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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法律救济问题研究

家庭暴力法律救济问题研究

[摘要]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现象,随着家庭暴力增多,尤其是近几年对妇女暴力的现象有增加趋势,因此其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关注。

当前,有很多国家制定了法律、政策防止并试图消除家庭中的暴力现象,尤其是针对妇女的暴力现象。

因此,本文从家庭暴力的内涵概述入手,分析了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在此基础上从刑事、民事两方面提出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

[关键词]家庭暴力现状法律救济

70年代初,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开始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

1979年联合国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是最早针对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国际性文件。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家庭暴力反而呈现增加的趋势。

不仅仅是在发达国家,就是在发展中国家家庭暴力也是很大程度上存在着。

目前,我国的家庭暴力问题也十分突出,很多家庭暴力事件也受到了产生了很多恶劣的影响,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因此,加强对暴力问题的研究不但有着较强的理论研究价值,也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尽管家庭暴力早在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就被确定为必须认真解决的全球性社会问题之一,但是,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学术界和理论界一直也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或是权威的界定。

当前,各国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都是从广义上进行界定的。

美国律师协会全国家庭暴力委员会就是对家庭暴力就是从权利控制的角度进行定义的,即“将亲密伴侣之间用身体、暴力、威胁以及情感、性及经济方面的暴力控制界定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家庭暴力。

同样,加拿大《家庭暴力受害者法案》不但将对身体、性、心理或情感的压制外包含在家庭暴力内,还将对家庭成员经济上的剥夺也作为家庭暴力包含其中,如不提供足够的食物、住房或医疗上的照顾等。

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概念的界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中: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我我国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的范围很大程度上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家庭暴力的概念,使得保护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夫妻之间,而是在整个家庭成员之间都受到保护,这将有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当前,理论界普遍存在的观点认为家庭暴力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家庭暴力的发生不易察觉

家庭作为社会的最基本的细胞,往往很多事情都和人们的隐私存在着很大关系,并且家庭暴力作为家庭成员之间行为,具备很大的隐私性,很多情况下具备社会属性的法律难以触及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隐私。

加上传统的观念影响很多人对家庭暴力观念是家丑不可外扬。

很多人还会考虑,就算反映到司法机关,不但会让自己和家庭的名誉收到“损害“,而且会使得家庭关系恶化,加上一般家庭中的受害者在经济状况、生活能力上较之施暴者条件缺乏,使得受害者一般多采取忍让的态度。

因此,家庭暴力具有很强的隐秘性。

(2)家庭暴力的存在具有长期性

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和姻亲之间的关系,和成员之间长期的生活在一起的特性,使得家庭成员之间接触频繁、时间长久,而且成员之家具有相互依赖性,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家庭暴力,更容易导致家庭暴力出现的次数更加频繁,而且时间会更持久。

这就使得家庭暴力具有周期性。

(3)家庭暴力产生原因的复杂性

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很复杂,要分农村和城市两个方面,还要分很多情况。

在农村,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很单纯,基本上就是夫妻之间吵架、离婚引起的家庭暴力比较多见,对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比较少见。

就农村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不如城市里复杂,在城市中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比如许多男方为强占房子、财产殴打妻子,逼其先提离婚;或是第三者插足以后,丈夫对妻子拔拳相殴,逼其离婚;有的双方或一方为下岗或无业人员,生活困难,男方承受不了生活压力为泄苦闷殴打妻子、孩子、父母等等,或者是因为其他心理疾病的病因等原因产生殴打家庭成员的情况。

(4)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困难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不愿意或者不懂得如何收集和保存证据,这样一来就使得受害人举证难的问题。

由于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审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因此,如果当事人不能举出足够的有利于自身诉讼请求的证据,法官也难以进行内心接受或者认可暴力事实。

因此这样会使得家庭暴力缺乏证据的支持也会最终难以认定。

 

(三)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文化观念的影响

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三纲五常不仅成为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还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观念。

社会文化规范给我们提供了这样一个社会环境,而这个环境构建和影响了男性对女性的暴力,因为文化是先于个人存在,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中对暴力,男性气质,女性气质,家庭的定义成为家庭暴力的根本原因,男女的生活经验和行为规范完全反应了他们存在的社会的文化传统,正是这些行为规范构成了男性暴力的主要因素。

(2)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执法缺位

家庭暴力和一般普通的暴力行为有着很大的不同,它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

婚姻家庭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尚未引起人们普遍、足够的重视。

自古道“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庭暴力往往被人们所忽视或被视为家庭内部的私事。

这种漠视家庭成员的个人权利以及“以家庭为本位”的思想,致使执法机关不能给予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客观上更别说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给予应有的惩罚了,无法对施暴者形成一种威慑。

施暴者几乎在未付出任何成本的情况下对其他家庭成员进行了控制,在客观上纵容了施暴者。

(3)社会调节机制的弱化

家庭被认为是一个私人的领域,家庭的私有化在一定意义上阻断了社会对于家庭成员的控制。

比如,现在仍然有很多人认为,打老婆、打孩子是自己家的事情,外人无权过问,这在客观上成了保护家庭暴力的消极因素。

二、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现状

2001年4月28白公布的新《婚姻法》首次将有关家庭暴力的条款纳入其中,该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禁止家庭暴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第二款规定: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也给予了明确的界定,即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除此之外,在刑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都可以找到相应的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应对条款。

