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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外胚胎在我国民法上的应然属性及其价值考量

体外胚胎在我国民法上的应然属性及其价值考量

作者:

马丁

来源:

《东方法学》2017年第4期

内容摘要:

体外胚胎的民法属性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容回避的待决难题。

现有各种学说或者不符合我国国情,或者未能充分尊重体外胚胎的生理价值和社会意义,难以合理地解决问题。

以现阶段我国的国情为出发点,围绕辅助生育技术利用人和体外胚胎间的关系这一关键问题展开分析,认为后者应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权利客体,而权利人对于体外胚胎享有的权利的核心是一种准身份性的利益。

为了有效地保护这种利益,应将这种权利界定为准身份权。

出于保护胚胎创造者、胚胎可能发展成的人以及社会生育秩序的目的,需要明确行使和让渡该权利时的一系列特殊规则。

关键词:

体外胚胎法律属性权利客体准身份利益准身份权

一、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作为司法难题

2014年5月15日在宜兴市法院进行一审、2014年9月17日在无锡市中院进行二审的冷冻胚胎纠纷案〔1〕引起了国人的广泛关注〔2〕并入选最高院公布的“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案件”〔3〕。

现代辅助生育技术深入参与到人类自身繁衍的活动中,给社会和家庭带来极大变数,对于既有的伦理观、家庭观和婚育观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尽管该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在国内外已有时日,特别是近些年来在我国迅猛发展,但仍有相当数量的国人对于该技术及其引发的问题欠缺清晰的认识,更谈不上在深思熟虑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价值选择,所谓的社会共识远未形成。

然而,这并不影响相关社会问题遽尔转化为棘手的法律问题:

一旦涉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矛盾冲突以诉讼的方式提请司法机关解决,司法机关便不得不仓促“接招”,〔4〕在国民的主流价值不明、立法缺乏规制、理论探讨不足的境况之下,勉为其难地对这些问题加以评判并作出自己的回应。

〔5〕

无锡冷冻胚胎案二审的裁判结果是认可死亡夫妻的双方父母对体外胚胎〔6〕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

既然声言该四位老人对胚胎享有权利,那么自然需要明确“胚胎是什么”这一问题:

如果不能明确体外胚胎的法律性质,那么这对夫妻死亡前对体外胚胎所享有的权利的内容就难以确定,更遑论死亡夫妻的父母对该胚胎是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怎样的权利这样的问题了。

二审法官清晰地意识到这一问题的存在,但考虑到该问题的争议性,因此煞费苦心地在裁判中回避该问题,具体操作方法即把案由从“继承纠纷”转变为“监管权与处置权纠纷”。

如此一来,似乎绕开了体外胚胎的性质这一难题,而仅就四位老人是否对胚胎享有权利以及该权利的大致表征作出回答。

〔7〕然而,罔顾该夫妻与体外胚胎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与自己的父母间的关系,直接从所谓“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出发确认死亡夫妻的父母对该体外胚胎享有权利,是放弃法律逻辑和事理逻辑的强行结论。

更重要的是,因为逻辑脉络并不通畅,二审裁判赋予四位老人的权利面目模糊、内容残缺。

所谓的“监管和处置权”作为因应具体案件解决需要而生造的权利,在行使和受保护方面都具有先天的不确定性,并且为未来出现新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换一个角度来看,在类似案件中,体外胚胎的性质界定实际上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

即便对该案二审判决加以粗疏的分析,也不难发现,法官在断言该问题并非必须回答并且明确拒绝回答之后,实际上却掩藏不住自己的答案:

“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

因此,该判决难免获“掩耳盗铃”之讥:

它只不过拒绝正面回答该问题,而并未能真正有效地在该问题上保持“超脱”立场。

在直接涉及体外胚胎的案件中,不应也不能回避对其法律属性的分析和论证。

在国内外,围绕体外胚胎的权利纷争多种多样,相关的法律问题不胜枚举。

如果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思路,不但可能牺牲诉讼相关人的利益,还会妨碍公众对涉案纠纷形成正当、合理的认知。

此外,若仅止步于为个案的解决寻求权宜之计,那么出现众多判决之间相互抵牾、矛盾冲突的局面恐怕在所难免。

因此,为了给涉及体外胚胎的法律纠纷提供一个有充分依据和论理并且在价值判断上相对稳定的问题解决方案,思考的焦点应当直指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这一“元问题”。

