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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初探

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初探

——和谐社会视角下的中国特色未成年罪犯矫正体系

作者:

杜晓红 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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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题要]:

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上升的趋势给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带来很大的压力,我国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刑事处罚长期坚持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和长期稳定,我们在实践中已经采取了很多很深入的做法,也进行了社区矫正方面的尝试,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仍存在一些法理上的障碍和实践中的不足,因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将各种零散的资源予以整合,使之成一个系统化的工程,形成中国特色的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正体系。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社区矫正  和谐社会 

    [导  读]:

 

    胡锦涛总书记提出:

“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之一,社会的和谐发展是保持国家可持续发展的途径,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是通过和谐手段来实现的。

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直接影响国家的兴衰和民族的兴亡,如何构建良好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体系就成为了我们思考如何建立和谐社会这一课题中的非常重要的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全球性的问题一直广受关注,纵观世界各国立法,无不将关怀和保护未成年人作为国家法律的重要方面,以法律手段保障培养出身心健康的人才,使之成为国之栋梁。

面对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加大了对未成年罪犯的保护力度,尽量采取非刑事处罚及非监禁措施,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已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从建立和谐社会的视角下看,这还是远远不够的。

如何进行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治,如何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体现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法律界所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也是我国关于建立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课题。

笔者拟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基本理念,结合国内外未成年人犯罪防治及矫正具体作法,探索我国现阶段推行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依据及相关构想。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司法理念及分析 

    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而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1]。

但剥夺犯罪人享有的某些权益而使之感受到一定的痛苦,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却不是刑罚的目的,我国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无论是其惩罚的一面还是教育改造的一面,二者都是达到刑罚目的的手段。

 

    

(一)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刑罚制度的基本概况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年龄群体,思想处于不稳定状态,对社会的认知也比较片面,容易受到周围环境中的消极因素影响,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从我们在工作中遇到的各种案例来看,未成年罪犯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有的也是受害人,例如对学校里的学生进行“擂肥”的未成年人,当他们还在学校读书时通常都有被他人擂肥的经历;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在他们幼小的时候也会被年纪大的人欺负而不敢出声。

所以,有人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中,加害和受害是同时存在的[2],未成年人在作为加害人实施犯罪的同时,他们自己事实上也是受害人。

生理年龄与心理年龄的不成熟导致未成年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不强,自我保护能力的缺乏使得他们在面对社会各种诱惑时不知所措,而这些生理和心理上的特征是不能单靠法律的强制而予以改变的。

所以,在对未成年罪犯科以刑罚的时候不能简单的适用定罪量刑的一般原则,还应结合未成年罪犯的身心特点制定特殊的刑罚执行制度,以树立教育、感化、挽救的理念。

 

    基于上述思想的影响,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外专门创设了少年司法制度,以期在惩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时,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良好的改造环境。

从我国在199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司法工作中注重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以教育与保护相结合为方针,采用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色的审判方式,并建立起家庭、学校及其他相关单位形成的三位一体的防护体系,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在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原则落实到了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细微之处,并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进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审判方式,建立了法庭帮教制度。

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若干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行为规定为不认为是犯罪,且加宽了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成年罪犯的司法理念是:

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未成年罪犯的生理及心理特点,采取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审判方式,充分保护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行为不科以刑罚,对已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从轻、减轻的处罚原则,较大范围的适用非监禁刑,为其改造提供强有力的监督和良好的改造环境。

 

    

(二)外国对未成年犯罪刑罚制度的基本概况 

    从英、美、日等刑罚制度较发达的国家的刑罚制度来看,人们普遍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既是刑事法治问题,更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的刑事政策问题,是一个涉及国家前途的大事。

1899年,美国的芝加哥率先制定了少年法,确立了少年法院审判制度。

自此以后,各国相继仿效,专设了少年法院。

按照少年法的规定,对于少年犯,即使认定其有罪,一般也不处以刑罚,而分别采取如下措施:

①交付特定的保护观察人员,予以教育;②委托给环境良好的家长教养,或送入特设的教育机构;③责成家长教养;④对于恶性较深者,或有生理疾病者,交付特定的感化机关,加以矫正教育,或进行治疗。

