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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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

佛山市高明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高明区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未达到上述规模的其他畜禽养殖场所由区农业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职责分工:

区农林渔业部门:

负责摸清畜禽养殖场基础数据,负责规范畜禽养殖场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治理工作,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档案管理工作,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

掌握养殖场的动态信息,及时将相关信息资料向镇(街道、新城)政府、环保、国土、水利部门反馈。

对禁养区内的养殖场和其他区域未有完善污染治理设施或相关环保手续的养殖场,禁止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应依法停止或暂停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配合各镇(荷城街道、西江新城)人民政府对禁养区已建成的禽畜养殖场进行清理。

区环保部门:

负责组织开展对辖区内的禽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综合执法检查,负责制定相关的整治方案,负责开展环境保护审批及许可。

配合各镇(荷城街道、西江新城)人民政府对禁养区已建成的禽畜养殖场进行清理。

各镇(荷城街道、西江新城)人民政府: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各自辖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监管,制定相关的整治方案,及时向区环保主管部门汇报辖区内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情况并抄送区农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区镇环保、农林渔业、水务、国土、公安等部门对禁养区内已建成的养殖场进行清理。

区水务部门:

依法禁止在划定为水环境功能区的西江干流、沧江河干流(包括合水河、更楼河、杨梅河、西安河)及歌乐溪、秀丽河、三洲大涌等主要支流沿岸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对上述河流沿岸进行常态化执法检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对位于主干河涌流域沿岸滩涂等禁养区或其他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建设的违章建筑进行清理。

区国土部门:

负责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核手续。

依法禁止在(禁养区)辖区内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法占地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对(禁养区)辖区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法占地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执法检查,并依法组织清理。

第五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畜禽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污染治理,促进畜禽养殖业结构调整和污染综合整治。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区畜禽养殖业发展状况,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逐步建立规模化畜禽养殖区,引导畜禽养殖户向规模化畜禽养殖区集中,实施清洁生产,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7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以及畜禽养殖业布局和规模优化调整的需要,划定调整禁养区、限养区。

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农业、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提出方案,由区政府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畜禽养殖区域设置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以下区域划定为禁养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含村级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杨和镇皂幕山景区等风景名胜区、更合镇金谷朗休闲度假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及缓冲区(规划区);文物历史遗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二)城市、城镇的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沧江工业园区及各镇(街道)工业区、游览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地区周边M范围内,行政村、自然村人口集中地区周边M范围内。

(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边沟外缘M范围内。

(四)划定为水环境功能区的西江干流、沧江河干流(包括合水河、更楼河、杨梅河、西安河)及歌乐溪、秀丽河、三洲大涌等主要支流水域(含滩涂地)及向陆纵深M的陆域范围;西坑水库、深步水水库等大中型水库以及经批准的后备饮用水源水面及其外延M范围。

(五)更合镇合水水厂上游M、下游M的水域(含滩涂地)以及上述水域两岸河岸线,沿岸纵深范围M区域。

三亩石水库集水流域分水岭以下陆域及一级水域保护区(三亩石水库全部水域及水库上游M水域(含滩涂地)及吸水点下游M水域及流入上述范围的支涌)向陆纵深M陆域范围。

(六)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下列区域划定为限养区:

高明区辖区范围内除上述划定的禁养区域外,其余所有区域为限养区。

第十条高明区辖区范围内不设适养区。

第十一条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

禁养区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区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委托各镇政府(街道办、管委会)具体执行;禁养区区域内的未达到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单位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委托各镇政府(街道办、管委会)具体执行。

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扩大原有畜禽养殖规模,同时开展污染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在限养区内改建、迁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法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评价和防疫条件审核,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的相关法条按规模编制环评文件,并报区环保主管部门审批。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评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复意见,应当规定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和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投产时予以落实。

第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必须设置规范的畜禽废渣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等措施,防止恶臭气味和畜禽废渣因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湿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对畜禽废渣应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和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六条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

第十七条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理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对随意丢弃畜禽尸体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确保畜禽粪便、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

向环境中排放经污染治理后的污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污水排污口,污水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要求排放各类污染物。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除按规定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上缴地方财政,重点用于本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四章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对自觉遵守本办法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在安排畜禽养殖专项资金时给予优先考虑;对成绩突出者,推荐其参与区环保信用企业评选。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畜禽养殖场,不得享受区、镇(街道办)两级政府出台的有关畜禽养殖方面的优惠政策。

区农业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实施能繁母猪补贴等优惠政策时,应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防疫条件进行审核。

对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或者未达到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养殖场,不纳入区、镇(街道办)两级政府补贴范围。

第二十五条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

限期治理期间,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污染纠纷调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镇政府(街道办)牵头处理,区环保、农业、卫生、国土、建设、林业、水务、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配合。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区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号),畜禽养殖场是指规模为生猪存栏在头及以上、肉牛存栏在头及以上、奶牛存栏在头及以上、肉禽存栏在只及以上、蛋禽存栏在只及以上的养殖场,以及达到标准规模的其它各类畜禽养殖场。

(二)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的通知》(环发〔〕号),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规模为生猪年出栏在头及以上、肉牛年出栏在头及以上、奶牛存栏在头及以上、肉禽年出栏在只及以上、蛋禽存栏在只及以上的养殖场,以及达到标准规模的其它各类畜禽养殖场。

(三)根据省农业厅、环境保护厅编制的《广东省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主要污染物减排技术指南》,养殖小区是指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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