笔者的立意即在于:

分析既有学说的优劣、辨研各种解决方案背后的价值观,在此基础上尝试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合理界定体外胚胎在民法上的地位、解决涉及体外胚胎的相关民事难题提供理论支持。

二、胚胎的生物和社会属性及体外胚胎引发问题的根源

在研究体外胚胎的民法属性之前,有必要对于它的生物学性质和社会层面的意义进行简要介绍。

(一)胚胎的生物学性质:

遗传信息的载体与人类生育的基础

胚胎从生理学角度来看是男方的精子和女方的卵子结合形成的受精卵经进一步组织分裂所形成的细胞团。

精子和卵子源于人体,但可以脱离人体却仍保持其生理活性。

在辅助生育过程中,精子和卵子则必须脱离人体,形成完全独立的存在。

此后,两者经过不可逆的结合过程形成受精卵。

受精卵经过进一步人工培育,有可能会顺利发展成胚胎。

如果获得胚胎,则既可以冷冻保存,也可以直接被移植入子宫、尝试——通过母体的孕育——进一步发展为胎儿。

胎儿如能顺利发育并一朝以活体状态分娩,则会产生自然意义上的人。

作为配子的精子、卵子与作为合子的受精卵、胚胎之间具有根本性的差别。

配子离开身体并不必然出于生育的意思,且它们各自所拥有的遗传信息也不足以奠定产生新的人的基础。

即便被用于生育,它们和人之间还有太远的距离。

而受精卵和胚胎则不同——它们具有发展成人的潜能,并且它们的存在目的和价值直接指向创造生物意义上的人。

可以发展成人并蕴含生物学意义上的父母双方的遗传信息是受精卵和胚胎在生理层面最为宝贵的特质。

(二)胚胎的社会和家庭意义:

以创造人为典型目的

胚胎的典型意义在于形成胎儿并最终发育为人。

在自然生育过程中,胚胎一直存在于母体直至分娩。

只有在辅助生育的情况下,才会出现人为培育的胚胎。

无论是体内的还是体外的胚胎,它们被创造出来的典型目的都是满足配子提供者或者利用他人配子者自身生育的愿望。

从社会层面来说,生育活动意味着社会成员和总人口的增加;从家庭层面来看,它意味着新成员的产生、家庭关系的进一步拓展和家族血脉的延续。

(三)体外胚胎引发社会问题的根本原因

包括冷冻胚胎技术在内的辅助生育技术在给不孕不育患者带来福音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辅助生育技术介入自然生育过程,使生殖过程的人为可控性大大增强:

自然状态下连续不间断的生育过程变得可以多次、长期中止;在自然生育情况下母亲所具有的不言而喻的唯一性或者说同一性转变为遗传学母亲、受孕母亲、社会学母亲可以分别是不同的人,而遗传学父亲和社会学父亲也可以不是同一人;从自然生育状态下只能在孕育和堕胎间进行选择变为具有自己孕育、由他人生育、将胚胎赠与他人生育、销毁胚胎等多种选择可能。

〔8〕可以说,除了必须由双方配子结合形成受精卵以及必须通过子宫孕育生命外,生育中的其它过程和事项都或多或少地可以通过辅助生育技术加以干预甚至替代。

特别是人工生殖辅助技术能够帮助谋求生育者暂时中止生育过程这一点,使得生育行为的时间跨度在理论上甚至可能无线延长。

在这一有可能远长于“十月怀胎”的生育过程之中,夫妻的健康和婚姻状况、一方甚至双方的生育意思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变得大得多。

三、解释体外胚胎民法属性的各种学说及批判性考察

(一)作为价值问题的体外胚胎民法属性问题

在分析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这一“元问题”的性质。

人类天性中有规避未知风险和谋求安定的心理倾向。

因此,体外胚胎的命运越是受多种因素左右,人们就越想抓住一些恒常不变的东西。

即便它在客观上具有的属性不足以确立这一基础,社会制度——特别是其中的伦理秩序和法律制度——也会谋求在价值层面为它树立一个稳定的内核。

藉此希望无论出现何种变数、无论这种变数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如何,都已经有一个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原点钉立在那里,正所谓“万变不离其宗”。

因此,对体外胚胎的法律性质的确定并非像自然科学研究那样是一个发现和认识客观存在的过程,而是一个寻求合理的理解和界定的过程,是一个解释和论证的过程,从而在根本上是一个价值辩驳与抉择的过程。

