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难研究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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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难研究4
当前法院执行难的解决方法和对策
内容提要
执行难问题长期困扰着司法实务界,不仅影响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执行难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解决好执行难的问题,首先必须得寻找到其原因所在,只有如此,才能做到对症下药,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执行难的成因虽然有很多,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有三个方面,分别是社会原因、法律原因和体制原因。
其中,社会原因又可以分为社会诚信缺失、法治意识不强和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等三个方面。
法律原因又可以分为统一的执行法缺失、已有法律规范的弊端及国家政策限制等三个方面。
体制原因可以也可以分为执行队伍素质不高、绩效考核机制不全、权力监督机制失能等三个方面。
基于执行难的成因,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应对,一是要制定出统一的强制执行法,该法的制定的将有利于形成系统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规范强制执行,提高执行效率。
二是要建立起联动机制,该机制的建立能够搭建起多部门的联动,实现资源的共享。
三是要建立健全执行监督机制,该机制的建立健全将有助于提高强制执行的公正性,减少权力寻租的空间。
四是要建立社会信用体系,该体系的建立有效地降低被执行人的道德风险,增强整个社会的威慑力量。
五是要提高法官队伍的综合素养,人是一切制度的根本因素,提高法官队伍的综合素养至关重要。
关键词:
民事诉讼执行难对策
目录
一、法院执行难概述1
(一)执行难的概念1
(二)执行难的特征1
1、执行主体的特定性1
2、执行程序的法定性1
3、执行措施的强制性1
4、执行依据的有效性2
二、法院执行难的原因2
(一)执行难的社会原因2
1、社会诚信缺失2
2、社会法治意识不强2
3、地方保护主义盛行3
(二)执行难的法律原因3
1、缺乏统一的执行法3
2、部分法律条文滞后4
3、国家政策的限制4
(三)执行难的体制原因5
1、执行队伍素质缺陷5
2、绩效考核机制不全5
3、权力监督作用有限5
三、法院执行难的解决对策5
(一)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5
1、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6
2、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可行性7
(二)建立执行联动机制7
1、建立联动机制的必要性7
2、建立联动机制的方法8
(三)建立健全执行监督机制9
1、建立健全执行监督机制的必要性9
2、建立健全执行监督机制的方法9
(四)建立社会信用体系10
1、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必要性10
2、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方法11
(五)提高法官队伍素质12
1、提高法官队伍素质的必要性12
2、提高法官队伍素质的方法12
参考文献13
在我国,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执行难的问题长期存在着,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如在2013年,雷州市副市长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政府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判决书,更是妄言“不能盲目相信法院”。
同年,东莞林姓父子拖欠2.6亿元的欠款拒不偿还,东莞人民法院上门执行之时,却发现其住着豪宅,开着豪车,聘用两个保姆照顾一个婴儿。
伯尔曼曾经说过: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1]法律被信仰的前提条件是法律能够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能够让违法者受到法律上惩处或否定性评价。
在国内的很多法律纠纷中,案件得到了人民法院的审判,但是案件总是难以被最终执行下去,出现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找、负有协助履行义务的人拒绝协助的尴尬现象。
可以说,这样的局面最直接的结果是导致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最终的结果是导致法律权威的沦丧——法律不过是纸老虎。
应当说,如何快速执行案件,打破执行困局是一项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法院执行难概述
(一)执行难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执行难,学术界和实务界并未给出一个统一的认识,且两者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学术界多认为:
“执行难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受到社会、政治、经济、舆论等诸多方面的非法干预和影响,而使其组织实施执行措施不能或实施的执行措施失去功效,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执行秩序遭到破坏的司法现象。
”[2]实务界多认为:
“执行难应当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执行、可以执行的案件难以执行。
”[3]从上述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来看,其存在的差异主要在于执行难概念的外延之上。
前面一个外延要宽广的多,只要是无法执行的,都归结为执行难,可归结为广义的执行难;后面一个外延要狭窄一些,仅限于那些能够执行却不能执行的案件,可归结为狭义的执行难。
笔者较为认同狭义的执行难,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诉讼是存在风险的,包括赢了官司却无法执行的案件,作为诉讼当事人应当对此有充分的认知,并应当承担这个风险。
第二,对于确实不能执行的案件,如被执行人破产,无可执行的财产,如果也作为执行难的案件来对待,无疑会徒增人民法院的压力,加剧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
所以,在客观上的确不能被执行的案件,不宜作为执行难案件的范围。
第三,执行难是一个正常的现象,是社会转型时期必然遇到的问题,没有必要夸大认识,但我们需要认真面对,采取得力措施,切实降低执行难的风险。
黑格尔也曾经说过“存在就是合理的”至理名言。
(二)执行难的特征
1、执行主体的特定性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所有的案件均由人民法院来执行,人民法院也不得将案件交由非法院机构来执行。
对于由国内仲裁机构、专利管理机关、海关及地方政府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也由当地的人民法院来执行。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2、执行程序的法定性
法律程序是通向正义的光明大道。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之中,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执行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
“参加执行程序的各主体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只有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4]
3、执行措施的强制性
“强制力乃是法律制度的一个必要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5]为了保证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得到履行,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一些强制执行的权力,在必要之时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协助义务履行人采取强制措施。
这些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查封、冻结、扣划、拍卖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此做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
4、执行依据的有效性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必须要求有效的法律文件,否则,将不能执行。
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案件必定会存在着生效的法律文书,这主要包括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文书、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定书、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做出的决定书等文书。
二、法院执行难的原因
解决执行难的前提是要找到原因所在,只有对症下药,才能药到病除。
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原因应当说是各种各样的,但归纳起来不外乎三个方面,分别是社会原因、法律原因和体制原因。
(一)执行难的社会原因
1、社会诚信缺失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上取得世界瞩目的成绩,综合国力不断攀升,美国也称我国是一个“负责任”的国家。
但与此同时,国民的诚信却在不断的流失,为官失信于民,为民失信于人的事件时有发生,甚至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以至于路人倒了到底应不应该扶都已经成为一个非常严肃的话题。
近几年,受国内宏观经济持续下行的影响,企业生产、大学生参加工作、农民务工等一些社会生活上均出现了一些困难局势,社会信用不断下滑。
一些企业为了能够拿到银行的贷款,不惜伪造合同,更有一些个人直接通过合同诈骗的方式来骗取他人的钱财,还有一些人直接捐款而逃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可以说,正是由于整个社会信用的缺失,导致了人们对“欠债还钱”信念的动摇,养成了“欠钱是大爷,借钱是孙子”的恶习。
最近在网上热炒的债务人有钱不还,却住着豪宅,雇着保姆,开着好车的案例无不证明了这一点。
2、社会法治意识不强
客观地说,我国自古就有着无法治的传统。
虽然在子产、商鞅和韩非子等法家代表人物的推动之下,历朝历代都颁布了自己的法典。
在唐朝之时,甚至形成了盛极一时的中华法系,但令人遗憾的是,任何朝代制定的法律所维护的均是帝王利益,帝王凌驾于法律之上,封疆大吏即使触犯了刑律依然可以按律享受种种优待,如汉朝的官当,又如魏晋南北朝的八议。
从历史的角度来说,我国当今社会法治意识不强似乎能够寻找到传统的因素,或许这正印证了这句话——传统产生于过去,作用于当今,影响于将来。
也如有的学者所总结的那样:
“我国有着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长期以来形成了浓厚的人治文化和相对淡薄的法治文化,‘法律至上’的信仰还没有在全社会形成,‘以守法为荣’的观念和习惯还没有普遍培养起来,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6]
新中国的成立,标志着我国的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全新的轨道。
“依法治国”战略的提出,更是推动了法治文明的进程,国民的法治意识相对于过去得到了极大提升,且仍然在上升之中。
但是我们需要看到的是,法治意识的上升并不意味着其已经达到了一个高度。
国内不断出现的有法不依、贪赃枉法、仗势欺人的案例仍然在警示着每一个国人——我国社会法治意识依然不够。
单纯从执行难案件来说,很多被执行人正是基于不强的法治意识而不愿意去履行债务。
3、地方保护主义盛行
在我国,由于狭隘的地方主义思想的影响,人民法院常在案件之中过程之中经常会遭遇到地方保护主义,由于执行受到了当地政府部门的重重阻扰,致使案件无法执行下去。
这样的案例常见于分属不同行政辖区内的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债务履行。
对于地方政府来说,实施地方保护主义有这样几个利益点,这也构成了其违法的重要动机:
第一,本地的企业被其他地方的企业追索债权之后,那么将意味着本地企业的资金被抽走,势必会影响到本地的企业的持续发展,继而会影响到就业、税收、社会稳定等各个方面的问题。
第二,做官的需要一些优良企业来作为自己的政绩工程,并希望借此作为加官进爵的资本。
第三,同一个地方的企业与政府存在天然的紧密联系,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这些错综复杂的关系在发生执行案件之时,能够在某些利益的桥梁作用之下变得更加稳固,制造执行的种种阻力。
在这里需要强调一点是,地方保护主义必须保护的是地方公共利益,而不可能是地方上某个人或集团的利益。
如某甲为A县的县委书记,其侄儿在本县从事煤炭生意。
侄儿由于对市场行情的误判,导致其进货价比销售价还要高,所以其拒绝履行与B县某企业的煤炭采购合同。
当B县人民法院根据当地企业的申请来进行强制执行之时,遭到了A县的重重阻扰,造成案件根本无法执行下去。
在这个案例之中,A县的做法并不是地方保护主义,只是由于特定的“地缘”、“人缘”而形成的执行难案件而已。
(二)执行难的法律原因
1、缺乏统一的执行法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之中,尚未存在一部单独的强制执行法,相关规定散落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以至于强制执行的法律制度显得凌乱,缺乏一套制度所应当表现出来的系统、规范和严谨。
不但如此,当一种重要的法律关系需要认真加以调整之时,那么国家就会以正式的法律规范来加以调整。
如婚姻关系重要,所以有《婚姻法》;劳动关系重要,所以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消费者和食品生产企业关系重要,所以有《食品安全法》。
从相反的角度来解释,如果出现了正式的法律规范,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该法律关系很重要,党和国家很重视。
现在我们在看看我们的强制执行问题,虽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很多机关都做了很多的呼吁,颁布了很多的司法解释,但自始至终并未制定出一个正式的法律规范出来。
那么我们能否据此得出结论,民事强制执行问题并不重要呢?
应当说,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之中,执行程序是至关重要的一环,直接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权益能否实现,关系到法律正义能否得以实现。
层出不穷的执行难的问题,无疑不在一次又一次地挑战着这些法律底线。
从这个层面可以看出,执行难的问题应当严肃认真地加以对待,国家需要从立法的高度来重视这一问题,颁布由全国人民大会或常委会通过的强制执行法,提升强制执行的法律位阶。
相对于我国来说,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和日本均已制定出强制执行法,此或许能够成为我国立法的一些依据。
2、部分法律条文滞后
“立法的相对滞后与存在的漏洞,这是导致执行难的法律原因。
”[7]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上,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有些规定原则性过强,缺乏操作性。
蒂莫西认为:
“模糊性以及因模糊性而产生的不确定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
……当法律模糊的时候,其结果是人们的法律权利、义务和权力在某些案件中(并非在所有的案件中)变得不确定。
”[8]对此,我们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相关法律条文来加以说明。
本法第十八条规定: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那么对于什么是“严重减损”?
法律上并未给出进一步的解释,这只能依靠法官自由裁量。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盲目扩大,无疑会增加权力寻租的可能性。
第二,有些规定存在重大缺陷。
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本条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的适用条件、报告财产的时间范围和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
从表明上来看,本条似乎不存在任何的问题,其实存在一些问题,且这个问题如果不能得到解决,那么本条在实务之中也是难以被贯彻执行的,即如果被执行人虚假瞒报该怎么办?
对于一个有收入的人来说,有可能是单位上班,如果单位出具或不出具薪资证明该怎么办?
如果这个人自己做金融投资无法查证怎么办?
