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心卫生检查处罚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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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华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心)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九华山风景区争创“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和“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加强公司(中心)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及旅游环境,根据《九华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中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中心)全体、驻中心各单位、经营户、临时施工单位、广大游客等中心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公司(中心)全体、驻中心各单位、经营户、临时施工单位、广大游客应当将中心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中心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门前三包、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司(中心)全体、驻中心各单位、经营户、临时施工单位、广大游客负责本辖区内的中心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中心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司(中心)争创办公室负责主管。
中心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各单位、经营户、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中心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司(中心)对在中心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中心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各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中心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心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具体分工见《卫生责任区分解表》、《中心一层平面图》;
(二)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三)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四)中心区域绿地由公司(中心)绿化专业人员负责;
(五)公共厕所、垃圾桶、垃圾池、垃圾车由公司(中心)保洁员负责;
(六)化粪池由公司(中心)员负责;
第九条 对相邻单位实行中心区域市容与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
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九华山风景区的规定,与相邻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中心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在中心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中心区域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第十一条 在中心区域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中心区域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建、设架,堆放杂物;在相邻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中心区域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道、行车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中心区域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行车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十二条 在中心区域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雕塑品必须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三条 中心区域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中心区域道路(广场);确需在中心区域道路设置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中心区域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
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中心区域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中心区域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六条 捡拾废品人员,应当经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
并对其加强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
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
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中心区域开发和改造时,应当由建设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迁单位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一律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
鼓励和支持相邻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其它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九华山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心区域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
处理场(厂)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对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和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
对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中心区域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有偿代运。
第二十五条 在中心区域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随意在墙面、柱子乱写乱画、张贴广告;
(四)在中心区域人行道、行车道、人行广场、停车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五)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
(六)其他有碍中心区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中心区域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经批准进入中心区域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七条 在中心区域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需要饲养的宠物,须经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中心)全体、驻中心各单位、经营户、临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
人行道、行车道、人行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九条中心区域环境卫生清扫、清运、清掏和垃圾处理等应当逐步向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
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中心区域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九华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九华山风景区批准,由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窃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任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中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