所有这些措施,至少在理念上都不带有惩罚的成份,即属于非刑化措施,其之适用于少年犯,体现了对人身危险性小的少年犯处理的非刑化。

即使在非处刑不可的情况下,对少年犯的配刑也明显地有别于对成年犯的配刑,具体表现为对少年犯通常不适用死刑或无期徒刑,以及从轻或减轻处罚[3]。

英国法学家莫里森在《少年犯罪人》一书中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使用监禁,认为监禁会将一个天真的少年犯罪人变成一个顽固的、习惯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监禁,监禁机构和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交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中所需要的行为方式[4]。

日本对于犯罪一直持比较宽缓的态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持续增长的今天,他们仍然坚持这一主张没有动摇。

2005年5月日本第一次修订了1908年制定的《日本国监狱法》,其修改主题为:

罪犯的人权的保障、行刑社会化和处遇方法的丰富与完善。

日本政府认为,国家如同公民的父亲应对孩子负养护教育之责。

在这种思想观念的影响下,日本形成了以犯罪人为中心的矫正和保护观察制度[5]。

可见,对于未成年罪犯的处理提倡非刑事化、非监禁化和轻刑化的理念,早在19世纪末就已经开始萌芽并最终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现状的分析 

    受到国际未成年罪犯非刑事化、非监禁化和轻刑化思想的影响,我国对未成年罪犯在处理上经历了一个从打击为主到挽救为主的转变过程,完成从单一审判方式向多方位、多角度建立“家庭、学校、社区三位一体”帮教体系的过渡,这是一个巨大的成功,得到了国际司法界的认可。

但与世界通行的非刑事化、非监禁化和轻刑化的司法理念仍有一定的差距,也未将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问题上升到法律调整的高度,这是我们在构建和谐社会时应清醒看到的现状。

在我国,现阶段普遍通行着的构建“家庭、学校、社区三位一体”的未成年罪犯防治体系仍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但这个体系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制约导致该体系中的三个关键点在发挥作用时没有明确的职责和制约,也没有细致的规则指导,更没有一个完整的执行体系及保障,当其中一方放弃自己职责时就使这种体系形同虚设,流于形式了。

因此,我们必须借鉴国内、外的先进做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职责确定、体系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体系,并将其置于法律调整的框架内。

 

    二、国内、国外未成年人犯罪防治及矫正的成功经验 

    

(一)澳大利亚的青少年司法制度 

    澳大利亚学者毕利威积极倡导复和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联合国称之为“恢复性司法”)和羞耻再建(Shame Reintegration)的理论,强调给犯事人和受害人调和的机制,双方及其他支持者在协调者的协助下,找出一个最适当的方法解决问题,使青少年罪犯在被尊重的环境下,明白其行为不被社会接纳的原因和对受害人的伤害,让犯人有机会向受害者做出补偿。

这种方法提供给犯罪者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让犯罪者反省悔过,避免和减少再次犯罪,而被害人的宽恕则给犯罪人提供了一个最好的树立信心的机会[6]。

 

    堪培拉旷贝拘留所是澳大利亚的一所青少年监禁中心,这里一汪小喷泉轻柔地洒着水波,一只小彩球顽皮地在水面上打着旋儿,两只小鸟在泉水边上啾啾叫着,看来倒更像一片高尔夫球场或者一个度假村。

在这里管教人员不遗余力的爱让孩子们重拾兴趣和信心。

在旷贝拘留所里,孩子们的父母每周可以来看他们两次,政府鼓励父母多与他们进行沟通,因为“父母的关爱有着神奇的力量”。

格力蕾特殊教育中心建在澳大利亚堪培拉市郊一个山清水秀的地方,这个挂着“有花草出售”牌的园艺工场,是对违法、弱智、无家可归的问题少年进行专门教育和帮助的所在。

主流学校拒收的问题少年,倒是该中心的接收对象,适当的劳动,以及寓教于劳的做法,使孩子们找到了自己的新感觉。

“新生活”是澳大利亚首都地区社会司法安全署推出的一个项目,其主要内容是对青少年进行技术培训、帮助青少年完成正常的教育、对青少年进行心理和精神治疗、帮助青少年找工作。

