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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规第二章结算法律制度

财经法规笔记

第二章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现金结算

基本规定: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1、现金结算的范围

个人: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办法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其他7、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备注:

除5、6外,超过1000元的,应以支票或支付。

2、现金使用限额

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单位实际情况核定,一般不超过3~5天日常零星开支,最长不得超过15天日常零星开支。

备注1:

没在银行单独开户的附属单位,其限额包括在开户银行的库存限额内。

2:

找零备用金,不包括在开户银行的库存限额内。

3、现金收支的基本要求

1、收入,当日送存银行。

送存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2、单位支付现金的,可以从库存现金或开户行提取。

不得“坐支现金”

3、去银行提现,应填写用途,由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

4、因采购地点不确定等,必须使用现金的向开户行提出申请,“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

5、八不准

4、建立健全现金核算与内部控制

1、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2、单位应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

审批人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越权审批

的,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2节支付结算概述

支付结算:

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备注1:

支付结算是一种转账结算。

2:

主体:

银行,单位及个人。

2、

支付结算的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1、“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

 2、除另有规定,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3、银行按规定程序审查,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

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3.支付结算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支行 

  4.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1、“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2、未使用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统一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三、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等。

四、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款谁垫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3.银行不垫款。

五、办理支付结算的要求——重要考点

1、

基本要求

 1.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2.必须按统一的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3.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全面规范。

  1、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2、少数民族地区、外国驻华使领馆,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备注:

会计基础是中文+少数民族文/外文

4.票据的签章和记载事项必须真实,不得变造伪造。

  1、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包括:

  ①单位、银行的盖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②个人:

本人签名“或”盖章。

 2、区分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备注1:

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2、填写要求

 1.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1、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2、中文大写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可使用“繁体字”。

3、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

小写金额前,应填“¥”。

4、元整,角可整可不整,分不整。

——与会计基础规定有区别

 5、小写金额中有“0”的,中文大写应按要求进行书写。

  1、数字有“0”时,大写要写“零”。

  2、数字连续有几个“0”时,大写金额可只写一个“零”。

  3、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

角位不是“0”时。

大写可只写一个“零”,也可不写零字。

4、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

  6、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更改要求

  1、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银行不予受理。

  2、对票据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3节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分类按存款人不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结算账户

按用途不同基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

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与支付结算的三项基本原则进行区分。

(款谁垫)

生效日: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

  但: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

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账户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存款人在同一营业机构撤账户后重新开立的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1、账户应以“实名开立”,并对其申请资料内容真实性负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2、开户程序:

备注: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

款账户除外)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QFII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经中国

人民银行核准后由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

(★多)

(2)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变更名称,但不变开户行及账号书面申请银行

存款人五个工作日内2个工作日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变更法人、住址、其他书面通知银行银行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1.撤销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时间性规定同变更(5个工作日内)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2.撤销顺序:

先撤销一般户、专用户、临时户,将资金转入基本户后,方可撤销基本户。

  3.不得撤销的: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4.强制撤销的:

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账户,应通知单位,自通知日起

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5、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

用于日常经营的资金收付,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支取。

1、主体资格:

——12项,除个人以外

 备注1:

“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2:

异地“常设”机构(非临时机构)

  3:

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六、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开立账户。

 1、使用范围:

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2、该账户现金可存,不可取。

一般户没有数量限制。

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税证);

 3、开户证明文件 2.基本户开户登记证;

 3.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4.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七、专用存款账户

1、使用范围

 1、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基本存款账户转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2、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账户,现金能存不能取。

 3、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提现。

4、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现金支付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

5、

6、

2、开户要求:

开立基本户规定的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税证)

基本户开户登记证

各项专用资金的有关证明  

8、

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设立临时机构

 1、使用范围:

用于办理异地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注册验资、增资   

2、开户要求

  1.临时机构,出具其驻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无基本户

  4.注册验资,出具工商行政部门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2.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出具营业执照正本,基本户开户登记证,工地所在地建设部门

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需修改)

  3.异地临时经营,出具营业执照正本、基本户开户登记证、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部门的批文。

3、使用规定

  1.临时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2.临时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3.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4.增资验资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九、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使用范围:

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不得办理转账

2、开户要求:

身份证、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军官证、警官证等有效证件。

3、注意事项

  1.单位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付款依据。

  2.单位账户支付给个人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付款时应向开户行提供“完税证明”。

  

十、违反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制度的罚则

1、区分“非经营性存款人”和“经营性存款人”

  【注意】非经营存款人不一定是个人,经营性存款人也不一定是企业。

  

(1)对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的罚款金额都是1千元;

  

(2)对经营性的存款人的罚款金额有3种

2、具体处罚规定

违反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制度事项

记忆

经营性存款人处罚金额

非经营性存款人处罚金额

1.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变更违规

1000元

1000元

1.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开立、撤销违规

伪造变造开户登记证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2.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4.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1.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使用违规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3.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4.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5.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3、银行及其有关人员违反银行结算管理制度的处罚(了解)