对于这样的问题,任何试图回答者不可能处于价值中立或者说价值无涉状态,而必然以某种价值观为基础,经过相应的论证,最终得出有倾向性的结论。

明确这一点,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剖析隐藏在既有观点背后的价值考量,也便于将自己的分析、论证建立在特定的价值基础之上,从而易于获得价值观相近者的理解和认同。

(二)人格体说在我国难以被广泛接受

国外部分国家和地区一直以来即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应把胚胎视为人格体。

〔9〕这种观点体现出对胚胎在法律层面的绝对尊重和保护。

然而,该理论也存在着若干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这样的观点往往以国民广泛地接受特定宗教之下的生育观为基础,特别是诸如“人的诞生始于受孕”这样的观念。

如果国民的信仰如此,那么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无可厚非。

但在世俗生育观占据统治地位的我国,上述受教义支配或者说影响从而直接将胚胎神圣化或者无条件地视为人的观念似乎缺乏根基。

从《民法通则》第9条可以推知,我国现行法认为只有出生后才成为人。

这一立法规定符合我国国民的一般观念。

民众对胚胎的认识主要来源于医学上的描述性界定,即认为它是能够发展为生命的细胞团。

其次,从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将胚胎界定为主体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胚胎可能发展成的人的利益。

但是,从当代临床医学的数据来看,从具有发展新生命的潜能的胚胎到一朝成功分娩而成人之间还有很长的距离和很大的不确定性。

即使被植入子宫并谨慎呵护,并不是所有体外胚胎都真正能够成为世俗意义上的人。

〔10〕再次,“剩余胚胎”的出现对主体说构成巨大冲击。

在当代医学条件之下,为了避免妇女一次接受胚胎移植不成功而经受反复取卵的痛苦,一般会一次性多获取一些卵子并在体外与精子结合形成多个受精卵乃至进一步发育为胚胎。

这样,假使一次移植失败,径直移植备用的胚胎就好。

可以想见,如此一来,往往出现移植已经成功而胚胎还没有被用完的情况。

剩余的胚胎因为此前的成功生育丧失了价值,不大可能被发育成人。

那么,这些冷冻在液氮罐中的剩余胚胎还可以被视为人吗?

它们是否真正享有人的尊严呢?

进一步想,在个别胚胎被成功地移植进母体之前,其实每个胚胎都仅仅是备选之一,如此一来,谁又有决定让哪个胚胎享有成人的权利的权力呢?

如果将它们都视为生命的话,是否意味着一开始就应禁止创造多个胚胎?

或者至少意味着不能嗣后消灭它们?

由此带来的种种问题,使我们倾向于接受这样的看法,即制造多个胚胎只是为了减轻女性的痛苦;从辅助生殖医学角度及其伦理抉择来看,剩余胚胎仅具有工具性地位。

〔11〕从体外胚胎的生理形态和性状、它在辅助生育技术中的工具性地位以及我国国民对它的一般观念这些角度来看,它们都难以成为权利与义务的留驻者,也难于作为人格性、身份性或财产性交往活动中的主体参与社会生活。

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赋予它们权利和义务的必要和可能。

因此,体外胚胎在我国法上不宜被界定为法律主体。

(三)不应将体外胚胎纳入民法上物的范畴

当前我国还有一种颇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体外胚胎应被界定为民法意义上的物。

这脱胎于以下观点,即:

来源于人体但确定地与人体脱离的物质体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物;这种物的性质是动产;物权主体享有的是所有权。

〔12〕但这种新近观点较之径直将脱离人体的物质体界定为物的观点又有所发展和推进。

具体而言,即认为像体外胚胎这样的物和一般的物具有显著的差异:

在它之上凝结着人格、精神或情感利益。

为了彰显它的特殊性,首要的就是在名称上把它和一般的物区分开来,例如称之为“伦理物”〔13〕、“生命伦理物”〔14〕、“人格物”〔15〕等。

此外,在对体外胚胎这样的物的权利行使上,也与普通的物有不容忽视的差异,例如不能进行买卖,行使权利不能违反公序良俗等。

这种观点的特征突出表现在以下两项:

首先,它坚决反对将体外胚胎视为法律主体的学说;其次,它以“人—物”两分的民法基本构造为出发点,并且致力于捍卫这种格局,反对在人和物之外另立“市民社会第三物质构成要素”〔16〕。