此项目针对每个孩子的实际情况制定方案,帮助孩子重新开始新的生活。

再来看看澳大利亚堪培拉地区基层法院的儿童法庭,法庭的布局像我国的圆桌审判一样很灵活地给予儿童当事人以照顾和关爱。

对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儿童,法官在听取了法律援助组织、社区与家庭服务机构、青少年司法署等有关单位的建议后,一般会做出三种判决结果:

一是判处监禁,二是判令提供社区服务,三是判处罚金或令其接受特殊教育。

除了法庭判决,堪培拉还有一个由警察主持的“改过会”。

这个“改过会”,是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少年儿童,警察将所有涉案当事人找来,坐成一个圆圈,开一个恳谈会。

会上,让违法少年叙述自己犯错的过程及对他人的侵害后果,再听受害人等陈述令其痛苦的遭遇,在双方间架起沟通的桥梁,真诚交流后大家心平气和地讨论着怎样处罚和矫正违法者,怎样补偿受害人等。

这样做,往往会一举多得[7]。

 

    可见,澳大利亚司法制度不仅对于未成年罪犯除了制定恰当有效的方法或法律外,还建立充满关爱的帮教环境,采取寓教于劳动的方式让未成年罪犯重新树立生活的目标和方向。

 

    

(二)我国香港地区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防治制度 

    为了顺应社会发展和社区需要,香港相继推出了“社区为本”的自新计划,其中包括“感化令”、“社会服务令”和“社区志愿服务计划”等。

 

    感化令是供裁判法院、地方法院和最高法院运用的一种判刑。

其目的是促成犯罪人改过自新。

采用的是非控制、惩罚或监视的诱导方法,接受感化主任为期一年的监管,接受其定期的家访和面谈。

感化主任有义务协助当事人处理个人或家庭问题,充分运用社区资源协助当事人解决居住、就业、医疗、学习、职业训练等问题[8]。

社会服务令则是为犯有可判监禁罪、已经14岁或以上的罪犯提供的自新服务。

罪犯须同意从事对社会有益无害的工作来代替监管。

它本着“自信”、“建设性”和“补偿”的目标原则,要求罪犯做一定时间(英国40小时)的无薪工作,给罪犯一个贡献社会的机会[9]。

社区志愿服务计划以接受感化的青少年为对象,由感化主任将犯罪青少年转介到有关社区支援中心参加短时间的密集小组活动,使其接受不同内容的训练,增加其重新融入社会的技巧和能力,并获得改善自我形象、树立信心的机会。

以“火凤凰——社区支援服务计划”为例。

从1992年起由香港湾仔警区与循道卫理中心联手,对犯轻微罪行而被警司警诫的青少年,由专业社工进行辅导,通过在社区开展个别辅导、义工服务、小组行动、历奇训练、家长活动、交流体验团等,协助参加者重塑社会认可的形象,拓展参加者的自我成长空间、发掘潜能贡献社会,建立和强化参加者的社区支援网络。

实践证明在1995年至1998年3年中接受服务的犯罪青少年再犯率在828人中只有31人,占3.7%,成效颇为显著。

 

    我国香港地区将未成年罪犯的矫正主要交由社区完成,在矫正时注意对未成年罪犯的感化,由罪犯提供无偿劳动以给受害的社会关系予以补偿,并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能力培训,帮助其重新树立生活的信心。

 

    (三)我国大陆地区对未成年人犯罪防治的相关尝试 

    1、青岛市实行“红黄绿”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警机制。

预防为主,防患未然,是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初衷和目的,青岛市市南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创造性地建立了“红黄绿”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警机制,在实际运行中取得了良好效果。

“红黄绿”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警机制,是通过建立使用学校、社区、家庭“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成长评估体系,以青少年日常行为表现所折射出的其可能走向违法犯罪的威胁性程度为主要判别依据,将社区青少年大致化分为“红”、“黄”、“绿”三大群体。

