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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

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

(年月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绿色建筑现代化、集约化、区域化发展,加快建筑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资源节约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以及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等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绿色建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 省、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税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绿色建筑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并依法安排绿色建筑资金,用于支持绿色建筑发展。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教育,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应用在绿色建筑上的材料和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规划内容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绿色建筑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农村自建住宅除外),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的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绿色建筑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境保护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主要技术指标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信息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提供绿色建筑专篇。

项目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建筑用能、用水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并进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

鼓励新建居住建筑和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声污染和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

防治扬尘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项监理方案,对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施工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设备等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建筑外墙节能构造现场实体检验、建筑外窗气密性现场实体检测、建筑设备工程系统节能性检测等。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测、检验和能效测评工作,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建筑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中应当含有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未进行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或者绿色建筑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

鼓励商品住房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推行定制装修等方式,促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统一。

全装修成品住房使用的装修材料,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全装修成品住房室内空气质量应当满足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用水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电梯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垃圾收集容器设置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定期将建筑能耗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分类分项(电耗量、水耗量、供热消耗量、燃气消耗量等)用能计量装置,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实时上传建筑能耗数据。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分类分项计量装置正常运行,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电耗)限额管理制度。

对超限额用能(用电)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先行改造。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模式对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二十五条 绿色建筑的建设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收集、余热利用、中水回用、热回收利用和生物质能、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适合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的新建民用建筑,总体建筑方案应当包括中水回用设施建设的内容。

中水回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绿色建筑应当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开发地下空间。

鼓励城市相邻地块地下空间互连互通。

城市、镇规划区应当结合实际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立体交通和雨水综合利用等系统。

已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管线应当进入管廊。

第二十七条 新建绿色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洗车用水等应当选用节水器具,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鼓励新建绿色建筑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配建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绿色建筑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发布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淘汰技术与产品目录。

鼓励绿色建筑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自愿申请绿色建筑技术与产品的认定与推广。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采用绿色建筑认定与推广的技术及产品。

第二十九条 鼓励绿色建筑采用装配式、超低能耗建筑等技术要求进行建设。

应用可再生能源技术的绿色建筑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绿色建筑附属停车场或者停车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新型节能砌体材料、保温材料、建筑节能玻璃、陶瓷砖、卫生陶瓷、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绿色建材的应用,实行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获得绿色评价标识的绿色建材。

绿色建筑工程施工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优先选用高性能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绿色建筑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工程部位和绿色建筑项目范围内的道路、地面停车场等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指导和服务,鼓励采用国家推广的绿色建筑技术,制定建设标准和免费提供相关的参照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民用建筑在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管理中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企业编制装配式建筑材料、部品部件、工程建设等相关配套标准,推行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生产、安装施工、装饰装修等环节一体化集成设计。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资金重点用于下列领域: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研发与推广;

(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

(三)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改造、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新型建筑工业化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城区、绿色小区等区域示范;

(五)绿色建筑技术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研发列入科技规划,促进绿色建筑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研发机构建设。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先进、适用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纳入本省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的推广使用目录。

第三十六条 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因采用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

(二)采用地源热泵技术等清洁能源利用技术供暖制冷的绿色建筑,供暖制冷系统用电可以参照居民用电价格执行;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支持绿色建筑建设、购买及运营扶持奖励政策。

第三十七条 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大型商场等单位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核算公共建筑能耗时,建筑自身光伏发电量可以抵扣其建筑能耗量。

第三十八条 鼓励利用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进行立体绿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未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未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未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

(二)土地出让提供的规划条件中未明确绿色建筑要求的;

(三)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信息作不实宣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绿色建筑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境保护等信息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主要技术指标等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信息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的内容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并提供绿色建筑专篇,或者在项目中选用不符合绿色建筑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或者为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或者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绿色建筑专项监理方案,或者未对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施工实施监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或者对专项验收不合格予以竣工验收通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性能民用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

第四十八条 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办公建筑,适用本条例关于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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