这一切的一切的,均意味着本条在实务之中存在无法执行的可能。
第三,法律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显得软弱无力。
抛开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单纯地从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说,我国对于那些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表现的相当软弱无力。
人民法院所能用的强制措施多是拘留和罚款。
对于拘留来说,最多就是15天。
15天国家管吃管喝,一些“老赖”并不在意这个。
对于一些没有多少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来说,如果满目的采取罚款的措施,无疑又是多了一张“法律白条”而已。
3、国家政策的限制
一般来说,国家政策与法律是相一致的,但是在一些个别情况下,两者之间可能会存在着冲突,从而可能造成执行难。
如对于一个国有企业来说,不但是发展地方经济的重要力量,更是提供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力量。
有些国有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之中会经营失败,导致资不抵债,具备破产的资格和条件,但是地方政府可能会从整个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反对破产。
此时,如果这个企业是被执行人,那么该案又将成为执行难案件。
(三)执行难的体制原因
1、执行队伍素质缺陷
在很多人的眼中,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学者等专业人士的眼中,案件的执行并不是什么专业性很强的事情,也没有什么技术含量,法官只需要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规定来执行即可。
在这种观念的作用之下,相对于人民法院民庭和刑庭来说,执行庭的法官在综合素养要低一些,这为执行难造成了潜在的风险。
严格来说,执行案件的专业性并不强,但是其需要执行法官具有良好的道德素养,能够秉公执行,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利益。
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出现的问题的是,有些法官存在以下不良心理:
第一,权力寻租的心理。
孟德斯鸠说过,享有权力的人会行使到权力的边界为止,博登海默也说过,不受控制的权力会嬗变为嗜血的野兽。
对于执行案件的法官来说,其享有着很大的权力,且在目前监督尚比较乏力的情况之下,那么寻租的心理也就产生,渴望通过执行案件来谋取自己的利益。
具体来说,执行法官可以通过向申请执行人索要好处的方式来执行案件。
如果申请执行人给了好处,那么就执行;给的多,就又快有好地执行。
与此同时,执行法官也可以通过向被申请执行人索要好处的方式来执行案件。
道理同上,在此不赘述。
第二,消极履职的心理。
在目前法院的薪酬体系之下,法官不会因为多履行了一个案件,其将多获得一些待遇。
多一个案件,也就多一点麻烦。
在这种缺乏足够激励机制之下,有些法官将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履职的心理。
这种情况在委托执行案件中最容易出现。
2、绩效考核机制不全
适当的绩效考核机制,能够发挥出激励作用,根本原因在于人性是恶的。
在现有的绩效考核机制之下,法官能够执行多少案件、执行案件的质量如何都跟自己所享有的待遇没有多少关系。
那么基于人性恶的理论前提,法官完全可能不作为或消极作为的心理。
人性恶,是人的一个基本属性。
只要是人,都有这样的属性。
我们没有必要要求法官具有超脱此属性的责任和义务,这也是不现实的问题。
只是我们在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之时,需要面对这样的属性。
3、权力监督作用有限
权力的监督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也是一个永恒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监督体系之中,对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来说,其所遇到的监督力量可以说有很多。
在法院内部,有审管办;在法院外部那就更多,有人大、检察院、社会舆论和诉讼当事人等多方面的力量。
有权力监督机制,并不意味着机制能够完全发挥作用出来。
司法实务告诉我们,我国在法院执行案件的过程中,相关监督力量并未完全发挥出监督作用,权力寻租的空间依然存在。
三、法院执行难的解决对策
(一)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
1、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
“强制执行并不仅仅是对法院民事判决的执行和保障,而是对所有法定的执行根据的执行和保障,它涵盖了民事、刑事、仲裁、公证等领域。
如此广泛而复杂的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应当通过单独立法予以调整。
”[9]具体来说,制定强制执行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
第一,有利于提升强制执行法律权威。
法律权威的树立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律位阶。
高位阶的法律规范能够树立更高的法律权威,更高的法律权威将有利于人们遵守,这在一定程度上将能够缓解执行压力。
《强制执行法》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通过,属于基本法之列,在法律位阶上仅次于《宪法》,具有较高的法律位阶,能够很好地树立起法律权威。
此外,由于执行情况复杂、案件类型众多,单行的法律规范难以做到全面细致的规定,需要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国务院及地方政府也将可能需要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这些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均需依据《强制执行法》来制定。
第二,有利于形成系统的强制执行制度。
目前,与强制执行相关的法律制度散见于包括《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众多法律规范之中。
这样立法现实将会带来这样的几个恶果:
一是系统的法律制度难以形成。
一般来说,系统的法律制度包含着各种具体的制度,或涉及到具体的规定,需要在一部法律规范中予以体现,否则,将会出现散落于众多法律规范,难以成体系,更增加法律适用之时的困难。
二是法律规定之间可能会出现冲突。
由于以上法律规范并不是在同一个时间、由同一组人制定,对于法律精神的理解、法律语言的表述、社会现实的认知都是存在差别的,这些客观存在的现实将能够造成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三是法律规定之中可能会出现漏洞。
因为很多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某一个专门性的问题来进行制定的,所以往往会造成全局意识的缺乏。