这种观点想要达到的效果是,对于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有清晰的认识、在涉及体外胚胎的法律问题上能够作出简单明确的处理。

公允地说,如果把体外胚胎视为物,上述两项目的很容易达到:

诸如体外胚胎的权利人、针对它的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等都较易确定。

但是,这两个目的仅仅具有形式层面的价值;如果缺乏合理性基础,那么直白明了的界定和简单便捷的处理方式必然意味着在解决问题时的高成本和低效益。

以下对该学说提出几点异议。

首先,物权人针对物所享有的利益的实质一般是经济价值。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物权才被称为财产权的一种。

然而,体外胚胎创造者“使用”胚胎的典型目的是为了收获子女。

既然收获的是人而不是其它,那么按照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是断然不能声言经济价值的。

即便不深究创造体外胚胎者对于该胚胎所享有的利益的具体性质,这种利益和物权人通常对物享有的利益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自不待言。

其次,物权表现为单个主体对物的权利或者至少可以被分拆为单个主体对物的权利。

然而,体外胚胎的创造者是两人。

在创造胚胎的两人对于是“使用”还是抛弃胚胎的意思不一致时,无法通过物权法上的手段——例如分拆作为权利客体的物或者补偿一方从而使另一方独享物权的方式——解决问题。

由此可见,胚胎双方创造者和胚胎间的关系不同于物权人和物之间的直接、排他性支配关系。

再次,物权客体说乍一看能够便捷地回答体外胚胎的可继承性问题。

具体而言,继承人对于作为遗产的物加以继承,应当说是顺理成章的事。

〔17〕但是,它给出的答案在表面上解决了问题的同时却遗留下了更深层次的问题。

例如,在体外胚胎的双方创造者突然死亡而他们的唯一继承人是自己的子女时,作为体外胚胎新的所有权人的该子女能否用该胚胎为自己创造一个同胞呢?

换句话说,一种决定是否创造自己的兄弟姐妹的权利是否符合当前我国社会一般的人伦观念呢?

类似这样的问题不胜枚举。

可以说,一旦涉及人伦问题,理论建构上显得简洁明快的物格体说在实践中遽尔变得举步维艰、捉襟见肘。

最后,持物权客体说的学者认为,在现有物权法律框架的基础之上只要再突出体外胚胎的特殊性,就可以实现对它的有效保护。

然而,该说主张者提出的所谓的“更为特殊的保护”、“最为充分的保护”、“更谨慎、更周到的保护方法”在具体论述中却语焉不详,往往以符合人权保护、须遵守公序良俗原则等说辞一笔带过,唯一能列举出的具体法律规制即不允许买卖。

〔18〕鉴于这种对于该“物”所宣称的高度保护和实际上对权利行使少有限制的状况之间的矛盾,人们自然会产生疑问:

到底是该“物”不怎么特殊从而无需特别保护,还是该“物”如此特殊以至于从物权法角度难以对其加以合理的保护。

这一问题对于持此论者来说难以回答。

原因在于,一旦落入“物”的窠臼,那么体外胚胎就必然和那些通常具有财产属性的物并列在一起。

即使再强调它具有人格价值、和其他的物并非同一层次,只要在权利行使上还是采用行使物权的基本逻辑,那么实际上还是贬低了它的价值。

出现这种问题的根源在于,这种观点虽然认识到不宜将体外胚胎界定为人格体,但是囿于对“人—物”两分这一观点的固守,只能将它列入“物”的范畴之内。

鉴于体外胚胎和民法上的“物”在法律属性上有非常大乃至本质性的差异,这种将它投入“物”的队列中却又试图标榜其特殊性的做法难以成功。

该理论以“人—物”两分的民法外在框架的维持为终极目标,却同时对体外胚胎和物权体系造成伤害:

一方面,它未能充分认识到体外胚胎的特殊性并在此基础上对它加以准确界定;另一方面,将一个异质性的东西强行放入物权体系之中又必然导致物权体系的内部分裂。

总体而言,物格体说看似直截了当地解决了体外胚胎的法律性质问题,实际上却并未真正关注和尊重体外胚胎的特殊性,从而为法律实践遗留下无穷的问题,因此并不是一个适当的、可接受的理论。

(四)过渡体说难以自圆其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体外胚胎作为一种客观的物质存在,处于发育成人的过程之中,其法律性质介乎人和物之间,即从物格体出发趋向人格体,因此具有人格和物格双重属性。