也就是说,我国目前在中央层面,反对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规定是以新婚姻法为主导,横跨刑事、民事、行政等各个法律部门的综合性治理系统。

 

(二)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存在的不足

(1)在“家庭暴力”认定上存在着重大障碍,

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虽将“禁止家庭暴力”作为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将其作为受害者提出离婚和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

然而,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在家庭暴力的认定上还存在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内涵、具体内容、构成要件、范围种类等相关内容未作明确界定,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不强。

(2)民事救济措施的缺失

相对国外来说,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保护和救济还不够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较为单一,没有形成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体系。

因此,受害人在受到暴力侵害时不能借助较多的救济手段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并且,当前的我国对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更多的是事后救济,这样更不利于家庭暴力的事先预防,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

(3)刑事立法也有严重不足

目前,我国还没有在刑事法律中建立专门的针对家庭暴力的刑事犯罪的刑事条款。

受害人受到家庭暴力尽管也在医院验伤,但是还是不能达到伤害罪的最低标准,这就使许多遭遇家庭暴力而造成轻微伤害的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在客观上放纵了施暴者。

三、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

 

(一)刑事救济

(1)增设专门的家庭暴力审判庭,增加家庭暴力罪罪名

专业化审判有利于妥善审理类型化案件,有利于重点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大提高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

比如近年来各地设立的少年庭,对于总结审判经验、维护少年的合法权益、增强少年法律意识、促进少年健康成长发挥了积极作用。

未来的反暴法庭也应成为专门的审理反暴案件,总结审判经验、打击家庭暴力、维护受害者权益的重要平。

(2)增设家庭暴力罪罪名

在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基础上增设家庭暴力罪罪名。

家庭暴力是一个严重的侵犯人身、财产以及精神权利的行为,目前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与缺乏专门的罪名不无关系。

至于该罪的定罪与量刑,我们可以参照刑法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虐待罪等罪名的有关规定,结合家庭暴力犯罪的特殊性进行规定。

 

(二)民事救济

建构家庭暴力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损害赔偿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之一,我国现有的婚姻法已经对妇女人权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就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上和物质上的基础和前提,只有让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才能彰显正义的理念,才能从某种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创伤,才能体现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否定立场。

这种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应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损害赔偿三个方面的内容,并且不能够以加害人承担该种民事责任影响其应有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具体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民事侵权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受害人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向施暴者要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

因此为了永远摆脱这种痛苦,可以选择离婚,家庭暴力证据也是诉讼离婚的有力证据。

如果受伤了,一定要尽快到医院诊断,请医生出具详细的伤情证明,并请人拍下伤处的清晰照片,保存好。

(三)加强社会调节机制建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

对抗家庭暴力,在加大立法、执法力度的同时,还需要全社会付出共同努力。

法律防治措施虽然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最强有力的手段,但多的是事后补救性措施,这就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司法资源局限性决定必须寻求对家庭暴力受害者进行保护的其他救济资源。

例如,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因此,你可以找社区的妇女组织对您的丈夫进行教育和劝诫,也可以到街道和区市妇女组织反映情况,寻求帮助。

我国也有很多地方借鉴国外经验,在我国地方政府以及非政府组织己经采取相应对策的基础上,也可以建立相应救助和服务体系,如设立24小时求助热线;建立由基层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派出所、法院、律师事务所、群众团体组织、居(村)民自治组织、专业机构(医院、心理咨询及辅导中心、社会工作等)、普通成员组成的相互联系的社会支持、救助网络,帮助受害者摆脱家庭暴力;借鉴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经验,对相关机构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公、检、法等法律机构人员的司法、执法意识和业务水平,使防控家庭暴力变成其自觉和有效的行动;通过各种媒体、利用各种宣传契机开展大规模类似零忍耐运动的群众性宣传活动,将活动开展到学校,对教师、家长、学生进行宣传教育,并可将反家庭暴力课题列入学校常规教学课程;对于施暴者和受虐待者进行相应心理辅导。

通过一系列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认知,使平等意识、维权意识、尊重意识内化为每个人的道德信念,使反家庭暴力观念深入人心。

 

(四)扩大现有家庭暴力概念的内涵

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做出权威性的规定,在有关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只是规定“暴力”主要限制在“以殴打、捆绑、残害等方式造成身体残害”的部分,忽略了其他精神暴力、经济控制、威胁恐吓等行为。

同时,对“家庭”内涵的规定也太过狭窄,传统家庭的内涵没有涵盖一些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逐渐被人们所接受认可的家庭形式,如未婚同居家庭等。

我国社会也大量存在着未婚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以及单亲家庭等,我国家庭暴力立法必须与时俱进。

所以,在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当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什么是家庭暴力,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范围。

参考和借鉴国际上和世界各国的有关宣言、公约、法律,并根据我国的国情,这里姑且给家庭暴力下了一个定义:

发生在基于婚姻、血缘、收养以及其他亲密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体、精神、性或财产等伤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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