其中,“红色”青少年群体主要是指有触犯《刑法》或《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青少年;“黄色”青少年群体主要是指单亲家庭、困难家庭和有长期逃课逃学、迷恋网吧、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倾向的青少年;“绿色”青少年群体是指大多数行为正常、健康成长的青少年。

该机制的主旨在于建立一支专业化、分工明确的帮教小组,针对不同群体的特点和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灵活多样的预防教育和帮教措施。

 

    2、广州市社会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青少年金不换工程。

以教育、感化、挽救迷途少年为主旨的羊城“金不换”工程,其审判方式符合少年身心特点,还形成了矫治和预防的功能体系。

如缓刑帮教制度,规定在判决生效后,法庭对每个缓刑少年建立考察追踪档案,指派2名陪审员跟踪帮教,并将少年的表现写成书面报告呈报主审法官。

法官、陪审员与少年犯的家庭、派出所的专区民警、街道居委、村委、学校等帮教小组须保持经常性联系,定期回访考察,帮助其解决就学、就业困难,使帮教措施见实效。

“金不换”工程在1995年还开通了“羊城青年热线”,由少年法庭法官与团市委干部、资深执业律师、心理学专家等当场解答青少年的心理、生理和法律问题。

自1992年创建至今,已帮教未成年犯罪人员5000多人次,其中5名重返学校后还考上了大学,全市被帮教的未成人罪犯重新犯罪率仅为0.1%。

 

    3、首创暂缓起诉制度和暂缓判决制度。

2002年3月,南京市两所中学的学生为琐事发生冲突引发了严重的故意伤害事件,当案件起诉到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后,检察官了解到这些学生平时在校表现尚可,皆属初犯。

如果将这些人以故意伤害罪起诉,他们将面临失学;如不起诉,该案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经构成犯罪。

经过一系列的论证和听证,玄武区检察院作出了《“暂缓不起诉”决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暂缓不起诉”考查期为3个月。

在此期限内,他们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

至此,对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未成年人实行暂缓起诉的制度就由地方检察机关正式创立了。

2004年12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对4名被指控犯抢劫罪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宣读了《暂缓判决决定书》。

4名被告人获得了3个月的考察机会,如果在此期间表现良好,4人可获大幅减刑,甚至可以“定罪免刑”,成为重庆市5家法院试行“暂缓判决”制度以来的第一案。

 

    在此新尝试出台后,受到了广大未成年罪犯家长的欢迎,社会舆论普遍认为这是一种人性化的作法,然而法学专家却提出了质疑,认为这是一种合理而不合法的改革,暂缓起诉或判决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也违反了我国宪法、立法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

 

    4、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实施办法。

2004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实施办法,以激励失足青少年改过自新[10]。

办法中的“前科”指的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

其程序是由原审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服刑期满后的悔过表现是否达到了遵纪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等项进行考核、调查,法院审查通过后,为申请人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

此时,该未成年人的前科归于消灭,视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复先前的法律地位。

相关部门以适当方式处置其前科材料,其刑事处罚、法律文书不再记入其户籍及人事档案。

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

该制度解决了前科对未成年罪犯将来继续学业、安排就业等方面的不利影响,受到了罪犯家属的欢迎,可法学专家却评论说,在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一个基层法院推出的前科消灭举措是不可能实际地发生作用的,该项制度也因为现实执行中的一些难题无法克服而最终没有继续实施。

 

    5、河南、广州等地推行“社会服务令”。

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社会服务令制度的规定,该文件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薪工作,对社会做出一定补偿,使其重拾自尊,早日回归社会。

2005年4月6日越秀区法院判决一名17岁的广州职校学生犯抢劫罪,鉴于其尚未成年,且罪行较轻,法院发出了“社会服务令”,要求该学生在考验期内要到公疗站无偿进行社会服务30小时,他的服务态度将决定最后的判决,这是广州法院系统首次在广东省对未成年犯启动社会服务令制度。