〔19〕这种观点敏感地认识到体外胚胎这一事物的特殊性,不愿将它视为人,但是又想根据具体的情形给予特殊的对待和尊重,例如赋予它和人一样的尊严、禁止以买卖的方式处分它等。

然而,这种观点自身具有根本性的缺陷。

虽然我们可以承认法律世界中人和物的并集并不能涵盖自然世界中的所有事物,但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和物判然有别。

从现代法治理念来看,自然人都具有法律人格,从而不是物或财产;特定的以财产为基础形成的复合体因法律的授权而确定地成为法律主体,从而不再被视为物。

不会出现也不应出现“既是主体又是客体”或者说同时具备人和物的属性的法律存在。

体外胚胎如果跻身主体序列,则它必然和法律客体有本质差别;如果它被认为是物,则不会同时具备主体的核心属性。

折衷说试图以调和、兼蓄的方式回答体外胚胎究竟是人还是物这一难题,但是却以混淆明晰的主客体区分为代价,因此其解释力、说明力必然极为有限。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如果认为体外胚胎兼具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的特征,那么对它的法律处置将模棱两可,令人莫衷一是。

而如果为了避免这一尴尬、在“两重属性”之中有所偏好,则会滑向上述两说之一,成为人格体说或者物权说的一个变种,于问题的解决也并无裨益。

(五)人格权客体说的欠缺之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体外胚胎的创造者对于胚胎所享有的权利的实质是一种在生育问题上的自决权。

从不同的立场和角度出发,这样的一种权利或者经由“人性尊严”、“宪法性基本权利”推导出来,也有可能被视为“隐私权”“私生活权”之下的一个子类型。

〔20〕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它可以被理解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人格加以发展的决定力和控制力,它的行使表现为创造、使用、抛弃胚胎等。

因此,体外胚胎创造者对胚胎所拥有的权利的性质就被理解为人格权,而该胚胎就构成人格权的客体。

〔21〕这一学说抓住了胚胎创造者对于胚胎的命运具有决定力这一要点,与此同时,敏锐地认识到这种支配力与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力之间具有根本性的差异,从而尝试从人格的角度来解释体外胚胎的创造人和它之间的关系,最终将体外胚胎纳入人格权法的范畴。

就该理论的具体展开而言,既然认为体外胚胎是人格权的客体,那么诸如权利人对于它具有绝对支配力、它专属于权利人且不具有财产价值这些论断就成为顺理成章的事。

〔22〕这也正是该说在解释上的优点所在。

尽管如此,该说仍存在着一些不足。

首先,从人格权法的角度来看,脱离人体的物质原则上讲已经与民事主体的人格脱离了关系,很难说仍反映出人格因素。

〔23〕更何况就体外胚胎而言,它表现为双方身体上的物质自愿、不可逆的脱离以及在此之后进行的不可回复的结合。

精子和卵子脱离身体并加以结合的典型目的并不是为了维持该体外状态或者再次持续性地成为人体的组成部分,而是谋求新的人格体的创造。

在这一点上,体外胚胎创造者对于它们的利益很难被纳入传统人格权法观念之下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之中。

其次,从目前科技发展程度和社会伦理可接受的角度来看,体外胚胎的创造者是两个异性。

这两个民事主体共同地对于该胚胎享有权利。

而人格权典型的表现为作为个体的民事主体对于自己的人格构成因素所享有的权利。

除著作人格权这一特例外尚没有一种必须由两人共同保有和行使的人格权,也没有一种同时反映多个自然人的人格的源自人体的物质存在。

更为棘手的是,一旦双方在创造体外胚胎后对于是否生育的意见不一致,那么立即形成生育和不生育两种人格利益的对立局面。

这两种权利处于应等量齐观的状态,一方人格权的行使必然意味着对另一方人格权的侵害。

此时,无论如何处理该体外胚胎都是不合适的。

这是从生育自决角度出发的人格权客体说难以解决的问题。

再次,如果说体外胚胎上反映出的是其创造者的人格利益,那么这种利益似乎并不具有可让渡性。

然而,将自己不拟使用的胚胎捐赠给其他夫妇供生育使用是许多夫妇真诚而高尚的愿望,而这种意愿也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允许和鼓励。

那么,在创造人将它们捐赠给其他夫妇时,他们是否让渡了自己本不可抛弃或者说转让的人格利益,而该接受方又是否能获得这种曾经属于他人的人格利益呢?

