数量一次比一次高,1950年,当年立案万起,1952年到1960年保持在每年20万到30万起,1961年当年立案万起,1973年,当年立案万起,1981年,当年立案89万起,1991年达到236万起,进入90年代犯罪逐年上涨,90年代中期,发案率上升到60年代前半期的8倍,而且居高不下。

犯罪率的提高,要求越来越多的司法资源。

而越来越受人崇尚的对抗制和程序公正理念导致普通程序非但不能节省资源,反而会占去更多的资源。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York这个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如果每一项案件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其法官的数量和法院设施增加不知多少

  倍。

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也认为,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案件的比例从目前90%降低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投入也要增加1倍。

但是,社会是一个大机器,人类不可能把更多的资源用于刑事审判。

人们更不能容忍为了一个案件的程序正义而把另外一个急需处理的案件挡在司法门外或搁置不理,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

在诉讼上追求权利与社会上通过交易行使权利是不同的,因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或即将利用法院。

所以,不能为了某一个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金钱,从而阻碍了其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解决审判资源与诉讼案件的矛盾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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