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税收优惠政策的调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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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税收优惠政策的调研

对落实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税收优惠政策的调研

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努力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让有能力的残疾人都能通过自身的努力过上美好生活,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而出台的一项重要措施。

目前,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得到了各级税务机关强有效的执行,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保护了弱势人群,维护了社会稳定,为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随着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变化,税务机关如何发挥好税收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怎样才能落实好税收优惠政策已成为一个亟待研究的问题。

一、安残单位税收优惠政策变化的沿革

二、

2007年7月1日实行至今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民政福利企业先征后退税收优惠政策,原政策与现行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范围、退税资格认定、退税方式、退税限额、审批程序、相关比例等方面有了很大程度的变化。

首先,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范围及资格认定上,原民政福利企业确定为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且须经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

现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范围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并将外资企业也纳入到政策适用范围中,而且仅需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认定即可。

同时,享受就业机会的残疾人由原来的“四残”(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扩大为“六残”人员,新增了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两类人员。

仅此三项变化就简化了认定层级,扩大了残疾人就业范围,体现了政策的人性化,同时也明确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认定无需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极大了方便了纳税人。

其次,退税方式由先前的民政福利企业先征收后全额退还的方式改变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按每人每年3.5万元的最高退税限额办理增值税的退还。

退税限额的变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退税额度,但是更体现出税收政策的严肃性。

在审批程序上,民政福利企业实行先审批后退税,现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公告,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享受先退税后评估的工作模式,无需事前审批,公告让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更理性化、和谐化,更加体现出了对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支持。

相关管理比例降低了设定门槛,民政福利企业确定的残疾人安置比例为35%,而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为25%、10人以上,比例的变化将更加有力地推动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发展,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

通过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我们不难看出,安置残疾人

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较以前的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更加体现出了税收优惠政策的人性化、合理化、和谐化。

但正是因为税收优惠政策向柔性的转变,导致了一些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引人深思的问题。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中发现的问题

四、

㈠只“安置”不“就业”

目前,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多集中在工业企业中的初加

工行业,此类行业对员工学历及操作技能要求不高,故可以大力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也可以为企业带来一定的附加经济利益。

以安置一个残疾人为例,安置一个残疾人年发放工资10800元,购买“四险”约4500元,那么安置一个残疾人就可以为企业带来近20000元的附加经济利益,同时向残疾人发放的工资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还可以享受工资加计扣除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由此可见安置残疾人不仅为企业带来了社会效益,更多地是带来了附加经济利益及税收优惠利益。

为此,许多企业为了经济利益最大化,就在安置残疾人的人数上大做文章,大量吸收残疾人到本企业就业,除按规定发放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购买“四险”后根本就未安排残疾人在本单位从事任何工作,或者直接是只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与残疾人口头约定残疾人证的月使用价值,根本就不安排残疾人就业,而在工资发放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应按规定发放的工资划转至纳税人私人账户上,规避税收风险。

为此,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除了能够查阅残疾人相关证件资料外,根本无法准确核实残疾人到岗工作情况,这样就造成了我们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上的一个困惑局面。

难道只“安置”不“就业”吗?

这是否与国家出台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宗旨背道而驰呢?

㈡增值税税负偏高

工业初加工行业附加值较低,一些企业为了自身经济利

益的需求,多采取人为不取得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发票的行为,因为按规定取得增值税进项税发票的原材料进货价格比未取得发票的原材料进货价格高,将直接导致企业生产成本增加,产品利润空间狭小,故一些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就人为地不取得发票,导致企业增值税税负偏高。

但是增值税税负偏高的纳税人在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较高的情况下还可以为企业带来更多的退税收益。

目前,增值税税收政策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未按规定取得取得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发票的行为未予以任何形式上的界定,导致一些企业主观故意地提高增值税税负,获取退税收益,而我们税务机关对此却束手无策。

经统计,湖北省2011年度个别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税负最高达到17%,与法定税率一致。

同时,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在一定意义上也造成税收的流失。

由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享受税收优惠,导致一些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这就直接导致了向此类企业供应原材料的上一个增值税链条上的纳税人也就未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未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是否将这些未开票收入及时、足额办理了增值税纳税申报呢?

应开具而未开具的发票又如何处理的呢?

这就不得而知了。

㈢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从我国推行增值税制度以来,各级税务、司法机关就始

终将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放在严格增值税管理的重要位置。

但是不论怎么管理和打击,总有那么一些人在利益的驱使下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也未能幸免。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存在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天然土壤,因为此类纳税人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为此,一些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也“兼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副业,获取“价外费用”中的手续费收入。

㈣财务核算制度不健全

纳税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核算工作的准确是我们税务机关一直以来的纳税辅导项目,对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我们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更是倾注了大量的心血。

就目前来看,大部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且核算规范,但是仍有部分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如产废收入不及时结转销售收入、购进货物凭白条入账等。

在一次年度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减免税清算工作中,清算人员发现某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的账务处理内容全年一致,且每月凭证处理内容与凭证号码一致,仅仅是数据不一致而已,真是让人哭笑不得,这是明显的“闭门造车”式的财务处理方式,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难以让人信服。

五、税收优惠政策的延续管理问题

六、

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中,来料加工业务是此类纳税人

主要的经营项目,但是来料加工业务中除了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进项抵扣发票导致税负偏高外,还可以人为搭建避税的怪圈。