对此,人格权客体说也难以回答。

最后,在涉及侵害体外胚胎的问题上,如果仅是从生育自决的角度来理解创造者对于体外胚胎的权利,那么在侵权人只破坏了体外胚胎创造者存放在多处的胚胎中的一处时,权利人仍有可能利用其它体外胚胎进行生育,因此似乎很难说对于权利人的生育自主权构成了侵害。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又确实发生了侵害。

怎样解释这种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或者说法益,就成了一项难题。

毫无疑问,在两性创造出的体外胚胎上投射出双方的人格。

但是,如何合理地解释和定位这一人格,是当前的人格权客体说未竟的工作。

如果不能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该学说面临着深刻的危机。

四、认识和解释体外胚胎民法属性的新视角

(一)应在权利客体意义上理解体外胚胎

上文对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进行了分析和批判。

应该说,对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仍需作进一步的研究。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法律世界中仍应坚持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的两分法,并不存在一种兼具主体性和客体性的法律存在。

从这一前提出发,体外胚胎要么属于权利主体要么属于权利客体。

就目前我国的一般社会观念来看,很难接受体外胚胎是法律主体的观点。

因此,应该在权利客体的意义上把握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

具体而言,它在法律世界中处于受权利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支配的地位,是权利行使行为的对象,而不是民事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不拥有诸如生命权、继承权这样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等。

惟应注意的是,“主体—客体”的两分法并不等同于“人—物”的两分法,不构成法律主体的事物并非必然落入物的窠臼。

(二)体外胚胎的权利主体

基于上文对体外胚胎的创造过程及其社会意义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体外胚胎的原始权利主体是欲利用胚胎谋求生育子女的人。

就我国当前法律允许的情况而言,体外胚胎的原始权利主体即谋求生育的夫妻。

他们在自己面临生育困难的情况下,寻求辅助生育技术的帮助,往往是以自己的配子为基础获得胚胎。

当然,现代发达的医学技术为存在生育困难的夫妻提供的支持并不仅仅限于自体配子的体外结合和植入,而是还包括通过第三人的配子甚至其他夫妻赠与的胚胎进行生育。

利用自己的配子、部分利用自己的配子或者完全利用他人配子获得胚胎并用于生育的情况下,谋求生育的夫妻都是该体外胚胎的原始权利人。

原因在于,如果没有他们的生育意思,不会有该胚胎的面世。

一种非典型的情况是利用他人的既有的受精卵或胚胎进行生育。

在这种情况下,他们——而非胚胎的创造者——成为胚胎的新权利人。

总体而言,无论体外胚胎中的基因信息完全、部分或者并非来自夫妻双方,施行辅助生育技术、使用胚胎的目的都在于为该夫妻创造下一代。

在现代医疗技术条件下,生育活动可以脱离婚姻,脱离性行为,不依赖于一方或者双方的遗传信息,不受制于一方或双方的生存,甚至可以不通过妻子的子宫进行孕育。

但是,辅助生育技术的任何一个关键步骤的实施、任何重大的抉择都是在双方的“知情同意”之下进行的。

换句话说,整个过程都在谋求生育的夫妻双方的控制之下。

在这里,双方的生育意思——而非遗传信息、孕育实施者等——才是具有决定性的因素。

因此,在典型情况下,体外胚胎的权利人就是其创造者;而在非典型情况下,它的权利人则可能是利用他人受精卵或胚胎谋求生育的人。

辅助生育技术在整个生育过程中仅仅具有工具性价值。

相关医疗机构仅仅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操作并在与谋求生育的夫妻签订的合同框架内提供医疗服务,它既无法决定精子、卵子的提供,也无法决定是保留、移植抑或抛弃胚胎。

医疗机构对于体外胚胎既没有权利,也没有利益。

(三)权利主体对胚胎所享有的利益的实质

明确了体外胚胎的权利客体地位只是在最外在的层面描绘了胚胎和它的运用者之间的关系。

这一界定不但不意味着问题的最终解决,恰恰相反,疑难的部分才刚刚暴露出来。

如果不能明确这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那么该权利仍旧是空中楼阁,对权利主体的保护无从谈起,而权利客体的法律地位仍然模糊不明。

然而,体外胚胎表现出其他权利客体罕有的特殊之处:

一方面,在体外胚胎的创造、使用、消灭等问题上折射出个人意志、双方共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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