缺乏全局意识的直接后果是对其他应当予以考虑的问题缺乏考虑。
如《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仅仅只是为查封、扣押和冻结财产而做出的规定。
在法律之中出现的漏洞,我们可以用这样的一个具体规定来进行说明。
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法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对于逾期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这样规定的初衷是好的,但是效果却不好,因为执行通知书演变为“逃跑通知书”。
被申请执行人在获知执行通知后,不是积极履行义务,而是销声匿迹、转移资产、谋划拒不履行的借口。
四是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
法官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也是需要寻找法律依据的,但是如果法律依据散见于众多的法律规范之中,无疑会增加执行法官的困难,如果再考虑到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和漏洞等问题,那么困难将会进一步加剧。
第三,有利于实现执行的正义。
案件的执行,正是让每个人得到其应得的东西,以此来实现正义。
在统一的强制执行法之下,法律权威得以确立、制度体系得以建成、法律条文得以明确、法律适用得以便利,无疑将会从体制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实现执行的正义。
2、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可行性
第一,强制执行法的草案早已制定。
虽然强制执行法还没有制定,但是相关草案却早已制定,且已经过了四次修订。
可以说,我国在强制执行法上还是做了一些准备工作,获得了一些立法经验。
当然,强制执行法毕竟是一部全新的法律规范,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相关规定应当慎重,避免因为一部新的法律出现,造成了新的问题。
对于强制执行法的可能存在缺陷,我们可以凭借丰富的司法经验来进行发展完善。
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说: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不在于逻辑。
”[10]一项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需要经过实践的不断检验。
第二,强制执行法的立法模式有可以借鉴的模式。
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并不是新生的事物,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很多年前早已制定,这些成熟的做法能够为我国所借鉴。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
“国外的强制执行法不仅凸显了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而且内容充实,为我国完善执行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11]
第三,强制执行法的理论准备充分。
执行难是一个老大的问题,党和国家一直高度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强调执行的重要性,理论界和实务界更有一大批优秀的专业人士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形成了系统的理论体系。
如孙家瑞在1999年的写作的《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谭桂秋在2001年写作的《民事执行原理研究》和沈德咏在2002年写作的《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
可以说,强制执行的相关理论准备已经很充分,能够在立法过程中发挥出指导作用。
(二)建立执行联动机制
所谓执行联动机制,是指以人民法院为主导,政府职能部门参与的综合执行机制。
关于什么是联动机制,也有学者指出要以“司法机关”为主导。
[12]笔者认为,以司法机关为主导的主张容易出现责任无法落实到位的问题,其直接后果将导致踢皮球现象的产生,因为司法机关所包含的范围太多广泛。
1、建立联动机制的必要性
科学规范的联动机制的建立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
第一,有利于打破人民法院单打独斗的模式,发挥人多力量大的优势。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凭借着一己之力艰难地执行着每一个案件,有的案件能够快速执行完毕,但是也有很多的案件难以执行,成为老大难。
虽然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之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负有协助履行的义务人提供协助履行,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责任追究机制,人民法院对于拒绝提供协助履行的义务人并没有什么办法。
但是在联动机制的建立之后,将会形成一个以人民法院为主导,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参与的强大力量,能够发挥出整体优势,保障案件的执行。
以一起简单的公司债务诉讼来说,其可能涉及到的部门有银行、工商、税务、劳动部门、房管部门。
如果是上市公司,还将可能涉及到证监会等主管部门。
如果是国有企业,还将可能涉及到地方政府及国资委。
单从这一种常见的案例来看,人民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之中需要得到很多部门的帮助,如果这些部门都能够依法予以支持,那么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执行难的问题。
第二,有利于实现资源的共享。
联动机制的建立,无疑将会提高各部门的资源的共享,让逃避债务的被申请执行人遁形,提高执行的效率。
一般来说,在执行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资源是信息,如被申请执行人的资产情况、收入情况、经营情况和出境情况,这些信息都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执行。
但是显然这些信息,大都掌握在房屋管理部门、银行、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和出入境管理部门那里,如果这些部门不及时提供,那么人民法院也将难以掌握,这将为执行难造成一定的阻碍。
以企业的银行账户来说,由于法律对于银行账户的数量并未做出限制,所以很多企业有很多的账户。
人民法院在查封账户之时,往往难以将所有的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