这张社会服务令受到了社会舆论的热烈欢迎,但很快最高法院专门向广东省高级法院下发文件,要求在现行法律未修改的情况下,暂停签发此类社会服务令,这名学生成为唯一被判处过社会服务令的人。

 

    6、上海市下发了《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教育制度的意见》。

2005年初,上海市综治办等8家单位共同下发了《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教育制度的意见》,并在全市范围内推进这项工作。

考察教育制度包括“缓处考察”、“诉前考察”和“社会服务令”三项内容。

考察教育制度的对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法可以处罚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缓处考察”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违法情节较轻、有被监护和教育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暂不裁决处理,给予3至6个月时间进行考察教育;“诉前考察”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经审查认为确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又有明显悔罪表现且有条件落实帮教措施的,可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取保候审,进行3至6个月的诉前考察教育;“社会服务令”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尚不具备免刑或者缓刑条件的未成年人可暂缓判决,并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要求其在社区或者指定的场所完成1至3个月的社会公益性服务,进行考察教育。

 

    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尚属探索阶段,建立起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当前立法的重点项目。

各地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部门结合中外优秀的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功范例,并结合中国未成年犯罪的成因、特点等诸因素,进行了许多的尝试,包括社会服务令、考察教育制度、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等等,这些制度虽各有侧重,但都强调了将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刑罚交给社会来完成。

总的来看,在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制度构建和具体实施上,我国已经有了一套比较有特色,区别于成年罪犯的体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绝大多数社区服刑人员由自卑、消沉、缺乏信心转变为服法、向上、自信,在思想、认知、行为等方面发生了较明显地变化,重新违法犯罪率很低[11]。

然而,由于我国尚未将社区矫正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内,加之未成年罪犯的处理规定分散于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以没有形成一个相对稳定、完整、独立的专用性法律体系,存在管理手段的现代化程度不高,科学的再犯预测和监控机制尚未形成,对罪犯分类、分级处遇仍停留在粗浅阶段,以及社区功能尚不完善、社区发育尚不成熟,矫正专业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队伍相对弱小等问题。

所以,在试行的过程中,不断有被叫停的声音。

究其原因,主要是未建立起法律体系而导致与我国现行的立法、刑罚制度相冲突,管理主体不明确,加之没有相健全的考察、矫正制度,使这些好的做法在执行环节有所缺失,最后流于形式。

为了保存现有的成果,并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保护、矫正力度,我们必须对社区矫正进行立法,创制中国版的社区矫正模式及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立法,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

 

    三、现阶段推行社区矫正的法理分析及理论构建 

    中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泱泱大国,历经了战火的洗礼、政府的更叠,形成了中华民族所特有的道德、宗教、历史等宝贵的文化遗产,这是我们应当正视的社会现实,因此我们不可能直接照搬别国的先进作法,而应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体系。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治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的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12]。

 

    

(一)我国建立社区矫正体系的理论依据 

    胡锦涛总书记提出:

“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可见,“和谐社会”的基本是有序。

要实现有序,就必须有良好的规则;有良好的规则,就必须保障人人能够严格遵守规则。

每个人必须把遵守规则转变成自觉行动,让规则成为习惯。

一旦规则成为习惯,整个社会活动就会和谐,社会主义的文明就会更加进步。

而作为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最高规则就是法律,要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离开法治是不行的,法治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最重要的保障机制。

因此可以说,和谐社会其本质乃法治社会。

法治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

在法治原则下,一切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离开宪法和法律的权力是没有根本和效力的。

因此,立法是法治的重要内容,制定完备而良善的法律是进行法治建设的前提和基础。

 

    通过我国对于未成年罪犯的防治和矫正进行的一系列探索,可以看出社区矫正不仅能充分彰显人文关怀,体现法治文明而且有利于防止交叉感染和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秩序的良好方法。

该项制度区别于现行法律中已存在的任何一项制度,体现了其他法律制度所难以比拟的优越性,弥补了现行法律中对于未成年罪犯实行非监禁刑进行帮教的空缺,故应将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正上升到法律调整的高度,将探索中形成的一系列经验和优秀做法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和完善,解决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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