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88号文之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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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88号文之解读

深度剖析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1年88号文之解读

丁旭阿贞

[背景介绍]在国际热钱不断流入中国,中国外汇储备节节高升的背景下,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1年7月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88号文”),对2008年8月印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42号文”)做出更为细化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的监督管理。

综合考虑88号文产生的宏观背景和微观原因,本团队对该文件进行解读,以期协助相关外商投资企业理解该文件,在实践中少走弯路、不走错路。

法规条文:

为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结汇管理职责,强化资本金结汇的真实性审核要求,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法规解读:

142号文和88号文的规范对象均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结汇,所以该等文件不适用于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相关事宜或外商投资企业的经常项目结汇。

学习88号文时应当注意,88号文是对142号文的补充,文件最主要的目的是细化并完善142号文,进一步规范142号文出台后外资企业在资本金结汇过程中仍存在的不合规行为。

88号文的目的通过以下五方面的规定得以实现:

结汇所用发票的真伪验证、结汇后情势变更的应对、新增银行内部办事流程及要求、其他新增特别结汇要求以及例外条款。

为方便读者理解,笔者亦从这五个方面剖析88号文。

第一部分结汇所用发票的真伪验证

法规条文:

第一条:

企业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除严格按照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外,还应向银行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发票等相关凭证原件。

企业支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税金、费用等资金,可向银行提供收据、缴款通知书和完税凭证等相关凭证原件,银行应将此类结汇业务的相关信息按月逐笔上报所在地外汇局。

(二)加盖结汇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

对于网上无法核验的,结汇企业应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并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

银行应将此类结汇业务的相关信息按月逐笔及时上报所在地外汇局。

法规解读:

142号文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二)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

(三)资本金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

包括商业合同或收款人出具的支付通知,支付通知应含商业合同主要条款内容、金额、收款人名称及银行账户号码、资金用途等。

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人民币贷款,须提交该笔贷款资金已按合同约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的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

(五)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

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六)银行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由于88号文是对142号文的细化与完善,88号文第一条便在142号文第四条第五款的基础上,做出进一步规定。

根据142号文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结汇时,提供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的发票复印件即可。

然而,88号文就提供发票事宜做出更为严格的要求:

1.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发票原件;

2.外商投资企业承担证明发票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即企业向外汇主管部门提供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或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

就发票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做出更为严格之规定的原因不言而喻:

企业外汇资本金入账后,如果没有符合规定的资金使用用途,该笔外汇资金将滞留于公司账户不能使用,结合人民币不断升值的现状,企业一直处于外汇资本金贬值状态,所以,有些企业走出下下之策,向外汇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合同和发票进行结汇。

为了更好的监管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防止企业以虚假合同和发票进行结汇,88号文增加了企业的法律责任——在提供发票原件的基础上,还要证实发票的真实性。

另外,为了更好的规范发票事宜,88号文还增加了对银行的要求,具体规定将在下文中逐次分析。

法规条文:

第二条:

银行收到企业结汇后提交的前一笔结汇发票等相关凭证,应进行以下操作:

(一)审核加盖结汇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同时登录各地国税、地税网站予以核对并留存。

审核的具体要求如下:

1.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国税局增值税网上进项发票认证结果清单。

2.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审核国税局网络查询结果清单。

3.对于营业税发票,审核地税局网络查询结果清单。

(二)对于网上无法核查的,银行凭企业提交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办理结汇。

第三条:

银行应根据企业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合规性、真实性和一致性,如发现各项材料之间不能互相印证或者存在矛盾的,不得为该企业办理相关结汇业务。

银行审核企业资本金结汇的合规性、真实性和一致性后,应在发票等相关凭证原件上加盖银行业务章并批注,注明已办理资本金结汇金额和日期,留存批注后的发票等相关凭证复印件,原件验后返还企业。

法规解读:

88号文第二条要求,银行在收到企业提供的结汇发票等凭证后,还要进行验证、核对,可见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发票真伪证明文件并不是发票真伪验证工作的终点。

银行在收到相关文件后,还要进行核对,倘若不能核查,银行办理结汇就必须由税务机关出具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

同时,88号文对银行的审慎义务做出了原则性要求,即审核材料应注意材料的合规性、真实性和一致性。

银行应当统一核查相关文件,对文件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是否可以互相支持,做出单独判断,这事实上对银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增加了银行的责任。

88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要求银行在已经核查完毕的发票上加盖银行业务章并批注,防止企业用同一笔发票多次结汇。

88号文前三条从外商投资企业和银行两个角度出发,细化142号文的规定,规范两大结汇主体的行为,从而杜绝以假发票结汇或银行为维护客户利益不严格审核材料的情形。

法规条文:

第四条: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企业资本金累计结汇额(含备用金)与该资本金账户已付汇(含境内划转)金额之和达到账户贷方累计发生额95%的,银行应对上述结汇所对应的发票等凭证进行真实性核查,并在企业结汇申请书上加注“已核实账户内95%资金结汇发票(不含付汇)”字样、日期及银行业务章后,方可按支付结汇制要求办理余下的资本金结汇或付汇手续。

法规解读:

88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结汇资金达到账户贷方累计发生额的95%时,银行需要对所有以前发票的真实性进行核查,这一次核查是对发票真实性的二次核查。

如果发现违规情况,其余5%资本金结汇将存在重大障碍,企业和银行也面临受到外汇处罚的风险。

法规条文:

第八条:

银行应对2011年1月1日至本通知实施之日前已办理的资本金结汇业务进行全面自查,统计汇总未提供发票等相关凭证复印件以及经上网核查发现提供虚假发票的情况,并于2011年9月1日前将上述情况逐笔上报所在地外汇局。

法规解读:

88号文第八条明确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文件颁布之前使用假发票结汇问题的态度:

对2011年1月1日之后尚未办理完结的结汇业务追溯严查。

剖析第八条的措辞,我们可以注意到自查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提供了发票的复印件;另一方面,银行应在网上核查发票的真实性。

因此,如果企业在2011年1月1日后存在未办理完结的资本金结汇,也应当立即进行内部核查,确保企业已经按照规定办理资本金结汇。

法规条文:

第十条:

对以虚假发票套取结汇资金的企业和违规办理结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应将涉案企业的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税务机关,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法规解读:

上述条文细化了结汇时外商投资企业与银行的义务,但是对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却没有规定。

因此,88号文第十条就明确规定,使用虚假发票结汇属于套汇行为,对套汇的企业及违规办理结汇业务的银行,均应当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部分结汇后情势变更的应对

法规条文:

第五条:

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后发生退货、撤销交易和发票作废等情况的,企业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原结汇银行。

原结汇银行应及时汇总,并按月逐笔及时上报所在地外汇局。

法规解读:

在商事交易中,确实可能出现结汇后发生退货、撤销交易或发票作废等情形;但是自142号文颁布后,个别企业为了结汇,人为制造结汇后发生退货、撤销交易或发票作废等情形,以曲线救国的方式结汇。

88号文颁布前,外汇主管部门对此类情况并无专门规定,但88号文填补了这一漏洞,要求企业在出现88号文第五条所列情形时上报结汇银行,再由结汇银行及时汇总上报至外汇主管部门,最终使得企业在该笔“被退回”的人民币资金使用完毕之前,不得再行结汇,进而降低企业套汇的可能性。

第三部分新增银行内部办理流程及要求

法规条文:

第七条:

银行应于办理资本金结汇业务当日,将资本金结汇情况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对于一笔资本金结汇涉及多种支付用途的,应按支付用途分别备案。

法规解读:

142号文要求银行严格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资本金结汇时所提交的材料,及时将资本金结汇情况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系统向专管外汇部门反馈,但对具体的反馈期限没有做出明确要求。

作为142号文的补充,88号文明确要求银行就资本金结汇情况,当日即通过系统进行备案,对银行提出更高要求,也增加更多责任。

第四部分其他新增特别结汇要求

法规条文:

第九条:

外汇局应进一步完善资本金结汇真实性核查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企业资本金违规结汇黑名单制度,并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资本金结汇进行重点核查。

法规解读:

根据88号文第九条的规定,一旦企业因违规结汇被列入资本金违规结汇黑名单,企业将来的结汇将会受到更为严格的核查。

法规条文:

第十一条: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企业以备用金名义结汇的,每笔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每月不得超过等值10万美元。

法规解读:

按照142号文的规定,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企业备用金结汇的,企业无需提交商业合同、发票等文件,其资本金账户利息可凭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直接办理结汇。

因此,个别企业利用该条规定,用每月多次结汇企业备用金的方式完成部分资本金的结汇。

为规范这种情况,88号文明确规定每月结汇企业备用金不得超过等值10万美元,使得企业通过每月多次结汇企业备用金的方式完成资本金的部分结汇不再具有可操作性。

法规条文:

第十二条:

在企业完成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后,银行方可为股权出让方的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内外汇资金办理结汇手续。

法规解读:

142号文第六条就境内机构或个人资产变现专用账户结汇相关事宜做出规定。

外国投资者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一直不是境内机构或个人结汇的前置条件,但是,88号文就此做出专门规定,即先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后办理资产变现专用账户的结汇。

第五部分例外条款

法规条文:

第六条:

企业存在不完全符合现行资本金结汇管理规定,但确有真实结汇需求的,银行审查后如拟办理结汇的,应将相应审核意见及企业申请资料(含结汇真实性承诺函)复印件汇总向所在地外汇局进行事前备案,取得所在地外汇局的备案回执后即可办理相关结汇业务。

所在地外汇局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内控制度通则》关于资本项目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要求确定是否出具备案回执。

法规解读:

第六条是88号文中唯一的例外规定:

企业在不完全符合现行资本金结汇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结汇,但存在一定的前提条件:

一方面企业需要有真实的结汇需求,另一方面应当事前在当地外汇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但所谓“真实结汇需求”究竟是何种情况,88号文也没有明确的定义,唯一的结论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企业仍然存在例外的结汇情形。

88号文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自此,外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将会更加严格,外汇主管部门的监管也会更加细致。

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就此问题应当更加谨慎,在具体操作中一定做到有法必依,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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