  1.多头开户、公款私存——5万-30万

  2.其他——5000元-3万

  

第四节票据结算方式

一、票据概述

 1、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

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2、票据的特征与功能

  1.特征1、票据是债权凭证和金钱凭证——区别于物权证券(提单)和社员权证券(股票)

  2、票据是设权证券——区别于证权证券(股票)

  3、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而定

2.功能1、汇兑功能(最初功能)

 2、支付功能

  3、结算功能(债务抵消功能)

  4、信用功能

  5、融资功能(贴现、转贴现、再贴现)

3、票据行为:

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4、票据当事人(重要考点)

 1.基本当事人:

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注意】本票(即银行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无付款人。

 2.非基本当事人:

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

3.区分付款人与承兑人付款人——

承兑人——(只在商业汇票中才有)

5、票据权利与责任(重要考点)

1、票据权利:

包括付“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①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

款的权利,是第一顺序权利,又称主要票据权利。

  ②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

  ③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

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顺序权利,又称偿还请求权。

  ④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可以是“收款人、最后被背书人、保证人、背书人”。

2、票据权利的取得

  ①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无偿取得票据,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③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的时效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商业汇票 

  ②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③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④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⑤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备注:

第④、⑤种情况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4、票据责任:

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

  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不具有制裁性质,主要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6、票据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不记载票据无效

  2、相对记载事项——不记载按法律规定执行

  3、任意记载事项——不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记载则产生法律效力

  4、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记不记载都不产生法律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7、票据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后,补救形式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普通诉讼

备注1:

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

  包括:

支票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注意】挂失止付不是丧失票据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

备注2:

公示催告:

失票人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或票据丧失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公告

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报,法院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

   【注意】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备注3:

普通诉讼:

失票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法院判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

 

【注意】如票据上的关系人是明确的,无需公示催告,可按一般的票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支票(重要考点)

1、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2、种类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

  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只能转账,不能提现金

3、支票的出票

1.绝对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2.授权补记事项金额

  收款人名称

  3.相对记载事项付款地(1选1)支票未记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出票地(3选1)支票未记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

备注1:

与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相比无“收款人”名称。

2:

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3:

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只有两项,无“付款日期”。

4、

支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支票提示付款期限:

“自出票日起10日”

2.付款:

出票人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见票即付

  3.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无委托付款责任,对持票人无付款责

任。

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5、支票的办理要求

  1.签发要求⑴签发时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⑵签发支票提现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⑶签发的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注意】陷阱:

出票时、签发时、开具时——疑问点

⑷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⑸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不得签发错误。

  ⑹罚则签发空头支票

签发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银行应退票并罚款

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持票人要求赔偿

备注:

罚款标准:

票面金额的5%但不低于1000元”;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赔偿标准:

票面金额的2%;

2.兑付要求

  1、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

3、持票人持转账支票,应在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将支票和进账单交送开户行。

  持现金支票,应在收款人签章处签章。

还需交验经办人身份证件,并注明证件

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三、商业汇票(重要考点)

1、商业汇票:

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同城、异地均可使用。

2、分类---按“承兑人”不同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3、商业汇票的出票

 1、出票人:

为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必须记载事项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5、出票日期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6、出票人签章

  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3、相对记载事项付款日期:

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见票即付。

——独有特征

  付款地(3选1)

出票地(3选1)【注意】与支票进行区分。

4、商业汇票的承兑

  1、承兑,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注意】只有商业汇票才有承兑问题。

  付款人在承兑前为付款人,在承兑后为承兑人。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收款人或付款人签发,由付款人承兑。

2、承兑的程序

  

(1)提示承兑①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

汇票到期日前承兑。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承兑成立①承兑时间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

  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②接受承兑付款人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

  ③承兑的格式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3天承兑期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④退回已承兑的汇票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人后产生承兑效力。

3、承兑效力

(1)承兑人于必须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4、承兑不得附有条件。

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5、收费:

承兑银行,按照票面金额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5、商业汇票的付款

  1.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1)“见票即付”的,“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定期付款”的,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注意】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的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6、背书(必考点)

   一张票据可以多次背书、转让,但背书必须连续。

1、记载事项1、背书人签章——必须记载事项

  2、被背书人名称——必须记载事项

  3、背书日期——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不得记载的事项1、附条件的背书

    2、部分背书(背书部分金额)

3、禁止背书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

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4、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5、背书连续:

指“形式上”的连续,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不得向其付款。

6、法定禁止背书: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转让

7、商业汇票的保证

  1、保证人必须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

  2、保证的格式1、必须记载事项①表明“保证”的字样

  ②保证人签章

  2、相对记载事项①保证人名称和住所--未记载的,3选1

  ②被保证人的名称--未记载的,2选1出票人/承兑人

  ③保证日期--未记载的,出票日期

  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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