如果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将本属于自己经济合同所涉及的应进货事宜转由关联企业进货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自己另外根据关联企业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来料加工、申报退税的业务处理,这样在自己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税收优惠的同时,人为的为关联企业降低了增值税税负,因为关联企业除了抵扣因提供来料加工原材料所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金外,还可以依据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根据所谓的来料加工业务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一部分加工业务的进项税金,这样通过两次进项税金的抵扣,关联企业的增值税税负被人为的降低。

从目前增值税政策管理上对此类行为尚未出台相应的管理措施,这样就存在了一个人为避税的怪圈。

作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税收优惠政策的延续管理来看,这是我们税务机关不得不面对的事实。

在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中,我们就接触到这样一个案例,某公司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其生产经营业务主要为其关联公司加工生产汽车零配件产品,生产所需原材料大部分由关联公司提供,而且该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关联公司的企业名称基本一致,仅仅是地区性的区别。

在日常巡查时,税收管理员对其主要为关联公司加工生产产品的行为提出了质疑,纳税人解释为购货方只认可关联公司,所以其只有为关联公司生产产品,再由关联公司向购货方供货。

但是,税收管理员在检查企业账簿时未发现委托加工原材料的账簿及相关资料,而纳税人却提供了相应的委托加工合同书,让税收管理员无法再进一步核实。

七、加强对安残单位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几点建议

八、

㈠抓住重点,强化日常管理

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应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力度,辅导纳税人健全财务核算制度,规范财务处理方法,必要时可以委托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代理纳税人的财务处理,保证纳税人申报纳税的真实性。

在日常巡查工作中,我们还应通过巡查工作及时获取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生产销售情况、资金流动情况、安置残疾人就业信息、财务核算等涉税信息,只有及时掌握上述信息才能确保政策执行的精准度。

在日常巡查工作中,应重点注意一下两个方面:

第一,掌握纳税人的投入产出比,根据电耗、燃料的耗用测算纳税人的生产能力,通过测算的生产能力与纳税人的销售收入进行对比分析。

第二,实地查看纳税人的存货数量,通过分析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确定存货的金额,并与纳税人存货账簿相核对。

税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巡查情况制作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巡查工作报告,记载巡查工作内容。

上述工作的目的就是核实纳税人销售收入的真实性,避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发生。

在日常管理工作中,税源管理部门还应加大对残疾人的约谈工作力度,对于存在听力障碍的残疾人,税源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放问卷的形式开展约谈工作。

约谈工作的重点应侧重残疾人工作岗位的安排及有效的工作时间、工资发放的金额及方式等。

通过对残疾人工作岗位的安排及有效工作时间的约谈核实纳税人是否被合理安排了工作岗位,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就业。

通过对残疾人工资发放的金额及方式的约谈可以获取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向残疾人发放了足额工资,购买了“四险”。

同时,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建立残疾人工作岗位示意图,明确残疾人的工种安排,并将残疾人工作岗位示意图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后,纳税人还应及时将残疾人工作岗位的变化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税源管理部门应采取不定期实地抽查的工作方式核实残疾人到岗工作情况。

通过上述约谈工作及不定期抽查工作,可以核实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避免出现只“安置”不“就业”的不符合退税条件的情况。

㈡严格审核规范发票管理

税源管理部门应坚持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开具的发票开展发票检查工作。

在检查工作中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的产品种类、销售价格等数据与发票开具内容进行比对,审核纳税人产品销售种类与生产产品一致性,避免纳税人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同时,还应重点核实已向业务往来单位开具增值税装用发票、已申报销售收入但应收取款项长期挂账的经济业务,除了约谈纳税人、查阅购销合同、核对账簿外,还应开展外调工作,核实销售业务的真实性。

对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不取得发票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政策宣传,提高纳税人主动索取发票的意识。

对于纳税人明显不合常理未取得扣税凭证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维护税收政策的规范性与严肃性。

另外,除了对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外,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纳税人提供明晰的原材料购货渠道及供应方的涉税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向原材料供应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供应方的申报纳税情况,由原材料供应方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对供应方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杜绝增值税征收环节“掉链子”,堵塞因供应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收漏洞。

㈢多方协作获取三方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应重视第三方信息的获取与运用工作,积极与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劳动社会保障部门、金融机构等单位建立定期信息获取制度,形成工作常态,通过获取的第三方信息,加大日常征收管理工作的力度。

主管税务机关应向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获取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是否为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应向金融机构获取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是否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县(市)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特别应向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获取残疾人被安置就业情况,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等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获取的信息按季建立本区域内残疾人就业情况登记台账,记载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已安置就业残疾人的工作去向及被安置单位明细情况,并由税源管理部门根据台账记载情况逐户开展跟踪管理,防止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出现一证多用、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的现象。

上述信息的获取是充分落实好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客观需要,也是提高税务机关管理效率的需要。

㈣区域协查辨别业务真伪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利用来料加工业务与关联企业的经济往来避税的情况多出现在同一县(市、区)区域内,为此,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彼此之间的横向联系,针对不同管辖区域之间的关联企业来料加工业务积极开展外区域协查工作,核实来料加工业务对应的进货渠道、相关经济业务合同、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辨别来料加工业务的真实性,破解人为避税的怪圈。

同时,我们还可以建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来料加工经济合同备案制度,事前登记来料加工的原材料供应渠道、加工费用、结算方式、运输方式及运输目的地等涉税信息,事后根据备案信息对发票开具、资金结算、货物运输目的地等信息进行核实,确定来料加工业务的真实性,避免避税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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